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民)
论《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
论《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论文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是一部私权保障法,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强化私权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系统的归责原则理论,这是侵权责任法能够正确适用的前提和依据。
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的、最常用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原则是一项辅助性的原则,是在前三种原则都无法适用的情况下起补充性的原则。
四项归责原则在侵权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它们是法官在审理侵权案件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只有正确运用了归责原则才能使侵权责任明晰,才能正确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
本文首先对归责原则的概念和分类作了具体的介绍,接着分别对四项原则的内涵与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
在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主观因素,过错的程度决定了责任的大小;而在严格责任的适用中,行为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即使存在免责事由,也是被严格限制适用的;在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官就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笔者希望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各项归责原则的介绍,能够对该法的法律适用起到一定的帮助。
全文共8441字。
正文:2009年12月26日,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侵权责任法》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既对私权利形成了更加周密的保护,又为《侵权责任法》未来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地规定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及严格责任等多重归责原则,形成了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
时至今日,《侵权责任法》已实施了将近一年的时间,关于侵权法的具体适用仍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民)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内容提要 : 4 月 6 日,我校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王利明教授做客“独墅湖畔人大法学论坛”第二十八期,全面解析《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讲座由我院徐阳光博士主持。
王利明教授首先阐述了《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重要性。
他表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是围绕归责原则展开的,只有理解了归责原则才能够掌握《侵权责任法》,才能够正确选择法律依据和裁判依据。
他认为,相比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所实行的一元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独特之处在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王利明教授根据上述三个原则为大家讲解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安排。
他指出,我国的归责形态是按照归责原则建立的,免责和减轻责任事由的适用是按照归责原则架构的,法律规范的选择方面也是按照归责原则构建的。
因此,理解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理解和运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和关键。
王利明教授逐一详解了各个归责原则。
他指出,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依据是“过错”,而不在于“侵害”。
在评判“过错”时虽然应主客观相结合,但重点应以客观标准来判断。
一般情况下,以一般人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评判标准,但考虑到个体的差别,在判断过错时要注意两点:对于部分特殊职业,比如一些专家和技工,对他们的评判标准应高于一般人;而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过错”的评定要低于一般人。
在谈到《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免责和减轻责任事由时,王利明教授表示,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在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减轻责任的依据,而在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则不能适用,除非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
他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奥妙之一在于第六条第一款中无“法律规定”的字样,而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中都有“法律规定”四个字,这暗含了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的归责原则,而推定过错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够适用。
王利明《民法》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十章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章侵权责任的承担本章重点与难点:1.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其适用。
2.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范围是难点。
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等竞合,难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处理第一节侵权责任的方式及其适用根据民法通则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及其适用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
停止侵害的请求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提出。
这种请求首先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以图迅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之扩大。
也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停止侵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
如果侵害尚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可单独适用停止侵害;如果侵害造成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停止侵害可以与赔偿损失合并适用;如果侵害损害了他人之名誉等,可以将停止损害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合并适用。
二、排除妨碍及其适用加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而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主要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
在实践中,设置障碍影响他人通行、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截流河水影响他人的用水等情况均属妨碍行为。
