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挟持损失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
浅谈船货被海盗劫持后的损失
浅谈船货被海盗劫持后的损失【摘要】:海盗劫持船舶已成为威胁国际航运安全的重要因素,大多数海盗劫持船舶事件最终都以向海盗缴纳赎金的方式解决。
虽然海盗行为属于国际刑法的研究范畴,但海盗索取赎金的后果关乎船货双方的风险和损失分担问题。
根据海盗索取赎金时所指向的对象,赎金分为船货赎金、船员赎金和乘客赎金三类,应通过赎金的性质确定风险的最终承担者。
【关键词】:海盗赎金;共同海损;部分海损;海上保险一、船货被海盗劫持后的损失认定1、船货被海盗劫持后构成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对于索马里海盗劫持船货而造成的损失,究竟是构成全损还是部分损失?我们将结合英国以往的类似案例和索马里海盗的特殊情况来分析,例如Dean and Another v. Hornby案。
在Dean and Another v. Hornby一案中,Eliza Cornish 船投的保单,承保时间是1851年4月22日到1852年4月21日(包括首尾两天)。
该船于1851年12月从利物浦返回Valparaiso,在麦哲伦海峡被海盗俘获。
在1852年1月,该船又被一艘英国战争汽船夺回,把它带回了Valparaiso。
当这些消息传到船东那里时,已经是4月底了。
于是,在4月30日,船东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称该船在Valparaiso已经被当成战利品给充公了,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
之后该船在8月又被卖了,船东(本案原告)在12月向保险人提出全损(total loss)的索赔。
理由是,在海盗捕获后,他们再也没有实际占有该船舶,而且在获悉损失后立即在合理的时间发出了委付通知。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根据英国法以及先例,该保单的保险期间是从1851年4月至1852年4月,而该船是在1851年12月被海盗夺走的。
那么,实际上,全损已经发生了。
之后,船东再也没有机会重新占有该船。
他们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失去了财产,因此有权获得赔偿。
曾经的判例确定了这样一个原则:一旦由于捕获造成了全损,那么就构成了永久的全损,除非发生被保险人重新占有该财产或者有办法获得该财产的情况。
浅谈船货被海盗劫持后的损失
浅谈船货被海盗劫持后的损失【摘要】:海盗劫持船舶已成为威胁国际航运安全的重要因素, 大多数海盗劫持船舶事件最终都以向海盗缴纳赎金的方式解决。
虽然海盗行为属于国际刑法的研究范畴,但海盗索取赎金的后果关乎船货双方的风险和损失分担问题。
根据海盗索取赎金时所指向的对象,赎金分为船货赎金、船员赎金和乘客赎金三类,应通过赎金的性质确定风险的最终承担者。
【关键词】:海盗赎金;共同海损;部分海损;海上保险一、船货被海盗劫持后的损失认定1、船货被海盗劫持后构成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对于索马里海盗劫持船货而造成的损失,究竟是构成全损还是部分损失?我们将结合英国以往的类似案例和索马里海盗的特殊情况来分析,例如Dean and Another v. Hornby案。
在Dean and Another v. Hornby一案中,Eliza Cornish船投的保单,承保时间是1851年4月22日到1852年4月21日(包括首尾两天)。
该船于1851年12月从利物浦返回Valparaiso,在麦哲伦海峡被海盗俘获。
在1852年1月,该船又被一艘英国战争汽船夺回,把它带回了Valparaiso。
当这些消息传到船东那里时,已经是4月底了。
于是,在4月30日,船东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称该船在Valparaiso已经被当成战利品给充公了,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
之后该船在8月又被卖了,船东(本案原告)在12月向保险人提出全损(totalloss)的索赔。
理由是,在海盗捕获后,他们再也没有实际占有该船舶,而且在获悉损失后立即在合理的时间发出了委付通知。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根据英国法以及先例,该保单的保险期间是从1851年4月至1852年4月,而该船是在1851年12月被海盗夺走的。
那么,实际上,全损已经发生了。
之后,船东再也没有机会重新占有该船。
他们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失去了财产,因此有权获得赔偿。
曾经的判例确定了这样一个原则:一旦由于捕获造成了全损,那么就构成了永久的全损,除非发生被保险人重新占有该财产或者有办法获得该财产的情况。
罪名解析-劫持船只
劫持船只、汽车罪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二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概念与构成要件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一)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
例如,外国人船只、汽车飞机进人中国境内,也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
(二)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汽车、船只,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船只、汽车。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船只、汽车。
船有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之。
这里所说的船只应理解为机动船,非机动的木帆船、牛皮划等小船遭受侵犯虽也可造成损失,但一般不危害公共安全。
(四)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船只、汽车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售票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迫使船只、汽车改变方向或自己亲自控制航空器。
胁迫,是对乘务人员施以精神恐吓和强制,如以车、船相威胁,使驾驶、操纵人员不敢反抗,听凭其指挥或自已亲自操纵驾驶。
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任何其他劫持方法,如使用麻醉品将驾驶人员致醉、致昏等,使驾驶人员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
这里的劫持,是指犯罪分子以上述手段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船只、汽车的行为。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而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实现。
