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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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09•【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11年6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6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给予政策支持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住房困难居民)提供救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四条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持续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作为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融资和房源筹集机制,规范住房保障工作,稳步扩大覆盖范围。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6年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6年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3b789ff27fff705cc1755270722192e45365892.png)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6年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6.04.21•【字号】冀建法〔2016〕3号•【施行日期】2016.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法制工作正文关于印发《2016年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城管委、公用局、行政执法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保定市园林局:现将《2016年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6年4月21日2016年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要点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省委八届十二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安排部署,紧紧围绕全省住房城乡建设中心工作,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进一步完善住房城乡建设法规体系,突出抓好制度建设,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做好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抓好法治宣传教育,为实现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十三五”良好开局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任务(一)推进重点领域立法,为行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1. 推进立法。
配合省人大常委会完成《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修订)立法任务;开展立法调研,为修订《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制订《河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奠定基础。
配合省政府法制办完成《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办法》立法任务,适时启动《河北省物业管理规定》立法工作。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及解读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及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4de2a0b6453610661fd9f45c.png)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政府令〔2011〕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5月31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给予政策支持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住房困难居民)提供救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四条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持续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作为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融资和房源筹集机制,规范住房保障工作,稳步扩大覆盖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金融机构支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省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5e69f941bf23482fb4daa58da0116c175f0e1e9d.png)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26•【字号】办字[2004]105号•【施行日期】2004.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办字[2004]105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镇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镇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城镇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三条实施城镇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二)属地管理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城镇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第四条凡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或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除外)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均低于当地城镇低保标准的,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纳入当地城镇低保范围。
第五条全额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二)父母双亡且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孤儿。
第六条差额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能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四)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企业已经停产多年,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五)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https://img.taocdn.com/s3/m/897d684f59fafab069dc5022aaea998fcc2240d5.png)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冀02行终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倩刘天永刘威彤【审理法官】杜倩刘天永刘威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某【当事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某【当事人-个人】孙某【当事人-公司】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许俊楠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俊楠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俊楠【代理律所】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确凿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行初18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更新时间】2022-08-18 00:24:12【二审上诉人诉称】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维持。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唐北集建(果碑)字第4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碑子院村委会通知等材料,上诉人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孙新军独子,孙新军家庭户(含孙某)具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一户一宅基地”的原则,被上诉人孙某某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孙新军家庭户已进行拆迁,根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孙新军家庭户必然签订了拆迁协议。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年)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年)](https://img.taocdn.com/s3/m/0eba86d78662caaedd3383c4bb4cf7ec4afeb6d2.png)
-
房地产估价机构
无
无
无
1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及开发经营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住建局
房产市场监管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第七条
-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5号修正)第四条
《河北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3号)第六条;第七条
-
注册二级建筑师
无
无
无
31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住建局
人事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 第十四条
-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五条
-
注册二级结构工程师
无
无
无
32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三条
-
《河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冀建规范性文件-2020-5号)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5个工作日
15个工作日
无
2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市住建局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条
-
《建筑起垂机械安全监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安〔2010〕119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2355f36bc64783e0912a21614791711cc7979e7.png)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邢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6•【字号】办字[2012]31号•【施行日期】2012.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办字〔2012〕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邢台市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2年4月11日市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邢台市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完善和落实住房保障制度,健全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规范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管理,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配套建设(以下简称配建)保障性住房,是指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建项目,按照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工作。