妨碍行为本身应当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合法的妨碍行为,如为了公共利益铺设管道在短时间影响部分人的通行,不构成“妨碍”,自不得请求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所针对的应当是已经实际存在的妨碍。
对于并不存在或并不即将必然出现的妨碍,不适用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方式。
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的区别在于,消除危险主要是针对有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危害,排除妨碍则是针对侵权人正在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
同停止侵害一样,排除妨碍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1)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1)侵权责任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王利明教授:各个法官,大家下午好。
非常感谢陈斯院长的邀请,感谢陈院长刚才的介绍。
按照陈院长的要求,我讲一个半小时到两个小时,然后回答问题,问题刚才已经给我了,我想就针对提的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首先我想简单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的几个主要问题。
侵权责任法的制定确实是我们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我们说他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奠定了法制的基础,我觉得这样讲应该是不过分的。
什么叫法制?我个人一直这样理解,对法制可能有不同的解读,但是我们可以用八个字来概括它的精髓,就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而且我个人认为更应该把保障私权放在前面,“保障私权,规范公权”,因为只有充分的保障了私权,才能真正的、有效的规范公权,最后只有通过规范公权,我们才能真正的建立好我们的法制社会。
而侵权责任法就是一部全面保障私权的法律,所以从这个意义上大家可以看出,这部法律在我们法制建设中极其重要的法律地位。
下面我想简单谈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从侵权责任法这个名称我们可以看出,这部法律实际上是反映了侵权法发展的一些重要趋势。
两大法系的侵权法名称都叫侵权行为法,但是这次我们第一次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名称,这是对侵权法一个重要的创新,这个创新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并引起了国际上的广泛关注。
这个创新背后的原因,归纳起来有这几个方面,它对我们理解侵权法也是很重要的:首先他最准确地概括了侵权法的内容和体系,我们讲什么是侵权法,它主要是规定有关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法律,大家可以看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侵权法就是规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法律,但是落脚点,或者说这部法律的核心是在侵权责任上,因为规定行为最终是为了确定责任,正因为此,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最终就要依据本法确定责任,所以责任是这部法律的核心或者说是这部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二个原因,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随着侵权法的发展,出现了大量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相分离的现象,这也是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法的一种重大差别。
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
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归责原则,顾名思义,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
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
[1]归责原则不仅确立了归责的依据,而且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来看,很多国家在民法典之中仅规定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严格责任被规定在特别法中,但并未上升为一项一般原则。
德国、日本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 [2]。
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严格责任纳入其中,并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此外,还规定了公平责任,这就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
在这一点上,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
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
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关于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的规定,都使用了“法律规定”几个字。
从文义解释来看,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侵权责任法和特别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有特别规定的,才适用这一归责原则。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这一规则原则。
而公平责任原则是辅助性的原则,在许多情况下,依据过错责任难以处理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而按照过错推定、严格责任有没有法律依据,此时,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公平裁量权,在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担损害。
此外,在确定责任的范围时,公平责任具有补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不足的作用。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公平责任原则是辅助性的原则。
它是辅助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的原则,但公平责任适用一般限于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情况。
与比较法上的传统侵权法相比,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独具如下特点:1.依据多元归责原则构建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分支,旨在保护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并规定了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主要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在侵权责任法中,归责原则主要包括了过失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
下面,我将对这些归责原则进行详细探讨。
过失责任原则是最为常见的归责原则,它规定了当侵权责任发生时,需要判断是否存在过失行为,并将责任归于过失方。
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过失是指当事人在一定义务和注意义务下,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了损害行为的发生。
对于具有过失行为的侵权人,他应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