罪名认定1、罪与非罪的界限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时,主要应把握该行为是否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具备本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构成要件。
海盗劫持期间停租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3 · 2(上)
海盗劫持期间停租的法律问题研究
王晓通
摘 要 海盗行为近年来产生了新变化,其通过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式劫持船舶后羁押,以索取高额赎金。劫持期间少则
数日,多则数月,造成航运业重大的时间损失。在期租合同中,时间损失由租方承担,若遭遇海盗劫持,租方的救济措施之
一就是援引期租合同中的停租条款,以减轻损失。本文通过研究典型判例及发展趋势,探讨海盗劫持期间可否构成停租,
பைடு நூலகம்
二、海盗劫持风险下停租条款的性质 (一)“除外条款说”与“风险分摊条款” 1877 年 The“Burton&Co” 案中将停租条款视为一种“除外 条款”(Being in the nature of an exception),即停租条款是租方承 担付租之绝对义务的例外。法官 Phillimore 认为,认定停租条款 最安全的方法是将其看做一种例外或抗辩。 随着停租条款的适用,英美判例逐渐认为停租条款应是一种 风险分担条款。1992 年 The“Berger Sund” 案中 Steyn 法官认为, 停租条款实际上是为了风险的分担(allocation of risk)。“风险分 摊条款”认为,英美普通法期租合同下,承租人有持续不断准时付 租的绝对义务,这意味着承租人要独自承担不能使用船舶的风 险。承租人为了规避这种风险,与出租人达成一致,在合同中约 定其可以不承担此种风险的情况,以减少损失。国内有不少学者 赞同此观点。 (二)对“风险分摊条款”的质疑 1.停租事项之分类 停租条款是不论过失或违约条款(No fault provision),或不 咎过失条款,即不论谁的过失,租方均可停租。正如 Denning 法 官在 The“Aquacharm” 案中所述,分析租约中停租条款是否适用 时,不用去考察究竟是谁的过错导致船舶延误。又如“Hogarth v. Miller” 案,法官认为如果租家能援引停租条款,则不论船东是否 违约或过失,船东也不得以其履约中无过失作为抗辩。因此,援 引停租条款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租约双方均无过错、过错在船 方或者租方。 英国法通常认为,租方基于自身过错不能停租,因为一个人 不能从自身过失行为中获得利益,然而船方出现过错的情况是存 在的。若因出租人违约而出现停租条款中约定之事项,致使船舶 不能充分作业,租方在此时间段内的租金理应不付。然而,这种 过错却并非“风险”。 2.对“风险”的理解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风险”(risk)是“不确定的结果、事 件或损失(the uncertainty of a result,happening,or loss)” ,即“非来 源于当事方的原因所可能造成的损失(injury,damage,orloss)”。显 然,出租方的过错并非风险,应是违约行为。因此笔者认为,“风 险分担条款”说存在漏洞,其并不适用于出租方违约导致的停租。
关于制止、惩治海盗罪的国际法规则
关于制止、惩治海盗罪的国际法规则近年来,国际海盗罪行再次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我国政府经索马里政府同意后决定派军舰赴索马里海域参与制止海盗行动。
此时从国际法角度对海盗罪的国际法规则进行深入系统的梳理,显得尤为必要。
一、海盗罪的概念、特征海盗行为,古已有之。
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海盗行为最猖獗。
17世纪中期以后,资本主义国家对海盗行为的态度由肯定鼓励转变为反对甚至坚决打击。
随着国家实践的发展,在国际法领域出现了“海盗行为是人类公敌”的主张,形成了有关惩治海盗行为的习惯法规则。
按照国际法,海盗行为使海盗丧失他的国民属性,因而丧失他本国的保护;而且他的船舶,或者飞机,虽然过去可以有权悬挂某一国家的旗帜,也丧失了这种权利。
海盗行为是一种国际罪行;海盗被视为一切国家的敌人,他可以被“落入其管辖权的任何国家”加以法办。
根据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为了维护公海的法律秩序,所有国家应采取措施,进行合作,防止和惩罚在公海上贩运奴隶、海盗行为、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在公海上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外,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关于海盗罪的国际公约,因此,这两个公约中关于制止、惩治海盗行为的规定构成防止和惩治海盗罪的一般国际法规则。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第101条的规定,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或者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所从事的任何非法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可以看出,海盗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海盗罪的犯罪主体是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
第二,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且犯罪目的是出于私人目的,这种私人目的主要体现为意图抢劫和掠夺另一船只或飞机上的财物。
第三,行为人必须是客观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实施了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
浅析国际法上海盗罪的认定及其性质
浅析国际法上海盗罪的认定及其性质
兰红燕
【期刊名称】《国际安全研究》
【年(卷),期】2009(000)004
【摘要】国际海盗行为是人类的公敌,属于国际强制法和国际刑法规范的对象,也是各国实施普遍管辖权的犯罪行为.其犯罪主体必须是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上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主观上表现为私人目的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是发生在公海或任
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其上的人或物实施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依据国际条约对海盗行为在国际法上的性质的确定、罪行
认定及其与相关国际犯罪行为的区别的研究是国际社会有效打击国际海盗的重要工作.
