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著作权法
日本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概要
日本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概要作者:刘影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4年第11期日本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经纬20世纪70年代初,日本即开始探讨如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
最初,产业省主张采用单独立法的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而文化省则主张通过《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
从产业省产业构造审议会情报产业部会发表的“以确立计算机软件的法保护为中心(中间报告)”来看,产业省持以下观点,如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经济财产来考虑,则应从工业所有权的角度来考虑如何保护计算机软件;且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新保护客体,通过既有法律给予计算机软件保护较为困难。
因此,产业省认为有必要制定单独法律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
与此相对,从文化省著作权审议会第六小委员会(计算机软件关联)中间报告基本内容来看,该报告提出应由现行《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并明确了由现行法对计算机软件加以保护的相关问题。
例如,将计算机程序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明确纳入《著作权法》;著作权人格权的限制等。
由于日本知识产权立法受美国影响严重,而当时美国是通过著作权法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因此产业省的主张受到美国的严重打压。
最后在1986年正式选择通过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然而,通过《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做法有一道天然的、难以逾越的屏障。
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其最终目的是禁止他人非经许可复制、抄袭、剽窃作品;而计算机软件最大特点在于其功能性。
《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不能充分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
因此,计算机软件专利法保护模式又被人们重新提起。
在此背景下,日本特许厅制定《计算机软件发明审查指南》,并几经修订,对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等相关问题不断进行修正。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保护日本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了著作权法保护客体。
1989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将计算机程序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纳入该条款。
日本著作权法
日本著作权法(昭和四十五〔1970〕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号修改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四十九号〕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通则第一条本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关于作品、表演、录制品和广播的作者的权利及与此相关的权利,注意这些文化产品的正当利用,以谋保护作者的权利,为文化的发展作出贡献。
〔定义〕第二条本法中下列各项用语意义,依各该项规定。
(1)“作品”,是指用创作方法表现思想或者感情的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的东西;(2)“作者”,是指作品的创作人;(3)“表演”,是指通过戏剧表演、舞蹈、演奏、歌唱、口演、朗诵或者其他方法演出作品(包括用与此类似的行为而虽不是表演作品,但具有技艺性质者);(4)“表演家”,是指演员、舞蹈家、演奏家、歌手等表演者和指挥表演者或者导演人;(5)“录制品”,是指唱机用唱片,录音带等将声音固定到物质者(以专与影像结合一同再现为目的者除外);(6)“录制品作者”,是指把声音最初固定在录制品中的人;(7)“商业用录制品”,是指以出售为目的复制的录制品;(8)“广播”,是指使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的无线电通讯广播;(9)“广播事业者”,指以广播为业者;(10)“电影制作者”是指制作电影作品的发起者和负责人;(11)“第二次作品”是指对作品加以翻译、编曲或使之变形或者改写为电影脚本、拍摄成电影、以及其他通过改编而创作的(小说、戏剧)作品;(12)“集体作品”,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不能将其创作分开而个别利用者;(13)“录音”,是指固定声音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14)“录象”,是指连续固定影像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15)“复制”,是指用印刷、摄影、复印、录音、录像等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
关于下列作品,分别为下列行为:甲、脚本及其他类似的演剧用作品——将该作品的上演或者广播加以录音或者录像。
乙、建筑作品——按照建筑图纸建成该建筑物。
(16)“上演”,是指利用演奏(包括歌唱,下同)以外的方法演出作品;(17)“有线广播”,是指以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而进行的有线电讯广播;(18)“口述”,是指利用朗诵等方法口头传达作品(相当于表演者除外);(19)“上映”,指在银幕或者其他东西上放映作品,包括同时再现出固定于电影作品中的声音;(20)“颁布”,是指不论有无代价而把复制品出让或借给公众。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加大,文化市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因此,拥有一部能够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能够促进文化产业更加繁荣的健全法规显得非常必要。
今年10月30日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在京召开,对第三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由此第三次修订工作接近尾声,一部健全的著作权法规呼之欲出。
三次讨论稿收到各界人士广泛关注第一稿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广泛讨论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草案群众的反映十分激烈。
其争论焦点在于第11条“追续权”,第46条“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69条“避风港原则”和第72条“侵权赔偿”。
