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 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4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 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08 年 4 月 2 日国务院第 3 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浅析
《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浅析《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浅析 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作⼜上了⼀个台阶,下⾯是⼩编特地为⼤家整理收集的《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浅析,欢迎⼤家阅读与参考。
《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浅析 《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于2008年4⽉2⽇由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从2008年起开始施⾏。
这份条例的出台,对于近⼏年来各省各地出现的申报历史⽂化名城的热潮起到了指导性的作⽤。
本⽂通过对条例的解读,来探讨《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在旅游规划与开发、申报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起到的作⽤及其深远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在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上,取得了很多可喜的成绩和成功的经验,使得⼀些历史悠久,且具有传统风貌的街巷和建筑得到了较为完整的保存。
同时,也存在诸多认识理念和保护实践的误区,导致不少古村镇在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的过程中⽆情的被拆除,或者在开发过程中出现了对于资源价值并不⾼的建筑群落等过度开发,甚⾄炒作,造成了资⾦的浪费和历史⽂化名城名镇鱼龙混杂的局⾯。
因此,认真解读《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于旅游规划与开发,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审核、开发和保护有深远的影响和重要的指导作⽤。
⼀、《条例》的重要作⽤ 1.加强了⼤众对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意识。
为了更好的保护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要特别强调加强保护的意识。
要让⼈们,尤其是地⽅旅游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旅游规划企业、旅游景区投资商等,认识到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化意义和保护价值,让其了解哪些东西是应该保护的,哪些是必须保护的以及应该怎么保护等。
否则,可能出现投资越多,结果离要取得的效果越远。
没有正确的保护意识,盲⽬的开发只能把这些⽂化遗产毁掉。
《条例》对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定义和保护做出了详细的定义,普及了⼤众对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认知,也为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与开发⼯作提供了指导思想。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为了保护和传承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促进城乡文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本条例的适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范围如下:(一)历史文化名城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全国著名历史文化名城,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城市。
(二)历史文化名镇是镇级单位,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
(三)历史文化名村是村级单位,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历史文化名村。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依据“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遗产,推动文化旅游业的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制定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规划应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在保护、修缮、利用、开发等方面的要求和措施,明确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创造条件。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重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历史文化遗产考古发掘规划,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文物的保护与修缮。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对历史文化背景下的代表性建筑的保护。
应当通过合理利用和恢复代表性建筑,将历史文化背景保留下来。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对传统手工艺的保护和传承。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编制传统手工艺保护和传承规划,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传统手工艺技艺的保护和传承。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文化旅游业的开发。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旅游局应当积极地引进外资和国内的投资者,发展和推动文化旅游业的发展,提高旅游服务水平。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建立保护机构和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条例和行政管理措施,保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工作的长期实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04•【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4日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7年7月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公共环境品质,提高公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民政、农业、水利、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等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02山西省高平市大周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文本
山西省高平市大周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周历史文化名村建筑遗产的整体保护,指导保护、建设和管理,加强环境整治,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正确处理历史建筑保护和旅游开发,以及新农村发展之间的关系,特编制本规划。
第二条、规划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7月起施行)(4)《村镇规划标准》(5)《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7月1日起实施)(6)《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2005)(7)《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意见》(2004)(8)《山西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2005年)(9)《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划原则(1)保护历史真实载体的原则(2)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3)合理利用、永续利用的原则(4)系统保护、重点保护、特色保护相结合的原则(5)理论探讨和建设实践相结合的原则(6)遵循法律、法规,因地制宜,自主创新的原则(7)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第四条、规划指导思想(1)深入挖掘大周历史文化名村的价值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客观评价历史文化资源,确定保护目标的和科学保护手段。
(2)最大限度的保护文化遗产,即要保护历史建筑、街巷、格局等基本要素,也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氛围,为研究者和参观者提供真实的历史信息。
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方针,坚持文化遗产保护的“原真性、整体性、可读性、可持续性”原则。
(3)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保护规划期限本保护规划的期限是2009年至2022年,分为近期、中期、远期。
其中近期2009年~2012年,中期为2013年~2017年,远期为2018年~2022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为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制定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第524号条例。
该条例于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并由国家总理于2008年4月22日对外公布。
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正。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制定原因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切实保护好这些历史文化遗产,是保持民族文化传承、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地城镇化进程明显加快,建设与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由于一些地方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正在消失,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
2、保护规划的编制、修改工作滞后,忽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整体保护,保护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需要提高。
3、保护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
一些地方重开发、轻保护,不注重保护真实的历史遗存,新建"假古董",造成许多历史建筑被损毁。
4、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等市政基础设施落后,历史建筑年久失修,居住环境差,不能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甚
至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
5、对于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十四五”规划》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2.10.27
•【字号】晋建设字〔2022〕203号
