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方案(2014-2016)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530号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方案(2014-2016)的通知正文:----------------------------------------------------------------------------------------------------------------------------------------------------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方案(2014-2016)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530号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广西、海南、大连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中广核、神华、三峡,国家海洋局海洋咨询中心、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国家可再生能源中心、中国风能协会:为落实风电发展“十二五”规划,做好海上风电发展工作,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沿海地区风能资源、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和海上风电价格政策,编制了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方案(2014-2016),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海上风电是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要领域,是推动风电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重要力量,是促进能源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
我国海上风能资源丰富,加快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对于促进沿海地区治理大气雾霾、调整能源结构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
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海上风电工作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海上风电项目建设,不断提升产业竞争力,促进海上风电持续健康发展。
二、列入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方案(2014-2016)项目共44个,总容量1053万千瓦,具体项目见附表。
列入开发建设方案的项目视同列入核准计划,应在有效期(2年)内核准。
在有效期内尚未完成核准的项目须说明原因,重新申报纳入开发建设方案。
对于今后具备条件需纳入开发建设方案的新项目,待开发建设方案滚动调整时一并纳入。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_国能新能【2011】285号
国家能源局文件国能新能[ 2011]285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集团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华电集团公司、国电集团公司、中电投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中广核集团公司、中节能集团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为加强风电项目管理,规范风电的产业发展和保障并网运行,现将《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主题词:能源风电管理通知———————————————————————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附: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能资源开发管理,规范风电项目建设,促进风电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包括风电场工程的建设规划、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核准、竣工验收、运行监督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各省(区、市)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组织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委托国家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承担全国风电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所有风电项目。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还应符合《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 2010 ]29号)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规划第五条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是风电场工程项目建设的基本依据,要坚持“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方针,协调好风电开发与环境保护、土地及海域利用、军事设施保护、电网建设及运行的关系。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含百万千瓦级、千万千瓦级风电基地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在进行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市场消纳、土地及海域使用、环境保护等建设条件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全国风电建设规模和区域布局。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能资源开发管理,规范风电项目建设,促进风电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包括风电场工程的建设规划、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核准、竣工验收、运行监督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各省(区、市)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组织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委托国家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承担全国风电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所有风电项目。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还应符合《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0]29号)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规划第五条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是风电场工程项目建设的基本依据,要坚持“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方针,协调好风电开发与环境保护、土地及海域利用、军事设施保护、电网建设及运行的关系。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含百万千瓦级、千万千瓦级风电基地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在进行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市场消纳、土地及海域使用、环境保护等建设条件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全国风电建设规模和区域布局。
第七条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在落实项目风能资源、项目场址和电网接入等条件的基础上,综合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编制本地区的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与年度开发计划,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
第八条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综合考虑风能资源、能源需求和技术进步等因素,负责对各省(区、市)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与年度开发计划进行技术经济评价。
第九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地方规划进行备案管理,各省(区、市)风电场工程年度开发计划内的项目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电价补贴。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提高海上风电建设质量,推动海上风电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海域的海上风电项目的开发建设管理。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核准第三条凡欲在我国境内海域开展海上风电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申报。
第四条海上风电项目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建设地点、设计方案、环境影响评价、风电机组选型等内容,并应经相关部门审核。
第五条经审核合格的海上风电项目应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核准,核准前需要经过必要的环评程序。
第三章施工和质量管理第六条海上风电项目的施工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施工前应编制施工方案并报领导部门审核。
第七条施工过程中需遵守施工安全、环保等相关规定,确保施工质量。
