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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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完善
摘要:获得驰名商标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广告效应和经济利益,近些年来通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的现象越来越多,经营者通过诉讼获得商标驰名的认定以达到扩大商品、服务的影响力的目的。由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相对于行政认定更加简便有效以至于司法认定
泛滥,法院压力增大,且存在认证过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模糊、资格审查不够严格、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范围的标准和尺度不统一等问题。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及程序认定的范围认定标准
商标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其目的用来标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一旦一个普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意味着企业的信誉、服务和商品的质量都获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会对企业来说有着巨大的意义。驰名商标是一个法律概念,《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和《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概念做出了规定。驰名商标是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驰名商标不仅是企业的重要财产更是国家经济实力的表现。由于驰名商标特别容易受到他人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等形式的侵害,其所有人利益更容易受到损害,按一般保护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不足以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因此需要一些特殊的方法实施保
护。给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不仅涉及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也是企业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的坚强后盾。驰名商标不仅在该商标核准注册的保护范围内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同时还能防止他人“搭便车”,在对抗商标恶意抢注等方面都将得到更大力度的保护。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最初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兼顾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而今其保护重点已转移至驰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和所起到的表彰功能。获得驰名商标会让企业的知名度增加,其商品和服务会得到更多消费者的青睐,同时产生品牌效应。作为一种无形资产,驰名商标会为企业带来更多的收益。此外,各地政府对所属地区的企业争创驰名商标也采取了大力支持的态度。基于此,越来越的企业希望自己的商标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有两种,一种是行政程序。另一种是司法程序。司法认定的范围要大于行政认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只有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时才可以要求行政认定,本文主要探讨驰名商标在司法认定上存在的问题。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件原来由中级人民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在2009年初发出的《最高人民发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中,改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案件为三种情形: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这种情形下,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后果,在于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以注册商标的权力,其目的是弥补注册在先或使用在先原则可能造成的明显不公平的后果。二、他人在不同的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权由专用权和禁用权两个方面组成,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扩大,禁用权是商标权人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权利。基于驰名商标对社会的贡献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禁用权进行了适当的扩展,将禁止使用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三、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除此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公众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受保护的记录等相关因素。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从行政认定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司法认定双轨制的发展历程。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开始对驰名商标进行实质上的保护。1996年8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对驰名商标的含义和认定标准进行了界定。此后,我国开始对驰名商
标进行批量认定。驰名商标认定的数量也逐渐增加。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做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初步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至此,我国确定了驰名商标由行政机关认定转变为由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双轨制认定方式。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采用了“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逐步完善对于启动我国政府、企业和公民以及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推动与提升我国企业商标与品牌的战略意识都有着积极地效果。
然而,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违背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设计的初衷。由于行政认定的时间较长多为一两年,且有名额限制而司法认定案件的范围广,且时间较短没有名额限制,只要实际侵权案件发生,通过法院审理和判决,就可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司法认定被很多企业看多最为有效快捷的途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竞争的需要,越来越多的企业希望提高品牌竞争力,创造名优产品,希望自己商标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12月1日我国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实行以来,全国法院受理涉及商标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我
国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数量不断跃升,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法院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2001年仅为舒肤佳和杜邦2件;但是至2004年上升至20件,2005年已跃进65件,2006年破百件大关,高达106件,2007年后全国每年认定驰名商标都数以百计,近些年来更是呈现不正常的增幅。迄今我国法院累计已认定驰名商标四百多件,这一不正常的现象显然与我国的国情不符,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设立初衷相悖。
在《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驰名商标制度设计中,保护是目的,认定是手段。即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在于保护,无保护之必要就无认定之必要。司法实践中,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是最普遍的认定方式,只有在制止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不存在侵权事实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并不能单独提出确认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而我国广大企业却将认定驰名商标视为一种荣誉和抢占市场、排挤竞争对手的武器。原本含有驰名商标认定的判决书,仅是用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法律文书,现如今判决书中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结果变成了企业“全国通用,长期有效”的广告资源。企业往往刚拿到一份被认定驰名的法院判决书,就迫不及待地上报上网上电视,大事宣传做广告。其中一些案件中的企业在诉讼中要求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并非是为了解决个案纠纷本身,而是为了获得一纸含有个案认定了驰名商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