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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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募集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募集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一、引言公开募集投资基金是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以投资于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多种金融资产为主要目的的一种集合性投资工具。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程,公开募集投资基金在资本市场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登记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并依法将之征求公众意见。

本文旨在对《公开募集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分析和梳理。

二、重要内容《公开募集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内容:1. 管理人资格条件: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公开募集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条件,提出了管理人的注册资本要求、从业人员资格条件、市场监管部门评级要求等。

2. 业务范围和运作模式:征求意见稿对公开募集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和运作模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基金管理、投资决策、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

3. 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征求意见稿对公开募集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提出了详细的要求,包括风险管理办法、风险控制措施、业务流程管理等。

4. 信息披露和监管要求: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公开募集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责任和监管要求,要求管理人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地向投资者和监管机构披露相关信息。

5. 诚信经营和投资者保护:征求意见稿加强了对公开募集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经营和投资者保护要求,提出了管理人应保持良好商业道德、妥善处理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等要求。

三、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1. 管理人资格条件:征求意见稿对管理人的注册资本要求较高,可能对部分小型机构存在一定的压力。

建议在制定细则时,充分考虑不同机构的实际情况,设置不同层次的注册资本要求。

2. 信息披露和监管要求:征求意见稿对信息披露和监管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细则仍需进一步完善,明确披露的内容、披露的方式和频率等。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2016-4-15 22:16:42 来源: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五条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实用参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实用参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自颁布以来,对促进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根据《私募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自行销售私募基金以及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两种方式,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

据此,为加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市场,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对近年来私募基金在募集过程中的各种现象、问题研究和总结基础之上,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行为办法》、本办法),现以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发布实施。

(一)私募基金募集现状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日益壮大,风险不断积聚,风险事件陆续暴露。

截至2016年2月,中国基金业协会共办结236件(次)涉嫌违规的私募案件,案件涉及的主要违法违规类型表现为公开宣传、虚假宣传、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其中多数为发生在募集环节的问题。

1、公开宣传或者变相公开宣传在协会办理自律案件、投诉举报以及与行政对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些机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主要表现为通过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工作人员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

2、虚假宣传私募基金宣传推介过程中的虚假宣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混淆管理人角色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为其募集资金,利用银行、证券公司的客户资源来实现基金产品的迅速募集。

由于销售冲动或其他原因,基金销售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并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销售机构与该基金产品之间不存在投资管理关系的事实。

一旦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危机或其他问题,不明真相的投资者往往到销售机构讨说法,混淆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的角色。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定》起草说明为健全资本市场财富管理功能,深化资本市场投资端改革,发展买方中介队伍,推动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试点转常规,证监会起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2019年10月,证监会启动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试点。

截至2023年3月底,共有60家机构纳入试点,服务资产规模1464亿元,客户总数524万户,10万元以下个人投资者占比94%。

总体来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试点运行平稳,监管方式运行有效;有助于推动权益类基金高质量发展,优化资本市场资金结构;有助于改善投资者回报、服务居民财富管理需求;有助于带动行业财富管理转型,扩大专业买方中介力量。

试点实践表明,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在我国市场有较强适配性和良好发展前景,但也存在规则供给不足、部分机构“重投轻顾”和服务存在“产品化”倾向等问题,制约功能进一步发挥。

二、《规定》主要内容《规定》共40条,主要内容如下:(一)沿用试点期间对“投资”的规范和限制1.加强对投资环节的集中统一管理。

《规定》明确基金投资顾问机构需以基金组合策略形式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投资建议;重申投资环节重大事项需履行投资决策委员会集体决策和统一授权程序,包括基金组合策略的生成和调整、基金出入基金备选库、调整基金组合策略的重要属性等;投资决策委员会可以授权符合一定条件的策略经理实施基金组合策略具体基金品种、数量的调整。

2.强化对管理型业务的管控。

开展管理型业务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基于客户授权,使用客户按基金销售业务规定开立的基金交易账户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账户开展业务;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交易和账户管理制度,做好交易监测、记录和风险控制,通过中国结算基金中央数据平台为授权账户打标;每日披露委托资产参考市值。