第八条施工完成后,应进行第三方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竣工验收。
第四章运营和维护第九条海上风电项目的运营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建立健全运维管理机制,确保风电机组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定期进行风电机组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记录问题处理过程,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二条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上风电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合规运行。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严重者将停止施工或停止运行,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对于已经开展的海上风电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本规定进行整改。
结语以上是《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共同促进海上风电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全文]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海上风电开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评审与审批、工程设计和建设、运营与监测等程序。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国家能源规划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的规划编制工作,相关部门提供技术和环境支持。
第七条了解和掌握海上风能资源分布情况,编制海上风能资源调查报告。
根据资源调查结果,确定海上风电开发建设可行范围。
第八条制定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的总体规划,包括风电开发区域划定、风电设施布局规划、电网接入方案等。
第九条风电开发区域划定应当考虑到风能资源分布、生态环境保护、航道安全等因素,制定相应的限制性规定。
第十条风电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到电网接入、运维、及时响应等因素,合理安排风电设施的位置和间距。
第十一条制定相应的电网接入方案,确保海上风电并网发电安全稳定。
第十二条成立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的规划评议组织,对风电项目的规划进行评审和评议。
第三章批准审批第十三条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提出申请,报送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风电项目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项目建设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交通运输方案、工程设计等,并经过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批准单位应当及时对风电项目进行审批,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发给申请单位。
第十六条批准单位对已批准的风电项目进行监管和检查,确保项目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
第四章设计建设第十七条风电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法规和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第十八条风电设施的设计应当确保安全、可靠、高效,满足电网接入要求。
第十九条风电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对风电项目进行监理,确保施工过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完成风电设施的建设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联合制定并出台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联合制定并出台海上风电开发建设
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佚名
【期刊名称】《资源节约与环保》
【年(卷),期】2011(000)005
【摘要】@@ 日前,国家能源局与国家海洋局联合制定并出台了<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全文见国家海洋局政府网站).该细则的出台,旨在进一步完善海上风电建设管理程序,促进海上风电健康有序发展.
【总页数】1页(P2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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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3.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4.能源局:加强风电开发规划和建设管理
5.《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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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制度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制度海上风电是新能源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发电效率高、可再生性强等优点。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能源需求的不断增长,海上风电的开发建设日益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为了规范海上风电的开发建设管理,保障海洋生态环境,本文制定了一套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制度。
一、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的基本原则1. 坚持科学规划和可持续发展原则,根据地理、气象、海洋环境等条件合理确定风电场的布局和规模。
2. 充分尊重和保障海洋生态环境,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不良影响。
3. 坚持统筹规划和适度竞争原则,促进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的多元化和健康发展。
4. 加强协同机制,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作用,保障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的管理程序1.立项阶段(1)项目策划:确定项目的可行性、合理性和社会效益,编制项目招标方案和施工方案。
(2)项目评估:对项目进行技术、经济、环境等方面的评估,制定项目建设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3)项目申请:向有关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申请项目立项并领取有关手续。
2. 预审阶段(1)项目资格预审:接受投资者提交的预审文件,进行资格审核和资格审查。
(2)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质量和内容,提出审查意见。
(3)安全预评价:对项目可能造成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提出预防措施。
3. 审批阶段(1)产权审批:审核项目的产权是否清晰。
(2)用海及其他相关审批:申请项目用海、港口、交通等配套设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3)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加以审核,让项目符合环保法规要求。
4. 实施阶段(1)勘测设计:编制风能资源调查和风机布局设计等,提供后续工程实施基础。
(2)施工安装:开工前需编制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确保工期、安全、质量达到要求。
(3)试运行:安排风电机组按预定计划进入到调试和试运行阶段,最终向电网输送电能。
5. 运维管理阶段(1)设备维护检修:定期对海上风电设备进行运行状态检查和维护。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全文]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和持续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可再生能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岛保护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风电项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目。
第三条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包括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项目核准、海域海岛使用、环境保护、施工及运行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局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可再生能源技术支撑单位做好海上风电技术服务。
第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海域海岛使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发展规划第六条 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包括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市县级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 海上风电场应当按照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统筹考虑开发强度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原则上应在离岸距离不少于10公里、滩涂宽度超过10公里时海域水深不得少于10米的海域布局。
