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典中心主义与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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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 法典中心主义/民法典/单行法/体系化/去法典化

内容提要: 民事领域的法典中心主义,是指在民事法律部门的全部渊源体系中,民法典处于核心的地位。法典中心主义有助于保障私法规则的统一性、实现民法渊源的体系化和确立民法基本价值的中心地位。民法典应当对单行法起着法律创制上的指导作用和法律适用上的统率作用;同时单行法对民法典也起着细化补充、辅助、维持民法典体系性以及发展和实验等作用。因此在民法典制定时必须处理好民法典和单行法的关系,在坚持民法典为中心的同时,做好立法的规划和统筹,增强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体系性。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下,谈论去法典化为时尚早。我国应当尽快制定民法典,同时也要关注去法典化的现象,注重协调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避免单行法自成体系。

“不管在哪里,民法典都往往被当作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 [1]艾伦·沃森的这一名言描绘了民法典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目前,我国民事立法进入了关键时期。是否应当制定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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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走法典化道路,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看法。我认为,我国应当坚持法典中心主义,从而真正实现民事立法的体系化。法典中心主义主要解决民法典制定的理论基础,以及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关系的问题。

一、法典中心主义的历史发展

就民事立法的体系而言,民法典是处于中心地位,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典中心主义。所谓法典中心主义,在成文法国家,法典是成文法的最高形式和最终成就,由法典统领其他形式的民事规范。本书所指的法典中心主义,仅限于民事领域,即在民法典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部门的全部渊源体系中,民法典处于核心的地位。艾伦·沃森曾言:“一部法典最令人瞩目的特征是它标志着一个新的开端。在大多数国家里,一个基本观念是,随着一部法典的问世,先前的一切法律都被废除了;人们不能脱离法典,回溯到历史上解释其条文。” [2]法典所具有的内容的完备性、体系的完整性、调整范围的宽泛性、价值的指导性等等,都决定了它必然在民事法律渊源体系中具有中心地位。在我国,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即使民法典不是单行法的上位法,但相对于单行法而言,法典应当处于更高的效力层级。一方面,民法典是最基本的概括和总结,它规范的是最基本的民事制度,所以它必然处于更高的效力层次;另一方面,民法典是规定基本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它对于所有单行法具有指导作用。所以,在法律体系中,民法典通常对单行法起着一种统辖的作用。单行法与民法典构成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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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它不应该游离于民法典的体系外,形成自身的独立的微系统。

法典中心主义的思想起源于罗马法。法典中心主义的思想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彭波尼(公元2世纪)以及帕比尼安(公元3世纪)所阐述的产生罗马法的法源体系中,法律被视为所有法源中的首要法源,并且被当作其他法源(裁判官告示除外)的衡量标准。

[3]盖尤斯将法律定义为由人民作出的规定与命令,因此它也是人民的“权力”(potestas)的表现。因此,法律在法源体系中的首要地位不容置疑。 [4]在当时并不存在着严格意义上的法典,这里表现的是所谓的“成文法中心主义”。在法典出现之后,成文法中心主义就演变成为法典中心主义。所以,法典中心主义是在成文法以后才出现的概念。

经历了黑暗的中世纪之后,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都处于领土分裂、法制分散的状况。直到19世纪现代法典的时代到来之前,仍然并存着为数众多的其他法律渊源。 [5]这个时期,法典被看作现代民族国家的工具和标志。结束中世纪法制度与罗马共同法并存的时代,去除中世纪法制度最后的残余,并且扫除法的特殊主义而将需要适用的法加以统一。 [6]在最初的意义上,法典化是要结束法律渊源多元和混乱的局面,从普鲁士、法国和奥地利等国家的法典化经验来看,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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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使法典成为法律渊源的中心。 [7]例如,《法国民法典》制定的重要目的之一,就在于结束成文法

和习惯法各自为政的分裂状态,并尽可能结束习惯法各不相同的混乱状态。所以,《法国民法典》在颁布时就宣告:“自新法生效时起,罗马法、教令、普遍性或者地方性习俗、成文法、条例等,如涉及组成本法典的法律所调整的事项,均不得发生效力。” [8]在19世纪的法典化运动中,法典中心主义被推向了极致。在当时,法典曾经被奉为法律的唯一渊源。制定民法典的重要目的就是要促进法律规则的统一,尽可能通过民法典形成法律渊源的排他性(exclusiveness)。所谓排他性,是指就其所涉事项而言,法典是唯一的渊源,应排除其他渊源尤其是习惯法的适用;法典的实施旨在排除其他的法律渊源。减少其他法律渊源的数量,是历史上绝大多数法典的目标。 [9]这一时期实际上过度强调了法典中心主义,例如,“在19世纪,民法

典在法国一直被视为核心,法律的真正心脏” [10],而对单行法的制定持否定态度。

法典中心主义不仅仅是法制统一和法律体系化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它是法律渊源排他性的需要。此外,民法典所具有的形式效力,也决定了它必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从法律渊源的角度看,一部法律采用了法典的形式,就具有比一般法律更高的价值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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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形式本身就可以赋予文本以特殊的效力,这也是一些社会学者(如布迪厄)所称的“形式效力” [11]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认为,某一条文如果被纳入法典之中,将比纳入普通法律之中具有更高的权威性。 [12]

自20世纪以来,法典中心主义现象已经出现了相当程度的缓和。工业社会的急剧发展,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出现了大量新的社会现象和复杂的问题,需要法律对其及时作出应对,而法典中心要求排除其它的法律渊源,显然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排他性的规则逐渐被放弃。因此,在许多国家,在法典之外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判例法也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大量单行法的出现削弱了法典的中心地位,司法造法的现象日益明显、一些示范法、国际条约等的作用突出,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典的中心地位。例如,“在法国,《拿破仑法典》仍然有效,但《侵权行为法》却几乎完全是根据法典中的几条概括规定而发展起来的司法判例” [13]。自上世纪末和本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去法典化和反法典化思潮开始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法典中心主义。

法典中心主义是大陆法系特有的现象,代表了大陆法系法典化运动时代的特有规律。以民法典为民事立法的核心,也推动了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的体系化。但是,民法典与所有的成文法一样,必然具有其局限性;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演进,民法典本身也需要适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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