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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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等而制定的。2003年7月4日国防科工委第5次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16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3号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最新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包括总则、项目设定和取消、申请和受理、审查和批准、监督和责任等共六章二十六条。

颁布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已变更)

文号: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3号

颁布时间:2003-07-16

实施时间:2003-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等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精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必须加强事先调查研究、过程监督检查和事后评估评价,坚持做到充分论证、严格把关、依法审批、科学决策。

第二章项目设定和取消

第五条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为依据,并通过国防科工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审批对象、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监督方式等加以具体明确。

第六条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研究提出,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审批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审批程序等。对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作为依据,但确需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应当在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文件)草案。

第七条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提出后,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并会同办公厅以及监察、人事等机构对该行政审批项目是否符合合理、效能、责任、监督原则进

行审核、评估。经审核通过后,报国防科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拟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研究提出,同时应说明理由并制定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经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国防科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审批的项目名称、依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费用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条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可以通过送交、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事项属于国防科工委职责和行政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法定程序的,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承办司局

(以下简称承办司局)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事项不属于国防科工委职责和行政审批范围,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承办司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司局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未补正或未按期补正的,视为撤消申请。

第四章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依照有关规定需要经过初审的行政审批项目,初审机构

(单位)应在该项行政审批项目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防科工委。承办司局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申请受理后,承办司局应当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实质审查。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司局牵头,并由其负责征求其他有关司局意见后统一办理。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的,承办司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行政审批项目有明确办理时限规定的,承办司局应严格从其规定。行政审批项目未规定办理时限的,承办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质审查,并依程序做出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承办司局应当将延长审查时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依法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承办司局应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承办司局对其所负责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建立完备的案卷登记档案,并妥善保管。凡不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案卷登记材料,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可以查阅。

第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承办司局在作出行政审批决

定后,应当公布行政审批结果。

第五章监督和责任

第十九条建立行政审批执法检查制度,对申请人从事行政

审批项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不需要继续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按照本

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取消;对程序不规范、条件不明确、效率不高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及时改进完善。

第二十二条行政审批项目依法委托给其他有关组织实施的,承办司局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国防科工委监察机构负责对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关于行政审批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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