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山东最严环保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11月1日正式实施了,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适用控制区范围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适用控制区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6.25•【字号】济政字〔2021〕32号•【施行日期】2021.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适用控制区范围的通知济政字〔2021〕3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落实《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2376—2019)的要求,根据生态环境敏感程度、人口密度、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将我市三类控制区进行重新调整并执行相应的标准级别。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控制区划分情况(一)核心控制区: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部分区域【东边界由北至南依次为宁安大道—任城大道—杨柳街—济邹路—宁安大道,西边界由北至南依次为至济水大道—济宁大道—京杭运河(梁济运河段),南边界为南二环,北边界为北二环】,兖州区主城区部分区域(北至北环城路、东至滨河北路、南至滨河南路—南护城河路—龙桥南路—九州中路—扬州南路—丰兖西路、西至西环城路—鲁王路—龙桥北路),我市各类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二)重点控制区: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兖州区除核心控制区之外的区域,邹城市、曲阜市、嘉祥县和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
(三)一般控制区:泗水县、微山县、鱼台县、金乡县、汶上县、梁山县辖区。
二、具体要求(一)《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针对不同控制区设定固定源排放限值,济宁市现有固定源建设项目的环评、竣工环保验收和投产后的排放管理均应根据其所在区域具体确定排放限值。
(二)核心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项目;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应执行该控制区排放浓度限值。
山东省济宁市2019-2020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
2019 年 12 月底前 2019 年 12 月底前 2019 年 12 月底前 2019 年 12 月底前 2019 年 12 月底前 2019 年 12 月底前
全年 2019 年 10 月底前 2019 年 12 月底前 2019 年 12 月底前
工程措施 按照《济宁市工业炉窑整治工作方案》(济环字〔2018〕144 号)要求,明确治理 要求,细化任务分工。开展拉网式排查,建立各类工业炉窑动态管理清单。 淘汰煤气发生炉 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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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重点工作
主要任务 老旧车淘汰 船舶淘汰更新
车用油品质量抽查
车船燃油品 质改善
打击黑加油站点
船用油品质量调查
在用车船环 在用车船执法监管 境管理
备案登记
完成时限 2019 年 12 月底前 2019 年 12 月底前
工程措施 大力推进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营运柴油货车提前淘汰更新,加快淘汰采用稀薄燃烧 技术和“油改气”的老旧燃气车辆。 推进淘汰使用 20 年以上的内河航运船舶。
2019 年 12 月底前
完善锅炉管理台账,并动态更新。
淘汰燃煤锅炉 5 台 95 蒸吨。行政区域内基本淘汰 35 蒸吨以下燃煤锅炉。
完成燃气锅炉低氮改造 5 台 42.28 蒸吨。
完成生物质锅炉超低排放改造 2 台 6 蒸吨。 2019 年我市铁路货运量比 2017 年增加 600 万吨。开展大宗货物年货运量 150 万吨 及以上的大型工矿企业和物流园区摸底调查,按照宜水则水,宜铁则铁的原则,研 究推进大宗货物“公转铁”或“公转水”方案。
道路扬尘综合整治
渣土运输车监管
煤矿扬尘管控 露天堆场扬尘整治
强化降尘量控制 加强秸秆焚烧管控 加强秸秆综合利用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4.06•【字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已于2001年4月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4月6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本行政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燃烧设备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物料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施工现场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目录1.编制依据 (1)2.工程概况 (1)3.工作原则:预防为主、防制结合 (2)4.成立应急指挥小组 (2)5.预防空气污染措施 (2)6.职责分工 (4)7.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分级 (4)8、应急措施 (6)9、应急响应流程 (7)10、监督查处 (8)11、应急预案演练 (9)一、编制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建筑施工扬尘治理方案》3、《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4、《济宁市细化提升建筑工程扬尘治理工作实施办法》结本工程实际情况,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保护施工人员及职工身体健康,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程概况:本工程梁山县人民医院位于水泊南路西侧,场区内主要干道路面用砼硬化。
本工程对于施工现场绿色施工、防治扬尘等工作各级部门都非常重视,所以在空气重污染预防工作是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
三、工作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对一般易产生扬尘的施工道路以及硬化的地面每日四次进行撒水降尘,且撒水必须覆盖每个有尘土的地方;施工现场对开挖土方、回填等施工重点部位的防尘工作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施工道路进行不定期的洒水,洒水不宜过多,避免积水上冻;施工现场土方及裸露土地全部使用毛毡覆盖,保证做到到无扬尘,施工现场土方进行百分百覆盖的措施进行降尘;对于施工已经清理完成的楼层,大风天气必须进行全面的洒水,以免刮风时尘土飞扬。
四级以上大风(包含四级)禁止进行土方作业;对于空气重污染达到预警级别时,按照相应的空气重污染预警的相关要求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严格落实《建筑施工扬尘治理方案》。
四、成立应急领导小组项目部成立重污染天气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组长:张旭明(项目经理)副组长:宁刚(项目负责人)小组成员:于江、栾广宁、王洪泉、于世平、胡乃思;五、预防空气污染措施1、施工现场主要通道必须进行硬化处理,施工主路采取混凝土硬化。
2、材料存放区、大模板存放区等场地必须采用混凝土硬化。
3、现场排水畅通,保证施工现场无积水。
厂区异味隐患排查制度
厂区异味隐患排查制度(试行)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1.1 为做好本公司在生产活动中的异味隐患排查工作,识别可能造成对厂区及周边环境空气污染的污染物、污染设施和生产活动,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要求,防范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渗漏、溢出等导致大气污染而自行组织的隐患排查工作,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适用于有限公司异味隐患排查防治管理。
2 引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环大气〔2019〕53 号)3 定义、标准和说明3.1 废气设施:包括废气管道及集气罩,污水池封盖,喷淋塔、风机等收集处置设备设施。
3.2 废气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3.3 厂区内、厂界VOCs无组织排放:执行《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标准》附录A中“表A.1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限值”中NMHC≤20㎎/m³(5PPM)。
3.4 厂区异味:非正常生产工况条件下,或因废气收集处理设备操作不规范,导致有机气体、溴素等气味明显,影响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投诉事件。
4 管理职责4.1 安环部负责建立/修订本制度。
4.2 安环部组织各生产部门识别可能存在造成异味污染隐患的设施设备和生产活动。
.3 4.3 安环部负责组织各生产部门建立异味排查清单,依据清单定期开展排查工作。
4.4 生产部门定期开展异味隐患排查,如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有关部门整改,并及时向安环部进行报备。
4.5 安环部负责组织开展异味的监测工作,为环保监测提供实时、准确数据;安环部专人对检测结果进行记录、负责,形成台账,并及时向公司及上级部门汇报检查结果。
4.6 维修服务中心严格按照本制度和检维修制度开展检维修工作,检维修过程中做好防护措施,防止环境空气受到污染, 在隐患排查中发现的隐患,及时配合完成隐患治理工作。
