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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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合法权益,保障正常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其近亲属因诊疗、护理等活动引发争议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全面、系统、综合的预防工作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处理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场所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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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管,做好纠纷中双方存在争议的药品或者器械取样送检工作,及时报告相关质量信息。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及其近亲属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医疗纠纷调处服务平台,实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理赔服务机构、鉴定机构等集中办公,提供医疗纠纷调查、鉴定、调解、理赔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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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纠纷中有关医疗质量安全的信息定期进行分析评价,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对医疗纠纷多发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其执行有关制度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专业技能、医患沟通技巧培训和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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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应当主动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耐心解答患者的咨询;不宜向患者告知的,应当如实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药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规定,全面实行价格公示、费用结算清单等制度;使用贵重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急救需要除外。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投诉管理制度、医疗纠纷协商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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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第十七条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按要求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面材料,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治疗和护理,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意见和诉求。
第十八条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有权了解病情、医疗措施,复印或者复制其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十九条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复印或者复制清单,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
病历尚未完成,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先行复印或者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印或者复制。
医疗机构根据患者及其近亲属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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