关于“追续权”广大专家学者认为此规定肯定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权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权,可以规范作者与出版单位之间关于作品原件和手稿的权属,但是,此规定关于收益增加部分的再分享权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的精神规定相悖。
音乐界人士对修订案第一稿反应极为强烈,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更像一颗音乐节的炸弹引起了音乐节人士的广泛议论,纷纷表示不满。
认为草案剥夺了对自己作品的处置权,会导致盗版现象的泛滥。
其实不然,音乐人对此存在误解。
此条规定主要是限制唱片公司的垄断行为,根据此规定,大唱片公司不能要求著作权人签订独家录制协议。
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录制条件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既可鼓励创作,又可促进作品传播。
草案第69条“避风港原则”当时也掀起了不小的争议,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群众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
第二稿获得了社会较高认可度《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第二稿的发布充分体现了国家立法部门开门立法的原则,对已草案中群众所反映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调研,其中原草案中争议最大的第46“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被删除,这就意味着,汪峰有权阻止旭日阳刚翻唱他的《春天里》,原创者重新拥有了对自己作品的支配权。
外国关于剽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剽窃,即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发明、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行为。
随着全球知识产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各国纷纷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打击剽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
本文将介绍一些主要国家的剽窃法律规定,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借鉴。
二、美国关于剽窃的法律规定1. 著作权法美国著作权法(Copyright Law)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表演、展示、播放、翻译、改编等使用作品的行为均构成剽窃。
著作权法第106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17项专有权利,其中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
2. 侵权责任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剽窃行为构成侵权,侵权人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5条,剽窃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人需赔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合理费用和惩罚性赔偿。
3. 刑事责任在美国,剽窃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根据《美国法典》第18卷第506条,侵犯著作权可能面临最高5年的监禁和25万美元的罚款。
三、英国关于剽窃的法律规定1. 著作权法英国著作权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出租、展示、表演、播放、改编等使用作品的行为均构成剽窃。
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17项专有权利。
2. 侵权责任英国著作权法规定,剽窃行为构成侵权,侵权人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英国侵权法》第2条,剽窃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人需赔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合理费用和惩罚性赔偿。
3. 刑事责任在英国,剽窃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根据《英国法典》第279条,侵犯著作权可能面临最高6个月的监禁和5,000英镑的罚款。
四、德国关于剽窃的法律规定1. 著作权法德国著作权法(Urheberrechtsgesetz)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出租、展示、表演、播放、改编等使用作品的行为均构成剽窃。
新近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对图书馆业务的规定
动 态
新近 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对 图书馆业务 的规定
日本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于2 0 1 3 年1 月起正式实施 。 其中, 关于技术保护措施 的条款于2 0 1 2 年l o t f 1 日 先行实施 , 关于国立国会 图书馆对 电子资源的复制保存方式的条款从2 0 1 3 年7 月1 日起实施。 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涉及图书馆的内容包括 : ①著作权法适用于 日本全国, 故删改图书馆著作权 限制
5 其他 图书馆与国立 国会 图书馆进 行数 字化 文献传递 的协议 ( 政 策文件 ) .h t t p : / / w w w . n d 1 . g 0 . j p / j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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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日本著作权法》之法条差异
294时代论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日本著作权法》之法条差异日本在19世纪60年代末民治维新之后翻译了大量西方法律著作,拉开了建立其近代司法体系的序幕。
从1880年到1898年间,宪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陆续颁布,国家司法体系逐步建立。
经过100多年的发展,日本的司法体系不断进化变迁,在立法之初的大陆法系上吸收了海洋法系之立法精神,并建立了日本式的陪审团制度。
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日本早于19世纪60年代末制定了《出版条例》、即19世纪90年代末日本制定的《著作权法》之前身。
此后,日本于20世纪70年代对其《著作权法》进行全面修订,并从1978年至马 抒(四川音乐学院 四川成都 610021)摘 要:日本于19世纪60年代末民治维新后翻译了大量西方法律著作,拉开了建立其近代司法体系的序幕。
