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17•【字号】琼办发〔2021〕41号•【施行日期】2021.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2021〕41号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海南省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17日海南省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加快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高标准高质量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完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体系为重点,以落实产权主体为关键,以调查监测和确权登记为基础,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保护修复。
到2022年,全面完成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基本构建自然资源资产“权、责、利”关系;到2025年,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体系,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重要支撑和保障。
二、主要任务(一)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体系1.健全土地资源产权体系。
落实承包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开展经营权入股、抵押,完善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土地流转方式。
在海口、文昌实施农村宅基地改革试点,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建立宅基地有偿使用、退出和流转机制。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2017〕320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2017〕320号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2017年11月18日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4〕55号)的规定,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管理。
三亚市(区)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纳入三亚市(区)级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其他财政性资金或政府融资资金实施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三亚市(区)级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和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建安工程概算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符合《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业主,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实行代建制,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建设:(一)经市政府批准具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能力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园林环卫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单位建设的建安工程概算投资额在5亿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二)经市政府批准具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能力的三亚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三亚市海棠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三亚市创意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管理企业,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特殊情况需自行组织建设的项目。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省级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省级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3.24•【字号】琼府办〔2022〕20号•【施行日期】2022.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省级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琼府办〔2022〕2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关于改革完善省级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3月24日关于改革完善省级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赋予科研人员更大经费自主权,有效减轻科研人员事务性负担,激发科研人员的创造性和创新活力,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作出更大贡献,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措施。
一、扩大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自主权(一)简化预算编制。
直接费用预算按设备费、业务费、劳务费三大类编制,间接费用预算按管理费和绩效支出编制。
与科研项目相关的计算类仪器设备和软件工具可在设备费科目列支。
(省科技厅负责落实)(二)下放预算调剂权。
设备费预算调剂权全部下放项目承担单位,其他费用调剂权全部下放项目负责人,预算调剂审批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三级。
(项目承担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三)扩大经费包干制实施范围。
在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软科学项目、人才类项目及院士工作站、院士团队创新中心、省重点实验室等平台补助中推行经费包干制,不再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负责人在承诺遵守科研伦理道德和作风学风诚信要求、经费全部用于与本项目研究工作相关支出的基础上,自主决定项目经费使用。
(省科技厅、项目承担单位、省财政厅、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二、完善科研项目经费拨付机制(四)合理确定经费拨付计划。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3.16•【字号】琼府办〔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1〕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3月16日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并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托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公司);(二)本款第一项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公司);(三)本款第一、二项所列企业(公司)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子企业,是指前款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属各级独资、全资、控股以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督办法-
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督办法正文:----------------------------------------------------------------------------------------------------------------------------------------------------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督办法(2017年8月15日儋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对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推进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儋州市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政府融资、政府性负债资金以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和资产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应重点投向公益性、准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应当及时了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并负责组织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做深做细项目前期工作,认真执行项目储备制度,财政、发改部门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及市政府可用财力状况,统一编制综合性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实施情况;(二)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三)重大投资项目应单独列表,并包含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建设依据、建设规模、建设周期、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年度投资额及建设内容;(四)续建项目名称、项目总投资、累计投资、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第八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一个月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上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及其说明,由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组织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8〕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8〕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月16日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凡国家规定由省级及以下政府核准但符合海南省“多规合一”、行业规划、产业布局等相关要求的内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简化行政审批要求,一律改为备案制。
同时,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及开展相关工作。
按规定需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按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国家和海南省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三府[2013]89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三府〔2013〕89号)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三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7日三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行为,防止设计变更的随意性,合理控制项目成本,简化审查程序,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评审的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设计变更应从实际出发,以节约资源和推动技术进步为目标,坚持经济、适用、安全可靠的原则。
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符合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要求,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设计变更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实施阶段所发生的工程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重要材料及设备、技术标准、结构型式等的调整、修改和完善。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设计变更。
第五条项目业主负责项目设计变更的报批,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设计变更方案的审查,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设计变更的审批、备案。
第六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项目业主严格按照变更程序进行报批。
未经批准直接实施的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审计时从项目业主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或代建单位的代建费中作相应扣减,管理费或代建费不足以扣减的部分,审计时予以说明,财政部门不予拨付。
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和绩效,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各级财政资金及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前款规定领域的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四条政府投资可以采取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本办法只适用于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的政府投资项目。
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项目储备库的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和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决算以及有关建设、运营情况审计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学技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监督和管理等职责。
第二章项目决策管理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南省和市县总体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符合环境保护、土地及海域使用、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产业政策等方面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加快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
4 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4]5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2008-04-21 21:09:52琼府\[2004\]55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二○○四年十月十八日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效率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法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政府投资项目的组织、管理、策划和实施,委托专业工程管理公司具体负责的一种项目管理制度。
第三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法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不实行代建制,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建设:(一)本部门拥有3名以上(含3名)从事与项目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该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5名以上(含5名)中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且其均具有同类工程建设管理业绩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二)管理人员熟悉工程有关法律法规。