在各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历史遗迹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河口、海湾、滨海湿地、鸟类迁徙通道、栖息地等重要、敏感和脆弱生态区域,以及划定的生态红线区内不得规划布局海上风电场。
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统一组织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会同国家海洋局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适时组织有关技术单位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进行评估。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方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机构第三章风电项目选址与规划第四章风电项目建设准备第五章风电项目建设第六章风电项目运行管理第七章风电项目检查与监管第八章风电项目安全管理第九章环境保护与监测第十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工作的规范和引导,促进风电产业的健康、快速进展,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特订立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中国境内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工作,包括风场选址、规划、建设、运行、检查、监管、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监测等各环节。
第三条风电开发建设应遵从“节省能源、保护环境、可持续进展”的基本方针,依照“能效优先、技术先进、安全第一、质量至上”的原则,加强风电工程学科交叉应用和协同创新,推动风电技术创新,提高风电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四条风电开发建设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政府调控作用,优化风电产业链布局和产业进展结构,调动社会气力参加风电开发建设,形成良好的进展环境和秩序。
第二章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机构第五条国家能源局是风电开发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订立风电开发建设总体规划、政策、标准和技术指南,对风电开发建设实施监督和管理,处理风电开发建设的重点问题。
第六条国家能源局应当建立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其重要职责包括:拟订年度风电开发建设计划,引导和管理风电开发建设,组织开展风电技术和标准讨论、监测、检查和评估工作等。
第七条地方政府应当依照国家风电开发建设规划定期订立本地区风电开发建设规划,引导和管理本地区风电开发建设。
第八条地方政府应当相应建立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风电开发建设的规划、引导、监管和评估工作等。
第三章风电项目选址与规划第九条风电项目选址应遵从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避开污染、破坏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并考虑风能资源、基础设施、用地情况等综合因素。
第十条风电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要求,并参考相关技术标准和导则。
第十一条风电项目建设准备应当充分调查、讨论、评估项目的可行性和可行性讨论报告的结论,包括风能资源、选址、技术、经济、社会和环境等方面。
海上风电实施细则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为做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工作,促进海上风电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做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工作,促进海上风电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海上风电项目前期、项目核准、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等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上风电前期工作包括海上风电规划、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风能资源测量评估、海洋水文地质勘查、建设条件论证和开发方案等工作。
第四条省级海上风电规划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单位编制,在征求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
第五条海上风电规划应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相一致,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要坚持节约和集约用海原则,编制环境评价篇章,避免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等的影响。
海上风电场原则上应在离岸距离不少于10公里、滩涂宽度超过10公里时海域水深不得少于10米的海域布局。
在各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河口、海湾、自然历史遗迹保护区等敏感海域,不得规划布局海上风电场。
第六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的省级海上风电规划,提出分阶段拟建项目前期工作方案,明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在征求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征得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复实施。
前期工作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要求,做好海上风电观测相关信息保密管理。
规模较大的海上风电基地项目、新技术试验示范项目可优先开展前期工作。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可委托国家甲级勘察设计单位统一开展海上风电前期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成果质量。
第七条设立海上测风塔应满足海上风电开发建设需要以及航海、航空警示要求。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上风电项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目。
第三条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包括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项目授予、项目核准、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施工竣工验收、运行信息管理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海上风电技术委托全国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海上风电规划包括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当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全国和沿海各省(区、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并会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按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八条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具有国家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本省(区、市)管理海域内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提出用海初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第九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海上风电技术管理部门,在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组织编制海上风电工程配套电网工程规划,落实电网接入方案和市场消纳方案。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能资源开发管理,规范风电项目建设,促进风电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包括风电场工程的建设规划、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核准、竣工验收、运行监督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各省(区、市)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组织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委托国家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承担全国风电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所有风电项目。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还应符合《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0]29号)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规划第五条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是风电场工程项目建设的基本依据,要坚持“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方针,协调好风电开发与环境保护、土地及海域利用、军事设施保护、电网建设及运行的关系。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含百万千瓦级、千万千瓦级风电基地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在进行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市场消纳、土地及海域使用、环境保护等建设条件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全国风电建设规模和区域布局。