开展带有投资者便捷确认投资决策功能的非管理型业务的,参照执行上述要求。

3.优化对投资分散度的限制要求。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3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证监会关于就《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增强公募基金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证监会组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形成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并起草了《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公开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传真:************。

4.电子邮箱:****************.cn。

5.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机构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

中国证监会2020年7月31日附件:1、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附件1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加强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募基金管理人构成】公募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担任。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颁布以来,对促进各类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制度建设,规范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披露的内容和方式,有利于保障私募基金投资者的知情权,从而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

基于此,中国基金业协会起草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本办法”),拟公开征求意见后以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发布实施。

信息披露是私募基金行业实现自律管理的关键环节,信息披露效果直接影响行业运行效率。

在现行备案制管理体系下,基金业协会不对私募基金的内容和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而是从基金募集、运作、事务管理、自律惩戒等角度,对信息披露是否达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披露标准进行制度性约束。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行为的合理约束和规范,可以帮助信息披露义务人和投资者实现有效的互联互通,最大程度减少信息不对称,为投资者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促进市场的长期稳定。

二、主要内容本办法分为七章,共三十条,主要从信息披露的主体和对象、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信息披露的自律管理等方面进行规定,初步构建起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自律监管框架。

主要内容如下:(一)信息披露的主体和对象关于信息披露的主体,本办法第二条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以及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就《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就《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就《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
•【公布日期】2014.12.18
•【文号】中证协发[2014]236号
•【施行日期】2014.12.18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
正文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就《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证协发[2014]236号为拓展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促进创新创业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在证监会创新业务监管部支持下,协会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相关意见和建议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反馈我会,电子版发送至邮箱:*************.cn。

联系人:吴志国
联系电话*************
附件:
1、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关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4年12月18日。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12月16日晚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刊出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引起资本圈广泛关注。

在此次管理办法中,“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这些往常从未出现过的字眼引起了私募人士的注意,大幅强化监管,私募基金业愈加规范。

以下是网给大家整理的全文内容,一起来关注下。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注释:《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实际上是对《暂行办法》中有关私募基金销售要求的细化。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注释:基于此条规定,私募基金必须获得基金业协会备案后,才能够发产品。

且只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方能从事私募基金募集。

此外,结合征求意见稿后续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只能为其自己受托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募集,而只有注册基金销售机构可受托为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募集。

截至征求意见稿发布之日,前述注册基金销售机构为203家。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新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纳入了调整范围,该法第10章对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人登记、基金托管、募集方式、基金合同、基金备案、信息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转为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条件等作了原则规定。

该法第32条还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根据法律的授权以及当前资产管理行业的格局,我会应当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细化相关制度安排,具体落实法律规定。

为此,我会起草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暂行办法》),以规范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考虑到私募基金运作形式灵活、投资者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及风险承受能力,且不面向公众发行,外部风险相对较小等特点,对其进行监管应当明显区别于对公募基金的监管。

因此,《暂行办法》始终贯穿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实施适度行政监管的指导思想,主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条件、合格投资者标准、基金宣传推介、基金备案、从业人员管理等法律明确要求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和细化。

此外,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严禁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欺诈客户以及“老鼠仓”行为等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的底线作了规定。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等不作限制性要求,不设准入门槛,由基金管理人根据自身情况、基金合同约定自主安排。

目前阶段,立法的目的是将大部分现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纳入监管,明确其法律地位,掌握其基本情况,同时以不改变现有私募基金行业运营现状、不增加其监管成本为原则,主要通过行业自律以及事后检查、处罚等手段进行监管。

三、主要内容《暂行办法》共7章,38条,分为总则、基金管理人登记、合格投资者、业务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部分。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关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为拓展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促进创新创业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对众筹融资的定义,众筹融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从大量的个人或组织处获得较少的资金来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资金需求的活动。