(三)管理人员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四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项目法人必须实行代建制。
第五条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及项目实施至竣工验收实行管理。
第六条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二)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本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或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三)具有与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五)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第七条代建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择优产生。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琼府[2004]55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效率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法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政府投资项目的组织、管理、策划和实施,委托专业工程管理公司具体负责的一种项目管理制度。
第三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法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不实行代建制,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建设:(一)本部门拥有3名以上(含3名)从事与项目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该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5名以上(含5名)中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且其均具有同类工程建设管理业绩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二)管理人员熟悉工程有关法律法规。
(三)管理人员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四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项目法人必须实行代建制。
第五条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及项目实施至竣工验收实行管理。
第六条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二)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本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或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三)具有与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五)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第七条代建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择优产生。
有关招投标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琼发改规〔2023〕6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发改规〔2023〕6号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行政审批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为促进我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节能审查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海南省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海南省政府令第21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正文:---------------------------------------------------------------------------------------------------------------------------------------------------- 海南省政府令(第21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二○○八年七月十六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将下列177项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市县行使:序号项目名称依据实施机关1以工代赈项目年度安排与资金总量安排《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报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2除涉及国产设备退税与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以外,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为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3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项目的备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4城市自来水价格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5除规定由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外的国债项目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概算的审批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6以工代赈重大项目的招投标《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7项目剩余资金的调剂使用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报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8旅游景区(点)渡船价格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9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0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8项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1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审批《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及经人事部批准的《海南省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琼人劳保〔2007〕214号)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2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4项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3中级以下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海南省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琼人劳保技〔1999〕115号)第四条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4除在省社会保险局参保的单位以外的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审批《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5海口市和三亚市辖区所属副处级事业单位及其他市县辖区所属副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审批《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市、县、自治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16因病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初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2项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7设立代理记帐机构的审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报省财政部门备案18除主要、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规划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19市县范围内12座以下水路客货及危险品运输管理审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1987〕交河字680号)第八条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0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收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第八条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1城市建成区内国道、省道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收费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3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4农村公路计划建设项目的安排、审批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海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琼府办〔2006〕11号)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5县道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海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琼府办〔2006〕11号)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6市县立项的港口建设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7市县港口经营许可、安全生产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市、县、自治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8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审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9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八条市、县、自治县国家、地方税务机关30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6项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报省国家税务机关备案31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的初审《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预字〔1994〕第55号)《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财监字〔1998〕第186号)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322500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期限的确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八条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机关33省内高中学籍的备案确认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34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毕业证的验印与发放《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35民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民办幼儿园、小学学校和初中学校的审批下放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民办高中学校的审批下放海口市、三亚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36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7闲置土地处置《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38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9基本农田划区定界的验收确认《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40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41由省发展与改革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需编制环评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条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2采砂审批及收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3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海口市、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4建设行业人员继续教育、岗位培训《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45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6项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6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市、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47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4项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8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市、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49乡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评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50园林等公用行业三级企业资质审批《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1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5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市、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5310万平方米以下拆迁计划的审批《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报海口市、三亚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54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市、县、自治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55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9项市、县、自治县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5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