第四条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配建的指导和管理,出具《保障性住房配建意见》。
邢台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房投公司)负责依据《保障性住房配建意见》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建保障性住房合同》,进行全程监管,以及市政府产权保障房运营管理工作。
市发改、国土、规划、财政、建设、税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规划审批、资金保障、项目施工、房屋确权、税费减免、监督问责等项工作。
第五条城市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项目除回迁安置用房建设用地外其出让用地部分,新建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均应按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比例(百分之五为廉租住房、百分之五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在规划条件和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2fc0a59326c1eb91a37f111f18583d049640ffa.png)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7.06•【字号】冀建规[2009]382号•【施行日期】2009.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建规〔2009〕382号)各设区市城乡规划局:《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2009]第4号)已于今年7月1日实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配套制定了《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并经省政府同意,印发了《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工作规程》,为切实做好《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和相关配套文件的贯彻落实,加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组织覆盖全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
各市要按照《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确定的编制方法、内容、深度和成果形式要求,整合原已编制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抓紧开展覆盖全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确保年底前完成。
二、严格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备案程序。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各市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规划公示时,涉及的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系统,给水、排水、污水处理等排水系统,电信、电讯、广播电视等通信系统,地铁等轨道交通系统,防空、防洪等防灾系统的规划内容属于保密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处理。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审批后,要按照《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工作规程》规定及时备案。
今年年底前,全省设市城市、县城要完成全覆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其中,各设区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报省政府备案。
三、完善相关配套规定。
按照《办法》要求,各市要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抓紧制定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依据。
【住建办法】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
![【住建办法】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62d2a4ce240c844769eaeed0.png)
【住建办法】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入住后的管理,推进保障性住房管理长效机制建设,根据《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建保【2012】158号)、《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011】第6号)、省政府《关于加强保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冀政【2012】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是指保障性住房分配入住后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房屋使用管理、档案管理、物业服务管理等。
第三条各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探索建立使用监督、物业管理、社会管理“三位一体”的管理模式实现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的可持续性发展。
第二章房屋使用管理第五条各地应加强对保障对象使用保障性住房情况的动态监管,通过日常监管和年度复核,及时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情况变化、房屋使用情况。
对于违规使用房屋、因家庭情况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不配合日常监管和年度复核的,应及时登记并按规定进行腾退住房等处理。
第六条加强租金收缴管理。
租金收缴方式应便民、高效,可采用现场缴纳现金、银行卡POS机支付、银行代扣等方式。
引导住户选用银行代扣方式,提高工作效率。
建立租金催缴制度,定期统计欠租住户信息,通过短信、电话、张贴和寄送通知等形式进行租金催缴。
对于连续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应按照违规使用房屋进行清退。
第七条推广应用小区智能化管理模式,用于辅助保障性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收缴管理住房租赁期限管理等。
第八条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逐步实行保障性住房房源调整、互换制度,为符合规定条件、有房源调换意愿的保障对象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
未经管理部门同意,保障对象不得擅自调换所承租房源。
原则上每个保障家庭每年只允许调换住房一次。
2022年河北廉租房最新政策及廉租房申请条件是什么
![2022年河北廉租房最新政策及廉租房申请条件是什么](https://img.taocdn.com/s3/m/9803edd1d4bbfd0a79563c1ec5da50e2524dd186.png)
2022年河北廉租房最新政策及廉租房申请条件是什么廉租房是政府给予低收⼊者的⼀个福利,只要符合相关的条件都可以进⾏申请,想要申请廉租房的⼈应该了解清楚。
那么,2022年河北廉租房最新政策及廉租房申请条件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2022年河北廉租房最新政策及廉租房申请条件是什么2020年河北廉租房申请条件及相关最新政策,需要遵守下列规定:《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第⼆⼗四条规定:申请城镇住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当地户籍或者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外来务⼯⼈员。
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地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当地户籍;(⼆)家庭财产总额及⼈均年可⽀配收⼊不超过当地规定的财产限额及收⼊线标准;(三)在当地⽆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地或者⽆⾃有住房,或者虽有⾃有住房,但住房⾯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住房保障⾯积标准;(四)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在当地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五)设区的市、县(市)⼈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外地有住房建设⽤地或者⾃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但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及住房租赁补贴。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第⼆⼗六条规定: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为能⼒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1年以上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府提交书⾯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段骗取城镇住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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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冀政[1995]1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冀政[1995]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8214531777c66137ee06eff9aef8941ea76e4bae.png)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冀政[1995]10号1995年2月8日)《河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精神,结合全省住房制度改革实际,为加快和进一步深化全省住房制度改革,制定本方案。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内容(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分阶段任务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近期的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继续实行租赁保证金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建立三级住房基金,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的通知-冀建法改〔20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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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综合执法局:《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已经2021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4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合同管理第三章承接查验管理第四章监管措施第五章违约、违规行为处理第六章附则河北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提升物业服务行业监管水平,切实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管工作。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监管包括行业主管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监管和业主委员会等合法主体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监管。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活动的指导监督。