【总页数】5页(P66-70)
【作者】兰红燕
【作者单位】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9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
【相关文献】
1.论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 [J], 冯晓丹;杭艳红;沈姝
2.国际法上海盗行为之构成——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为视角 [J], 李文沛
3."行为—后果"链条与"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口袋罪"视域下非法上访人员寻衅滋事案件证据审查要旨 [J], 薛汉荻
4.浅析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 [J], 郭泽强;余华
5.论传销型集资活动的性质认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为切入点 [J], 王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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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索马里海盗所涉法律问题分析(一)
打击索马里海盗所涉法律问题分析(一)摘要:日益猖獗的海盗行径使得索马里海盗问题成为当今国际政治焦点之一。
联合国安理会就此问题通过了多项决议,国际社会包括美国、俄罗斯、北约、欧盟、印度、中国等已派遣军舰前往索马里附近海域执行打击海盗任务。
对于国际法在打击海盗问题上有哪些规定,各国的护航行动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关系到能否打好组合拳的关键问题。
因此立足于国际法,通过理论联系实际,确认打击行动的台法性,为实现各国在联合国框架体系下的协调合作,促进海洋和谐发展奠定理论基础。
关键词:索马里海盗;联合国安理会;国际法;和谐海洋近来,金融危机席卷全球,就在各国领导人忙于采取措施应付经济下滑的同时,非洲索马里的海盗问题又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海盗活动日益猖獗,已成为一大国际公害,对国际航运、海上贸易和海上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中国也是索马里海盗活动的受害者之一。
仅去年就有6艘中国籍或中方租用船只在索马里海域被海盗劫持。
至今仍有1艘船只、17名中国公民未被释放。
中国政府和广大民众对此极为关切。
联合国安理会先后就打击索马里海盗通过了1816、1838、1846和1851号决议,呼吁和授权世界各国到亚丁湾海域打击海盗,并授权各国经索马里政府同意可以进入索马里领海。
基于此,中国政府已于2008年12月26日派出海军舰艇编队赴索马里海域执行护航任务。
然而,针对出兵打击海盗一事,不论是立足政治层面,还是基于道义角度,争议颇多。
本文主要以国际法为视角加以分析,力求为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国际行动明确并完善法律依据铺平道路。
一、打击海盗行动的法律性质分析由于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没有一个惩治与规范海盗罪的国际公约,对于“海盗行为”的界定,主要依据: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
按照这两部公约,“海盗行为”是指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飞机、人员或财物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和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明知是海盗行为而自愿参加,教唆或故意便利上述行为者,也视为海盗行为。
国际法上的海盗罪
国际法上的海盗罪亚丁湾索马里海域的海盗活动,不仅使我国不得不在国际法的规制下派遣军舰保护本国过往商船的安全,也使我们不得不完善国内刑法,在总则中规定,对于在国内刑法尚来规定的国际罪行,依照公约规定予以惩处;在分则中增设专章“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再以修正案的形式规定海盗罪,将海盗罪纳入新增章节。
亚丁湾是印度洋在也门和索马里之间的一片海域,通过曼德海峡与红海相连,是亚非欧大陆的交通枢纽,也是波斯湾石油输往欧洲和北美洲的重要水路,属于全球海盗活动最猖獗的区域之一(其余还有东南亚海域的马六甲海峡、印度洋海域、西非海岸、北欧)。
根据国际法,2008年12月26日,中国派遣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南海舰队“武汉号”、“海鸥号”导弹驱逐舰和“微山湖”号综合补给舰组成的护航舰艇编队从海南三亚起航前往亚丁湾索马里海域执行首次域外护航任务。
1 中国此次域外护航行为符合国际法首先,中国此次索马里护航获得了联合国与索马里政府的“双授权”。
12月16日,联合国安理会全票通过了1851号决议,授权世界各国在获得索马里政府许可的前提下,可“采用一切必要手段”包括动用海陆空力量制止海盗活动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授权的有效期为一年,现已有10多个国家派出军队展开有效的反海盗行动,索马里政府也已多次向中国发出邀请,请求中国政府派出舰队参与打击海盗的行动,以弥补自身海上军事力量的不足。
其次,此次护航是为了保护包括过往中国商船在内的船舶的无害通过权的行使,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谓无害通过权是指所有国家,无论其为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家其船舶享有无需沿海国许可或事先的通知而连续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在通过期间必须是连续不断的迅速通过,不得损害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不得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法规,也不得上下任何商品货币和人员,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武装演习,否则即不构成“无害通过”,中国军舰远赴索马里海域护航,没有任何军事目的,纯粹是在索马里政局不稳、战乱不休、社会动荡,政府无暇顾及海上防御和打击海盗的情况下,保护包括中国商船在内船舶“无害通过”亚丁湾,免受海盗的袭击。
强盗海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强盗与海盗,自古以来就是社会治安的严重威胁。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海盗活动也呈现出跨国化、组织化、暴力化的趋势。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来打击强盗海盗犯罪。