众筹融资对于拓宽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规范,众筹融资活动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积累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风险:一是法律地位不明确,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二是业务边界模糊,容易演化为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三是众筹平台良莠不齐,潜在的资金欺诈等风险不容忽视。

为满足普通大众的投资需求,发展普惠金融,鼓励行业创新发展,落实李克强总理在近期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有关部署进一步扶植小微企业,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指示精神,证券业协会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的基本要求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对股权众筹融资进行自律管理,以促进我国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一)关于股权众筹融资的非公开发行性质现行《证券法》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通常情况下,选择股权众筹进行融资的中小微企业或发起人不符合现行公开发行核准的条件,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股权众筹融资只能采取非公开发行。

鉴于此,《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股权众筹应当采取非公开发行方式,并通过一系列自律管理要求以满足《证券法》第10条对非公开发行的相关规定:一是投资者必须为特定对象,即经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条件的实名注册用户;二是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三是股权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均不得进行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

(管理与人事)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管理与人事)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自颁布以来,对促进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根据《私募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自行销售私募基金以及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两种方式,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

据此,为加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市场,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对近年来私募基金在募集过程中的各种现象、问题研究和总结基础之上,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行为办法》、本办法),现以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发布实施。

(一)私募基金募集现状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日益壮大,风险不断积聚,风险事件陆续暴露。

截至2016年2月,中国基金业协会共办结236件(次)涉嫌违规的私募案件,案件涉及的主要违法违规类型表现为公开宣传、虚假宣传、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其中多数为发生在募集环节的问题。

1、公开宣传或者变相公开宣传在协会办理自律案件、投诉举报以及与行政对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些机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主要表现为通过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工作人员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

2、虚假宣传私募基金宣传推介过程中的虚假宣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混淆管理人角色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为其募集资金,利用银行、证券公司的客户资源来实现基金产品的迅速募集。

由于销售冲动或其他原因,基金销售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并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销售机构与该基金产品之间不存在投资管理关系的事实。

一旦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危机或其他问题,不明真相的投资者往往到销售机构讨说法,混淆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的角色。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精心整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人)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公募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资产或者非法干预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活动,不得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不得损害公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第八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和其他机构可以担任公募基金管理人。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颁布以来,对促进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自行销售私募基金以及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两种方式,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

据此,为加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市场,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对近年来私募基金在募集过程中的各种现象、问题研究和总结基础之上,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募集行为办法》、本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以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发布实施。

(一)私募基金募集现状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日益壮大,风险不断积聚,风险事件陆续暴露。

截至2015年11月,中国基金业协会共办结143件(次)涉嫌违规的私募案件。

涉及的主要违法违规类型表现为公开宣传、虚假宣传、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

1、公开宣传或者变相公开宣传在协会办理自律案件、投诉举报以及与行政对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些机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主要表现为通过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工作人员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

2、虚假宣传私募基金宣传推介过程中的虚假宣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混淆管理人角色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为其募集资金,利用银行、证券公司的客户资源来实现基金产品的迅速募集。

由于销售冲动或其他不明原因,基金销售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并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销售机构与该基金产品之间不存在投资管理关系的事实。

一旦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危机或其他问题,不明真相的投资者往往到销售机构讨说法,混淆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的角色。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15.12.1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各位业界同仁: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起草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募集行为办法》)。

现就《募集行为办法》内容向行业公开征求意见,请各位业界同仁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电子邮件形式于2016年1月5日前反馈至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部。

邮件主题请注明“《募集行为办法》反馈意见-反馈单位”,并将反馈意见填写至《<募集行为办法>反馈意见登记表》(附件5)。

中国基金业协会欢迎各位业界同仁实名反馈有关意见和建议,并注明联系方式,以便于我协会进一步与反馈单位取得沟通联系。

反馈意见接收邮箱:*********************.cn特此通知。

附件1: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附件2: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附件3: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个人版内容与格式指引)附件4: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附件5:《募集行为办法》反馈意见登记表中国基金业协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附件1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4.2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我会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12]79号)进行了修订,并在修订基础上起草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pub/newsite/),进入“公开征求意见”点击“关于就《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cn4.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基金监管部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05月26日。