国家质量环境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一、质量相关法律法规1.《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2020年6月1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会议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大会审核通过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施行。
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公布,2011年7月1日起施行6.《气瓶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公布,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二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第三十六条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
有效期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是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二是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7.《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公布,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8.《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工业管道》TSG D7005-20189.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主席令第53号,2017年6月1日实施。
二、环境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9年10月26日修订。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2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施行日期】2018.01.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大气颗粒物浓度和道路积尘负荷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联动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联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11.30•【字号】济政办发〔2016〕37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联动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16〕3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济宁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联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1月30日济宁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联动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联动机制,有效防治建设工地扬尘污染,实现建设工地扬尘防治工作目标,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路工程、港航工程、水利工程等工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联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联动遵循统一规范、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港航、水利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对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制定建设工地扬尘防治工作导则,指导规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做好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会同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将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与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进行联动。
第六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4号•【施行日期】202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三章检验与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151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15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0月30日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为妥善应对重污染天气,进一步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机制,提高重污染天气预测预警和应急响应能力,降低重污染天气危害程度,保障环境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按照京津冀“2+26”通道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统一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一、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济宁市行政区域内出现重污染天气时的应急处理工作。
本预案所指重污染天气,是指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633—2012),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大于200,即空气环境质量达到5级(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大气污染。
二、工作原则预防为主,防控结合;以人为本,强化减排;加强预警,及时响应;区域统筹,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统一领导,分工负责。
三、组织体系市政府成立由市委副书记、市长任组长,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任常务副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环保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指挥、协调应急预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导则
1 总则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技术导则。
2 适用范围本导则适用于济宁市辖区内贮存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工业企业。
现有行业大气污染防治(扬尘治理)技术导则中对堆场已有规定的,执行该行业技术导则,其余工业企业执行本导则。
3 编制依据3.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1.1施行;3.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1.1施行;3.3《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3.4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4 术语和定义4.1工业企业内部堆场指工业企业内部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存场所。
4.2堆场扬尘指堆场的物料在储存和装卸作业过程中因自然力和人力作用所产生的扬尘。
4.3密闭设施指地上或地下全封闭料仓。
4.4围挡指为了将堆场与外部环境隔离开来,从而达到防风抑尘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包括采用砌体材料砌筑的实体墙、采用成型板材构成的防风抑尘网等。
4.5防风抑尘网指利用空气动力学原理,按照实施现场环境风洞实验结果加工而成的具有一定几何形状的金属(其它材质)网,由基础、钢结构支架和挡风抑尘网三部分组成,形成对堆场周围的围挡。
4.6洗车台指利用多方位高压水对车辆进行高压冲洗的一种机械设备。
5 基本规定5.1企业对各自的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根据物料的性质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治方案,落实各项抑尘措施,确保抑尘设施正常使用。
5.2企业应在厂区或堆场门口等明显位置设立扬尘防治告示牌。
5.3企业应加强企业员工(含作业人员)的抑尘培训,使每个企业员工(含作业人员)都能认识到扬尘防治的重要意义和熟练掌握日常管理中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5.4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包括堆场扬尘防治内容,启动应急预案时,应采取相应扬尘防治措施。
