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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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为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依法依规,属地管理,加强监管的原则,结合广东省实际,现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县级以下(包括县级)人民政府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省、部属高等医药院校直属驻穗附属医院以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卫生厅负责审批(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局负责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

三、其他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含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进行设置审批,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五、在乡镇和村设置个体诊所的个人,其条件应当与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相同。

六、《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一)诊所:6个月;(二)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年;(三)不满200张床位:2年;(四)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3年;(五)400张床位以上:4年。

七、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必须符合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广东省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试行)》的规定。

八、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九、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医疗机构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细则规定

广东省医疗机构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细则规定

广东省医疗机构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细则规定精神药品的管理对于广东省的医疗机构来说至关重要。

为了确保精神药品的使用和分发安全有效,广东省制定了医疗机构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细则,以指导医疗机构在精神药品管理方面的操作。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内的各级医疗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

二、精神药品分类广东省将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两类。

1. 第一类精神药品是指具有治疗精神疾病功效或用于改善精神疾病症状的药品,包括抗精神病药、抗抑郁药等。

2. 第二类精神药品是指具有一定心理活性,但主要用于非精神疾病治疗的药品,包括安眠药、镇静药等。

三、医疗机构的责任1.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明确精神药品的采购、配送、储存、使用、定期检查和报废的程序和要求。

2. 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精神药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医疗机构内的精神药品使用情况。

3. 医疗机构应定期组织对精神药品的库存进行盘点,并进行书面记录,确保精神药品的安全和完整。

四、精神药品的采购和配送1. 医疗机构在采购第二类精神药品时,应向具有医疗器械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销商采购,并确保药品的合法来源。

2. 医疗机构在配送精神药品时,应严格按照药品的特性和要求进行储存和运输,避免发生药品的受潮、变质等问题。

五、精神药品的使用和分发1. 医疗机构在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时,应按照医疗机构内部规定的程序进行申领和使用,严禁擅自使用或分发精神药品。

2. 医疗机构在分发第二类精神药品时,应将药品发放给病患或其家属,并进行必要的咨询和解释,确保患者正确使用药品。

六、精神药品的储存和保管1. 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精神药品储存区域,确保药品的环境符合要求,避免光照、潮湿和高温等因素对药品的影响。

2.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精神药品的监管,确保药品的数量和品质不受损害,并定期检查药品的有效期和完整性。

七、定期检查和报废1. 医疗机构应定期组织对精神药品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的结果做出书面记录,以便于总结经验和改进工作。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01.25•【字号】粤卫[2006]15号•【施行日期】2006.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卫〔2006〕15号)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省直、部属驻穗及厅直有关医疗机构:为加强医疗质量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全面提高我省医疗机构医疗质量,我厅组织制定了《广东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广东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实施方案为加强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建设,促进医疗质量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建立和完善我省医疗安全质量控制长效机制,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分期建设省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下称“质控中心”),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要求,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健全医疗质量控制体系,保证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二、工作职责与职能设置(一)省卫生厅全面负责省医疗质量控制工作,统筹协调全省医疗质量控制活动;广东省医院协会受省卫生厅委托,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省卫生厅负责质控中心的规划、协调和管理,组织质控中心拟订专业性医疗质量控制标准,建立评价体系和质量信息体系,统筹协调质控中心的质控活动。

省卫生厅加强对全省三级医院的医疗质量控制,重点是省、部属医院;各市按照全省医疗质量要求,参照省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医疗质量控制工作。

广东省医院协会受省卫生厅委托,受理申报材料,收集、汇总质控信息,分析全省医疗质量控制工作状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医疗质量管理的需要,按不同专业分科或专业技术设置专科质控中心,省卫生厅根据我省医疗质量控制工作进展情况,不定期公布计划建设的专科或专业质控中心名称。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根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及各市药品检验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检验工作。

第二章新制剂的申报与审批第一节临床前研究第四条进行医疗机构制剂研究开发的机构应当具备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等条件。

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申请人可以委托符合要求的机构进行制剂的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样品的试制、配制等。

委托方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研究合同。

第六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经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撤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条申请制剂所用的药用物质应当具有法定标准。

化学原料药及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具有药品批准文号。

《广东省卫生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卫生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

