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货物所有权及运输风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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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货物所有权及运输风险转移

第十章货物所有权及运输风险转移

第一节货物所有权转

一、货物所有权的含义及转移的时间

货物所有权是指货物所有人对货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货物买卖实际上是货物所有权的买卖,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就是为了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卖方之所以有权出售货物,也是因为他拥有了对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卖方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拥有的法律行为。所有权是关系到买卖双方切身利益的法律问题,其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对买卖双方关系更加重大。

各国社会、政治及经济制度不同,导致法律规定相差很大,货物所有权问题尤其突出。《买卖合同公约》对此难以统一,只好将所有权问题留给各国法律处理。各国法律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主要有如下规定:(一)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货物所有权就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转移,比如,合同可以规定货物所有权于货物达到目的地时转移,或者货物所有权在买方付款时转移。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规定,特定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自当事人双方意图转移时转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也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法国民法典》虽然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合同成立的时间,但在其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常常也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约定。而《德国民法典》更是明确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必须订立一个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物权合同,就货物所有权转移达成协议。德国法律认为,买卖合同是债权的范畴,货物所有权是物权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能决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双方当事人需要在买卖合同之外另外约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我国《合同法》也允许当事人对货物所有权转移作出约定,如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二)货物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转移

如果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则货物所有权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转移。法律规定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款达成协议,买卖合同即已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第二,卖方交货的时间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在卖方实际全部履行交货的时间和地点,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我国《合同法》第133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第三,卖方交付物权凭证的时间就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规定,无论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或特定化的货物,只要卖方仍保留对所有权的处置权,则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通常情况下,卖方保留对货物所有权的处置权的做法,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控制提单,其二是在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处置权,这实际上是约定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卖方通过控制提单来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处置权的做法,主要是通过提单抬头的写法或通过提单的交付来进行的,如卖方把提单背书转让给买方,并将提单交给买方,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交单的时间就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三)把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

不论是英国的《货物买卖法》,还是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或是《买卖合同公约》,都明确规定把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所谓特定化,就是指以某一种行为确定该货物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标的,也就是把货物确定在合同之下的法律行为。把货物特定化,在不同的国家法律中有不同的名称,如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在把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Unconditionally appropriated to the contract)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特定化是指把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则规定,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Identification to the contract),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特定化是指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买卖合同公约》第67条规定,在把货物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Clearly identified to the contract)以前,货物的风险不转移。根据各国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的规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三、《买卖合同公约》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买卖合同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不管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出售货物对所有权的影响问题。公约之所以不涉及货物所有权,主要是因为各国对货物所有权规定差异很大,统一起来难度很大,如果强行统一必将影响公约的参加国的数量及公约的影响。公约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把此问题留给了合同所适用的国内法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慎重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或是在合同中直接做出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四、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影响较大的国际贸易惯例有“Incoterms2000”、《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以及“UCP500”等,其中,国际法协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对货物的所有权专门做了规定。该规则的第5条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IF)术语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卖方移交装运单据即提单的时间。此外,《国际销售示范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保留所有权时,付清货款之前所有权不转移。

卖方提交提单的时间就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这是一个国际贸易惯例的做法,而且这个做法也被援引到装运港船上交货(FOB)和成本加运费(CFR)贸易术语中,因为这两个贸易术语与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IF)一样,卖方都有提交装运单据的义务。应指出的是,虽然国际贸易惯例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有了规定,但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是否对合同当事人有效,还要根据合同当事人对惯例的态度以及惯例是否与合同所适用的国内法相抵触等来决定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

第二节货物运输风险转移

一、风险及风险转移

(一)风险及承担风险含义

货物发生灭失和损害的原因很多,有些损失是买卖双方的责任造成的,如卖方对货物包装不良等;而有些损失是由于风险造成的,如海上风浪等。不同原因造成的损失,其法律处理结果是不同的:因买卖双方的责任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责任方承担;因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则应由承担风险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

货物运输风险(Risk)是指在合同订立后,货物在储存、运输、装卸、转运等与运输有关的各环节所发生的意外灭失和损害,这种意外灭失和损害的发生,与买卖双方的责任无关,不是由买卖双方的责任造成的,而是由买卖双方责任以外的第三方(如运输公司或仓储公司)或自然界或社会等原因造成的。

运输风险的发生与买卖双方当事人责任无关,但运输风险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却需要由双方中的一方来承担,究竟由哪一方承担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这需要根据风险在哪一方的身上来确定。风险在谁的身上,就由谁承担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如果风险在卖方身上,即卖方承担风险,则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就由卖方承担,卖方或是自行承担,或是向第三责任方索赔,或是向保险人索赔;如果风险在买方身上,则由买方承担货物因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买方或是自行承担,或是向第三责任方索赔,或是向保险人索赔。

(二)风险转移的前提及法律后果

所谓风险转移(Passing of risk),是指货物风险由卖方承担转为由买方承担。风险转移之前,卖方应把货物特定化,特定化货物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买卖合同公约》在第67条规定,“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转移”。也就是说,货物在被注明有关合同之前,风险不转移,所谓“注明有关合同”,实际上就是把货物特定化。至于把货物特定化的方法,《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了几种:或者在货物上加标记,或者在装运单据上注明,或者向买方发出通知,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等。

如果风险从由卖方承担转移到由买方承担以后,货物因风险发生了灭失和损害,在买卖双方之间,买方应照常向卖方支付货款,也就是说,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解除。当然,风险转移以后,如果货物的灭失和损害,不是由于风险造成的,而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则当别论,这是责任问题,与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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