57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7项市、县、自治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58燃气经营许可《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海口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59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60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认定的初审《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第六条、第七条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61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对象的审批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62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十八条海口市、三亚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6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4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审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五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5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6项海口市、三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6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6项海口市、三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7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4项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8医疗机构聘请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来琼短期行医审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69100张以下床位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综合医院及门诊部、企事业单位医务室的行政审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0农垦辖区卫生行政许可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1乡村医生的考试和管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2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3护士执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8项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4开展X射线介入放射、射线诊断工作审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及初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6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3项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7开办武术学校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7项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8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8项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9名片印刷企业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80体育健身路径器材管理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81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6项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8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作业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83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有纪念建筑或古建筑变更用途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8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85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初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86电子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初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87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变更初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88电子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变更初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初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90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初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9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审批权《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92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7项海口市、三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9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94旅游景区内导游的考核管理《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9530总吨以下驾驶类、45千瓦以下的轮机类沿海近岸职务船员证书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农业部令第61号)第四十七条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渔业普通船员海上救生、船舶消防救生筏操纵、海上急救等项目考核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97小型渔船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98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证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第五条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99除省属国营林场以外林木采伐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委托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100省内木材运输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101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审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核发和证件专用章制作《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6项海口市、三亚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年检《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第43号)第二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72号)第三条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104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7项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105拖拉机驾驶员证、行驶证的核发及证件专用章制作《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令第42号)第二条海口市、三亚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106自来水厂日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总库容在5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日开采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海南省取水许可证制度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107除跨市县和跨流域外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108除新建和利用中央补助资金进行除险加固的小(一)型以上规模的水库及堤防建设,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农村饮水项目外,其他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09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3项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10100万方以下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11河道采砂审批及收费《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112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113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1项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14100万方以下小型蓄水工程扩建、改建和加固项目可研报告的审查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115新办、变更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备案116涉外婚姻的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海口市、三亚市民政部门117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审批《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118民族贸易企业认定《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等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市、县、自治县财政、税务、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119除吊销公证人员执业证书外的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海口市、三亚市司法行政部门120除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外的对律师违法行为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海口市、三亚市司法行政部门121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122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123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第36号令)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2.27•【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海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2月27日海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建设、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科学规划、规范配置、有效利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建设、统一维修、统一处置。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市县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0〕3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0〕3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13日海南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政务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政务信息系统跨部门、跨层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开放和业务协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强化应用绩效考核,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9〕57号)、《海南省信息化条例》《海南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条例》《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政务信息系统主要包括:省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及其直属各部门(单位)、省政府授权管理的法定机构负责实施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重点业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库、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数据中心、机房等)、电子政务标准化体系以及相关支撑体系等符合《政务信息系统定义和范围》规定的系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化项目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由财政拨付资金新建、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政务信息系统或者购买服务的项目。
使用财政拨付资金建设的重点项目中包含政务信息化子项目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政务信息化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集约建设、系统整合、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安全可靠的原则,统筹推进数据、人员、资金、管理、技术“五集中”,构建“大系统、大平台、大数据”,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信息网络资源。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12.14•【字号】琼财采〔2006〕2053号•【施行日期】2006.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琼财采〔2006〕2053号省直各单位、海南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我厅制定了《海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和审批管理第三章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第四章政府集中采购管理第五章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和分散采购管理第六章政府采购合同和验收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附则海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级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法》),结合省级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单位,是指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省级单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省级政府采购是指省级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省级单位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项目法人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约束机制,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的行为,明确项目法人的责、权、利,切实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项目法人责任制是指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的一种项目管理制度。