例如,如果乙方在驾驶车辆时,未能谨慎驾驶,突然转弯撞击了正在过马路的甲方造成了伤害,那么乙方就应承担过失责任,需要承担甲方的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赔偿等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归责原则中的一种特殊情况,指当侵权责任产生时,并无过错行为存在,但又确实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这一原则,无过错方需要承担产生的损害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无过错行为是指在承担其中一风险时,既未能充分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也未能尽到必要的合理预见义务,从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例如,在建筑工地上,施工方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措施,但由于其中一种原因,导致被动方受伤,这时施工方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承担被动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原则是归责原则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它规定了当侵权责任产生时,需要侵权方举证证明其无过错行为,否则将负起有过错行为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确实存在损害情况时,如果要求追究对方侵权责任的,那么需要对方举证证明其无过错行为。
如果对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无过错行为,那么就应承担有过错责任。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甲方希望追究乙方的过失责任时,乙方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过失行为,否则就需要承担有过错责任。
第二讲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在职法律硕士课件)
第二讲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一、归责原则概述(一)归责原则的概念和特征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其在整个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也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归责原则的意义体现为:1、归责原则的实质是要强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与基础。
2、归责原则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
3、归责原则确定了不同的免责事由。
4、归责原则是构建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和体系的支柱,它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重要地位。
(二)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两大法系的多元归责体系正日趋接近,这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一个新动向。
1、大陆法(1)法国法法国民法典曾规定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
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
”第1383条则可以看作是对第1382条的补充,所针对的是疏忽(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其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但是,为适应工业社会发展的要求,也出现了“危险责任”概念,提出了所谓“担保责任”理论、“暗含意图”理论等,在产品责任领域、道路交通领域,危险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得以适用。
受法国法影响的其他国家,如意大利、荷兰等,也出现了从单一规则向多元规则发展的趋势。
(2)德国法德国法关于归责原则可以归结为两项:一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
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第2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
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
”第826条是对第823条第1款进行补充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1.主体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体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
基本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主体就是行为人,即实施侵权行为的个人或组织。
根据主体责任原则,行为人有能力和行为意愿的,应当对其侵权行为
承担责任。
2.独立责任原则:独立责任原则是指,在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
为的情况下,每个行为人都应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这种原则适用于
多个行为人同时实施侵权行为或者连续多个行为人依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
3.连带责任原则:连带责任原则是指在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但无法确定各自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
据这个原则,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任意一个或多个行为人主张连带责任,并
获得相应的赔偿。
4.担保责任原则:担保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特别情况下,行为人
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该以担
保的形式去赔偿。
这种原则适用于一些特殊行业或者特定情况下的责任追究。
5.行政责任原则:行政责任原则是指在一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对侵权
行为的主体进行行政责任的追究。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侵
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侵权行为
的主体或行为人进行责任追究。
通过明确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责任的
性质和范围以及若干行为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合法权益的衡平。
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王利明)教学文案
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主讲人:王利明第一部分:侵权责任法强调救济的原因侵权责任法的两大功能是救济与预防,其中救济是指填补损害、补偿损失。
我国《侵权责任法》尤其强调救济,原因在于:一、强化充分保障私权的法治原则。
法治可以归纳为八个字:“规范公权,保障私权”,其中规范公权的目的是保障私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生命健康权放在首位,其中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此条规定体现了我国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要优先于财产权(即牺牲加害人的财产权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二、充分保护弱者,关爱个体的需要。
民法不仅保护交易,还注重保护弱者,更注重对个体的人文关怀,其中对个体的人文关怀是民法发展的一种趋势。
民法从以加害人为中心逐步发展为以受害人为中心,对受害人的救济是民法关注的重心。
在上述第87条规定中,受害人相对于业主来说是弱者,这时,民法要关爱作为弱者的受害人,对受害者给予人文关怀,以此来强化对于实质正义的保护。
三、从法律分工来看,以前刑法与侵权责任法是一起发展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受到刑法的影响,以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采用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四要件说。
但是刑法是一种制裁法,侵权责任法是一种救济法,所以现在刑法与侵权责任法已分开,充分救济受害人才是侵权责任法应有的职能。