5.5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5.22•【字号】济政办发〔2016〕23号•【施行日期】2016.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16〕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5月22日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物价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规划,合理布局,做到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和监督,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方案;(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用地落实工作;(四)公安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驾驶员的安全教育,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实施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五)物价部门负责制定科学合理的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超限和擅自改装运输车辆的监督和依法处罚。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在建筑工地配备环保设施的通知-济政办字〔2016〕189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在建筑工地配备环保设施的通知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在建筑工地配备环保设施的通知济政办字〔2016〕18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进一步做好建筑工地环境保护和扬尘治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我市实际,现就严格在建筑工地配备环保设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建筑工地必须在主要出入口安装自动洗车设施,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在工地内安装空气自动监测微站等必备的环保设施和抑尘措施并保证有效运转,满足建筑工地扬尘治理工作需要。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筑工地必须配备的自动洗车设施、视频监控设施、空气自动监测微站等环保设施所需费用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
三、建设单位要对环保设施实行清单管理,按《济宁市建筑工地扬尘治理工作导则》列出环保设施数量和标准清单。
施工单位中标后,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测算,如安全文明施工费不能满足需要的,可由双方协商,在施工合同中另行约定。
四、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安全和环保的具体措施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未提交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五、在实施招标时,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将安全文明施工费作为优惠条件予以减免,要确保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足额支付。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信息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
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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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路、港航)、国土资源、煤炭、水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行为。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执行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议制、责任追究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考核奖惩结果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布。
实行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评估、修订。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
建立市、县、乡三级环境监管平台。
市人民政府设立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负责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解、指挥调度、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
市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对投诉举报应当统一受理、及时移交、办结回告。
鼓励公民举报大气污染行为,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新增的大气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实施倍量替代。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监管单位。
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重点监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办法。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环境执法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五条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市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管控,会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民用散煤的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烧高污染燃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煤炭等主管部门制定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淘汰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替代。
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或者额定功率超过七兆瓦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进行限期改造,达到超低排放标准。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在其他地区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本条例所称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是指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以及燃煤导热油炉等。
第十八条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火电、焦化、制药、钢铁、建材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同时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采取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供应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和船舶排放标准的成品油等提前管控措施。
第二十条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等。
第二十一条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和使用,并向社会公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日常运营的规范性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测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二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港航管理机构负责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或者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五)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非煤矿产资源开采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七)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规模以上非煤矿产资源加工工业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内部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产生扬尘的单位应当制定实施扬尘防治措施方案,并向相应监管部门备案。
重点扬尘污染单位应当在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学校、医院、居民区、养老院、幼儿园、风景名胜区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的区域,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