浅谈《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摘要】《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1年01月04日开始实施,至今已超过两年。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作为行政处罚以外的处罚措施,能弥补行政处罚手段的不足,更好地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然而,《办法》出台至今,尚缺少一个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者规范性流程。

本文着重指出《办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模糊点以及给予相应的解决意见,最后对《办法》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字】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1 前言《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1年01月04日开始实施,至今已超过两年。

《办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广东省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以及保障医疗服务质量与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作为行政处罚以外的处罚措施,能弥补行政处罚手段的不足,更好地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具体在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不仅与医疗机构的年度校验密切相关,还被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评分依据。

因此,大部分医疗机构管理者对于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甚至比行政处罚更为看重。

然而,《办法》出台至今,尚缺少一个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者规范性流程,某些关键部分规定很模糊,对于卫生监督员的具体实施有一定难度。

以下将着重指出《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模糊点以及给予相应的解决意见,并对《办法》提出几点建议。

2《办法》的几处模糊点2.1《办法》中提到,在查实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广东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查实”的时间概念没有明确给出。

2.2《办法》中规定,“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单项分值为2分(含)以下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记分处理”。

此处是理解为“不管有多少个不良执业行为,只要每一个不良执业行为单项分值为2分(含)以下的,无论最后累计记分是否超过2分,都可以当场记分”,还是理解为“最后累计记分2分(含)以下的,才可以当场记分”,还有待明确。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10•【字号】粤府办[2011]33号•【施行日期】2011.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11〕33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六月十日广东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是顺利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平稳运行和发展,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性的制度保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合理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收费,落实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专项经费和经常性收支差额的补助,合理确定各级财政分担比例,建立稳定补偿渠道和长效补偿机制。

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同步实施绩效工资,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效运转和健康发展,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的合理待遇。

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转变运行机制,保障群众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享受及时、方便的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二、建立健全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支出和业务支出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

其中:基本医疗服务主要通过医疗保障付费和个人付费补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补偿;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补助。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评审的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评审的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评审的实施细则(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3.15•【字号】粤卫[2010]35号•【施行日期】2010.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评审的实施细则(试行)(2010年3月15日粤卫〔2010〕35号)第一条为加强对医院的监督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促进医院可持续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的各类医院(含综合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医院等)按本细则申请评审。

未制定标准的专科医院不纳入评审范围。

第三条医院评审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医院评审有效期五年,实行不定期考核管理。

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年后方可申请评审。

第五条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服务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医院的数量、规模、布局和功能。

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七条我省医院评审工作在二、三级医院中开展。

三级医院:是向多个地区提供高水平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的医学教学、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

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预防、保健、教学、科研任务的医院(区县级医院、部分镇级医院或中心卫生院等)。

企事业单位及民营的医院级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比照规定。

第八条二级、三级医院评审各分甲、乙两个等次。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院评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成立医院评审委员会、建立专家库。

医院评审委员会根据综合性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院及专科医院的性质,设置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资质审查、抽取评审专家和审核工作。

医院评审委员会可委托相应的社会团体负责评审中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新《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监督管理暂行方法》新《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监督管理暂行方法》为加强对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工作的监督管理,标准药品交易行为,制定了《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并于xx年9月2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对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工作的监督管理,标准药品交易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对在省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省交易平台”)进行药品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药品交易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惩防结合、依法监管、部门协作的原那么,坚持加强监督与标准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检查药品交易政策和贯彻落实情况,调查处理药品交易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第五条药品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各级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六条对省交易平台药品交易进行以下监督管理:(一)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上级部署、相互协作配合的情况;(二)省药品交易机构是否严格按有关规定开展药品交易工作、数据库维护及管理;(三)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依规参与交易和履行的情况;(四)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从业的情况;(五)入市价计算及竞价分组制定程序、方法和结果等政策执行情况;(六)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交易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药品交易监督管理采取以式:(一)网上监管、专项检查和重点督查;(二)受理投诉、申诉和举报;(三)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典型案件;(四)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五)对异常交易行为,通过省交易平台自动提示,并向各级监管责任人发送信息,催促整改。

