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之诉--董事长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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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董事长期冲突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条件,该条规定的条件应该说是很原则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就此又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分别列举四种情况,现分别分析解读。

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符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该股东持有股权时间不做任何期限限制,只要是持有股权即可,是法定条件,不可以在公司章程进行约定。

第三种情况是这样规定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简称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的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公司董事长期冲突的结果是公司的董事会僵局,董事是通过董事会行使权利,而不是靠董事个体行使权利。在召开董事会时,董事是一人一票制,具体到每一位董事来讲,和其代表的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在董事会的董事人数中,每一位股东所能指派董事人数是不一样的,有的多有的少,还有的股东没有权利指派董事,说到底董事的冲突,是不同股东利益的冲突。

二、董事长期冲突发生后,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改选董

事会,进而使得董事会生机勃勃地开展工作。股东会也可以基于其实最高权力机关,就董事会的某些事项径直作出决议,进而打破董事会僵局。通常情况下,董事会僵局会诱发股东会僵局。即使董事会发生僵局,若股东会有能力打破董事会僵局,法院也不应解散公司。

为避免发生董事会僵局(董事长期冲突),可以在董事会决议方式上进行制度设计,把表决的事项分为一般事项和特殊事项,一般事项采取简单多数决,特殊事项采取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等;在董事会无法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将该议题(事项)提交股东会按照简单多数决原则处理等。

无论是股东会僵局还是董事会僵局,在确实无解的情况下,尽早判决公司解散,也许是最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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