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版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0.07•【文号】•【施行日期】2017.10.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1.23•【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预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7年1月3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基本原则)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相关技术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消防、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环保、水务、安全生产监管、海事、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意见
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气象局•【公布日期】2017.12.29•【文号】气发〔2017〕89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意见气发〔2017〕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气象防灾减灾救灾是气象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国家防灾减灾救灾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是国家公共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指导各级气象部门做好新时代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更好地发挥气象在国家综合防灾减灾救灾中的作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党的十九大和《意见》对气象防灾减灾救灾的新要求党的十九大指出,健全公共安全体系,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意见》提出,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努力实现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全面提升全社会抵御自然灾害的综合防范能力。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落实《意见》相关要求,做好新时代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要求气象部门在发展理念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树立灾害风险管理和综合减灾意识;在工作目标上,围绕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两个阶段”战略安排,着力提高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现代化水平,全面提升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的综合防范能力;在体制机制上,以“两个坚持、三个转变”为指导,突出完善统筹协调、属地管理、综合减灾、社会力量和市场参与的体制机制;在能力建设上,强化灾害监测预报、突发灾害预警、灾害风险防范、灾后救援保障和灾害依法管理能力,提高科技支撑水平,深化国际交流合作;在重点任务上,强化重点地区、重要行业、重大工程的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统筹谋划城市、乡村、海洋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重点做好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能力提升和应用;在保障措施上,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法治保障,加大经费投入,强化人才保障。
生活知识_关于气象灾害的防御条例
关于气象灾害的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低温、霜冻、干旱、高温、大风、沙尘暴、冰雹、雷电、大雾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道路结冰、雪阻、环境污染、疾病流行等衍生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以下统称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其他减轻气象灾害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并有权对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广播电视、教育、公安、安全监管、邮政通信、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气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省监狱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机制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办法的通知-气发[2010]89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办法的通知(气发〔201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现将《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气象局2007年12月29日印发的《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警报发布办法》(气发〔2007〕500号)同时废止。
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办法二○一○年四月二日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气象台根据中国气象局授权,按照《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标准发布的台风、暴雨、暴雪、寒潮、海上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霜冻、冰冻、大雾和霾等13类气象灾害预警。
第三条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和紧急程度,每类气象灾害预警最多设为4个级别,分别以红、橙、黄、蓝四种颜色对应I至IV级,I级为最高级别。
第二章气象灾害预警标准第四条台风预警按以下标准发布:(一)红色预警:预计未来48小时将有强台风(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速14-15级)、超强台风(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速16级及以上)登陆或影响我国沿海。
(二)橙色预警:预计未来48小时将有台风(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速12-13级)登陆或影响我国沿海。
(三)黄色预警:预计未来48小时将有强热带风暴(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速10-11级)登陆或影响我国沿海。
新旧版预警信号对比及修订说明
新旧版预警信号对比及修订说明台风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防台安全造成一定影响:6均风力达上;米以上;以上。
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防台安全造成较大影响:8平均风力达以上;以上。
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防台安全造成较严重影响:9平均风力达级以上;米以上;以上。
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防台安全造成严重影响:以上。
暴雨毫米以上或已造成一定影响且降雨可能持续。
米以上已造成较大影响且降雨可能持续。
米以上已造成较严重影响且降雨可能持续。
毫米以上,或已达暴雪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交通和农业、林业等造成一定影响:以上;—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交通和农业、林业等造成较大影响:以上;—名称图标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交通和农业、林业等造成较严重影响:以上;10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交通和农业、林业等造成严重影响:以上;厘米以上。
出现或实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出现对交通等造成较大影响的道路结冰:度。
出现或实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出现对交通等造成较严重影响的道路结冰:摄氏度,并伴有降雨(雪)天气;温度将持续度。
和降雨(雪)还将持续,道路结冰可能加重,可能对道路交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已经出现严重影响交通的道路结冰,并将持续。
名称图标于(立方米,可能或已造成较大影响。
于(立方米,寒潮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农业、渔业等造成一定影响:10于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农业、渔业等造成较大影响:10于10于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农业、12于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农业、渔业等造成严重影响:14于14于名称图标大风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造成较大影响:级以上或阵风达级以上或阵风达现或实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造成较严重影响:陆平均风力达级以上,沿海平均风力达或阵风达能出现最大风力达现或实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造成严重影响:能出现最大风力达大雾500—对交通等造成较大影响。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参考Word)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本省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旅游、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气象工作信息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气象监测与传播设施维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情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学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03•【字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应对气候变化正文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御规划与组织实施第三章监测与预报预警第四章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灾害防御第五章设施建设与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林、水利、海洋与渔业、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民政、卫生、广电、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4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4.08.18【实施日期】1994.08.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已经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授权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依照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国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原则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可以有偿提供。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的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有关气象活动的,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中国气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
