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复习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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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一、国家的要素

在国际法上,国家是指具有确定领土范围、定居的居民、一定政权组织并具有主权的实体。

(一)定居的居民

居民是构成国家的第一要素,只有有了一定数量的固定的居民,才能形成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结构,才能组成国家。至于人口的多少,民族和种族状况,并不影响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二)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处于一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区域,即一个国家居民永久居住,从事社会生产的地域。

领土是一个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没有领土,人民无物质基础而无法生存,国家无管辖空间而无法统治。世界上无领土的国家是没有的,至于领土的大小、国界完全划定与否,均不影响国家的成立。现代国家领土的含义包括领陆、领海、领水、领空和活动领土的整体。

一般认为,国家领土应由自然形成的陆地为核心。

(三)政权组织

政权组织(政府)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是国家的代表,能处理对内对外事务。

政权组织相对主权来说,是具体、形象的、实际存在的。只有在主权的赋予最高的独立处理权力之下,政权组织才实质性地拥有处理对内对外的能力。

(四)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利,是国家的固有属性。

尽管相对政府来说,主权是抽象的,却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一个地域之内,尽管有政府、有居民,却没有主权,只能算作地方行政单位或殖民地,而不能成为国家。

二、国家类型

按国家的结构形式

1.单一国

它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和统一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

单一国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在对外关系上,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外交权。现代国家大多数是单一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于单一国,在对外关系上,它是单一的国际法主体。

有些国家的部分行政区拥有相当的自治权并依照该国宪法规定享有一定的涉外事务权。如回归后的香港、澳门成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但其存在并不影响我国单一国的性质,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实行“一国两制”的统一的国家行政组织形式的一部分,它们都是中国的一个行政区域,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2.复合国

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复合国可分为联邦和邦联。

(1)联邦。

也称联邦国家,是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它是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其特点是,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武装力量,统一的国籍,并设有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联邦与成员国间的关系依宪法划定,联邦对联邦成员国(州)和它的人民直接行使权力。但联邦成员国具有一定自主性,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它本身构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而联邦成员国(州)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

(2)邦联。

是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主体。

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没有统一的立法、军队和财政预算。邦联成员国仍是主权国家,各自拥有立法、外交、行政、国防、财政等完全权力;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国籍,各成员国各有其本国国籍。

邦联有1815年至1866年的德意志同盟,还有现代的英联邦和法兰西共同体。

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分

1、独立国

是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这类国家既可以是单一国,也可以是复合国,在国际上都是国际法主体。当今世界上的国家已基本全是完全主权国。

2、附属国

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处于从属地位,因而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这类国家主要有附庸国和被保护国两种,现已不存在。永久中立国

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其永久中立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

2、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

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现今世界上的永久中立国有瑞士联邦、奥地利共和国、哥斯达黎加共和国、芬兰共和国、列支敦士登公国、瑞典王国、土库曼斯坦。)

“微型”国家

微型国家在国际法上仍然是独立的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享有国家的基本权利,不能因其“微型”而否定其国际法主体资格。

第二节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独立权

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独立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

二是国家处理这些事务不受外来的干涉。这两个方面是密切联系的。

独立权是国家主权的根本体现。现代国际法上的独立权,不仅包括政治上的独立权,而且包括经济上的独立,不受外国剥削和掠夺的权利。

二、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平等权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和享受权利的平等。在国际关系中,一国对他国强行发号施令,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国,或者以表面上合法的方式侵夺他国的权利,就是对他国平等权的侵害。

三、自保权

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指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

二是指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按照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家行使自卫权应以遭到外国武力攻击为条件,不得对他国造成威胁,更不得以自卫之名,行侵略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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