本文将对强盗海盗的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旨在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二、强盗与海盗的定义1. 强盗:强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强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
2. 海盗:海盗,是指在国际水域内,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海盗行为不仅侵犯了财产权益,还可能对船员、旅客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
三、强盗海盗的法律规定1. 国际法层面-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该公约规定,海盗行为是指在国际水域内,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国际海事组织公约:该公约对海盗行为的定义、打击海盗的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 国内法层面- 我国《刑法》:我国《刑法》对强盗罪和海盗罪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 强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海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在国际水域内,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其他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走私法》等,对强盗海盗犯罪进行了相关规定。
四、强盗海盗犯罪的打击措施1. 预防措施-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 加强边境管理,严防强盗海盗分子潜入境内;- 加强海上巡逻,打击海盗活动。
论海盗犯罪的国际法规制
论海盗犯罪的国际法规制一、海盗罪的概述(一)海盗罪的定义当今国际社会对于海盗罪的定义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私人船舶或飞机上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范围内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以及其上的人或财物实施的暴力、扣留或其他掠夺行为①。
(二)海盗罪的特点1.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私人。
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私人。
在例外情况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2条规定,已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海盗行为,也可以成为海盗罪的犯罪主体。
2.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
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且犯罪目的是出于私人目的,这种私人目的主要体现为意图抢劫和掠夺另一船只或飞机上的财物。
军舰、政府船舶或者政府飞机的船员或飞机组成员,出于政治目的,在公海上对船舶、飞机及其所载人员或财物实施暴力、截留或掠夺等行为,不构成海盗罪②。
二、海盗罪国际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一)管辖权的冲突1.各国之间普遍管辖权的冲突。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
这种立法形式很有可能会导致有关国家争夺管辖权③。
2.国家管辖权与联合国管辖权的冲突。
近几年由于索马里海盗活动猖獗,很多国家的船舶都遭到海盗劫持的情况下,联合国也介入了该地区的冲突。
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真空。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最、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6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的前述四种国际罪行有管辖权,而对于海盗罪它是无法行使管辖权的。
(二)国内立法与国际刑法无法接轨虽然海盗自古以来就是一种严重的国际犯罪,但是至今为止世界上在国内法中专门制定海盗罪的国家也非常少。
海盗行为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双重属性协调规制研究
关键词:海盗行为、国际法、国内法、双重属性、协调规制
在实践中,海盗行为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双重属性协调规制面临着诸多挑战。 首先,由于各国对于海盗行为的定义和惩治方式存在差异,往往会导致法律适用 上的困难。其次,各国在打击海盗行为方面的合作程度和行动效率也存在差异, 导致国际社会对于海盗行为的打击效果受到制约。此外,由于海盗行为是一种跨 国犯罪,往往涉及到多个国家的管辖权,从而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冲突和协调问题。
关键词:海盗行为、国际法、国内法、双重属性、协调规制
从事非法暴力行为或以非法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此外,国际海事组织通过 《制止海上犯罪公约》等国际条约,进一步明确了各国在打击海盗行为方面的义 务和责任。
关键词:海盗行为、国际法、国内法、双重属性、协调规制
从国内法角度来看,各国对于海盗行为的法律定义和惩治方式存在一定差异。 但总体来说,各国都通过立法明确了海盗行为的非法性质,并制定了相应的惩罚 措施。例如,美国《反海盗法》将从事海盗行为的行为人视为犯罪嫌疑人,并规 定了相应的刑罚。同时,各国还通过加强海岸防卫、提高海军实力等措施,不断 完善国内法规制和打击海盗行为的能力。
基本内容
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海盗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国际法规定,海盗行为 是指在一国的领海、专属经济区、海峡等海域内,对他国船舶、人员和财产实施 抢劫、盗窃、破坏等非法行为。海盗行为严重侵犯了他国的主权和利益,是一种 犯罪行为。
基本内容