在我国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并不完善的国情下,发展侵权责任法是必要的,同时在研究侵权责任法时要与我国的社会救济体系一起研究。
我国的社会救济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还包括侵权责任法,在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并不发达的现状下,侵权责任法在整个社会救济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作用,而且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与侵权责任法是相互影响、相互配合的关系。
第二部分:侵权责任法对于救济功能规定的具体体系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救济功能规定的具体体系:一、建立多元归责原则体系。
王利明《民法学》(第三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圣才出品】
第四十二章侵权责任归责原则42.1复习笔记一、归责原则概述1.归责概念(1)研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意义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
其重要意义在于:①在理论上,研究侵权法,首先必须研究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展开全面研究。
②司法实务工作者正确处理侵权纠纷案件。
③对于广大人民群众而言,掌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的时候,保证及时得到赔偿。
(2)归责的概念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3)归责的意义①归责的根本含义:确定责任的归属②归责的核心:标准问题③归责与责任是有区别的。
2.归责原则(1)归责原则的概念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
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管领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2)归责原则与赔偿原则的区别①两种原则的作用不同归责原则的作用是为了确定侵权行为人应否负赔偿责任,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赔偿原则的作用是为了解决侵权行为人在确定了赔偿责任以后的具体赔偿范围大小,解决的是“怎样赔”、“赔多少”的问题。
②两种原则的地位不同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在实践中对损害赔偿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赔偿原则在确定赔偿范围时是起重要作用的,但这是在确定了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来确定赔偿范围的。
因此,赔偿原则是受归责原则制约、决定的原则。
③两种原则的内容不同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赔偿原则的内容则是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衡平原则。
3.归责原则体系(1)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最早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加害原则,也叫做客观归责原则,即以损害的客观后果作为归责标准。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
原则的发展
王利民;郭明龙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
【年(卷),期】2006(021)006
【摘要】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上,必须首先对"归责原则"与"归责标准"、归责与免责事由这两对范畴的基本关系进行厘定.这是正确认识民事责任归责体系的前提.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行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都是一元的,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仍属于过错责任,而其他补充性归责标准不能构成归责原则.过错责任需要依据过错推定规则才能确定,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代表了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总页数】13页(P55-67)
【作者】王利民;郭明龙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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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救济规则的思考——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下以适度救济与价值衡平为宗旨 [J], 方益权;钟哲斐
2.浅谈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的无过错责任 [J], 胡贤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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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侵权责任法》(全文)
解读《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侵权责任法》(全文) 2010-04-01解读《侵权责任法》(全文)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一般观点认为,侵权法是救济法,仅是填补损害的功能。
侵权责任法本条规定说明了采取了多种功能说,侵权法不但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而且还有预防功能(安全保障义务如告知危险,还有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而且还具有惩罚功能,如第47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院书籍认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由过错吸收违法性要件。
而杨立新认为,本条规定“依照本法”,就等于规定了违法性要件。
笔者赞同杨的观点。
杨立新认为本条规定“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是“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笔者认为杨的归纳相当有道理。
关于“民事权益”,杨认为应当是合法权益。
那么问题是无权占有是否受到侵权法保护,最高院书籍认为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笔者赞同最高院的观点。
对于利益的保护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杨认为是重大利益受损才受侵权法保护。
最高院认为,主观应当是故意。
杨立新认为股权属于债权,笔者不赞同杨的观点,股权应当是复合型权利,因为股东还有管理的权利。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传统观点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提醒,并非所有损害都可获得赔偿而只有当损害处于法规保护的范围之内时,损害才能获得救济。
一直困扰本人的不当出生即错误出生问题终于有个眉目了,最高院书籍认为:“父母为就缺陷儿童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一般抚养费用的特殊的教育和照顾费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应当获得赔偿。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特殊责任主体对他人致害的责任)