第七条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在落实项目风能资源、项目场址和电网接入等条件的基础上,综合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编制本地区的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与年度开发计划,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
第八条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综合考虑风能资源、能源需求和技术进步等因素,负责对各省(区、市)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与年度开发计划进行技术经济评价。
第九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地方规划进行备案管理,各省(区、市)风电场工程年度开发计划内的项目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电价补贴。
大连市海上风电项目竞争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海上风电项目竞争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风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882号)、《国家能源局关于2019年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能发新能〔2019〕49号)及《2019年风电项目建设工作方案》、《风电项目竞争配置指导方案(2019年版)》要求,本市新增海上风电项目应全部通过竞争方式配置并确定上网电价。
为落实国家有关政策,促进大连市海上风电有序规范开发建设,科学引导海上风电投资,实现资源高效利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竞争配置应当遵循规划总量控制,公开竞争优选原则,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引导投资主体提出合理电价,合理配置资源。
第三条大连市海上风电项目竞争配置由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进行。
根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大连市海上风电场工程规划的复函》(国能新能〔2013〕262号)批准的场址规模和范围,通过竞争方式公开选择项目投资主体、配置合理电价。
通过综合评估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综合评分高的企业获得项目开发资格。
第四条竞争配置海上风电项目应符合国家、辽宁省和大连市能源、土地、海洋、海事和环保等相关规划和行业管理要求。
第五条大连市海上风电项目竞争配置将综合评估企业能力、项目方案、技术先进性、前期工作深度、上网电价等要素。
其中上网电价作为重要竞争条件,权重不低于40%。
第六条竞争配置工作流程如下:1.信息发布。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定期在官方网站公开发布海上风电具体风场的竞争配置方案,包括每个风场的项目概况、工作流程、评分标准等信息与要求。
2.报名申请。
有关区、市、县发展改革(能源)部门组织有意向的投资主体报名,并将有效报名结果报送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协助符合报名要求的投资主体领取项目竞争配置文件。
3.递交申报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有效报名的竞争配置投资主体根据项目竞争配置工作文件要求,形成申报材料并递交。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6]394号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广西、海南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海洋厅(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国家风投、神华、三峡、中核、中广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中国风能协会:为进一步完善海上风电管理体系,规范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秩序,促进海上风电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通知印发之日起,海上风电项目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能源局不再统一编制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方案。
附件: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2016年12月29日附件: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和持续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可再生能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岛保护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上风电项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目。
第三条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包括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项目核准、海域海岛使用、环境保护、施工及运行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局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可再生能源技术支撑单位做好海上风电技术服务。
第五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海域海岛使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发展规划第六条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包括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市县级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能资源开发管理,规范风电项目建设,促进风电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包括风电场工程的建设规划、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核准、竣工验收、运行监督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各省(区、市)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组织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委托国家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承担全国风电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所有风电项目。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还应符合《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0]29号)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规划第五条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是风电场工程项目建设的基本依据,要坚持“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方针,协调好风电开发与环境保护、土地及海域利用、军事设施保护、电网建设及运行的关系。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含百万千瓦级、千万千瓦级风电基地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在进行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市场消纳、土地及海域使用、环境保护等建设条件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全国风电建设规模和区域布局。
第七条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在落实项目风能资源、项目场址和电网接入等条件的基础上,综合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编制本地区的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与年度开发计划,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
第八条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综合考虑风能资源、能源需求和技术进步等因素,负责对各省(区、市)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与年度开发计划进行技术经济评价。
