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城市规划技术规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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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物停车泊位

第八章城市(建筑)绿地和其他规定

第九章附则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建筑间距图示

附录三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

第三条凡在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编制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的地段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用地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见附录三)。

编制详细规划用地分类必须划分至小类。

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9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已批准的详细规划用地内进行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在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进行建设,应根据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表》(表2-1)的规定执行。

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该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表》规定范围的,应先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设项目用地界限时,可以将周边的城市规划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作为代征用地划入建设项目用地和拆迁范围。

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表表2-1

√允许设置○有条件允许设置空格表示不允许设置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

第八条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当编制详细规划。

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并参照《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3-1,确定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3-1

注:1、工业建筑参照《台州市工业项目规划管理通则》执行;

2、本表规定的指标为上限;

4、特殊情况下,需突破表列控制指标的,应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后,

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上述用地尚无规划的,其建筑容量应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在上限以内确定。

第十一条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该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的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的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民自建房除外。

第十四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五条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并满足下列条件的,其建筑面积单列,不计算容积率:

(一)批准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的。

1、建筑层高原则上不小于3.9

2、除电梯、楼梯门厅、门卫、信报间等必要设备使用空间外,应全部架空,不得围合,不得增设夹层;

3、仅作为住宅小区优化环境,提高居民生活品质的休闲绿化公共场所,归小区业主公共使用,不得作为经营性项目使用,

4、应在

中明示确定。

(二)批准作为公共停车泊位的。

1、住宅建筑架空层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用作居住小区公共停车位包括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该部分不得确权、不得分割出售,归小区全体业主公共使用。

第十六条建筑物之间因城市交通需要,建设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小于4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24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并设置限高警示牌。

(二)临廊道两侧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自营或者依法转让、租赁。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市政公用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地下空间作商业、办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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