第四十六章 特殊责任主体对他人致害的责任46.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监护人责任(见表46-1) ★★★★表46-1 监护人责任监护人责任概述监护人责任监护人的补充责任概念和归责原则雇主责任 主要规则网络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概述 网络经营者侵权的责任 “通知条款”下的侵权责任“知道条款”下的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概述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校园人身损害的概念 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校园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责任承担的规则 特殊责任主体对他人致害的责任考点二:雇主责任(见表46-2)★★★★表46-2 雇主责任考点三:网络经营者侵权的责任(见表46-3)★★★表46-3 网络经营者侵权的责任考点四: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1.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概述(见表46-4)表46-4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概述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见表46-5)表46-5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考点五: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校园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见表46-6)★★★表46-6 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校园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46.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监护人责任及其主要适用规则。
答:(1)监护人责任的概念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主要适用规则①法律规定监护人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一般不要求被监护人有过错。
监护人不得以其已经尽了监护职责而要求免责,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
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 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评议人: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周友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副教授时间:2010年9月24日晚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报告厅王利明:今天非常高兴和大家一起来讨论关于中国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和中国特色问题。
一、救济功能是侵权法的首要功能大家都知道侵权法有两大功能:第一是救济;第二是预防。
所谓救济,也称为补偿的功能,或者填补损害的功能,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以后通过侵权责任的承担从而使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状态尽可能恢复到原有的状态。
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是侵权法的首要功能,正是因为侵权法的救济功能是它的首要功能,所以有时候我们也称侵权法为救济法。
那么为什么我们要把救济功能作为侵权法的首要功能,从而称侵权法为救济法呢?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这是充分全面地保障私权的需要。
什么是法治,法治这个概念,每个人都有不同的解释,而且在学术上也有不同的定义。
但是我个人理解法治这个概念可以用八个字来概括:就是“保障私权,规范公权”。
我觉得保障私权是规范公权的基础和前提。
因为只有充分的保障私权我们才能为公权的行使界定明确的范围。
因为私权本身就是公权行使的边界,所以说它界定了公权行使的准确的范围。
充分地保障私权也奠定了法治建设的基础。
那么保障私权和救济功能的关系是什么?我认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保障私权就是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因为我们讲的救济就是指在权利遭受侵害以后,要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使这个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修复,使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状态得到恢复。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权利的保障是不是充分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看这个救济是不是充分。
所以对受害人救济越充分,对权利的保障也就越充分。
在对私权进行保护的过程中,侵权法尤其要把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放在最优越的位臵。
可以这么说,侵权法自始至终都确定了生命健康权优越的这个规则。
王利明论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论侵权责任法的体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11-4-25浏览次数:16779字体大小:大中小演讲人:王利明教授时间:2010年9月26日上午8:00地点:601国际报告厅一、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同学们,今天我们主要来讨论一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问题。
所谓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是指将侵权责任法中的各项具体制度、规则加以有机结合时所依据的科学、合理的逻辑结构和知识体系。
侵权责任法是按照“总-分”结构建立起来的制度体系。
所谓总分结构,实际上是潘德克吞学派总结的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指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区分部门法中的共通性规则与特殊规则,将其中的共通性规则集中起来形成总则或一般规定,将特殊规则集中起来作为分则或作为特别规则加以规定所形成的结构。
大陆法系民法典来大多是按照总-分结构来构建民法典体系的。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是否也遵循了这样一种体系?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比较杂乱,没有一个十分严谨的体系。
也有人认为,这部法律是存在一个体系的。
关键在于如何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释出立法者所构建的体系。
我赞成后一种看法。
我为什么要强调侵权责任法具有自身的体系?首先是因为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本身是我国民法典立法的一部分。
民法典本身就是有体系的,体系便意味着贯彻民法典每一部分的体系化思想,因此,侵权责任法也具有自身的体系。
也只有如此,其才能够符合整部民法典的体系。
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独立成编的思想。
既然是独立成编,那么必须按照一定的体系才能够组织起来成为一编。
如果否认了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就否认了其独立成编的地位。
第三,如果没有体系,则《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将会面临极大的问题。
因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无法根据一部杂乱无章的法律来完成寻找大前提的作业过程。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从形式上看,是由总则和分则构成的。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正是按照总分结构构建的一部法律,其总则包括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责任形态的一般规则,总则和分则。
侵权法的定位(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侵权法的定位——“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24期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8-9-9内容提要: 新学期伊始,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人大法学院601徐建国际报告厅隆重开讲。
2008年9月5日晚7点至9:30,论坛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主讲“侵权法的定位”。