第八条将网上竞价或医疗机构自行议价确认的交易结果,包括医疗机构、生产企业、剂型品规、交易、采购数量等信息在省交易平台上实时公布,接受社会各方监督。

第九条负责管理药品交易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部署的;(二)违反决策程序和规定,私自药品交易重大事项的;(三)违反回避规定的;(四)操纵、干预药品交易的;(五)泄露药品交易涉密文件、资料、数据的;(六)接受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学术研讨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4.10•【字号】穗人社发[2014]16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4〕16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0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和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人社函〔2011〕4282号)及《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穗人社发〔2013〕70号)等规定及相关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内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分级管理范围。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以下简称分级管理)工作,确定分级管理等级评定结果并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分级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分级管理工作按如下原则组织实施:(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二)坚持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原则;(三)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根据等级评定结果,将定点医疗机构按AAA级、AA级、A级、无级别四个等级实施管理。

A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定点医疗机构总数的15%,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定点医疗机构总数的60%。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0.20•【字号】粤人社函[2011]4282号•【施行日期】2011.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人社函〔2011〕4282号)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意见》(人社厅发〔2010〕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评价体系,形成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有效的激励机制,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证参保人员得到合理的医疗服务。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意见》(人社厅发〔2010〕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均纳入分级管理范围。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管理的要求,由各地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评价指标组织考核,依据考核结果评定等级,并分为四个等级(AAA级、AA级、A级、无级别)实施管理。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等级评定与医疗机构等级和属性均不相关。

第五条各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分级评审,制定本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实施。

广东省医疗机构阳光用药制度实施意见

广东省医疗机构阳光用药制度实施意见

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机构阳光用药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卫〔2010〕123号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纠风办,部属、省属驻穗医药院校附属医院:为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用药,我省在实现药品阳光采购后,继续推行阳光用药制度,已取得初步成效。

为进一步推进和完善这项制度,现将《广东省医疗机构阳光用药制度实施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阳光用药制度对规范医生用药,实行全方位监控,特别对处方内容、治疗费用和药品种类等重要信息做到适时监管,有利于预防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有效提高服务质量,降低病人医药费用。

有利于通过阳光用药监督系统的建设,将医生开方用药推向“阳光”、“公开”,阻断医生开单提成的意念,更好地保护医务人员。

各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建立阳光用药制度和监督系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组织领导,作为卫生系统纠风工作的重要内容。

卫生行政部门要抓好落实。

医疗机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明确职责分工,明确时限和工作目标,协调配合。

各级纪检监察纠风部门要积极推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珠江三角洲地区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和其他地区三级医疗机构2010年底前要建立阳光用药制度。

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全市统一的阳光用药电子监督系统。

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由医疗机构建立阳光用药监督系统,并健全阳光用药制度。

2011年,全省医疗机构基本实现阳光用药。

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纠风办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附件:广东省医疗机构阳光用药制度实施意见(试行)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效能,提高医务人员合理用药的自觉性,防止商业贿赂行为,加强用药监督,保障用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提高医疗质量,在全省医疗机构全面建立阳光用药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处方管理办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9.01.21•【字号】粤卫[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卫〔2009〕3号)各市、县(区)卫生局,省管定点医疗机构:为规范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基金安全运行,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业经省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卫生厅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明确参加新农合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就医可以选择的医疗机构范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经县(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为参合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新农合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管理。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服务水平、医德医风和医疗费用控制情况等进行考核评估,将考核评估结果作为重新认定定点医疗机构的依据。

第五条各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本辖区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纳入报销范围。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各市、县的报销范围;对省内其他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经本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作为市、县外定点医疗机构纳入报销范围。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卫〔2011〕1号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有关医疗机构: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与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卫生厅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记分分值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一)乡、民族乡、镇以上的医疗机构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二)使用一名执业地点不是本医疗机构的医师或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三)未按院务公开等有关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收费项目与价格、主要药品价格等信息主动对外公开的;(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纠风办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机构阳光用药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纠风办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机构阳光用药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纠风办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机构阳光用药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粤卫[2010]123号•【施行日期】2010.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纠风办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机构阳光用药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卫〔2010〕123号)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纠风办,部属、省属驻穗医药院校附属医院:为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用药,我省在实现药品阳光采购后,继续推行阳光用药制度,已取得初步成效。

为进一步推进和完善这项制度,现将《广东省医疗机构阳光用药制度实施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阳光用药制度对规范医生用药,实行全方位监控,特别对处方内容、治疗费用和药品种类等重要信息做到适时监管,有利于预防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有效提高服务质量,降低病人医药费用。

