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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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探讨关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探讨

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近年来,股权转让

行为越来越普遍,形式也日益复杂。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一般会涉及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相对简单本文暂不作讨论。本文主要讨论企业所得税问题。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相关政策依据:

1、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

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企业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以上规定,投资企业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资企业的影响先由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然后转让股权,以达到减轻所得税费用、提高税后净收益的目的。

3、国税函[2004]390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补充规定: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

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

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4、国税函[2008]264 号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1)、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

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 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

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 年一次性扣除。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 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 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 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股权转让中“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由此可见,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

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举例: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5%。公司期末财务状况如下:实收资本5000万元,盈余公积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4000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0000万元。其中,甲公司持股比例为80%,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初始投资成本4000万元;乙公司持股比例为20%。出于经营战略的需要,甲公司拟转让其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给丙公司。通常的处理:根据390号文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11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如甲公司按账面价值转让,则:

转让价格=10000×80%=8000(万元);

转让收益=8000-4000=4000(万元);

应缴企业所得税=4000×25%=1000(万元);

股权转让甲公司的实际收益=4000-1000=3000(万元);

丙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为8000万元。

如果先将A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全额进行分配(按《公司法》,盈余公积不能分配),然后再按账面价值转让80%的股份。利润分配后,甲公司可得到股息4000×80%=3200(万元),按税法规定双方所得税税率一致,分得的股息免予补税。分配股利后,A公司所有者权益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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