在解决索马里海盗问题方面,首先需要从根源上入手。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 是解决海盗问题的关键,这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促进索马里的和平与发展。 其次,加强海上安全和执法力度也是十分必要的。各国可以加强合作,共同打击 海盗活动,提高海上安全水平。此外,还可以考虑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海盗问题, 例如引渡海盗、起诉海盗头目等。
上世纪海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海盗,自古以来就是海洋上的幽灵,他们以抢劫、掠夺为生,扰乱海上秩序,威胁航海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人类历史上,海盗活动曾经非常猖獗,尤其是在上世纪,海盗问题尤为严重。
为了打击海盗活动,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详细探讨上世纪海盗的法律规定,以期揭示这一时期海盗问题的严重性以及各国法律对此的应对措施。
二、海盗的定义与分类1. 海盗的定义海盗,是指在水域内,违反国际法或国内法,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抢劫、掠夺船舶、货物、旅客等,或者实施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人。
2. 海盗的分类(1)按活动区域划分:海盗可分为近海海盗、远洋海盗和内河海盗。
(2)按活动性质划分:海盗可分为武装海盗、走私海盗、抢劫海盗和恐怖海盗等。
三、上世纪海盗的法律规定1. 国际法律(1)1929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SOLAS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专门针对海盗问题的国际公约,于1929年通过。
公约规定,各国政府应采取措施,防止海盗行为的发生,并规定了海盗行为的定义、管辖权、引渡和处罚等内容。
(2)1958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UNCLOS是国际海洋事务的基本法,于1958年通过。
公约规定了海盗的定义、管辖权、引渡和处罚等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各国在打击海盗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
2. 国内法律(1)中国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严厉的海盗法律规定。
上世纪,中国政府针对海盗问题制定了以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海盗行为的定义、刑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海上航行、作业的安全规定,对海盗行为进行了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规定了引渡的条件、程序等,为打击海盗提供了法律依据。
(2)美国美国针对海盗问题制定了以下法律:- 《美国海盗法》(Hague 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规定了海盗的定义、管辖权、引渡和处罚等内容;- 《美国海上法典》(Maritim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规定了海上航行、作业的安全规定,对海盗行为进行了打击;- 《美国引渡法》(Extradition Treaty):规定了引渡的条件、程序等,为打击海盗提供了法律依据。
打击索马里海盗所涉法律问题分析
打击索马里海盗所涉法律问题分析摘要:日益猖獗的海盗行径使得索马里海盗问题成为当今国际政治焦点之一。
联合国安理会就此问题通过了多项决议,国际社会包括美国、俄罗斯、北约、欧盟、印度、中国等已派遣军舰前往索马里附近海域执行打击海盗任务。
对于国际法在打击海盗问题上有哪些规定,各国的护航行动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关系到能否打好组合拳的关键问题。
因此立足于国际法,通过理论联系实际,确认打击行动的台法性,为实现各国在联合国框架体系下的协调合作,促进海洋和谐发展奠定理论基础。
关键词:索马里海盗;联合国安理会;国际法;和谐海洋近来,金融危机席卷全球,就在各国领导人忙于采取措施应付经济下滑的同时,非洲索马里的海盗问题又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海盗活动日益猖獗,已成为一大国际公害,对国际航运、海上贸易和海上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中国也是索马里海盗活动的受害者之一。
仅去年就有6艘中国籍或中方租用船只在索马里海域被海盗劫持。
至今仍有1艘船只、17名中国公民未被释放。
中国政府和广大民众对此极为关切。
联合国安理会先后就打击索马里海盗通过了1816、1838、1846和1851号决议,呼吁和授权世界各国到亚丁湾海域打击海盗,并授权各国经索马里政府同意可以进入索马里领海。
基于此,中国政府已于2008年12月26日派出海军舰艇编队赴索马里海域执行护航任务。
然而,针对出兵打击海盗一事,不论是立足政治层面,还是基于道义角度,争议颇多。
本文主要以国际法为视角加以分析,力求为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国际行动明确并完善法律依据铺平道路。
一、打击海盗行动的法律性质分析由于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没有一个惩治与规范海盗罪的国际公约,对于“海盗行为”的界定,主要依据: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
按照这两部公约,“海盗行为”是指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飞机、人员或财物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和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明知是海盗行为而自愿参加,教唆或故意便利上述行为者,也视为海盗行为。
国际公约中海盗罪构成要件的修改与完善
统一各国法律定义和标准
加强国际合作与协调
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的主要内容:将海盗罪的构成要件从传统的"海盗行为"扩展到包括"海盗行为"和"海盗活动"
修改的原因:应对现代海盗活动的变化和挑战,提高海盗罪认定的准确性和适用性
修改的影响:加强了对海盗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了国际社会的反海盗合作水平
提高技术手段: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如卫星监控、无人机侦察等,提高对海盗行为的监测和打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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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机制问题:各国在打击海盗方面的合作不够紧密,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实际应用的改进和建议