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日本于1869年制定出《出版条例》,此后,于20世纪70年代对其《著作权法》进行全面修订,从1978年至2019年进行过52次修订。
在著作权的建设上日本领先中国一个多世纪。
本文以简表形式对中日两国现行著作权法之结构差异稍作勾勒,旨在为中国著作权法更进一步参酌完善添砖加瓦。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日本著作权法;法条结构作者简介:马抒(1980-)女,四川自贡人,日本伊丽莎白音乐大学音乐博士,四川省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西南音乐研究中心音乐教育研究所研究员。
基金项目:2016年四川音乐学院学术科研项目《日本的音乐商业著作权研究及其对中国音乐产业发展的借鉴意义》(项目编号CYXS2016072)。
2019年、又进行过52次修订。
并且从内容量上来看,现行的《日本著作权法》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十倍。
中国是在100多年后的20世纪90年代才制定著作权法,至今只经历过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订。
下文以二简表形式对中日两国现行著作权法之差异稍作勾勒,旨在能为中国著作权法的更进一步参酌完善添砖加瓦。
中日知识产权立法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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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行为:尽管两国都加 强了著作权保护,但侵权行为仍 然存在。
著作权国际合作:中日两国在著作权 领域也开展了广泛的国际合作,共同 打击跨国侵权行为,促进国际交流与 合作。
其他知识产权实施效果
专利实施效果: 中日两国在专利 实施方面均取得 了一定的成效, 但具体效果存在
商标实施效果
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秩序 促进商标品牌发展,提升企业竞争力 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消费体验 推动经济发展,创造社会财富
著作权实施效果
著作权保护力度:中日两国在著 作权保护方面都采取了严格的措 施,包括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
著作权产业的发展:随着著作权保 护的加强,两国著作权产业得到了 快速发展,成为国家经济增长的重 要推动力。
差异。
商标实施效果: 中日两国的商标 保护制度在实施 过程中均取得了 一定的成果,但 也有一些问题和
挑战。
著作权实施效果: 中日两国在著作 权保护方面均取 得了一定的成果, 但在实施过程中 仍存在一些问题
和挑战。
反不正当竞争实 施效果:中日两 国在反不正当竞 争实施方面均取 得了一定的成果, 但具体效果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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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分析:中国和日本在商标立法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例 如商标注册程序、侵权认定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总体上都 强调了对商标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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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通过具体案例的介绍和分析,进一步说明 中日两国在商标立法方面的异同点和优劣之处。
著作权立法
中国著作权立法:规定了著作权人、著作权内容、权利保护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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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知识产权立法的实施 效果
专利实施效果
专利申请数量:中日两国专利申请数量逐年增加,反映了创新活动的活跃程度。
著作权法22条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况概述
著作权法22条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况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理使用著作权的规定。
原著作权法也是在第二十二条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作了限制性规定,本次修改在原条文的基础上作了部分修改。
本条规定的权利限制,指的是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即合理使用。
各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都有规定。
例如,美国在版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在任何特定情况下,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1)要看有关使用行为的目的,即看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2)要看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不同类型作品的版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不同,比如,仅复制一份有版权的文章,可能被视为合理使用,按照其他人独创建筑物再造一座建筑物,就不能被视为合理使用;(3)要看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适当,比例失当则不能视为合理;(4)要看有关的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有这种影响,就不能算合理。
著作权法著作权的限制
思考:
• 如果甲将位于A地的雕塑复制到平面载体上, 其能否以此复印件在B地建造相同的雕塑?
第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 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 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注意:包括通过网络向中国境内的少数民 族提供。 第十二,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 转换性使用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第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 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立法目的:保障公民对时事新闻的知情权, 从而允许进行新闻报道时附带性地复制或 广播作品。
第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 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 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 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除作者声 明不许刊登、播放的