有利于通过阳光用药监督系统的建设,将医生开方用药推向“阳光”、“公开”,阻断医生开单提成的意念,更好地保护医务人员。

各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建立阳光用药制度和监督系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组织领导,作为卫生系统纠风工作的重要内容。

卫生行政部门要抓好落实。

医疗机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明确职责分工,明确时限和工作目标,协调配合。

各级纪检监察纠风部门要积极推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珠江三角洲地区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和其他地区三级医疗机构2010年底前要建立阳光用药制度。

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全市统一的阳光用药电子监督系统。

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由医疗机构建立阳光用药监督系统,并健全阳光用药制度。

2011年,全省医疗机构基本实现阳光用药。

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纠风办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附件广东省医疗机构阳光用药制度实施意见(试行)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效能,提高医务人员合理用药的自觉性,防止商业贿赂行为,加强用药监督,保障用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提高医疗质量,在全省医疗机构全面建立阳光用药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处方管理办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7.04.11•【字号】粤卫[2007]52号•【施行日期】2007.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通知(粤卫〔2007〕52号)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公安局:为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有力打击聚众打砸、围攻医疗机构,谩骂、殴打医务人员等“医闹”行为,维护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合法权益,优化医疗执业环境,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告》规定,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会公共场所。

医院、医护人员和患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观念,恪守医德规范,依法执业,严格执行医疗机构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护理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努力为病患者提供优质安全的医疗服务,构建和谐医患关系,防范医疗争议的发生。

三、各级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订防范和处理医疗争议的措施及预案,建立健全防范与处理医疗争议工作机制。

发生医疗争议,要及时主动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并认真履行法定义务,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途径和方法,妥善解决医疗争议。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建立恶性事件报告机制。

要明确专人负责,建立突发治安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定期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安全保卫工作。

当出现有可能导致医患矛盾激化,危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就医患者安全,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恶性事件苗头情况时,要在认真做好解释、疏导、防范工作的同时,及时向本辖区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要迅速进行调查处理,化解矛盾,防止事态恶化。

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26•【字号】•【施行日期】1997.11.1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5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一)由个人开办或两人以上合伙开办的;(二)由机关、团体、学校(医学院校附设的医疗机构除外)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三)由编制(即全民、集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规划定址的)医疗机构与外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办的;(四)驻穗部队的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身体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并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六条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在地应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应持有本市城乡居民户口,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取得《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是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的医师。

广东省医疗机构中医治未病服务分级管理方案(试行)【模板】

广东省医疗机构中医治未病服务分级管理方案(试行)【模板】

附件1广东省医疗机构中医治未病服务分级管理方案(试行)为贯彻落实《广东省推进中医治未病工作三年行动计划》(粤中医[2016]29号),规范发展各级医疗机构的中医治未病服务,提高发展和服务水平,推进构建治未病服务网络,促进全省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健康、持续发展,更好地为服务大众健康服务,制定本方案。

一、分级管理工作目标引导各级医疗机构规范建设中医治未病科,不断提升中医治未病服务质量和水平,增强研发能力和区域辐射影响力,发挥公立医疗机构的资源优势,支持发展社会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二、分级管理对象医疗机构的治未病科,或治未病中心、健康管理中心(治未病)、中医预防保健科,以下统称治未病科。

三、分级管理的内容按照《广东省推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粤中医〔2014〕15号)、《广东省中医“治未病”服务网络建设工作指导手册》(粤中医办函〔2015〕200号)、《广东省区域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工作指南(2015年版,试行)》(粤中医办函〔2015〕199号)等文件关于中医治未病服务网络的建设要求,以及对中医治未病服务的分类分层要求,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中医医院“治未病”科建设与管理指南(修订版)》(国中医药医政发〔2014〕3号)、《基层医疗机构“治未病”服务工作指南(试用稿)》(国中医药办医政发〔2013〕44号)等文件对治未病科的建设管理规定,制定了医疗机构治未病服务分级管理指标。

指标体系分为6级,由基本级和1A至55星A级构成。

指标内容主要涵盖治未病科的条件建设、文化建设、人员队伍建设、服务能力、学科建设、区域辐射、科研能力共六五方面。

指标体系详见附件。

四、分级管理的方式省中医药局负责治未病服务分级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

分级管理的具体评价工作委托省级中医治未病学术组织承担。

按程序通过评价,治未病服务达到相应等级全部指标要求才能评为对应级别。

五、组织实施评级申报:各级医疗机构应根据分级管理的要求,对本单位的治未病科建设和服务开展自评工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现场评估。