•【施行日期】2022.10.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
正文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晋建设字〔2022〕203号
各有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乡)管理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厅机关各有关处室:
经9月18日第27次厅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十四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十四五”规
划.pdf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10月27日。
山西地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审查、评估等相关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和检查,按照规定程序做好组织申报、初审以及其他具体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历史建筑保护、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与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本建设用地考古前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本建设用地考古前置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2.11•【字号】晋政办发〔2022〕8号•【施行日期】2022.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本建设用地考古前置管理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基本建设用地考古前置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2月1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章前置流程及要求第四章附则山西省基本建设用地考古前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考古工作重要论述,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推动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政府统一服务事项落地,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建设用地考古前置工作是指在基本建设项目所需土地供应前,由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基本建设用地考古前置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主动服务原则,严格遵循“既有利于基本建设,又有利于文物保护”要求,确保建设单位“拿地即开工”,实现文物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管全省基本建设土地储备(供应)前的考古前置工作,指导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考古前置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在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辖区内基本建设用地储备(供应)前的考古调查、勘探,履行考古发掘报批手续。
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履行主体责任,严格落实“标准地”改革要求,严格执行“净地”出让规定,预留足够考古工作时间,保障土地供应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顺利开展。
太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太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10•【字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太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2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体系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利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统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区域协同、传承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本市建立政府统筹、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申报、初审以及其他相关保护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管理、执法处罚、项目审批等相关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核准、规划、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结合自身财力情况,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以及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16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4年10月15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实施保护管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四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下列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一)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四)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五)需要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已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并可以作为该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不得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山西省城镇发展“”规划(一)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山西省城镇发展“”规划(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城镇化的过程也在不断加快,许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的文化遗产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为了保护和发扬这些文化遗产,山西省开始进行“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以及“山西省城镇发展”规划。
一、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1. 规划目的该规划主要旨在将山西省内所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的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和发扬,让这些文化遗产在不断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得到合理的利用,同时也能够作为旅游资源吸引更多的游客前来参观和了解,促进山西省旅游业的发展。
2.规划内容该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对所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进行详细的调查和排查,确保每一个文化遗产都能够在规划范围内得到保护和发扬;(2) 对文化遗产的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划和指导,制定合理的保护措施,确保文化遗产的原始状态得到保护;(3) 对文化遗产的利用进行合理规划和开发,让文化遗产成为旅游资源,吸引更多的游客前来参观游览;(4) 对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扬进行指导和支持,鼓励文化遗产的保护者和继承者对文化遗产进行传统技艺的传承和发扬,让文化遗产得以延续。
二、山西省城镇发展规划1.规划目的该规划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推进山西省城镇化的进程,提高城市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的发展水平,同时也能够促进山西省的经济发展。
2.规划内容该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对山西省内各个城镇的发展进行详细的调查和分析,确定每个城镇的发展方向;(2) 制定合理的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标准,确保每个城镇的建设都能够遵循统一的规划和标准;(3) 对城市内的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进行分析和规划,制定有针对性的服务方案,以提高城市的人居环境和发展水平;(4) 对城市的经济发展进行指导和支持,制定有针对性的发展措施,促进城市的经济发展,提高城市的富裕程度。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科学编制保护规划,统筹安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4]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有重大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能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并经规定程序申报、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期限一般为15—20年,其中近期规划期限为3—5年。
保护规划已经逾期或不能有效指导保护与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当地村委会积极参与,共同编制。
第五条承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
第六条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除遵照本办法外,还应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
第七条保护规划是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依法进行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保护规划的任务是:调查和分析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历史沿革、现状风貌、建筑特色、文化价值、环境质量,结合本村镇的发展要求,对现存的下列各类保护对象,进行有效地保护,并对历史文化资源提出保护性利用建议:(一)文物古迹。
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寺院、石窟、石刻和壁画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纪念物和遗址;反映历史各个时代、各个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其他物体等。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6〕5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6〕5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切实加强我省新时期的文物工作,充分发挥文物资源在促进“塑造山西美好形象,实现山西振兴崛起”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文物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是祖先留给我们的灿烂瑰宝,是国家文明的“金色名片”,是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深厚滋养,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珍贵资源。