各国的概况
(1)日本对于著作权的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 和强制许可
(2)美国对著作权的限制也规定了:合理使 用及强制许可
(3)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法 定许可和公共秩序保留
国际公约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 都允许成员国对“专有权利”规定限制和 例外,但都有前提。
第一,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而不加注说明、 评价,只是简单的复制,不能视为合理使 用;
第二,使用他人的作品不得出于有损于原 作价值或销售市场的营利动机和目的; 第三,合理使用限于对他人作品材料的使 用,而不是使用他人创作中的构思、风格 和结构; 第四,对不同的作品应有不同的合理使用 要求。
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例外规定的比较研究
023当代思潮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例外规定的比较研究引言为人们提供信息和知识并使其得以使用于各个方面,是超越于时代和地域的应于普遍尊重的价值之所在。
著作权法即是认定这些价值,对实现上述价值做出了例外规定。
但是这些规定随着媒体的多元化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反映图书馆以新形式保存资料或提供服务,或使用者以新形式使用资料等需求,著作权法也需要不断随之更新和演进。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出台后经过了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订。
但在对图书馆的除外性规定却未做修改。
《著作权法》第22条对图书馆做出除外性规定。
该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作品的几种情况,其中第8项有“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的规定。
上述《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至今有30年的历史,其已无法反映当前信息保存和传播方式的多元化发展。
与此不同,最近其他部分重要国家陆续修改了各自的著作权法,或正致力于其修订。
例如英国于2014年修改著作权法中“图书馆和档案馆”一章,扩大了使用对象的范围和简化了馆际互借的程序(Cornish,2015),同时也引入图书馆可以将孤本电子化的条款。
2006年澳大利亚也有“图书馆公平使用资料的法律规定应更加缓和”的提案(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2013)。
因此本文拟对包括我国在内的重要国家图书馆例外规定进行分析和比较异同,期待从中得出值得借鉴的部分以期对我国今后《著作权法》第22条修改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本文以日本、英国、澳大利亚、美国的著作权法关于图书馆的例外规定为分析对象。
英国最后一次修改离现在比较近,澳大利亚允许向使用者传送电子复制品,日本和韩国的规定非常接近(鉴于此,以下仅以日本为中心),美国最后一次修改距今时间较长,但是出于其对其他国家的影响力笔者也将其纳入分析范围之中。
本文围绕上述国家图书馆例外规定,以作品的复制和传递、保管或为其他图书馆的保存和替代而进行复制,以馆际互借为目的复制原文和传金玉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北京市 100720)摘 要:该文目的在于提高人们对著作权法图书馆例外规定的理解,并试图探索我国法的完善方向。
1970-日本著作权法
第三十二条
(一)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引用。在此场合,其引用必须符合公正惯例,而且,必须在报道、 批评、研究等目的上的正当范围内引用。
(二)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以公开于一般人为目的而写成的,用其著作名义公开发表的宣 传报道资料、调查统计资料、报告书等类似作品,可以作为说明材料在报纸、杂志等刊物上进行 转载。但属于指定禁止者不在此限。
(1)“作品”,是指用创作方法表现思想或者感情的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的 东西;
(2)“作者”,是指作品的创作人; (3)“表演”,是指通过戏剧表演、舞蹈、演奏、歌唱、口演、朗诵或者其他方法演出作品 (包括用与此类似的行为而虽不是表演作品,但具有技艺性质者); (4)“表演家”,是指演员、舞蹈家、演奏家、歌手等表演者和指挥表演者或者导演人; (5)“录制品”,是指唱机用唱片,录音带等将声音固定到物质者(以专与影像结合一同再 现为目的者除外); (6)“录制品作者”,是指把声音最初固定在录制品中的人; (7)“商业用录制品”,是指以出售为目的复制的录制品; (8)“广播”,是指使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的无线电通讯广播; (9)“广播事业者”,指以广播为业者; (10)“电影制作者”是指制作电影作品的发起者和负责人;
第三十条 属于著作权对象的作品(以下在“第五”各条中只称“作品”),如在个人或家庭内或 准此的范围内使用为目的时,其使用者可以进行复制。
〔图书馆等的复制〕
第三十一条 以供公众利用图书,记录等资料为目的的图书馆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设施(在本条 中下称“图书馆等”),在下列场合,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可以使用图书馆等的图书,记录 等资料(在本条中下称“图书馆资料”),对作品进行复制:
(1)应图书馆等利用者的要求,供其调查、研究使用,将已公开发表的作品的一部分(如 属于登载在发行后已经过相当期间的定期刊物中的各个作品,则是其全部)复制品向每人提供一 份时;
中日著作权技术措施立法保护比较
我国应该加强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力度,对于侵 犯技术措施的行为应该严厉打击,保护著作权人 的合法权益。
建立多元化的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应该建立多元化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侵犯 技术措施的行为既追究民事责任,也追究刑事责 任,形成有效的威慑力。
TH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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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了保护著作权,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但是,不得影 响合理利用作品,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日本著作权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与限制
法律保护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规 避或者破坏权利人为了防止或者限制未经授权的复制、发行 、公开表演、展示、出租或者信息网络传播而采取的技术措 施。
、数字版权管理等。
日本著作权技术措施立法概述
立法背景
日本著作权法自1976年颁布以来,也历经多次修订与完善 ,其中关于技术措施的保护规定始于1984年的修订案。
