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与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重庆市西贸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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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重

庆市西贸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二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渊,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原广州精通集团广州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从化市从樟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海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西贸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隆鑫汽摩配件整车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夏元清。

上诉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下称宗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天马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西贸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西贸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渊;被上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翁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西贸公司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6月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宗申公司诉天马公司、西贸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宗申公司以天马公司生产,并由西贸公司销售的TMl50-4型摩托车,装备了与宗申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其形状和构造十分近似的后货架,构成对宗申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为由,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天马公司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侵权货架的模具及工装;2、西贸公司停止销售带有侵权货架的TMl50-4型摩托车;3、天马公司、西贸公司赔偿因侵权使宗申公司受到的损失100万元;4、天马公司、西贸公司承担宗申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庭审中明确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及购买侵权摩托车的费用5600元,合计27600元);5、天马公司、西贸公司在《摩托车商情》上对其侵犯宗申公司专利权的行为赔礼道歉;6、天马公司、西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天马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生产的TMl50-4型摩托车上确实使用了与宗申公司专利相近似的大货架,但在2003年3月收到其律师函后,即停止使用和销售;2、天马公司所使用的大货架是向广东省南海市招大伟成不锈钢五金橡胶制品厂购买,不存在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工装的问题;3、天马公司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担赔偿责任;4、宗申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法律依据不足,在明知天马公司没有生产事实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定:

天马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的TMl50-4型摩托车货架产品与宗申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图片进行对比,整体外观的技术方案相似,其特征已落入了宗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构成对宗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天马公司未经宗申公司许可,使用、销售与宗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虽然天马公司提供了其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但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无购货合同的证据支持,其不侵权的抗辩不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宗申公司提供的《专利许可授权书》的证据,由于是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天马公司不认可,依法不予认可。宗申公司提供的《专利使用协议》的证据,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该证据所载明的专利,不是涉案的专利,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宗申公司没有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法证据,对其损失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只能根据其侵权的情节,酌定5万元。宗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5600元,以及律师费共计13600元,应予支持。宗申公司未提供其商誉受影响的证据,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宗申公司未提供天马公司制造侵权产品模具、工装的证据,其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侵权货架的模具及工装请求不予主张。西贸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天马公司以不是其制造的产品为由,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与原告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摩托车货架(带后脚蹬支架)”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销毁其侵权产品;二、被告重庆市西贸机电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摩托车货架(带后脚蹬支架)”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销毁其侵权产品;三、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支付公证费2000元和相关费用116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12251元,实收5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70元,由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17899元,被告重庆市西贸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671元(原告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用不退,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宣判后,宗申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宗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从专利申请的种类号和流水号可以判断出,2002年9月18日宗申公司等与隆鑫公司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误将专利号00写为11,从而误将专利号00317710.6写成了11317710.6。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未包括本案诉争的ZL00317710.6号专利是错误的。

天马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开庭答辩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贸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受理本案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并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

2000年4月26日,宗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摩托车货架(带后脚蹬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年11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0031771O.6,授权公告号为:CN3170183D。宗申公司于2003年3月3 1日和2004年5月18日缴纳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天马公司(原名广州精通集团广州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是从事制造、加工、销售摩托车及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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