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教育政策法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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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1998年期末考试结束,四川某县一中学在工商银行办事处和镇政府门口张贴两张成绩汇报,除了公布了本校部分学生的高分成绩外,还将并未在该中学的四名学生的不理想考分做了公布,引起四名学生机监护人的不满。

一周后,该中学又将此成绩汇报交镇党委办公室。

为此,四名学生状告学校侵犯名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问:(1)四川省某县中学的做法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侵犯了学生的什么权利?
(2)你认为教师应该如何尊重学生的权利?
答:(1).不合法,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2)①学校执行教育方针。

邓小平同志指出,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学校该如何落实三个“面向”的教育方针?这就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大力推行素质教育,即通过科学的教育方法,充分发掘受教育者的天赋条件,提高受教育者的各种素质水平,从而使其得到全面,充分,协调的发展。

一般认为,素质教育中的素质包括思想道德教育,科学文化素质,专业素质,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五个方面。

然而,目前,许多学校说一套,做一套,并未真正领会和全面贯彻这一教育方针,其教育往往只注重智育即学生的科学文化知识教育,而忽视其他素质的培养,特别是偏废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课的基础教育。

虽然近年来国家十分重视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的教育,又增加了介绍宪法,刑法,民法等法律常识的课程,但在具体的执行中,许多学校却不以为然,还是将其视为“副课”,不但没有专门的授课教师,而且其占有的课时还往往被挪作它用,成为语文,数学,外语等主课争相挤占的时间。

这样的结果导致一些青少年对法律,道德这些行为规范缺乏正确的理解和认识,未能树立起正确的全面的法律观和道德观。

可见,青少年对法律认知的混沌状态和思想品德的懵懂,幼稚状态,使得对他们加强法制教育和思想品德教育显得相当迫切,这要求有关学校必须全面,认真落实三个“面向”的教育方针,努力推行素质教育,重视法制课和思想品德课的教育。

②教师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学校老师一般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但确有一些老师欠缺较好的法律意识,他们在教育,管理学生时,只顾一味严厉,而不顾及学生感受,方法简单,行为粗暴,严重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

不可否认,我们绝大部分老师已尽到了关心爱护,教育学生的职责,但也不能忽视,仍有少数老师固守古代那种家长式的野蛮教育方式,他们以成绩论英雄,歧视“差等生”,“劣等生”,教师的这种行为导致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一方面,它使后进生感受不到做人的尊严,体会不到集体的温暖,从而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最终滑入犯罪。

随着人类物质文明程度的日益发达,人们相互间交往的手段和传媒也愈加现代化,世界经济全球化“地球村”拉近了不同国度,不同民族的距离,但人们不能比以往更加珍惜和保留只属于自己内心世界安宁和相对隔离纷繁世界的宁静居所环境。

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各国法律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也朝统一化方向发展。

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日趋凸现,在民法领域里构建隐私权保护制度具有十分必要的现实性和迫切性。

总之,学生的学业成绩属于个人隐私,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由于学生的学业成绩是家长和教师知情的一种特殊的个人隐私,且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同时在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中,学生处于弱者地位,学生学业成绩的隐私权很容易被侵犯,如果教师采取张榜排队等方式侵犯学生的学业成绩隐私权,不仅伤害了学生自尊心和人格尊严,而且对被害者心灵的伤害会影响一生,为此,一方面,教师要增强守法意识,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侵犯学生学业成绩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发生,使学生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学生也要知法懂法,增强维权意识,学会运用申诉等法律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敦促学校教师充分认识和尊重学生学业成绩的隐私权,自觉履行其义务。

案例二:
刘芳初二年级学生,家在农村,离学校较远,每天上学要走好长一段路程。

一天,爸爸突然对她说:“明天你不要去上学了,到小卖部给你妈帮忙吧,你妈一个人忙不过来。

”刘芳听了后,伤心地哭了。

她想念书,她舍不得学校的老师和同学们。

但是,她又不能不听爸爸的话,只好不去学校读书了。

老师了解
到刘芳的情况后,找到了刘芳的爸爸,劝他让刘芳继续上学。

小芳爸爸说:“女孩子比不得男孩子,读书多了也没什么用,还不如让她在家里干点活呢。

再说了刘芳是我的女儿,让不让她上学得由我说了算。


问:(1)刘芳爸爸的说法对吗?(2)刘芳的爸爸都违反了哪些规定?
答:(1) 刘芳的爸爸的说法是不对的。

(2)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刘芳的爸爸不让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女儿上学已经违反了该规定。

刘芳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

刘芳的爸爸的做法违法了我国相关的规定。

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剥夺青少年受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将受政府的批评教育。

经教育仍拒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将被处以罚款,并责令送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在我国,很多法律法规都已经做了相关的规定,刘芳的爸爸的行为已经明显的违反了这些规定:首先,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规定:
①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③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再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可见,送不送子女上学,并不是家长说了算,很多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规定。