立法目的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技术措施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未 经授权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保 护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适用范围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措施保护范围也涵盖了各种信息 技术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多媒体作品、数字版权管理 等。
02
中日著作权技术措施 的种类与实施
中国著作权技术措施的种类与实施
著作权技术措施的种类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措施主要包括著作权管理系统、电子水印 、访问控制、加密保护等。
实施方式
中国主要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来实施著作权技术措施,如制定相关 法规、规章等,同时要求相关企业、单位建立完善的著作权管理制 度。
中日著作权技术措 施立法保护比较
日本的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
日本的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日本的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一、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日本为使其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接轨,以适应新技术发展的要求,不断地对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修改。
目前,日本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由以下实体法组成:《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商标法》、《版权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和《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商法》、《半导体集成电路流程设计法》、《种子和种苗法》、《海关法》。
概括起来讲,日本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有以下特点:一是立法严谨且详尽具体,便于执法操作和保持执法的统一性。
日本的各部知识产权法律所调整规范的范围,在总则中均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对关键术语做出定义,从各部法律的总则可以看出,其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既全面又不重复。
二是日本修改知识产权法律非常重视与国际条约的规定相一致,注重吸收德国或西欧等国家的经验,出于美国的压力,也注意在保护水平上与美国相一致。
二、政府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日本政府重视对知识产权法的实施和科学管理。
在日本,执行知识产权法律首先是司法部门的责任,对于大量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案件,由警察侦破,检察官批捕,法院定罪量刑或处以罚金;政府部门十分重视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施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执行着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
专利局(JPO)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发明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和《商标法》;受理和审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申请;制定、实施工业产权政策;协调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及其他国际合作事务;促进工业产权信息的传播。
JPO由7个部及工业产权进修所、工业产权审议会组成。
文部省负责管理有关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对著作权的管理,除政府职能部门外,民间还成立了各种社团法人性质的协会。
农林水产省负责实施《种苗法》。
对植物新品种,培育者认为有经济价值,有必要获得知识保护的,可以提出申请,农林水产省对于申请保护的品种,除进行文件审查外,还进行实地调查或栽培实验,以确保新品种的质量和真实性。
日本对电子书出版权的立法保护与启示
河南科技Hena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知识产权总780期第十期2022年5月日本对电子书出版权的立法保护与启示陈久红(中原科技学院图书馆,河南郑州450000)摘要:在数字技术发展和互联网迅速普及的背景下,面对日益严重的电子书盗版问题对著作权制度的挑战,日本通过立法设立数字出版权予以积极应对。
按照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拥有数字出版权的电子书权利人对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能够直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及时获得法律救济。
日本关于数字出版权的立法对完善我国著作权制度有着诸多启示,包括加强对电子书著作权的立法保护具有必要性、要注重用多元化模式解决电子书的著作权问题、把不断创新法律法规作为平衡电子书涉及的著作权利益关系的支点等。
关键词:日本;电子书;出版权;数字出版权;著作权;启示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3-5168(2022)10-0155-04 DOI:10.19968/ki.hnkj.1003-5168.2022.10.035Legislative Protection of E-Book Publishing Rights in Japan and ItsEnlightenmentCHEN Jiuhong(Library of Zhongyuan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Zhengzhou450000,China)Abstract:In the background of digital technology development and the rapid spread of the Internet,in the face of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electronic book piracy challenge to the Copyright System,Japan has adopted legislation to establish digital publishing rights to respond actively.According to the"Copyright Law"of Japan,the right holder of digital publishing right of electronic book can directly apply to the court for injunctions and obtain legal relief in time for the infringement of his legal rights.Japan's legislation on digital copyright has many implications for the perfection of China's copyright system,includes:it is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the legislative protection of e-book copyright,to solve the copyright problem of e-book with multi-mode,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e-book copyright with the Innovation of laws and regulations,etc.Keywords:Japan;e-book;publishing right;digital publishing right;copyright;enlightenment0引言阅读电子书已成为国际社会文化消费的一种重要潮流和发展趋势。
