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马山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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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

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等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城镇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城镇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进行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的费用。

第四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在本自治区城镇范围内,全面推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五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指导各市、县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当地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价格、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从2008年10月1日起,全区所有的市、县,全面开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居民用户地级市不低于7元/户·月,县(市)不低于5元/户·月;非居民用户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各市、县制定。

第六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制定、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制定或调整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一次听证,分步实施,逐步到位。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开展价格成本监审。

第七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单位.

第八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对城镇居民可按户或人为单位收取;

(二)对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户可按经营面积或垃圾产生量收取;

(三)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可按人收取;

(四)各类从事营运的交通运输工具(含船舶、列车、飞机等)可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按季收取。鼓励按照垃圾产生量计收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或归并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避免多环节收费、多头收费,切实减轻单位、企业和居民的不合理负担。

第十条各市、县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收取方式。要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创新收费方式。垃圾处理费可与水费、管道燃气费等同时收取,也可委托相关部门或其他组织代收。代收机构手续费在垃圾处理费中提取,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时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单位,要加强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确保做到按时足额征收。

第十二条要加强垃圾处理费使用的监管,收费收入要全部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截留、挪用.对拖欠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要全额依法追缴。要积极发挥价格政策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中的作用,尚未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城镇所征收的垃圾处理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垃圾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2010年内必须建成垃圾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实施垃圾处理市场化的城镇,应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按协议约定支付给经营者。

第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定期上报和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关于城镇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垃圾处理收费减免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管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各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会财政厅、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城镇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城镇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进行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已实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城区(开发区)所辖的镇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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