设区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相关服务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物业服务监管工作主要依据合同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物业、治安、环保、消防、税收、价格管理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人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人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acef4d25ccbff121dd36834e.png)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人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年来,各地充分发挥房地产市场的作用,大力发展普通商品住房,同时不断加大住房保障工作力度,使大多数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但部分低收入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符合国情、省情的住房供应体系和住房保障制度(一)住房供应和住房保障的基本原则:市场机制和政府保障机制相结合,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供应政策;住房消费应与人口、资源和环境条件相匹配,鼓励居民居住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引导居民改变居住观念,量力而行,梯度消费,在收入水平较低的情况下,以租赁住房的方式解决居住问题;住房保障既要尽可能满足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要,又要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与社会保障整体水平相协调。
(二)住房供应体系和住房保障制度:最低收入家庭,由政府提供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水平的家庭,在市场自主租赁或购买商品住房;为在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购建住房。
(三)住房供应和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今后5年,每年竣工城镇住房2000万一2500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含企业集资建房)占到10%一15%,约为200万一300万平方米;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到2012年,住房保障制度全面建立,对所有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保障,实现应保尽保,为80%的在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90%的家庭拥有或租住一套功能和设施基本齐全的住房,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全社会的住房状况进一步均衡、和谐。
二、进一步推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四)扩大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保留、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保留、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dd42a6b7ed5360cba1aa8114431b90d6c8589c1.png)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保留、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4.03.11•【字号】冀建法[2014]8号•【施行日期】2014.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保留、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冀建法〔2014〕8号)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城管委、公用局、综合执法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张家口、保定市园林局:为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我厅对2013年11月30日前颁发且有效的537件厅发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346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见附件1);对部分内容与上位法或者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见附件2)。
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者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已被新制定的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所涵盖、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3件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3)。
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183件文件不予处理。
本文件发布后,我厅2013年11月30前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凡是本文件没有公布保留的一律视为无效(不包括我厅颁布的规范、标准等技术规范),不再执行。
附件:1.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汇总表3.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3月11日附件1。
【住建方案】县关于观澜逸墅小区限价房销售的实施方案
![【住建方案】县关于观澜逸墅小区限价房销售的实施方案](https://img.taocdn.com/s3/m/9a084460a26925c52cc5bfd0.png)
【住建方案】县关于观澜逸墅小区限价房销售的实施方案关于观澜逸墅小区限价房销售的实施方案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住房困难群体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6号)有关规定。
切实做好我县观澜逸墅小区限价房的销售工作,有效解决我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的住房问题,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情况观澜逸墅小区12#、13#、15#为限价房,位于博兴西路北侧,共208套,总建筑面积20921.88平方米。
每套建筑面积114.51平方米为三室两厅,共计18套;97.14平方米32套、97.77平方米32套、98.29平方米18套、99.73平方米36套、100.89平方米72套为两室两厅,共计190套。
适于2-6人家庭居住。
二、价格的确定1、筛选确定采价样本。
2、组织检察院、监察、物价、审计、财政、住建等部门测算房价,经测算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3270元。
3、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后销售,发布公告。
4、本方案实施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售完的限价房,重新定价。
三、申购人的确定限价房销售对象为博野县户籍,中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
外来务工等非当地户籍的不可申购限价房。
已购买限价房家庭的全部家庭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
(一)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购条件1、申购人为博野县户籍并在当地实际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购人家庭成员按户口本确定。
2、无住房或现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人均15平方米以下;3、申购人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县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4、申购限价商品房时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
5、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就业职工申购条件1、申购人为博野县户籍并在当地实际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购人家庭成员按户口本确定。
2、申购时在参加工作未满5年(含5年),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3、无住房或现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人均15平方米以下;4、申购人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县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5、申购限价商品房时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https://img.taocdn.com/s3/m/a00733c6b9f67c1cfad6195f312b3169a551ea4b.png)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09•【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1月4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王正谱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7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修改的19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1998年9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2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二、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1年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三、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7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四、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03年1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0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五、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6号公布)六、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12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2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七、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2016年12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6号公布)附件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将《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保留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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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保留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12.12•【字号】冀建法[2010]687号•【施行日期】2010.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保留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冀建法〔2010〕687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管局(公用局、综合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张家口、保定市园林局:为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我厅对2009年12月31日前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289件文件继续保留(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已废止的、或已被新制定的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所涵盖的、或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或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200件文件予以废止(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二);对适应期已过、调整对象已消失的32件文件宣布失效(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三)。