完善法律制度:制定更加明确和具体的海盗罪法律定义和条款,确保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执行力。
加强国际合作:加强各国之间的合作,共同打击海盗行为,确保海盗罪的全球治理和有效打击。
强化司法程序:建立更加公正、透明的司法程序,确保海盗罪的审判和惩罚得到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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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海上武装抢劫犯罪的区分
犯罪主体:海盗罪可以是任何国籍的人,而海上武装抢劫犯罪通常是由海盗团伙实施
犯罪目的:海盗罪的目的是为了劫持船舶或财物,而海上武装抢劫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抢劫财物
犯罪手段:海盗罪通常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而海上武装抢劫犯罪通常使用隐蔽的方式进行
法律制裁:海盗罪被视为国际公约中的严重罪行,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谴责和制裁,而海上武装抢劫犯罪则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予以制裁
章节副标题
国际公约中海盗罪构成要件与其他犯罪的区分
与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区分
定义:海盗罪是指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飞机、人员或财物实施的暴力、扣留或其他强暴行为。海上恐怖主义犯罪是指利用恐怖主义手段,在海上实施破坏、袭击等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论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
论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摘要:海盗罪是国际刑法上的一个传统罪名,自我国1996年加入《联合国海洋公约》以来。
对于海盗罪,我国刑法总则只有适用程序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也未设立海盗罪。
这里拟从研究海盗罪的概念及特征角度出发,分析对海盗的认定与惩治,并对完善我国刑法关于惩治海盗行为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国际刑法海盗罪犯罪构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刑法惩治自1991年以来索马里一直战乱不断,沿海区域海盗活动猖獗,被国际海事局列为世界上最危险的海域之一。
从今年初至12月19日,索马里附近海域已发生120多起海上抢劫案,30多艘船只被劫,600多名船员遭绑架,现仍有10多艘船只及200多名人质被扣押在海盗手中。
一、海盗罪概述海盗行为,自古即有。
公元100年左右,古希腊历史学家首次对海盗做出了清晰的定义,即“海盗为非法对船只和海上城市进行攻击的人”。
海盗行为最猖獗的时期可能莫过于资本主义早期的原始积累时期。
17世纪中期以后,资本主义国家对海盗行为的态度由肯定鼓励转变为反对甚至坚决打击,海盗犯罪已经开始被视为一种相当严重的国际犯罪。
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一套惩治海盗行为的习惯法规则。
依照国际法的一个习惯规则,每一个海洋国家都有权惩罚海盗。
二、国际刑法上海盗罪的定义及犯罪构成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罪的定义(1)《联合国海洋公约》第101条规定,如下行为构成海盗行为:(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2条规定,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第101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国际刑法对海盗罪的规制
2009.4(上)LegalSystemAndSociety国际刑法对海盗罪的规制何田田摘要为了打击海盗行为,16世纪以后,西方各国逐渐形成了关于海盗罪的国际习惯法体系。
进入20世纪,国际社会开始致力于将海盗习惯法的法典化,《尼翁协定》及《尼翁补充协定》是前期的主要成果。
二战结束后,国际社会制定了《日内瓦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罪的定义、构成要件及执法权限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关键词海盗罪国际法主要公约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4-052-02一、20世纪以前的法律规定海盗罪是一种公认的古老的国际犯罪。
为了惩治海盗行为,西方各国尤其是受害国陆续制定大量的相关法律,逐渐形成了关于海盗罪的国际习惯法体系。
古代欧洲海盗在克里特、雅典和罗德岛横行,罗德岛人最早就把海盗纳入他们的海洋法。
中世纪时,海盗成为国家间贸易的障碍,于是德国北部的城市和活跃于尼德兰、比利时、卢森堡、英国和波罗的海的德国商人组成了汉莎同盟以互通信息。
随后一些国家纷纷建立海军部法庭并制定海洋法以打击海盗犯罪。
最早对海盗行为进行立法的是1536年英国的《海上犯罪法》。
英国曾一度建立海事法院专门负责处理海事问题。
不久以后,英国更主张将此管辖权扩张到外国海盗对外国人的劫掠行为。
英国扩大管辖权的行为对其他国家具有示范作用,其他国家群起效仿。
法国、美国等国纷纷将有关海盗的法律规范加以系统化,成为其国内法的重要部分。
虽然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制止海盗行为是为了保护全人类的利益,但关于海盗的定义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却不一致。
由于海盗杀人越货、肆无忌惮,所有在海上活动的国家都饱受其威胁;加之海盗来无影、去无踪,如果仅仅依赖船旗国的管辖,根本无法加以有效打击,因此,国际社会只得将海盗交付各国按照普遍管辖的原则加以打击。
1664年,英国人詹金斯首次提出“海盗是全人类的公敌”的概念。
17世纪,国际习惯法开始在将海盗作为国际问题处理的前提下,对海盗行为加以定义:一艘私有船只在公海上以劫夺为目的,对另一艘船所作的任何未经授权的暴力行为。
最新-当代海盗罪法律体系的构建 精品
当代海盗罪法律体系的构建本文作者王辉工作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一、海盗罪的概述一海盗罪的概念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到107条是关于海盗行为的规定。
