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9月14日湘潭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教育、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和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和计生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11•【字号】潭政发[2006]17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2006〕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区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不含行政处罚权)工作,分别由城市两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维护、管理工作由两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工作目标的考核,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专业规划,起草城市容貌标准。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办公室),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合署办公,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区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新闻媒体、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中文名颁布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当前版本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目录.1法规历程.2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法规历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集中整治渣土污染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集中整治渣土污染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28•【字号】潭政办发[2010]47号•【施行日期】2010.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集中整治渣土污染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湘潭市集中整治渣土污染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湘潭市集中整治渣土污染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加强渣土运输监管,切实规范渣土处置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以“源头管理”为目标,落实部门监管职责,建立渣土管理部门联动工作管理和执法机制,实现渣土管理部门的联合审批,杜绝渣土污染,营造整洁、清新的市容环境,促使渣土管理走上法制化、规范化和常态化轨道。
二、组织领导为切实加强对集中整治工作的领导,成立湘潭市集中整治渣土污染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罗正良任组长,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张绪军任常务副组长,市纪委常委、监察局副局长陈荣,市公安局副局长周剑波,市城管执法局副局长谭新武任副组长,市建设局副局长万锋、市规划局副局长王先锋、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胡建凯、市房产管理局副局长陈卫文、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李汉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纪检组长刘先群、市交通局副局长胡勇航、市财政局总经济师史坚、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赵胜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邓幼苗、市环卫处主任周志华、市渣土办主任朱韧强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谭新武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地点设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专项行动的日常工作。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方案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5.25•【字号】潭政办发〔2012〕35号•【施行日期】2012.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方案的通知潭政办发〔2012〕3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湘潭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方案》已经2012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湘潭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方案为树立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力争2014年我市成功创建成国家卫生城市,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发〔1989〕22号)精神,把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力度,营造美丽、整洁、文明、有序、和谐的卫生城市。
二、工作目标力争2014年创建成国家卫生城市。
三、工作重点(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1.将爱卫工作列入政府议事日程,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完善爱卫工作管理办法。
2.健全各级爱卫会组织,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落实责任。
3.加强各级爱卫办建设,使之具备与其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基层单位有兼职爱卫工作人员,各企事业单位爱卫组织健全。
4.爱卫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爱国卫生活动。
5.市、区政府设立群众卫生投诉平台,畅通群众投诉渠道,认真办理群众投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2.13•【字号】潭政发[2011]3号•【施行日期】2011.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潭政发[201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现将《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3〕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5〕110号)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内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湘潭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具体行使下列职权:(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以及使用过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09•【字号】潭政办发[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湘潭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九日湘潭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为改善我市生态环境,促进“两型社会”建设,加快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进程,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规范我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09〕1729号)和《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0〕27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城镇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暂住人口等。
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及其收集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条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即城镇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包括物业小区内垃圾站以及环卫主管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斗的垃圾)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运行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绿荫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潭政办发[2014]16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绿荫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潭政办发[2014]16号](https://img.taocdn.com/s3/m/ee216bc251e2524de518964bcf84b9d528ea2c09.png)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绿荫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绿荫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潭政办发〔2014〕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湘潭市城市绿荫行动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4月11日湘潭市城市绿荫行动实施方案为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推进绿色湘潭建设和新型城镇化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绿荫行动的通知》(湘政办发〔2013〕31号)精神,结合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现状,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继续巩固国家园林城市创建成果,以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为目标,牢固树立“生态园林、节约园林、民生园林”的理念,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原则,全面开展城市绿荫行动,推进城市园林绿化增量提质,促进城市空气清新、景观优美、生态友好,人居环境明显改善。
力争通过三年努力,圆满完成我市城市绿荫行动的各项目标任务,全面提升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建设宜居宜业幸福湘潭。
通过实施城市绿荫行动“六大工程”,即城市林荫道路建设工程、公园和广场林荫景观建设工程、林荫单位庭院小区建设工程、林荫停车场建设工程、立体绿化建设工程、山体和水系生态修复建设工程,着力解决绿量分布不均衡、绿化景观不丰富、有绿无荫或有绿少荫、季相不分明以及园林绿化功能不突出等问题,建设林荫环抱、景观优美、功能完善的湖湘特色城市。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12.08•【字号】潭政办发〔2021〕42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21〕4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湘潭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2月8日湘潭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湘潭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其中,现状绿线是指现有已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的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划定但未建设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城市建设用地之外,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需要进行控制的,对生态、景观和居民休闲生活具有积极作用、绿化环境较好区域的范围控制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用于绿化的土地,以及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对生态、景观和居民休闲生活具有积极作用、绿化环境较好的区域,主要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共同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审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2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25号](https://img.taocdn.com/s3/m/84cc8ddd8ad63186bceb19e8b8f67c1cfad6ee73.png)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25号)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湘潭市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七日湘潭市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试行办法为推进“两型社会”和新型城市化建设,促进城市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工作职责的意见》(潭政发〔2007〕