本次清理结束后,我厅2009年12月31前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凡是本文件没有公布保留的一律视为无效(不包括我厅颁布的规范、标准等技术规范),不再执行。
附件:1、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件一: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征收公用事业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二:。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下达2022年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下达2022年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4071309a4e9856a561252d380eb6294dd882237.png)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下达2022年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冀财综〔2022〕22号•【施行日期】2022.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住房保障正文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下达2022年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冀财综〔2022〕22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邯郸市建设局,省财政直管县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按照《河北省省级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冀财规〔2020〕9号),根据各市县2022年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棚户区改造最终计划任务,结合各地财政困难系数和绩效评价结果,现对提前下达的2022年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进行调整分配,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此次下达的2022年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是根据各地政府投资建设的棚改最终计划任务及绩效评价结果,对冀财综〔2021〕33号文件提前下达的省补资金进行的调整分配。
二、市县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列202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100258“住房保障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收入”科目。
资金使用时,填列202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0103“棚户区改造”。
考虑市县租赁补贴补助资金普遍结余,且年度需求规模较小,2022年省级不再安排租赁补贴补助资金三、省级安排的棚改补助资金是通过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资金安排的,各地应按财政部《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4号)等有关规定,用于符合公益性资本支出范围的、纳入国家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财承报告中已明确完全通过市场化模式实施由企业自筹资金的棚改项目,不再给予省级补助资金).四、各地应按规定及时将补助资金调整情况批复本级有关部门或调整下达下级财政部门,并严格按相关规定,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切实加快预算执行进度,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同时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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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5月31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给予政策支持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住房困难居民)提供救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四条 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持续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作为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融资和房源筹集机制,规范住房保障工作,稳步扩大覆盖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金融机构支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省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具体办理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 (一)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 (二)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三)政府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 (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 (五)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六)其他与城镇住房保障有关的事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形成城镇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城镇住房保障的总体要求,结合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以及人口规模和结构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年度内住房保障资金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供应结构、出租、出售比例及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
省人民政府每年预留一定比例新增土地指标,根据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及设区的市、县(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规划选址、项目审批等情况,将土地指标直接下达至项目。
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的土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任何部门不得批准改变用途,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供应,应保尽保。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保障部门商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年度保障性住房(包括棚户区改造住房)建设用地,不得低于当年住宅建设用地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收益; (六)通过各种方式的融资;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城镇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资产、直接注资等方式,成立住房保障投资建设公司,具体承担保障性住房的融资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土地、财政、金融等政策,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向社会捐赠,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范围。
捐赠的住房,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费减免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社会捐赠、依法收回、收购等多种途径筹集。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
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和保障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采用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建设。
保障性住房采用集中建设的,应当充分、综合考虑居民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生活配套设施的需求。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搭配建设的,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比例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因按规划设计要求不宜搭配建设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以搭配建设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搭配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商品住房项目未按规定落实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进行土地出让,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
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符合节能、环保等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的技术要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确保保障性住房质量安全。
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并严格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者给予减免收费。
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配套设施,由相关企业出资配套建设并保证正常使用,小区内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确需委托相关企业和单位建设的,所涉及的收费不得高于建设成本。
除此之外,小区内外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再缴纳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搭配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按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比例,并根据居民收入、财产、住房困难状况,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
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城镇住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籍或者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
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地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当地户籍; (二)家庭财产总额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过当地规定的财产限额及收入线标准;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在当地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外地有住房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但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及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以及当地政府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地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并适时调整。
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1年以上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镇住房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