版权-日本人工智能发展及著作权问题上的选择与纠结
鉴于人工智能实施作品创作行为的自律性,这一技术变革对著作权领域所造成的影响是根本性的。
目前,以日美欧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已经着手在法政策上针对技术变革引发的冲击进行回应。
本文旨在以日本为考察对象,阐述近两年来日本政府与法学界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问题的一系列方针与学说。
文章首先将列举日本近年的官方政策,综述其简要内容;其次,以日本当前较为突出的理论争议为切入点,讨论日本法可能采取的政策选择;再者,基于前文的讨论和著作权基本理论,阐述在人工智能时代,为何我们需要更强同时受到更多限制的知识财产权制度。
一、前言著作权范畴内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之所以于近年来受到持续的关注,原因之一是它于法律领域引发了一种主体身份困境;原因之二是它能于著作权市场潜在地形成较为明显的不平衡状态。
前者对应着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自诞生以来,对身为人的、基于自然权利的作者概念的执念;后者对应着英美法系的版权法自诞生以来,由国家主权者封授垄断权利的诸般条件与限制。
可以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涌现撼动着长久以来支撑着著作权/版权体系的部分关键基础。
正如2016年日本知识财产战略本部会议的记录所指出的,鉴于计算机与人工智能技术的持续发展,人类所创造的财富必然呈现出相对扩大的趋势。
西方产业革命归根结底是机械代替人类的手工劳动从事物质生产并扩大生产力的现象。
信息技术革命似乎可以理解为机械代替人类思考并增加生产的现象。
若确如所言,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技术革命的终极目的是旨在以机械思考解放人类的脑,那么执拗于自然人身份的大陆法观念将最终变得不合时宜,虽然这一过程可能相当漫长;以垄断权为考量基础的英美法观念则需要适应一个新的经济形势,并根据新形势不断作出调整和回应。
二、人工智能创造物相关的日本国家动议截止目前,由日本官方所颁布的、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主要动议包括:《次世代知识财产系统检讨委员会报告书》、《知识财产推进计划2016》、《新型信息财产检讨委员会报告书》以及《知识财产推进计划2017》。
日本的抄袭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抄袭,即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将他人的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智力成果占为己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日本,抄袭被视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受到了法律的严厉打击。
本文将从日本抄袭的法律规定、相关案例以及防范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日本抄袭的法律规定1. 《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日本关于抄袭行为的基本法律。
根据该法,抄袭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示、放映、表演、播放、传播、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行为;(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其他方式利用著作权人的作品;(3)剽窃、篡改、伪造他人作品的行为。
2. 《专利法》《专利法》是关于专利抄袭的法律。
根据该法,抄袭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专利产品;(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3)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出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4)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提供、销售、进口、出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 《商标法》《商标法》是关于商标抄袭的法律。
根据该法,抄袭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4)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容易导致混淆的。
4.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
根据该法,抄袭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2)虚假宣传、诋毁他人商誉;(3)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4)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相关案例1. 著作权侵权案例在某动画作品中,某公司未经原作者许可,擅自改编了原作者的作品,并在其作品中使用了原作者的原创角色。
中日著作权民事责任中侵权行为的比较与借鉴
244中日著作权民事责任中侵权行为的比较与借鉴田晓洁作者简介:田晓洁(1998—),女,汉族,山西大同人,福州外语外贸学院2016级日语专业学生,研究方向:著作权保护。
(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福建福州350202)摘要:《著作权法》保护知识创造、知识传播,保证信息的安全共享,是文化市场正常运行不可或缺的力量。
中日两国各自的《著作权法》分别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民事责任进行规定: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三类责任;日本对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详细规定作者享有的权利及挽回名誉措施等。
在新时代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对著作权保护的部分有益经验,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机制。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行为;对比引言我们现在已经进入知识经济和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新时代。