第九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地方规划进行备案管理,各省(区、市)风电场工程年度开发计划内的项目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电价补贴。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海南省、上海市、天津市发展改革委、海洋厅,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集团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华电集团公司、国电集团公司、中电投集团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为完善海上风电建设管理程序,促进海上风电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附: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做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工作,促进海上风电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海上风电项目前期、项目核准、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等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上风电前期工作包括海上风电规划、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风能资源测量评估、海洋水文地质勘查、建设条件论证和开发方案等工作。
第四条省级海上风电规划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单位编制,在征求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
第五条海上风电规划应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相一致,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要坚持节约和集约用海原则,编制环境评价篇章,避免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等的影响。
海上风电场原则上应在离岸距离不少于10公里、滩涂宽度超过10公里时海域水深不得少于10米的海域布局。
在各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河口、海湾、自然历史遗迹保护区等敏感海域,不得规划布局海上风电场。
海上风电国家政策
国家政策:鉴于我国海上风电还处于起步阶段,各种机制都还不完善,海上风电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还要凭借着“政策东风”,才能更快更好的发展。
而国家为了满足海上风电的发展需求,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发展海上风电的举措和配套法律法规。
2007年我国启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将能源作为重点领域,提出在“十一五”期间组织实施“大功率风电机组研制与示范”项目,研制2 MW至3 MW风电机组,组建近海试验风电场,形成海上风电技术。
2009年1月,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在北京组织召开了海上风电开发及沿海大型风电基地建设研讨会,正式启动了中国沿海地区海上风电的规划工作。
负责汇总协调各地规划和前期工作的是中国水利水电规划院。
2010年1月7日,专责我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的国家能源局明确指出,“要继续推进大型风电基地建设,特别是海上风电要开展起来”。
2010年1月22日,国家能源局联合国家海洋局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规定了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编制、海上风电项目授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和海洋环境保护、项目核准、施工竣工验收和运行信息管理等各个环节的程序和要求。
2010年3月底,工信部发布了《风电设备制造行业准入标准》,规定风电机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生产单机容量2.5 M W以上、年产量100万kW以上所必需的生产条件和全部生产配套设施,推动了适合海上大功率风机的研发。
有了一系列规章的出台,2010年5月18日,国家能源局正式发布了位于江苏省的4个风电项目招标公告。
【】2011年7月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联合发布的《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该《细则》明确了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管理的程序和内容,力求解决用海管理部门间的不协调问题,避免用海矛盾。
该细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海上风电规划不统筹等问题。
2014年8月,国家能源局召开全国海上风电推进会,公布了《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方案(2014—2016)》,涉及44个海上风电项目,共计1052.77万千瓦的装机容量。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和持续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可再生能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岛保护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上风电项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目。
第三条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包括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项目核准、海域海岛使用、环境保护、施工及运行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局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可再生能源技术支撑单位做好海上风电技术服务。
第五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海域海岛使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发展规划第六条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包括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市县级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海上风电场应当按照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统筹考虑开发强度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原则上应在离岸距离不少于10公里、滩涂宽度超过10公里时海域水深不得少于10米的海域布局。
在各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历史遗迹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河口、海湾、滨海湿地、鸟类迁徙通道、栖息地等重要、敏感和脆弱生态区域,以及划定的生态红线区内不得规划布局海上风电场。
第八条国家能源局统一组织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会同国家海洋局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适时组织有关技术单位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进行评估。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标准要求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内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并落实电网接入方案和市场消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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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项目授予第四章项目核准第五章建设用海第六章环境保护第七章施工竣工验收展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项目授予第四章项目核准第五章建设用海第六章环境保护第七章施工竣工验收展开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 [2010]29号 2010年1月22日)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上风电项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目。
第三条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包括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项目授予、项目核准、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施工竣工验收、运行信息管理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海上风电技术委托全国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编辑本段第二章规划第六条海上风电规划包括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当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全国和沿海各省(区、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并会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按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八条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具有国家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本省(区、市)管理海域内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提出用海初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第九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海上风电技术管理部门,在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编制海上风电工程配套电网工程规划,落实电网接入方案和市场消纳方案。