论坛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王轶老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巴黎第一大学法学博士石佳友老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不莱梅大学法学博士朱岩老师作评议。
讲座由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吴春岐主持。
王利明教授曾于2006年10月27日在“民商法前沿论坛”做过一场题为“侵权法是什么”的学术报告。
王利明教授在当时报告中做出了“侵权法就是指在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后果提供救济的法律制度的总称”的重要论断,并首次初步提出了“侵权法是救济法”的认识。
该报告在学术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其文字稿截至目前浏览量已经超过一万人次。
在侵权法独立成编已经成为理论和立法共识以及侵权法已经驶向立法快车道的今天,王利明教授一直在作深入的思考。
在本次“侵权法的定位”的报告中,王利明教授从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入手,再度将侵权法明确定位为“救济法”。
并进一步指出此种定位是出于“妥当区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妥当区分侵权法与民法其他部门、特别是其他权利法部门;以及正确把握侵权法强化对受害人救济的发展趋势”等三方面的考虑。
同时他还以惩罚性损害赔偿为例将惩罚制裁定位为损害赔偿的例外,而非原则。
也提及在一些特殊类型案件中侵权法预防功能不断增强的趋势。
法律规范的功能决定法典化中法律的概念乃至制度架构。
王利明教授就具体阐述“救济法”功能定位下产生的侵权法在概念界定及制度设计上的一系列体系效应:首先,应该以“侵权责任法”的名称代替“侵权行为法”的名称,并认为前者能够更好地与上述主要功能定位相协调。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若干重大疑难问题(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若干重大疑难问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9年会主题报告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9-6-2各位领导、各位代表,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上午好!我原来准备的发言题目是“多元化救济机制与侵权责任立法”,但大会要我主要就侵权法立法进展以及争论的疑难问题作一个汇报。
大家知道在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了民法典草案第一稿,在这个稿子里面,侵权法作为一编已经规定下来,这可以说是对传统大陆法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迄今为止,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没有一个国家把侵权责任法从债法中完全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一编。
这次以后,全国人大加紧制定《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
物权法已经通过,现在正在加紧制定侵权责任法。
在02年这个稿子的基础上,全国人大经过广泛地听取意见,经过多次的反复讨论,在去年年底形成了侵权责任法的第二稿,并且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我想大家可能都拿到了这个第二稿,争取按照工作安排,希望在今年年底前能够完成第三稿,当然现在的这个工作任务还非常繁重,因为第二稿出来之后,方方面面提出了不少意见和建议,如何把这个草案进一步加以完善,是目前立法工作的重点。
下面我想就这个第二稿里面几个重大的争论问题,作一些介绍。
一、关于侵权法保障的权利范围第一个问题是关于侵权法保障的权利范围,也是现在《草案》的第2条,该条的表述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款是一个很容易引起误解的条款,有人认为它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实际上它是否是采用一般条款的方式来规定侵权法的保护的权益范围,从而明确侵权法的调整对象?侵权责任法首先要明确究竟保护哪些权利和利益,确定权利范围实际上就是明确侵权法调整的对象。
关于侵权法保护的权益的范围问题,在起草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列举侵权法所保护的各种权利,同时也要把侵权法所要保护的各种利益明确列举出来,所以最初的稿子是一个详细列举的方案,侵权法主要保护如下权益,物权、人身权等等尽量详细。
王利明观点侵权责任法
补充资料王利明教授: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要点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侵权法在现代社会的第一个发展就是它保障的权益范围在不断地扩张。
我给大家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来看出现代侵权法发展的一些趋势,美国一个非常著名的判例:一个流浪汉为了寻找食物,到处流浪的时候想找一些吃的东西和找一点水喝,有一天他来到一个田野里面发现了一个小木屋,这个小木屋实际上已经很久没有人进去过,他就想到这个木屋里面去找一下,看看有没有水可以喝或者有没有东西可以吃,因为他饿了两天了想找点吃的,结果他到那把小木屋的门刚刚推开,正好木屋的主人正在里面收拾东西,木屋的主人发现他进来之后也没有盘问他、也没有制止他,当场就拿起身边放的一把枪就把流浪汉的一只腿给打断了。
后来这个流浪汉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木屋的主人赔偿,这个主人当场就提出抗辩,抗辩的理由认为,流浪汉没有经过他的许可擅自闯入他的私人物业,构成了英美侵权法的trespass,在构成非法侵入的情况之下,按照古老的英美法的规则,物业的所有人可以采取各种手段把非法闯入者驱逐出去,他说我开枪也是一种驱逐的方式。
古老的英美法承认,就是物业的所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物业不受侵害他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包括暴力和驱逐,所以他认为这是合法的。
这个案子从一审打到二审,最后的终审判决确认被告作为这个物业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
法官为这个案件写了一个十几页的判词,判决的理由中有很大一段话被收录到美国侵权法重述,非常精彩的一段话形成了一个很重要的规则。
法官在判决中这样讲到,首先应当承认流浪汉已经构成了非法侵入,他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个被告在他的生命健康没有受到重大威胁的情况下、没有受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仅仅为了捍卫自己的物业、私人的财产而严重伤害原告的身体,构成权利滥用。
那么他的理论是什么哪?他的一段很著名的判决说,生命不仅仅是属于个人的、也是属于社会的,生命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任何私人物业的所有者不能以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来保护自己的物业,除非是自己的生命健康同样受到威胁,这个意思就是说当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的时候,生命健康权应该是处于一个优越的地位、处于一个优先保护的位置,基于这样一个规则最后判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这就形成了一个生命健康权优位的重要规则。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王利民)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王利民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1-10关键词: 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规则内容提要: 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上,必须首先对“归责原则”与“归责标准”、归责与免责事由这两对范畴的基本关系进行厘定。
这是正确认识民事责任归责体系的前提。
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行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都是一元的,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仍属于过错责任,而其他补充性归责标准不能构成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需要依据过错推定规则才能确定,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代表了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