“到2020年时成为创新型国家”是我国提出的一个目标,因此,我们必须重视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和发展。
本文对中日两国的《著作权法》中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和保护进行分析,比较中日两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在民事责任中对侵权行为规定的异同点,提出借鉴日本著作权民事保护的有益经验,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对权利的保护机制。
一、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属权利。
此处的“作品”一定要具有独创性,并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1]。
著作权分为主体和客体。
主体是著作权和义务的承担者,即著作权的所有者;客体是各类受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的内容由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组成:人身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中日著作权侵权行为比较(一)中国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我国《著作权法》不仅在“法律责任和执法行为”的方面列举了较详细的19项侵权行为,还在“著作权及权利”的方面规定了17项财产权和人身权。
根据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类型,《著作权法》在第47、48条中分别规定了两大类型的侵权行为,它们大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
第一种是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第二种是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将面临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日本著作权法
日本著作权法
日本著作权法是指日本国内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主要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追究等方面的内容。
该法律体系主要由《著作权法》、《邻接权法》、《特定利益表现法》等法律组成。
其中,《著作权法》是最为重要的法律,它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权利的转让和许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
此外,日本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和条例,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商标法》、《专利法》等,以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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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电影作品的作者,除被改编或被复制成电影作品的小说、脚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之外,乃是担任制作、监督、导演、摄影、美术等对该电影作品整体的形成作出了创作性贡献者。但适用前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权利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作者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作者享有下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下称“作者人格权”)以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利(下称“著作权”)。
(4)“表演家”,是指演员、舞蹈家、演奏家、歌手等表演者和指挥表演者或者导演人;
(5)“录制品”,是指唱机用唱片,录音带等将声音固定到物质者(以专与影像结合一同再现为目的者除外);
(6)“录制品作者”,是指把声音最初固定在录制品中的人;
(7)“商业用录制品”,是指以出售为目的复制的录制品;
(二)利用作品者,只要该作者没有特别表示,对该作品即可按作者的原署名署以作者的姓名。
(三)作者的署名,可参照利用作品的目的和情况,在作者认为无损于应享的创作者利益时,只要不违反公正的惯例,可以省略。
〔同一名称保持〕
第二十条 作者对其作品和标题享有保持同一名称的权利,不得违反其意志进行改动、删削等更改。
(七)本法所说的“上演”,“演奏”、或“口述”,包括通过作品的上演、演奏或口述加以录音、录像而使其再现(相当于广播、有线广播或放映者除外);在“演出”、“演奏”、“口述”或者“上映”中还包括将作品的上演、演奏、口述或者放映利用电气通讯设备加以传达者(相当于广播或有线广播者除外)。
第二章 作者的权利
第三章 著作权包括的权利种类
〔复制权〕
第二十一条 复制其作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上演权和演奏权〕
第二十二条 为使公众直接看到或者听到其作品(下称“公开”)而进行上演或者演奏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广播权、有线广播权等〕
第二十三条 将其作品进行广播或者有线广播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19)“上映”,指在银幕或者其他东西上放映作品,包括同时再现出固定于电影作品中的声音;
(20)“颁布”,是指不论有无代价而把复制品出让或借给公众。其中包括将电影作品或者被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作品,以提供于公众为目的而进行出让或者借出;
(21)“国内”,指本法的施行地点。
(二)本法所说的“美术作品”,包括美术工艺品。
(二)作者享有作者人格权和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第二章 作者人格权
〔发表权〕
第十八条 作者有权利将自己尚未发表的作品(包括未取得作者同意而已经发表的作品,下款同)向公众进行提供或者提示。根据该作品为原著的第二次作品,亦同。
〔署名பைடு நூலகம்〕
第十九条 作者在其作品的原作中或者当作品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有权将其本名或化名作为作者署名,也有权不署名。关于以该作品为原作的第二次作品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时原作者署名,亦同。
〔定义〕
第二条 本法中下列各项用语意义,依各该项规定。
(1)“作品”,是指用创作方法表现思想或者感情的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的东西;
(2)“作者”,是指作品的创作人;
(3)“表演”,是指通过戏剧表演、舞蹈、演奏、歌唱、口演、朗诵或者其他方法演出作品(包括用与此类似的行为而虽不是表演作品,但具有技艺性质者);
(1)宪法及其他法令;
(2)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发布的告示、训令、通知及其他类似的文件;
(3)法院的判决、决定、命令和审判以及按照审判手续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决和决定;