第三条项目法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消防、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四条项目法人在项目策划和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中所规定的建设程序。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其他项目的项目名称、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年限、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等事项应当在《海南日报》、《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项目法人应当建立预算、进度、质量三大控制体系,切实提高政府投资项目效益。
(一)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各项规章制度。
严格执行财经纪律,防止和杜绝各种不合理开支及乱收费、乱摊派;加强“概算、预算、决算”管理,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竣工有决算;认真编制财务计划,合理分配和使用资金。
(二)项目法人在合理的工期内,应当制定工程进度计划和进度控制方案,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精心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项目法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三)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当建立质量预检和复检制度。
项目法人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企业及时改正。
项目法人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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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办法》、《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管理办法》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和《》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的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严格、科学的政府投资管理制度,明确项目法人的责、权、利,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投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省、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财政预算内投资和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
第三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公益性、基础性、国家政权等项目建设。
第四条政府投资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实行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
符合资本金制度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全额落实项目的资本金。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预算、进度、质量三大控制体系,切实有效地提高政府投资项目效益。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公示制度,并指定《》、《》为政府投资项目免费公示的新闻媒体。
项目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发展与改革部门为本级政府预算内投资主管部门,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国土环境资源、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务、林业、信息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开工条件审计、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等环节。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消防、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政府投资方式第九条公益性、国家政权等项目,主要采取政府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第十条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于需要政府支持和扶持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第十一条根据实际需要,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采取贴息的方式支持企业利用银行贷款,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十三条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的政府资金由国务院或由省政府指定有资质的出资代表人行使政府出资人权利。
第三章项目建设管理第一节前期工作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单位研究提出规划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并将其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十五条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审批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报批时应当附相关行业审查意见和配套资金承诺等文件。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批准前,审批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可实行代建制,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专业化的工程管理公司,对项目进行管理。
项目代建实行代建合同管理。
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法人应当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
代建合同应当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委托多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已完成的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通过招标择优确定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
项目概算总投资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
动态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动态总投资的10%,否则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当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进行评审。
同时,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查会后5天内应当向发展与改革部门出具书面行业审查意见。
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建设实施第十九条整体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施工合同总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二)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总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三)勘察、设计、监理三项中的任何一项,费用总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政府批准不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择优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鼓励推行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项目整个招投标过程应当有监察部门代表现场监督和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授权,指定《》、《》、《》、《》、《》、《》为免费发布依法应当招投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新闻媒体。
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上发布。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实行限额设计,设计预算不得超过批准的设计概算,在建设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在开工前必须进行开工条件审计。
经审计部门批准,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并按项目资金来源将开工报告报相应的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需由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开工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合同中载明:“当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审计结论。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完成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的有关规定,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节竣工验收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自行组织专家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报请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正式竣工验收。
正式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整体项目竣工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未经正式竣工验收的政府投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竣工决算手续。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的有关规定,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项目投入使用或运营后,发展与改革部门可以适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投资效益等进行后评价。
第四章项目资金审批和管理第一节项目资金审批第二十六条配置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主权外债的项目,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授权由省发展与改革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配置省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的项目,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由省发展与改革厅审批建设和资金方案(代替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
第二十八条配置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的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行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二节项目资金管理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实行报帐制,建立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项目法人每月应当依据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工程进度计划向相关财政部门提交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全额配置省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省财政厅应当视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商省审计厅、省发展与改革厅后再拨付其基本预备费。
第三十条其他出资人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他出资人的各项配套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计划要求,按比例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与政府资金实行同一帐户管理。
第三十一条项目法人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将变更设计说明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备案;确需变更设计并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核,由原设计审批部门上报同级政府审批。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超出概算的应当由项目法人自行平衡。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跟踪审计制度和工程质量控制制度,实行事前审计、事中检查、事后审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进行稽察、审计、监督和检查。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独立或联合对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计量、工程质量、建设资金使用以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整改。
检查时应当通知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对投资额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部门应当跟踪审计监督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和履行、工程计量签证、设计变更、预算控制、工程帐户以及财政部门拨付的工程款是否真实、正确、合规。
审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中介机构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对项目和有关负责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建设“廉政工程”。
对配置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主权外债、省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的项目,项目所在地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项目法人须与省监察厅签订《》,接受省监察厅的监督和检查。
对违反责任书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建设实施期间,项目法定代表人不得随意更换,对在项目建设中做出重大成绩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在项目竣工后应当给予重用。
第三十四条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监察、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