中国证监会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修订起草说明为进一步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我们近期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12]79号,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与过程《运作办法》作为《基金法》的重要配套法规,自2004年实施以来对规范基金运作、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面对基金业改革创新发展的新形势,《运作办法》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新《基金法》即将实施,《运作办法》的部分内容需要相应调整;二是从近些年的实践来看,《运作办法》的部分内容无法适应行业发展的需要;三是从海外各国的监管经验来看,我国的基金运作和监管还有部分环节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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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颁布以来,对促进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自行销售私募基金以及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两种方式,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

据此,为加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市场,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对近年来私募基金在募集过程中的各种现象、问题研究和总结基础之上,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募集行为办法》、本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以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发布实施。

(一)私募基金募集现状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日益壮大,风险不断积聚,风险事件陆续暴露。

截至2015年11月,中国基金业协会共办结143 件(次)涉嫌违规的私募案件。

涉及的主要违法违规类型表现为公开宣传、虚假宣传、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

1、公开宣传或者变相公开宣传在协会办理自律案件、投诉举报以及与行政对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些机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主要表现为通过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工作人员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

2、虚假宣传私募基金宣传推介过程中的虚假宣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混淆管理人角色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为其募集资金,利用银行、证券公司的客户资源来实现基金产品的迅速募集。

由于销售冲动或其他不明原因,基金销售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并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销售机构与该基金产品之间不存在投资管理关系的事实。

一旦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危机或其他问题,不明真相的投资者往往到销售机构讨说法,混淆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的角色。

(2)虚假宣传重要信息一些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时存在虚假宣传的现象,如虚构托管机构、虚构担保机构、虚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利用投资者对此类机构的信任来实现迅速募集的目的。

(3)以保本保收益引诱投资者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时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许诺固定收益等方式诱使投资者进行投资,在基金合同收益分配部分写有“预期收益” 、“预计收益”等字样,使投资者误以为自己所购私募基金为保障本金的固定收益产品。

当前中国社会仍存在不少私募基金投资者虽满足合格投资者的财务要求,但缺乏法律与投资知识,不能分辨出募集相关人员的虚假宣传与引诱。

一旦基金产品出现投资失败、兑付危机等风险,受蒙骗的投资者无法接受现实,由于募集人员的推介表述与基金合同内容不一致、证据不足等原因,这类投资者的权益诉求难以得到保障。

3、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个别募集机构资金募集不合规,违反《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审查投资者是否满足合格投资者的相关条件,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鉴别,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

募集机构“只募钱不看人” ,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甚至向向不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给投资者造成其无法承受的后果,严重危害社会的安定团结。

4、部分从业人员非法售卖“飞单” 在私募基金募集相关环节中,存在一些从业人员未经正式授权即从事募集活动的现象,该类私募基金的风险一旦暴露,投资者维权将遭受重重阻碍。

因此,相关人员售卖“飞单”的违法行为亟待遏制,默许从业人员非法售卖“飞单” 的募集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业自律统计调查反映出私募基金行业缺乏规范指导,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罔顾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假借私募的名义行非法集资之实。

非法私募混淆视听,不仅严重损害投资者的个人权益,同时给整个行业带来负面影响,破坏私募行业成长的根基。

(二)私募基金募集环节主要问题1、“募管权责不清”催生行业乱象私募基金行业中,因募集和管理权责不清而产生纠纷的案例比比皆是,而由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固有特点,“募”、“管” 权责划分不清对管理人、募集机构、投资者甚至整个行业都会产生不利影响。

(1)“募管权责不清”存在巨大道德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遵循的投资理念不同、采取的投资方法各异,私募基金的投资风格多样。

投资者需要挑选适合自己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私募基金管理人也需要选择与产品风险相匹配的合格投资者。

然而,一些受委托的募集机构,在销售费用的利诱下,利用信息不对称向投资者推销产品,却在基金出现投资风险后以非基金合同当事人为由,不承担募集和信息披露责任,让投资者承担最终的道德风险。