其中第101条给海盗行为的定义,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为了私人目的,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在公海上或无管辖区内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2自愿参加明知是海盗船舶或飞机事实的任何行为;3教唆或故意便利海盗的任何行为。
另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2条规定了准海盗行为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及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在公海上或无管辖区内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以海盗罪论。
同时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第101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以海盗罪论。
二海盗罪的特征1.海盗罪的犯罪对象海盗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海盗罪的犯罪客体。
海盗罪的犯罪对象是指本船以外的私人船舶或飞机,以及其上的人员或财物。
如果是船员或乘客在同一艘船舶或飞行器内实施的的抢劫、掠夺行为,以及暴动、劫持船舶或飞行器的行为,均不构成海盗罪。
2.海盗罪的犯罪主体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不要求其具有特殊身份。
包括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上的外国或本国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
作为例外情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2条的规定,如果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上的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在公海上从事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海盗罪的犯罪主体。
但如果军舰、政府船舶、政府飞机是出于政治目的对其它私人船舶或飞机实施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不构成海盗罪,只能要求该国政府承担国家责任。
3.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
其罪过形式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含义1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表现为明知;2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表现为希望。
海洋法与海盗行为的法律规定
海洋法与海盗行为的法律规定海洋法是一门涉及国际水域和海洋领土的法律学科,涵盖了与海洋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条约。
其中,对于海盗行为的法律规定尤为重要和严格。
海盗行为一直以来都是世界各国所关注和打击的对象,因为海盗活动给海上贸易和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本文将详细介绍海洋法与海盗行为的法律规定。
一、国际海盗行为的定义与特征国际海盗行为指的是在海上进行的、具有掠夺性质的非法活动。
海盗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进行的地点在国际水域,即没有归属于任何国家的海域;2)目标是商船、渔船等海上载货船只;3)通过武力、威胁、敲诈勒索等手段实施劫持行为;4)以非法获利和财产为目的。
二、国际法对海盗行为的规定1.《国际海盗遏制条约》《国际海盗遏制条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于1982年通过,是国际社会共同对付海盗行为的重要法律文件。
该条约规定国家有权利捕获和起诉海盗,并就海盗的拘留、起诉、判决和处罚等方面提供了具体的规定。
2.海上搜查、拘留和逮捕权根据《国际海洋法公约》第110和第111条,任何国家的船只在海上发现可疑的海盗船只时,有权搜查、拘留和逮捕涉嫌从事海盗行为的人员,并将其交由相关国家进行起诉和判决。
3.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了多个针对海盗行为的决议,包括对单个国家或地区实施制裁措施,以及授权各国联合打击海盗等。
这些决议对于打击和遏制海盗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国内法对海盗行为的规定除了国际法的规定之外,各个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国内法以进行管理和打击海盗行为。
1.刑法规定不同国家的刑法对于海盗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为海盗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定义和处罚措施。
例如,英国《海盗罪法》规定海盗行为为一种严重犯罪,对海盗的起诉和判决提供了具体依据。
2.海上安全管理机制各国海图制定机构、港口管理机构等都对海洋安全进行了管理和监控,通过发布警报信息、建立联合巡逻机制等措施来预防和打击海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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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盗挟持损失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摘要:海盗劫持造成的损失包括船货赎金、船员赎金、船期损失、人员伤亡的费用等,明晰各部分损失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有利于将损失在责任主体间进行合法分配。
船货赎金属于共同海损,应由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共同分摊;船员赎金可能属于共同海损,也可能属于遣返费用,遣返费用依法应由船舶用人单位承担,必要时应由国家预先垫付;船期损失属于船舶营运费用,承担主体视合同性质和合同条款的约定而定。
关键词:海盗挟持;船货赎金;船员赎金;船期损失
据国际海事局(international maritime bureau)发布的季度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30日,索马里海盗近来挟持了11艘船舶,俘虏了221名人质。
