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讲 第四章《城乡规划法》配套行政法规与规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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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城乡规划法》配套行政法规与规章
大纲要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配套法规
4.1熟悉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现行法规的适用条件
4.2掌握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现行法规的主要内容
4.3熟悉城乡规划实施与监督检查现行法规的适用条件
4.4掌握城乡规划实施与监督检查现行法规的主要内容
新版教材的变动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增添了《城乡规划法》对本条例的调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增加了申报批准、保护措施、法律责任方面的内容。新增《风景名胜区条例》、《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删除《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办法》、《村镇规划编制办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授课时间
本章大约需要两讲半的时间。
《城乡规划法》配套行政法规与规章,是指为实施《城乡规划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若干法规,以及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一系列部门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分别是对《城乡规划法》某一专项内容的延展和细化,与《城乡规划法》共同组合成一整套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规范体系。自《城乡规划法》2008年施行以来,我国城市规划的法制建设逐步健全与完善,相继颁布了若干与《城乡规划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期间对一些已有配套法规和规章还进行了修订。
一、行政法规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立法背景及适用范围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以第116号令颁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于同年11月1日起施行。
《城乡规划法》将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了城乡规划的概念,并对其规划编制组织、编制内容、编制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所以《城乡规划法》的实施也使得《村庄和集镇
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相当一部分内容作了调整。
(2)《城乡规划法》对本条例的调整
1)规划目标与原则(《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
2)规划名称与内容(《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
3)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
(3)本条例内容的实施
本条例并未废止,部分内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2、《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1)立法依据和背景
《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国务院以第524号令颁布了2008年4月2日经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2)适用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见第二条)。
(3)保护原则和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见第三条)。
(4)保护监管责任主体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见第五条)。
(5)申报与批准
1)申报条件(四项,另见第七条)
2)申报机关及审批程序(第九条、第十一条)
3)濒危名单与补救(第十二条)
(6)保护规划
1)组织编制主体与编制期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均应在批准公布后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主体为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第十三条)。
2)规划内容与期限
内容: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见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第十五条)。
3)规划审批前后的规定(第十六——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7)保护措施
1)保护原则与内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2)在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第二十三条)禁止进行下列活动: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控制进行下列活动: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见第二十五条)。
3)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措施(第二十六条)
4)在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措施(第二十七、二十八条)
5)举行听证的规定(第二十九——三十二条)
6)历史建筑保护措施(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
(8)法律责任
1)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