第十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沿海各省(区、市)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沿海各省(区、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做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用海初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审查工作。
编辑本段第三章项目授予第十一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的开发权授予。
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定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企业开展海上测风、地质勘察、水文调查等前期工作。
未经许可,企业不得开展风电场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前期工作基础上,提出海上风电工程项目的开发方案,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开发申请报告。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论证工程建设条件后,确定是否同意开发。
第十三条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风资源测量与评价、海洋水文观测与评价、风电场海图测量、工程地质勘察及工程建设条件;(二)项目开发任务、工程规模、工程方案和电网接入方案;(三)建设用海初步审查,海洋环境影响初步评价;(四)经济和社会效益初步分析评价。
第十四条海上风电工程项目优先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开发投资企业,招标条件为上网电价、工程方案、技术能力和经营业绩。
开发投资企业为中资企业或中资控股(50%以上股权)中外合资企业。
已有海上风电项目的扩建,原项目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确认后获得扩建项目的开发权。
获得风电项目开发权的企业必须按招标合同或授权文件要求开展工作,未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开发权。
第十五条海上风电项目招标工作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人为项目所在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
对开展了海上风电项目前期工作而最终没有中标的企业,由中标企业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核定的前期工作费用标准,向承担了前期工作的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编辑本段第四章项目核准第十六条招标选择的项目投资企业或确认扩建项目开发企业,按海上风电工程前期工作的要求落实工程方案和建设条件,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与招标单位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并与当地省级电网企业签订并网和购售电协议。
项目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海上风电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一)项目列入全国或地方规划的依据文件;(二)项目开发授权文件或项目特许权协议;(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技术审查意见;(四)项目用海预审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五)海上风电场工程接入电网的承诺文件;(六)金融机构同意给予项目贷款融资等承诺文件;(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海上风电项目必须经过核准并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设。
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收回项目开发权,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
编辑本段第五章建设用海第十九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应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海域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用海选址情况、拟用海的规模及用海类型;(二)海域使用申请书(一式五份);(三)资信证明材料;(四)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二十一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用海申请材料后组织初审。
初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域使用论证评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海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设核准申请时,应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用海预审意见;无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按风电设施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和安全区占用海域面积征用。
其中,非封闭管理的海上风电机组用海面积为所有风电机组塔架占用海域面积之和,单个风电机组塔架用海面积按塔架中心点至基础外缘线点再向外扩50米为半径的圆形区域计算;海底电缆用海面积按电缆外缘向两侧各外扩10米宽为界计算;其他永久设施用海面积按《海籍调查规范》的规定计算。
各宗用海面积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四条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将项目核准文件提交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使用无居民海岛建设海上风电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手续,并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编辑本段第六章环境保护第二十七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编制海上风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项目单位在项目申请核准前需取得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文件;无报告书核准意见或未通过核准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九条海上风电项目核准后,项目单位应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核准意见的要求,加强环境保护设计,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按规定程序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编辑本段第七章施工竣工验收第三十条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制订施工方案,报请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企业应具备海洋工程施工资质,进驻施工现场前应到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海底电缆的铺设施工应当按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制订安全应急方案。
第三十一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委托项目所在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竣工验收。
项目单位在完成土建施工、安装风电机组和其他辅助设施后,向所在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协调和督促电网企业完成电网接入配套设施,在配套电网接入设施建成后,对海上风电项目进行预验收。
预验收通过后,项目单位在电网企业配合下进行机组并网调试,全部机组完成并网调试后,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编辑本段第八章运行信息第三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建立自动化风电机组监控系统,向电网调度机构和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实时传送风电场的运行数据。
未经批准,项目运行实时数据不得向境外传送。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和设备故障应及时向电网调度机构、当地能源主管部门报告,每半年向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提交一次总结报告。
第三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建立或保留已有测风塔,长期监测项目所在区域的风资源、以及空气温度、湿度、海浪等气象数据,监测结果应定期向当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报告。
第三十五条新建项目投产一年后,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后评估,三个月内完成后评估报告。
评估结果作为项目单位参与后续海上风电项目开发的依据。
编辑本段第九章其他第三十六条海上风电基地或大型海上风电项目,可由当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协调办理电网接入系统、建设用海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核准申请手续。
编辑本段第十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联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实施细则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联合印发的《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于2011年7月15日正式出台实施。
为做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工作,促进海上风电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