山西是中华民族的重要发祥地,历史文化传承悠久,文物遗存星罗棋布。
得天独厚、丰富多彩的文物资源,不仅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省转型发展的重要依托。
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文物,对于讲好山西故事、增强文化自信,对于激发山西人民群众热爱家乡、建设家园的精神情感,对于促进文化旅游业壮大发展、推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的大力支持下,我省的文物工作取得新成绩。
文物事业经费大幅增加,文物工作基础不断夯实,古建筑保护成就显著,考古工作成果丰硕,博物馆建设势头正劲,文物安全工作不断加强,文物工作的社会作用更加凸显,文物事业发展呈现出前所未有的良好态势。
但是同时也应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文物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履行文物保护法定责任不够到位,法人违法现象时有发生;文物遭破坏、盗掘现象尚未有效遏制,文物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博物馆展陈水平和文创产品研发能力不强、文物利用不足和不当问题同时存在;文物行政执法力量薄弱、文物保护管理能力有待提升,文物保护的社会氛围亟待形成。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晋政办发〔2023〕90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3〕9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2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三章督察检查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五章附则山西省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压实文物安全责任,确保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各文物、博物馆单位以及其他文物安全相关单位履行文物安全责任和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文物安全负责,按照“省人民政府督察指导,设区市人民政府检查监管,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管理”的总体思路落实层级责任。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文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文物、博物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所有人按照“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原则对本单位文物安全负全面责任,并自觉接受属地监管。
文物管理使用者按照“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原则对本单位文物安全负全面责任,并自觉接受属地监管。
第四条无专门管理使用者的田野文物和地下文物,其文物安全责任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法履行文物安全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安全,定期研究本行政区域重大文物安全事项,并将文物安全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纳入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防灾减灾和应急管理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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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审查、评估等相关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和检查,按照规定程序做好组织申报、初审以及其他具体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历史建筑保护、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与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确定第九条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申报、批准以及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二)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三)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为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第十一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街区,除应当符合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且占地面积不小于一万平方米的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在其所在城市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二)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三)保存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场所;(四)保持传统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四)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清单;(五)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六)保护的目标、要求和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初审同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未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城市、镇、村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为历史建筑:(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四)具有其他历史价值、特色。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普查,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列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十七条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且集中连片的城、镇、村,需要进行群体性保护与协同化发展的区域,可以将其确定并公布为历史文化保护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传统风貌建筑比较集中、传统格局基本完好,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历史文化名村条件的村庄,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传统村落的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保护规划编制,规划编制完成后一年内报送审批和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被公布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被公布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已编制且在有效期限内的,不再重新编制。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体现地方特色,注重山水林田保护。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环境协调区。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因保护利用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历史文化名村因保护利用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预留建设空间,用于搬迁或者新增的农村人口宅基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还应当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评估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一)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的;(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三)行政区划调整的;(四)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的;(五)依法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四章保护与利用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各项历史文化保护工作,按照保护规划制定年度计划,修缮历史建筑,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保护内容包括:(一)整体历史空间环境,包括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自然景观和环境等;(二)历史地段、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河湖水系、地貌遗迹等;(四)历史记忆、历史空间演变、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传统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五)具有保护价值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等。
第二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尊重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不得进行没有依据的复原复建。
保护范围内治理不协调建筑的建设活动,应当尊重历史院落边界,注重对历史文化相关联的残存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和利用。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对其遗产价值和结构质量进行科学评估、分类保护。
修缮活动应当保护历史信息,体现历史建筑的真实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
第二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管理体系,规范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制定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技术专员派驻制度,参与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本土建筑特色和传统建筑建造技艺,加强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备案管理制度,逐步实施传统建筑工匠修缮历史建筑技术主持制度。
第三十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重建、维护和装修,应当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因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需要无法达到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洪排涝、日照通风、景观环境等安全措施和保障方案。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和历史文化特点,按照保护规划,制定适合本地、安全可靠、经济实用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为了保护的需要,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在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依法收购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