商场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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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在商场经营场所或附属区域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商场?顾客自己?还是侵权第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商场对顾客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法律规定的商场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似乎要强于顾客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那么,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顾客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前述几类主体又应当如何分担责任?笔本文将结合实务中的几起案例对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探讨。(注:本文中的案例都是以顾客确实存在人身损害事实以及该损害事实与商场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探讨前提)

基本法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1]

一、非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

案例一:顾客温女士在商城门前广场参与商场组织的兑奖活动时不慎摔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法律分析:正如前文提及,当顾客在商场内发生人身伤害时,是顾客自己还是商场应当对顾客人身伤害负有更大的责任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2]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3]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中可以看出,顾客在商场发生人身伤害时,应根据商场和顾客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担份额:如果双方责任处于对等或公平的层面上(如双方都存在重大过错或一般过错),则相应减轻商场方的责任;如果商场存在重大过错,而顾客只有一般过错或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则商场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当然,如果商场具有一般过错甚至没有过错,而顾客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商场就可以减轻甚至免除责任。

而从过错的证明责任和推定上来,无论是商场还是顾客的过错往往都由商场来举证,而且在举证不足时的过错推定上,处于商场和顾客所处地位以及相互间利益的权衡,法院往往倾向于由商场承

担举证不能或不足的不利后果,即推定商场存在重大过错,而顾客只存在一般过错或不存在过错。

案件结果:和解。在顾客医疗费用大部分通过医疗保险承担的情况下,商场承担了其余部分的医疗费和一定的赔偿费用。

案例二:王先生夫妇带着年仅二岁的女儿到商城购物,后两人只顾挑选、试衣,完全忘记了女儿的存在,而二岁女儿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自己跑到电动扶梯处摔倒并被电梯夹缝夹断小指,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法律分析:案例中王先生夫妇的法律地位究竟是受害人还是侵权人,即在未成年人收到人身损害的案件中,若损害结果的发生兼受父母监护不力行为的影响,那么父母监护不力的行为是看做受害人的过失行为[4],还是看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5],这对判定父母在此类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具有重要影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类似本文案例,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侵权人按比例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已屡见不鲜,但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有过失行为的监护人,究其在案件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却莫衷一是[6]。

以最高人民法院对赵正诉尹发惠的批复来看,最高院认为“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说明第三方侵权者尹发惠的民事责任的减轻,是由于赵正父母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还是由于赵正父母之监护不力行为视同受害方的过失适用过失相抵,但从我国现行法律(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来看,更偏向于将监护人置于被害人的法律角色,而不是将其认定为侵权的第三人,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避免冒犯中国传统的纲常伦理。

因此,在案例二中王先生夫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而且,商场在小女孩受伤和送医过程

中尽到了较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如电梯定期安检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时配合将伤者送医等),应当大大减轻其侵权责任。

案件结果:和解。商场对王先生做出了一定的补偿。

案例三:顾客张先生在商场电动扶梯边摔伤,商场工作人员立即将张先生送医救治。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商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电梯质量符合标准、定期维保,电梯处贴有安全告示,顾客受伤后商场工作人员及时送医等),双方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

案件结果:最终法院认为双方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7],由商场和张先生公平分担损失。

从以上三个案例来看,在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发生的顾客人身损害,一方面,商场很难证明自己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即使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出于对双方当事人所处地位和利益权衡的考量,也可能让商场承担公平责任。

二、第三人侵权时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四:顾客鲁某某在商场摔伤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并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在路经商场门口时,看到一小孩正在门前斜披上撒尿,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

法律分析:见笔者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

答辩人与鲁某某人身侵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人身侵权的责任方是第三方和原告本人。

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是由一小孩在出口斜坡处撒尿直接引起,该小孩撒尿与被告摔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应为该小孩及其法定监护人。

另外,原告对自己的人身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自己知道商城出口处为斜坡,并发现了小孩的撒尿行为,理应在通过时更加小心谨慎,但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摔伤承担责任。

二、被告无需对原告摔伤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被告工作人员未及时制止和清理应当对原告摔伤承担一定责任。但对商场经营而言,无论安保还是清洁工作都需要一定的反应时间,因为小孩撒尿和原告摔伤基本处于同一时间,被告工作人员在得知原告摔倒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清理并及时将原告送医。被告已尽到了商城经营中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都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的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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