所以刘芳的爸爸的说法和做法都是不对的。

禁止子女上上学时明显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法律管不了的“家务事”。

从刘芳爸爸的做法当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有少数家长法律意识不过强,对子女的教育不够重视。

尽管众多家长深知“知识改变命运”的重要性,但在一些偏远农村认为读书无用、不支持孩子读书的现象较为普遍,尤其是女孩辍学率更高。

这就需要各级政府不但要运用行政手段想千方百计让孩子一个不漏一个不少地走进课堂,也要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孩子权益。

案例三:
1、王力是一个15岁的初中生,她总觉得自己不是读书的料,就想到一家餐馆去打工赚钱,可是,她又听别人说,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是不允许被雇用的。

问,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为什么?
答:后一观点是正确的。

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3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所以,王力还暂时不能去打工。

如果她还没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那么她就应该继续她的学校生活;如果她已经完成了九年义务教育,并且不想继续升学,那么,她可以参加一些国家和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年满16周岁以后的就业做准备。

2、涛涛爱淘气,经常在课堂上说话、做小动作,有时还不完成作业。

一天,他又在课上说话、做鬼脸,被班主任老师发现了。

老师非常生气,对涛涛说:你的课不要上了,回家把家长找来,什么时候你爸爸来了,你再来上课。

涛涛不敢回家,只好在教室外面站着。

这时,正好校长路过,问清了原因后,把涛涛送回教室。

事后,校长把涛涛的班主任老师找去,提出了批评。

问:(1)你认为校长批评的对吗?(2)班主任和涛涛同学应该怎样做呢?
答:(1)校长批评的对。

(2)学校是少年儿童受教育的地方,为了保护中小学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法律还专门规定了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能随便开除学生。

教育和帮助有缺点的学生是学校和老师的责任,学校、老师应当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的学生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使他们改正错误、健康成长。

这位班主任应当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经过的教育,涛涛也应当认识到自己仅违反了学校纪律,而且在课堂上随便说话,也影响了别的同学听,实际上侵犯了其他同学受教育。

李某有一女李霞14岁, 系农村某镇初中二年级学生。

李某认为女孩上学无用,还不如早下来赚钱,遂于2003年暑假将李霞送到邻镇一个体户处打工。

开学一周后,学校老师、领导、村干部多次上门家访,李某拒不说明其去向,有时还恶语相报:"孩子读不读书是咱们自家的事,你们不要狗咬耗子--多管闲事。

”.
问:⑴该案例中有没有违法行为?⑵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
⑶违法主体是谁?⑷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1)有违法行为。

(2)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11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第28条等规定。

(3)李某及个体户。

(4)《义务教育法》第15条规定,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9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

案例四:
1、某校初中班主任吴老师在批改作业时,发现学生高某的作业本中夹了一封写有XXX收的信件,吴老师顺便拆封阅读了此信。

这是高某写给一位女同学的求爱信,吴老师看了十分生气,后在班会上宣读了此信,同时对高某提出了批评。

次日高某在家留了一张字条后离家出走。

高某家长找到吴老师理论并要求将高某找回。

吴老师解释说:"我作为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是我的职责,我批评高某是为了教育和爱护他。

他是从家中出走的,与我的工作没有关系。

"
问:⑴吴老师的哪些做法不正确?试述你的判断所依据的法规及条款。

⑵吴老师的解释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⑴吴老师私自拆阅学生高某信件的行为和在班会上宣读高某信件的行为是不正确。

因为上述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和第31条的规定。

⑵吴老师的解释不正确,因为吴老师有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但教师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必须建立在尊重学生人格、平等相待的基础上。

《教师法》规定,教师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
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是教师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不能借口教育和爱护学生而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本案例中吴老师不适当的教育方式对学生高某的离家出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赵某,男,18岁,2009年11月因结伙打架,被甲校开除,之后转入乙校学习。

2010年11月24日,晚8时许,赵某窜入甲校男生宿舍,在8点40分之9点30分这段时间里,他先后强行进入5个寝室,口称借钱,出言不逊,利用威胁、恐吓手段,先后向十几名学生索要人民币800多元,对不拿钱者拳打脚踢。

一名学生被其打的头痛难忍、耳鸣不止,去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车费500余元;另一学生左眼被打青,造成眼内淤血。

事发后,学校及时将情况反映给各有关部门。

三天后区公安局将赵某收审,责令其退还了强行索要的人民币,赔偿了伤者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并对其处以15天拘留的处罚。

问:(1)本案中,存在哪几类法律关系?(2)这些法律关系的主体分别是谁?
答:(1)两类:①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即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②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即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2)这些法律关系的主体分别是:甲校学生、乙校学生、学校(甲校和乙校)、所在地区教育局、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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