(管理制度)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限价竞价阳光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限价竞价阳光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限价竞价阳光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限价竞价阳光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落实《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限价竞价阳光采购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建立规范的药品采购工作机制,加强对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限价竞价阳光采购活动(以下简称“药品阳光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和药品阳光采购活动的医疗机构、生产企业、运营企业和医药采购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阳光采购活动实行省、市、县(县级市、区)分级监督管理。

广东省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对全省药品阳光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机构第四条监督机构由省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组成,各市、县(县级市、区)监督机构由相应的纠风、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经贸、工商、劳动保障、中医药、财政、国税、地税、审计、检察院、信息产业、人民银行等部门组成。

各级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药品阳光采购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监督机构根据职能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阳光采购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受理各方当事人对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纠正和查处药品阳光采购活动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壹)纠风(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阳光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协调各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有关检举和控告;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于药品阳光采购活动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药品阳光采购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和查处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督促各医疗机构定期公布医生处方结构情况,推行医疗机构处方点评和评价制度。

(三)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医医疗机构的药品阳光采购行进行监督,纠正和查处中医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督促各中医医疗机构定期公布医生处方结构情况,推行中医医疗机构处方点评和评价制度。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医师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粤卫[2016]86号【发布部门】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中医药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08.24【实施日期】2016.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医师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卫〔2016〕86号)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卫生计生局(委),各有关医疗机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相关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印发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4〕86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卫生强省的决定》(粤发〔2015〕15号)精神,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制定了《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医师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各单位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反映。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中医药局2016年8月24日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医师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相关决策部署、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印发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4〕86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卫生强省的决定》(粤发〔2015〕15号)精神,为促进优质医疗资源科学配置和合理流动,推动医疗卫生工作重心下移、医疗卫生资源下沉,加强医疗机构间的技术交流合作,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建立我省医师多点执业规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医师(不含执业助理医师,下同)于有效注册期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

允许临床、口腔和中医类别医师多点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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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驻粤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四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五条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条医疗机构除从事医疗活动外,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健康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八条县以上(含县,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范围,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并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设置一级医院以及农村管理区卫生站,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二)设置二级医院和不满100张床位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市(不含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三)设置三级医院和100张床位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以及省属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军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

其中,军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在申请前还必须先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后再批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二)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四)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五)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八)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师。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一级甲等以上医院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三条申请在农村管理区设置卫生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四条设置医疗机构需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基本情况;(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及有关疾病患病率;(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和利用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占地和建筑面积、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诊疗科目、科室设置、床位编制、组织结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备;(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投资预算及5年内的成本效益分析;(七)拟设医疗机构在服务半径中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及相互影响情况;(八)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选址的依据;(二)选址所在地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布局的关系;(四)占地和建筑面积;(五)选址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五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除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设置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五)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六)建筑物不符合医疗、卫生要求;(七)人员、设备达下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有关设置条件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不予批准的,应用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等内容,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一)诊所:6个月;(二)门诊部:1年;(三)不满200张床位:2年;(四)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3年;(五)400张床位以上:4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有效期,由批准机关参照上述相应的规模确定。

需延长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不需申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但设置单位必须在决定设置医疗机构后报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执业登记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其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用房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联合诊所、农村卫生站和军队编制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供所有卫生技术人员的名单、资格证明、从事本专业的工作年限和体格检查表、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公民合伙设置的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合同书;股份制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注册资金;(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五)诊疗科目;(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七)服务范围(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或向社会开放);(八)从业人数;(九)执业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抽查考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符;(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投资不到位;(四)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六)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四章执业管理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其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二)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国家、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名称,个人设置的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等还应在识别名称后冠以“个体”字样;(三)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心”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标志。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招聘社会医务人员,必须经登记机关进行理论和临床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准聘用。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案本册以及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等。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站、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资料保存5年以上,住院病历保存30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病人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积极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救治。

对限于设备、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不得延误病人治疗。

第三十二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农村卫生站以及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禁止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如确实需要使用上述药品的,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的制剂室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加工供本单位使用的制剂。

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严禁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刊登医疗广告,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再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医疗广告内容只限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电话号码、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文件;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件必须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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