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管理案例分析(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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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管理案例分析(第二章)
案例1甲公司同时向乙厂、丙厂发出两份电报,电报称:我公司需要河沙200吨,贵厂如有货,请于见电报之次日用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派员验货后购买。收到电报后,乙厂和丙厂分别向甲公司拍发了电报并提供了河沙型号、价格、数量。丙厂发电报同时,用火车将200吨河沙发往甲公司所在地的车站。收到乙厂、丙厂的电报后,甲公司决定购买乙厂的河沙,派人验货签订了合同。丙厂的200吨河沙到达甲公司的铁路专用线后。丙厂代表找甲公司经理索要货款,甲公司称其已购买了乙厂的河沙,拒收丙厂的河沙。丙厂向法院起诉。
请问:
(1)甲公司向乙厂、丙厂拍发的电报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为什么?(2)乙厂、丙厂向甲公司拍发的电报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为什么?(3)甲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案例2 2004年4月,新疆阿图什富江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原告)
和方守祥(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在哈萨克斯坦投资建立炼钢厂,约定被告将设备作价80万元,原告付60万元设备款,剩余20万被告作为20%股份入股。原告投入设备等,以80%股份入股。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余款40万元在设备出厂之日一次付清。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后发现,被告所称设备是被告和其他人共同所有,不是被告个人所有的,该设备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确认产品为国家淘汰产品。被告反诉称其已经购买好了设备,但是原告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该定金不予返还,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19万余元,请求解除合同。
昌吉市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被告购买配件和招收工人的前期的费用,是双方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总金额为80万,故对于被告要求的定金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部分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合同解除,被告收取的20万元定金16万归被告所有,其余4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原告不服上诉称合同标的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故合同应该为无效。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法院查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已列入1999年国家经贸委的淘汰落后产品目录中。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故原被告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无效。原被告前期投入的19万余元属于双方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故应该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原告对设备疏于了解,盲目签约,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将该淘汰设备作为合作项目和原告
签约,虽不属故意,但对合同无效亦负有相应之责。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却认为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的效力,单根据合同法57条的规定,该定金是合同的从属条款,该条款亦应确认无效。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20万定金,双方损失各自承担一半。
案例3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供给甲公司限量生产的X型号的手表1000块,每块单价100元;甲公司应交付定金3万元;如果一方违约,则应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公司立即将3万元定金交付乙公司,并很快与丙公司就同一批货物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每块表单价120元。后乙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由此导致甲公司无法履行与丙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此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现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乙公司则以定金条款无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请问:
(1)定金条款是否全部无效?
(2)定金条款无效是否导致合同全部无效?为什么?
(3)甲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既承担违约金责任,又承担定金责任?为什么?
(4)如果甲公司只请求支付违约金,乙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法院能否支持?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法院能否支持?为什么?
(5)丙公司能否直接要求乙公司对自己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6)若乙公司本已准备了1000块手表,但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三天因突发地震而灭失,乙公司当即向甲公司通报了此情况,问乙公司是否应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7)若乙公司不能交付手表的原因是因为相邻的丁工厂失火(因消防设施不全所致),延烧及甲公司的仓库,导致1000块手表灭失,问乙公司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丁工厂应否承担责任?向谁承担责任?
案例4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小麦,合同约定数量为1000吨,每吨价格为1200元,7月1日由乙公司到甲公司所在地提货。后因甲公司收购工作迟缓,遂于6月25日请求乙公司将交货日期推迟到8月2日,乙公司表示同意。因原定7月1日到达的小麦未能如期运到,乙公司于7月15日起被迫停工10天,损失利润10万元。后乙公司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从市场上购买小麦100吨,才保证了正常生产。8月1日,乙公司正准备组织车辆赴甲公司所在地提货,甲公司传真
告知:该批小麦已卖给丁公司,故无法交付。乙公司遂以甲公司违约为由解除合同,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诉讼中乙公司举证证明:(1)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转售合同,乙公司出售甲公司所提供之小麦,每吨1400元;(2)与甲公司订约时,甲公司已经知道该转售合同的存在以及内容;(3)甲公司向丁公司出售该批小麦获纯利润300万元。甲公司则举证证明:(1)乙公司赴甲公司所在地提货需支付运费1万元;(2)根据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合同,由乙公司送货到丙公司所在地,该笔运费为5万元,由乙公司支付。
请问:
(1)对8月2日前的行为,甲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2)对8月2日后的行为,甲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3)如要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总共应赔偿乙公司损失多少元?
案例5 1988年3月30日,某县先锋大队与该村“豆腐大王”蒋刚签订承包合同,将只承包给本队社员的队属春光豆制品厂交由蒋刚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为1年,自1988年4月1日至1989年3月31日;蒋刚要向先锋大队交纳承包利润18000元,春光豆制品厂经营了一个半月时间,便交给他的一个外地亲戚以他的名义在此经营管理;而蒋刚本人又在他处受聘。先锋大队发现此情况后,便向蒋刚提出解除合同。蒋刚表示反对,仍要求继续进行承包。双方经多次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