民事责任产生于对民事义务的违反,如何配置与归结民事责任是民事立法与司法面对的基本问题之一。
[1]所以,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问题,是民法的一个基础理论问题,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与配置,体现着民法的公平与正义价值。
可以说,归责原则始终是体现当代民法精神并代表当代民法发展方向的一条主线。
在民事责任的归结上,罗马法时代即初步形成的一元化过错责任原则,在当代出现了分化并演变出多元主义的归责体系。
对此,有学者指出:“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经历了一个由一元主义向多元主义发展的过程。
19世纪是一元主义盛行的时代,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是这种体制的创立者和典范。
19世纪末20世纪初则进入了多元主义的时代。
”[2]当代各国民法归责原则理论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民法归责体系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
这主要体现在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多元主义占据了民法理论的主导地位,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等被大部分或主流学者确认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与过错责任原则共同构成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而且过错责任原则以外的归责原则被认为是代表了现代民法归责原则的最新发展。
[3]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前,学界众说不一,争议颇大,但以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为主流。
走向私权保护的新时代——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探讨
作者: 王利明[1]
作者机构: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310
出版物刊名: 社会科学战线
页码: 152-155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9期
主题词: 侵权责任法;民事权益;归责原则;责任形式;多元化救济体系
摘要:侵权责任法是一部全面保护私权的法,是对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在受到侵害进行救济的法。
侵权责任法在对私权的具体保护中始终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其保护范围具有宽泛性,体现了对权益的充分保护。
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侵权责任法既对私权权利形成了更加周密的保护,又为侵权责任法未来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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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内容提要: 4月6日,我校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王利明教授做客“独墅湖畔人大法学论坛”第二十八期,全面解析《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讲座由我院徐阳光博士主持。
王利明教授首先阐述了《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重要性。
他表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是围绕归责原则展开的,只有理解了归责原则才能够掌握《侵权责任法》,才能够正确选择法律依据和裁判依据。
他认为,相比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所实行的一元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独特之处在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王利明教授根据上述三个原则为大家讲解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安排。
他指出,我国的归责形态是按照归责原则建立的,免责和减轻责任事由的适用是按照归责原则架构的,法律规范的选择方面也是按照归责原则构建的。
因此,理解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理解和运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和关键。
王利明教授逐一详解了各个归责原则。
他指出,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依据是“过错”,而不在于“侵害”。
在评判“过错”时虽然应主客观相结合,但重点应以客观标准来判断。
一般情况下,以一般人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评判标准,但考虑到个体的差别,在判断过错时要注意两点:对于部分特殊职业,比如一些专家和技工,对他们的评判标准应高于一般人;而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过错”的评定要低于一般人。
在谈到《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免责和减轻责任事由时,王利明教授表示,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在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减轻责任的依据,而在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则不能适用,除非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
他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奥妙之一在于第六条第一款中无“法律规定”的字样,而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中都有“法律规定”四个字,这暗含了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的归责原则,而推定过错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够适用。
他同时指出,在归责原则适用上,应当遵循从特殊到一般的顺序。
王利明教授还结合具体案例和条文,为大家诠释了每个原则的适用以及有关推定过错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在谈及《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时,王利明教授特别指出,此条文中的归责原则应属于严格责任原则,而不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在责任承担上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问题,但在责任范围上则需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从而应当把被害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作为减轻行为人责任承担的依据。
他认为,严格责任的归责依据不是“过错”而是“危险”,并对“危险”进行了深入的阐释。
王利明教授还讲解了两种特殊的责任形态,即“相应的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并,结合“银河宾馆案”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诠释了这两个责任形态的含义和适用问题。
(张红梅)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侵权责任法》主要起草人之一主持人:徐阳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主持人:今天是我们非常熟悉、非常尊敬的王老师过来给大家做讲座,主题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王老师特别关心和挂念我们国际学院的学生,每次来苏州只要有时间都会安排看望大家,这次又是利用来这边视察工作的机会,百忙之中抽出时间专门给我们上课,以学术讲座的形式进行,属于我们“独墅湖畔人大法学论坛”第二十八期。
王老师是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也是我国最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关于王老师的学术成就和学术声望,大家都非常熟悉,我就不再介绍了。
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老师给我们做精彩的演讲。