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总体目标围绕把我市建设成为生态宜居新城和旅游文化名城的目标,健全二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实现统筹协调、齐抓共管、指挥高效、考核有力的大城管工作格局,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管理责任机制、投入机制和奖惩机制,实现城市管理效能的最大化,确保全市城市管理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二、考核组织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湘潭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管理考核工作,考核工作小组设置如下:组长:谈文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第一副组长:罗正良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执行副组长:张绪军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副组长:李光泉市监察局局长喻湘市财政局局长苏和平市绩效考核办主任王振华雨湖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王自君岳塘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朱松林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胡步芳九华项目建设协调委员会副主任蒋谦昭山旅游经贸开发区副主任成员单位: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城管执法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广电局市房产局市邮政局湘潭电业局市工商局市文明办市爱卫办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九华、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应成立相应的城市管理考核机构,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考评工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考核奖惩试行办法和湘潭市城市管理考评试行标准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考核奖惩试行办法和湘潭市城市管理考评试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04•【字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考核奖惩试行办法和湘潭市城市管理考评试行标准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湘潭市城市管理考核奖惩试行办法》和《湘潭市城市管理考评试行标准》已经2011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湘潭市城市管理考核奖惩试行办法根据《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潭市发〔2011〕9号)精神和湖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标通过强化城市管理,综合治理城市“脏、乱、差”现象,全面提升城市管理整体水平,争创全国文明卫生城市。
二、考核原则1.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2.以块块考核为主的原则;3.日常检查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4.重奖重罚的原则。
三、考核范围及对象(一)考核范围(根据城市区发展空间调整情况,即时调整考核范围)雨湖区:所辖建成区范围内。
湘江以北、北二环以南的所辖城区范围。
岳塘区(高新区):所辖建成区范围内。
东至昭山示范区连接处;南、西、北至湘江堤沿线。
九华示范区:建成区20平方公里范围内。
东至九华大道,西至科技大学-和平大道,北至吉利大道,南至二环路、莲城大桥和湖南科技大学校村结合部。
昭山示范区:所辖建成区范围内。
北至长沙县连接处,南至岳塘区连接线,西至仰天湖东岸,东至凤形山。
(二)考核对象1.城市区、示范区雨湖区、岳塘区(含高新区)、九华示范区、昭山示范区。
2.市直部门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市城乡规划局、市房产管理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广播电影电视局、湘潭日报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利用单位内部闲置场所经营夜市的,也应当经所在区夜市办登记。
已经经营的夜市,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10日内到区夜市办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夜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经区夜市办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使用液化气灶具、统一使用垃圾容器、统一以绿色塑料地毯铺满经营场地、统一经营桌椅、统一遮阳雨棚、统一照明灯具、统一时间、统一登记、统一管理;
(二)持有合法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定点亮证经营;
(三)食品及其辅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夜市的规划、指导、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市夜市办负责其具体工作。
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夜市点的统一登记和点内规范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夜市办负责其具体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报市夜市办备案。
公安、卫生防疫、文化、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夜市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夜市的管理工作。
区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规定,收取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夜市收费。对在夜市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联合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夜市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管理人员的,由公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指定地点是指:河西区域:中山路(工人文化宫至十八总);杨家湾路(车站路至护潭乡政府)。河东区域:纱厂横街(板塘百货大楼至纱厂正街);晓塘路(建设南路至潭下路)。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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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环境卫生机构化作业的水平。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维护、管理或者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建制镇(乡)人民政府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第八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一)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乡)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开发区、科技园区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市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内所有单位、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依法、科学、公正、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完善城市公共设施,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水平。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重视宣传和教育,提高市民意识,增强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感。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六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设施的长期稳定使用。
第九条市政府应当制定防治城市垃圾污染的控制措施,保障城市环境卫生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污染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章垃圾处理管理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垃圾处理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垃圾处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保证垃圾安全处理,不得对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制定垃圾分类和投放的管理制度,加强垃圾分类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市民垃圾分类的自觉性和参与率。
第十四条市民不得乱倒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合投放,不得将危险垃圾和有害垃圾混合投放。
第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大对不合法垃圾处理企业的整治力度,保证城市垃圾的正常处理。
第四章市容环境卫生监管第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监管制度,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巡查和检查,并及时发现、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监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湘潭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2021修正)

湘潭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发布部门】湘潭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15【实施日期】2021.1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湘潭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2017年9月26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9月28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湘潭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规范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建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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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9月14日湘潭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教育、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和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和计生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便于社会参与。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三)商场、超市、门店、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七)建设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确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之间,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置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设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整、清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
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十九条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停车位。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三条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四条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
新建住宅区,应当优先建设环境卫生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渣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四)向车外抛弃废弃物;(五)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七)焚烧冥纸或者在出殡途中抛撒冥纸;(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燃放后,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第二十七条在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八条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
经营者应当在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者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