中国气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2009―2020年)》的通知【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气发[2010]7号【发布部门】中国气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日期】2010.01.09【实施日期】2010.01.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气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2009-2020年)》的通知(气发〔20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气象局: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49号),中国气象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完成了《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2009-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提出了2009-2020年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战略布局、主要任务、重点建设工程和保障措施。
《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将作为指导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现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规划》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求,加强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快项目建设,不断提高气象防灾减灾能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附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2009-2020年)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2009-2020年)中国气象局2009年9月目录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现状和面临的形势二、指导思想和目标(一)指导思想(二)目标三、气象灾害防御战略布局重点(一)城市(二)农村(三)沿海(四)重要江河流域(五)重要交通干线与输变电线沿线(六)重点战略经济区四、主要任务(一)提高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能力(二)加强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三)提高气象灾害综合防范能力(四)提高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能力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一)城市气象灾害防御工程(二)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程(三)台风灾害预警工程(四)高影响行业与重点战略经济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警评估工程(五)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六)沙尘暴灾害防御工程(七)气象卫星工程(八)气象防灾科普教育工程六、保障措施(一)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组织领导(二)推进气象灾害防御法制建设(三)健全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制(四)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科技创新力度(五)强化气象灾害防御队伍建设(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经费投入机制(七)提高全社会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八)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国际合作我国是世界上气象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气象灾害损失占所有自然灾害总损失的70%以上。
中国气象局第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第20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郑国光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警报发布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07]500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警报发布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警报发布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07〕5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为了规范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警报发布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制定了《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警报发布办法(试行)》。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灾害警报发布办法(试行)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警报发布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警报发布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海上大风、暴雨、暴雪、寒潮、沙尘暴、高温、大雾等8类气象灾害警报。
第三条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和紧急程度,气象灾害警报分为橙色警报和红色警报两级。
第二章气象灾害警报标准第四条台风警报按照以下标准发布:(一)橙色警报。
当预计未来48小时内将有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登陆或影响我国沿海,发布台风橙色警报。
(二)橙色紧急警报。
当预计未来24小时内将有强热带风暴登陆或影响我国沿海,发布台风橙色紧急警报。
(三)红色警报。
当预计未来48小时内将有台风、强台风、超强台风登陆或影响我国沿海,发布台风红色警报。
【推荐】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7)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7)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1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1月18日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许可,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气象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气象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气象行政许可的规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依据。
气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权利。
第五条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气象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被许可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
第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气象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许可项目与实施机关第九条气象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防台风专项方案编制依据
一、法律法规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明确了防洪工作的原则、任务和责任,为防台风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规定了气象观测、预报、预警、服务等方面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为防台风预警提供了法律保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明确了防汛工作的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应急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为防台风工作提供了具体指导。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原则、任务、措施和责任,为防台风应急响应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关于印发〈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通知》(国汛旱〔2017〕2号):明确了防汛抗旱工作的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应急响应等方面的规定。
2.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关于印发〈全国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通知》(国汛旱〔2018〕4号):对全国防汛抗旱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防台风工作提供了指导。
3. 《国家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气发〔2018〕3号):规定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与传播要求,为防台风预警提供了保障。
三、标准规范依据1.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GB 18708-2002):规定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原则、任务、措施和责任,为防台风工作提供了技术支持。
2.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范》(GB/T 29140-2012):规定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要求,为防台风预警提供了技术依据。
3.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发〔2018〕3号):规定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与传播要求,为防台风预警提供了保障。
四、实际情况依据1. 地理环境:我国沿海地区地形复杂,台风影响范围广,易受台风侵袭。
因此,编制防台风专项方案,针对沿海地区地理环境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防御措施。
2. 气象条件:台风具有突发性强、破坏力大、影响范围广等特点。
根据历史台风数据,分析台风发生频率、强度、路径等,为防台风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海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东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通知
海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东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东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日期】2017.12.10•【字号】东政〔2017〕50号•【施行日期】2017.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海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东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海东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完成规划确定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2017年12月10日海东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海东市气象局2017年11月前言(一)编制目的与意义。
海东市地处青海省东北部,市内地形复杂,气候多变,干旱、洪涝、冰雹、霜冻、寒潮、大风等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频繁发生。
近年来,随着全球气候持续变暖,各类极端天气事件出现频次增加,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不断加重。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越来越迫切。
为了进一步强化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推进我市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加强气象灾害的科学预测和预防,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根据《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指导意见,编制《海东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对于构建和谐海东和促进海东经济社会的向前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是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性和非工程性设施建设及城乡规划、重点项目建设的重要依据,也是全社会防灾减灾的科学指南。