王利明:我听说咱们法硕一班和法硕二班组成的辩论队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对大家取得的优异成绩表示祝贺。
从这个辩论赛可以看出我们在苏州的学生整体素质一点都不比校本部差,有些方面甚至可能要比他们好,所以大家要有这个自信。
我们这边授课的老师和校本部一样,甚至是派更好的老师到我们这边来,我们在苏州的同学大家都是非常优秀的,大家一定要有这样的自信。
我也非常希望大家能够经常多回校本部搞一些活动和进行一些交流。
今天我主要想跟大家谈一些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方面的问题。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中承担责任的基本规则,也可以说是承担责任的原则。
归责在法律上的本意是指责任承担的依据,归责原则就是承担责任的基本规则。
为什么要给大家讲归责原则?这主要是因为我们国家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都是建立在归责原则的基础上的。
如果我们大家不理解归责原则,就没有办法理解整个侵权责任法。
如果我们能够全面深刻地理解归责原则,基本上就可以对侵权责任法有大致的、甚至是深入的了解。
我想首先要谈的是,在三项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构建了我们的侵权责任法体系。
大家知道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当中侵权的内容都是在债法当中规定的,没有独立成编,而且在债法当中规定不仅规定的非常简约,而且在归责原则构建方面基本上是采用一元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当中的归责原则主要就是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至于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是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规定,是经过一些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
换句话说,无过错责任是在民法典之外规定的,而不是在民法典中规定的,民法典中规定的都是过错责任原则。
法国民法典中最典型的就是第1382 条,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德国民法典在确立统一的过错责任原则之下又区分了三项原则,这个我就不说了,大家下去可以看一下。
总的来说,大陆法系主流的模式就是一元归责体系。
我们国家的侵权责任法非常独特,这就是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在第六条第二款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在第七条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
在这里我首先把这三项原则的内容、特点给大家大概介绍一下,然后解释一下为什么说这三项原则构建了我们的侵权责任法体系。
在这里我给大家介绍一下。
一、过错责任原则首先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就是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原则。
它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表述首先是强调过错责任的归责依据是过错,不是损害或者其它的因素。
什么是过错?我记得我上次讲过这个问题,关于过错的概念大家有兴趣的话可以看一下最近我和高圣平老师写的侵权责任法教程,这里面详细地讨论了过错。
过错,我个人理解,它是一个主客观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某种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有一种可归责性。
换句话说,过错就是指你做错了一件事情,所以在法律和道德上有一种可非难性、可责难性,应该受到谴责,这就是过错。
但是如何评价、衡量过错?因为在民事上大量的都是过失,所以对过错的评价和衡量主要应该根据客观标准来判断。
这个客观标准在两大法系基本上都是指一个合理谨慎的行为人的标准,在大陆法叫做“良家父”的标准,在英美法称作合理人的标准,讲的都是一个合理的、谨慎的行为人的标准。
这就是说,判断一个行为人是不是有过错,就是要把他的行为和一个合理谨慎的人的行为作比较,看看他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一个合理的、谨慎的行为人的注意标准。
比如说你在外面放鞭炮,鞭炮还没有燃烬的时候小孩上去把鞭炮抓在手上,把手炸了。
这个时候就要考虑一个合理谨慎的行为人在燃放鞭炮的时候,如果发现旁边有小孩应该怎么样去放鞭炮。
一个合理谨慎的行为人在放鞭炮时看见旁边有小孩,他一定要等鞭炮燃烬了以后才允许小孩去捡鞭炮。
那么如果行为人没有这么做,那么就是有过错的,他没有尽到一个合理谨慎的行为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
但是,这个合理谨慎的行为人的注意标准是一个一般人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是考虑这个标准的。
但是这样一个标准是不考虑个人的特性的,它是根据所有人的共性而确立的这样一个标准,这种标准是把每个人的不同特点省掉了,是没有考虑的。
霍姆斯曾经讲过这样一个观点:合理人的标准是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人们在社会中共同生活需要这样一个普遍的标准来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否有过错。
但这样的判断标准没有考虑到每个人的特性,比如说有的人开车非常急躁,但是法律上不会因为他急躁就降低对他的注意标准,有的人非常鲁莽,性格生来就非常莽撞,但法律上不会因为他莽撞就会原谅他,这个合理的、谨慎的标准是统一的。
但这并不是说法律不考虑任何特殊的情况,在这个合理、谨慎的标准之外,还有几点例外,这我要和大家解释一下。
第一个例外就是,一些特殊的职业要具有比一般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更高的标准,这就是专家的义务。
侵权法要对专家的注意义务、内容以及审慎程度提出更高的要求。
因为专家本身特别是医生还包括律师等等,你从事这个职业的话,这个职业本身有一个职业准入的资格,你获得这个资格以后社会公众就会对你产生一种信赖,就是说相信你是具备了这种特殊的技能的。
对于医疗活动,侵权法也规定要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准,达到医疗水准就是说要有比一般人更高的要求,不能完全按照一般普通老百姓的要求来理解。
比如说有人去打青霉素,你要求做皮试,这个人坚持说不用做,出了任何事我自己负责。
这种情况,一般的老百姓可能认为既然他坚持说以前做过没有任何问题,出了问题他自己负责,这个时候就不必强行要求他这么做。
但是作为一个专家,你不能按照普通老百姓的思维去考虑这个问题,必须按照医疗的技术准则规范来做,没有达到这个最后造成了损害还是要承担责任的,这个就是对医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大家注意首先是对专家有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主要是对未成年人在很多情况下要低于一般人的要求。
比如说像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里面,判断行为人是不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要考虑对未成年人应该具有特别的义务。
比如说有一个危险的区域,一般人如果进入到这个区域里面去,你对他警示了,那么你可能尽到了注意义务,他自己仍然不出去,结果在危险区域里面遭受了损害,这可能导致免责。
对于成年人来说,你进入危险区域要自担风险,特别是在警示以后如果你仍然进入就要自担风险。
但是,对未成年人就不能简单这样说,不能说我要求未成人年离开他没有走我就不管了,比如说最后他爬到电线杆上把打成残疾了。
出现这种情况,是不是说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还不能这样说,对未成年人特别是无行为能力人,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
对未成年人自身来说,我们也不能按照一般人的标准来要求他,应该以低于一般人的标准来要求他。
这就是我们讲的它的两点例外。
这是什么叫过错,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这是侵权法上的一个核心概念,大家一定要认真研究。
过错归责原则首先是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的,其次就是要以过错为免除责任的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不承担责任就是指免责。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针对过错责任做出的规定,至于严格责任,原则上是不适用于第三章的规定的。
因为严格责任的都是在每一种特殊的责任类型中特别确定免责事由,它不适用一般的免责事由。
所有第三章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等这些仅适用于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