有机构反映投资者频繁质疑管理人的投资决策和投资理念,在产品净值发生波动时甚至直接投诉管理人,使得双方的合作难以维系,而受委托的募集机构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的把控和推介产品过程中的不尽责是造成以上问题的重要原因。

(2)“募管权责不清”损害募集机构利益实践中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委托银行、券商等机构代销私募基金为自身增信的现象,受委托的募集机构工作人员在销售基金过程中未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投资者不知晓其购买的基金产品与销售人员就职的机构之间并无投资管理的法律关系,以上私募基金产品一旦出现问题,投资者往往向受委托的募集机构要求兑付,这将对募集机构的日常工作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3)“募管权责不清”难以有效实现非公开募集私募基金必须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然而由于职责划分不清,法律关系界定不明,在实践中,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募集机构向客户推销私募基金产品时很难保证募集的非公开性,存在相当高的行业风险。

2、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监管存在缺失现有《基金法》、《暂行办法》框架下,私募基金募集机构需履行合格投资者识别确认以及更高标准的信义义务,因此对私募基金的募集监管要求应当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当前公募基金的销售机构须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而对私募基金的销售资质尚无明文规定。

现实中,私募基金募集主要通过管理人或第三方机构以产品销售的形式完成,在相关规则、罚则缺失的监管环境下,募集机构违规成本较低,导致本应由管理人承担的受托责任、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等责任通过不同形式实现转移、混淆不仅如此,募集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同样得不到界定和履行,导致无法对其违规募集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

在违背甚至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发生后,更缺乏有效的追偿和救助机制。

(三)违法违规私募存在的主要原因当前违法违规私募屡禁不止,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私募行业规则体系不健全,对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监管存在缺失,违法违规成本低,驱使一些私募机构募集资金过程中游走于灰色地带,大打法律擦边球;另一方面,一些私募机构对现有《基金法》、《暂行办法》框架下的法律法规认识不够充分,不能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缺乏相关指导;最后,投资者教育不到位,私募机构与投资者信息极度不对称也是造成违法违规私募机构能够屡屡得逞的重要原因。

行业要取得长足发展,必须走规范、合规的道路。

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实行登记备案制,这意味着中国基金业协会担负着重大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登记备案、投资运作等各个环节中,资金募集是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的一个重要环节。

募集行为规范是防范违规风险的第一道防线,是事中监管的一项重要体现。

本办法的实施,可以为规范私募基金募集市场提供自律监管的依据,引导募集机构合法合规经营,加强投资者的教育。

二、主要内容《募集行为办法》分为七章,共四十二条,主要从募集办法的适用范围、私募基金募集的一般性规定、特定对象调查、推介行为、合格投资者确认等方面进行自律管理,体现了私募基金募集活动的自律监管框架。

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募集办法的适用范围《募集行为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明确了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只有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方可从事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 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募集业务。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二)私募基金募集的一般性规定《募集行为办法》第二章规定了募集过程中的一般性规定,主要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基金销售机构的责任、基金销售协议、合理的注意义务、保密义务及投资者资料保存义务等。

《募集行为办法》第六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责任,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特别义务。

特别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募集而免除。

《募集行为办法》第七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须履行说明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特定对象调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须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基金销售协议须明确管理人、募集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既能明晰双方职责,同时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为了杜绝私募行业机构投资者将购买的基金份额拆分,转售给非合格投资者的乱象,《募集行为办法》第九条特别强调了募集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并须在基金合同中载明转让的条件,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以非法拆分销售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募集行为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募集机构的保密义务和投资者资料保存义务。

《募集行为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管理募集资金。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大型机构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可以以自身名义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但须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相关风控制度。

同时,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监督须签订监督协议,明确反洗钱义务履职及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募集行为办法》第十四条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关于特定对象调查《募集行为办法》第十五条强调了募集机构可以公开宣传的信息及方式,应确保宣传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

在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方面,《募集行为办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了募集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由投资者签字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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