(4)前三项所列的翻译作品和编写作品,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编写者。
第二节 作者
〔作者的推定〕
(二)根据前款规定利用作品者,在通知作者的同时,须以相当数额的补偿款付给著作权所有者。
〔学校等教育机关的复制〕
第三十五条 在学校等教育机关(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者除外)中任教者,供在授课中使用为目的时,可在必要的限度内,复制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但按照该作品种类、用途及其复制部数和形式来看,如对著权所有者的利益构成损害者不在此限。
〔引用〕
第三十二条 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引用。在此场合,其引用必须符合公正惯例,而且,必须在报道、批评、研究等目的上的正当范围内引用。
(二)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以公开于一般人为目的而写成的,用其著作名义公开发表的宣传报道资料、调查统计资料、报告书等类似作品,可以作为说明材料在报纸、杂志等刊物上进行转载。但属于指定禁止者不在此限。
【北大法宝】 【法宝引证码】CLI.FL.625
日本著作权法
日本著作权法
(昭和四十五〔1970〕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号修改 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四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关于作品、表演、录制品和广播的作者的权利及与此相关的权利,注意这些文化产品的正当利用,以谋保护作者的权利,为文化的发展作出贡献。
(1)应图书馆等利用者的要求,供其调查、研究使用,将已公开发表的作品的一部分(如属于登载在发行后已经过相当期间的定期刊物中的各个作品,则是其全部)复制品向每人提供一份时;
(2)为保存图书馆资料而有必要时;
(3)应其他图书馆等的要求,提供绝版作品及其他类似原因一般难以得到的图书馆资料的复制品时。
第十四条 在作品的原作中,或者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将其众所周知的姓名或名称(下称“本名”)或其雅号、笔名、简称等用以代替原名者(下称“化名”)作为作者名而用通常的方法表示者,即应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
〔以法人等名义写的作品的作者〕
第十五条 在法人等雇主(在本条下称“法人等”)的发起下由从事该法人等的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写成的作品,以法人等自己写作的名义发表者,只要在写作时的合同、职务规则等文件中没有另外的规定,其作者即应推定为该法人等。
(8)摄影作品。
〔第二次作品〕
第十一条 本法对于第二次作品的保护,不影响原作品的作者权利。
〔编写作品〕
第十二条 编写作品在选择素材或者结构上具有创作性者,应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二)前款的规定,不影响该项编写作品组成部分的原作的作者权利。
〔不成为权利对象的作品〕
第十三条 相当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作品,不能根据本章规定成为权利的对象:
(8)“广播”,是指使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的无线电通讯广播;
(9)“广播事业者”,指以广播为业者;
(10)“电影制作者”是指制作电影作品的发起者和负责人;
(11)“第二次作品”是指对作品加以翻译、编曲或使之变形或者改写为电影脚本、拍摄成电影、以及其他通过改编而创作的(小说、戏剧)作品;
(12)“集体作品”,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不能将其创作分开而个别利用者;
(13)“录音”,是指固定声音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
(14)“录象”,是指连续固定影像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
(15)“复制”,是指用印刷、摄影、复印、录音、录像等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关于下列作品,分别为下列行为:
第一节 作品
〔作品举例〕
第十条 本法所说的作品,大致可举例如下:
(1)小说、脚本、论文和讲演等语言的作品;
(2)音乐作品;
(3)舞蹈或者哑剧作品;
(4)绘画、版画、雕刻等美术作品;
(5)建筑作品;
(6)地图或者具有学术性的设计图、图表、模型等图形作品;
(7)电影作品;
(二)公开上映复制的电影作品,或者发行复制的该电影作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翻译权、改编权〕
第二十七条 对其作品进行翻译、编曲或变形或者改编为电影脚本、拍摄成影片等权利,属作者专有。
〔使用第二次作品时原作者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次作品的原作的作者,对于该第二次作品的使用,专有“第三”各条(指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译者注)规定的与该第二次作品的作者同一种类的权利。
〔教学图书上的登载〕
第三十三条 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在教育目的所需的限度内,可以在教学用图书(指在小学、中学或者高中以及准此的学校中供儿童或者学生用的教学图书,经文部大臣审定者或文部省有著作名义者)上登载。
(二)依据前款规定将作品登载于教学用图书者,必须通知作者,同时还必须斟酌同款规定的意图,作品的种类和用途以及通常使用费的金额等情况,将文化厅长官每年规定数额的补偿款付给作者。
〔用作考试题的复制〕
第三十六条 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为入学考试和其他考核或审定人的学识技能等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可用作该考试或者审定的问题而进行复制。
(二)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前项的复制者,须向著作权所有者支付相当于通常使用费金额的补偿款。
〔以点字复制〕
第三十七条 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用盲人用的点字进行复制。
(二)使用电讯接收设备公开转播被广播或者有线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口述权〕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口述其语言作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展览权〕
第二十五条 对其美术作品或者尚未发行的摄影作品按照其原作进行公开展览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上映权和发行权〕
第二十六条 对其电影作品公开上映,或者发行其复制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二)在点字图书馆等政令所规定的旨在增进盲人福利的设施中,可以将公开发表的作品录音,以供专向盲人出借使用。
〔不以营利为目的上演〕
第三十八条 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也不接受听众或者观众费用(指的是不论以何种名义接受关于提供作品等价报酬。下款同)时,可以公开演出、演奏、口述或上映,或者进行有线广播。但该上演、演奏、口述、上映或者有线广播,如对表演者或口述者付予报酬时,不在此限。
甲、脚本及其他类似的演剧用作品——将该作品的上演或者广播加以录音或者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