本规划的实施,有利于逐步建立完善的气象防灾减灾体系,统筹防御各类气象灾害,将气象灾害防御从过去分散的、被动应急的状况,转变为政府日常管理工作程序,有效提升气象防灾减灾综合能力。
(二)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家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编制《海东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制度
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防御管理工作。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二、气象灾害监测与预警第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建设,提高气象灾害监测能力。
第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制度,及时、准确、广泛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和减轻气象灾害。
第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采取措施,确保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三、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确定气象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御区,制定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和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能力。
四、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的;(五)未按照规定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10.7修订)
(201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有的委员和市县认为,在组织抵御重、特大灾害而采取和解除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时,除应当 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外,还应当向社会公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并根据 实际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
解读三
一、强化地方政府对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保障责任
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将气象灾害防御事业的项目经费地方承担部分纳入本地区财政预算”,我委认为, “地方承担部分”的表述过于含糊,在现行气象管理体制下,我省地方气象事业经费难以保障,地方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难以落到实处。
我国自1983年起实行“气象部门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气象部门为主”的气象管理体制。国务院在国发 25号文件中,针对“地方各级政府在组织防灾抗灾和当地经济发展中心”,“除全国统一建设的气象业务项目外, 也陆续建设了一批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项目。今后这类项目还将增加,但目前这类项目尚无正常的 计划、财务渠道,影响了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的协调发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建立健全与气象 部门现行领导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双重气象计划体制和相应的财务渠道,合理划定中央和地方财力分别承担基建投 资和事业经费的气象事业项目。”并明确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即“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建立的气象业务项目, 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确定,其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见附件),由地方各级计(经)委、 财政厅(局)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附件详细列出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内容。2000年1月1 日起实施的《气象法》第三条第三款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 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负担。”今年国发3号文件又重申了气象部门实行双重计划、 财务体制的内容。但是,有关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的规定在我省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中国气象局关于公布已废止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国气象局关于公布已废止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气象局•【公布日期】2017.12.12•【文号】气发〔2017〕80号•【施行日期】2017.1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气象局关于公布已废止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气发〔2017〕80号各省(区、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改革要求,我局对气象部门“放管服”改革和生态文明建设等工作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应废止规范性文件共计42件,修改1件。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现将上述文件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中国气象局2017年12月12日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标题序号文号标题1 (84)国气科字第039号关于下发《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2 国气装发〔1990〕28号国家气象局印发《关于加强气象技术装备集中统一供应管理的意见》的通知3 中气科发〔1997〕24号关于印发中国气象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科技著作类)申报评审试行办法的通知4 中气装发〔1997〕12号关于印发《气象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5 中气业发〔1998〕12号关于加强公开发布城镇天气预报管理的通知6 中气科发〔1998〕14号关于印发中国气象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科技著作类)申报评审办法的通知7 中气法发〔2001〕9号气象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试行)8 中气测发〔2001〕14号气象技术装备管理办法序号文号标题9 中气法发〔2001〕2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雷减灾工作意见10 气发〔2001〕45号关于下发《中国气象局科学技术工作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1 气发〔2001〕121号关于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12 气发〔2002〕5号关于将气象有偿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13 气发〔2002〕232号气象部门开展与高等院校合作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14 气发〔2003〕250号关于印发《气象科学技术工作奖励办法》和《气象科学技术工作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15 气办发〔2004〕19号关于防雷专业技术和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认定转变管理方式的通知16 气发〔2004〕105号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序号文号标题范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17 气发〔2004〕30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标准化工作的意见18 气发〔2005〕149号关于《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通知19 气发〔2005〕224号关于《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通知20 气发〔2005〕239号关于印发《气象科技奖励办法》的通知21 气发〔2005〕292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农业气象与生态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2 气发〔2006〕171号关于印发《中国气象局行政执法依据和职责划分》的通知23 气发〔2006〕199号中国气象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序号文号标题关于印发《气象科学和技术工作奖励办24 气发〔2006〕256号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气象行政执法文书(2007 25 气发〔2007〕254号版)》的通知关于印发《气象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26 气发〔2007〕473号知关于印发《风能资源详查和评价工作大27 气发〔2007〕478号纲》的通知关于组织编报《风能资源详查和评价工28 气发〔2007〕501号作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通知29 气发〔2008〕98号关于加强防雷安全工作的通知30 气发〔2008〕249号关于下发气象标准化工作流程的通知关于增设全国风能资源专业观测网测风31 气发〔2008〕361号塔有关问题的通知序号文号标题关于做好《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32 气发〔2008〕435号订)》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工作的通33 气法函〔2009〕20号知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气象标准化工作的34 气发〔2009〕266号意见35 气发〔2009〕451号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确认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有关工36 气法函〔2010〕10号作的通知37 气办发〔2011〕32号关于加强防雷社会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做好CQC认证防雷产品备案工作的38 气法函〔2012〕32号通知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地面气象观39 气发〔2012〕93号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的通知序号文号标题40 气办发〔2013〕49号中国气象局办公室关于加强防雷装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41 气发〔2013〕68号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细则》的通知42 气办函〔2014〕344号中国气象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下放后续工作的通知附件2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中国气象局对2003年02月13日印发的《关于印发<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气发〔2003〕56号)附件《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规定》中有关作业组织资格和作业人员资格及有关审批程序进行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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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版)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70号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二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实用的(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三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