尽管上半年索马里海盗袭击事件显著下降,但海盗问题依然严峻,因为海盗的触角已经延伸到非洲西海岸和印度沿岸,以几内亚湾为例,2012年已报导了32起海盗袭击事件,而2011年该区域只发生了25起。
[1]海盗挟持带来的损失主要有船货赎金、船员赎金、船期损失、人员伤亡的费用等。
本文将对上述损失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展开讨论。
一、船货赎金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
(一)船货赎金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船货赎金构成共同海损。
首先,将船货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是有历史依据的。
早在查士丁尼公元533年的《法学汇编》中,servius,ofilius和labeo三位奥古斯都时期的罗马律师认为,
如果船舶被从海盗手中赎回,各方应当进行共同海损分摊。
其次,船货赎金符合共同海损的四个构成要件。
(1)赎金是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货遭遇共同危险时支付的。
船舶一旦被海盗劫持,可能发生的损失不仅限于船舶,船载货物也成为海盗控制的对象。
在被劫持的船舶无法得到解救的情况下,所载货物也有灭失的可能,故船货遭遇共同危险。
(2)支付赎金的措施是有意而合理的。
船舶所有人明知支付赎金会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仍有意作出,是有意的。
海盗开出的赎金数额往往小于船舶和货物的价值,为了避免船货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船舶所有人通过支付赎金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是合理的。
(3)赎金的支付是特殊的。
船舶所有人除了准备必要的防御海盗的安全装置外,并无事先准备向海盗支付赎金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
船货赎金的产生属于异常情况,赎金作为一种额外支出,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特殊费用,因而也符合共同海损费用支出的条件。
(4)支付赎金的措施是有效果的。
从多起在船舶所有人支付赎金后船舶获释的案件可见,支付船货赎金一般可以达到使船货获释的效果。
(二)船货赎金的承担主体
如果将船货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由于共同海损是由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等受益方按比例分摊,因此船货赎金的最终承担主体为船舶保险人和货物保险人。
二、船员赎金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
(一)船员赎金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海盗赎金往往不对船舶赎金、货物赎金、船员赎金加以区分。
因此,很多人认为不宜将海盗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因为赎金的支付既解救了财产,同时也解救了船员,如果只由财产保险人而无需船东互保协会对此进行分担,显然有失公平。
但是,支付赎金救助船员是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当赎金并未对船货赎金和船员赎金加以区分时,将船员赎金囊括在共同海损之中无可厚非。
船舶和货物的保险人不能因为有人命的救助就将船员赎金排除在共
同海损之外,应该共同分摊。
当船员赎金与船货赎金相分离时,即海盗绑架船员为人质索要赎金时,船员赎金应当认定为遣返费用。
这是因为:首先,海盗袭击并劫持船货及船员,属于意外事件;其次,船员在航程途中被海盗扣留,构成了船员滞留海外的客观事实;最后,在当前大多数国家无法对被劫持船员展开有效救援的情况下,支付赎金是确保船员重获自由并能顺利返回所在国或目的港有效,甚至是唯一的手段。
(二)船员赎金的承担主体
我国2007年颁布的《船员条例》第33条规定,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
所谓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一般应包括船公司和船员公司两种,前者与船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直接用于海上运输;而后者本身并不从事海上运输业务,其与船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主要目的在于为前者提供劳务派遣。
[2]如果船舶航行区域经过或接近海盗经常出没的海域时,船员用人单位特别是船员公司极有必要通过特殊的责任保险形式
(如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或工伤保险等形式),为其船员投保相应的保险,以防止在海盗袭击中可能发生的船员人身伤亡或绑架赎金损失。
但是,一些中小型的船员公司本身实力有限,根本无法承担高额赎金;或者当船货价值远远低于赎金数额时,船舶所有人可能宁愿向保险公司主张推定全损而不愿向海盗支付赎金。
当上述情形发生时,笔者认为,一方面船旗国应积极督促船员用人单位积极展开营救、保证船员顺利遣返;另一方面,基于主权责任和人权义务,尤其在船员用人单位无力支付赎金,且武力或外交等途径也无法解救人质的情况下,国家应承担支付赎金的补充责任,即于必要时预先支付遣返费用。
三、船期损失的承担主体
船期损失属于船舶营运损失,具体的承担主体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不同。
一般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海盗挟持期间的船期损失由承运人承担。
在航次租船合同下,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一般由船舶出租人承担海盗挟持期间的船期损失。
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船期损失的承担主体一般为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通过适当的停租条款的约定,可以将船期损失转移给出租人。
在captain stefanos轮案[3]中,原告船东以修订的nype46格式把船舶出租给被告承租人。
2008年9月21日船舶被索马里沿岸的海盗挟持。
2008年12月6
日船东支付赎金,船舶被释放。
仲裁员被要求裁决初步争议,即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12月6日海盗挟持期间船舶是否构成停租。
仲裁员认为相关的停租事项是船舶的”扣押、捕获”,这样的扣押不必由任何主管机关执行,海盗挟持期间构成停租。
船东上诉。
高等法院驳回上诉。
船东在法庭上抗辩,其已在租约中并入了conwartime 2004条款,约定包括海盗在内的”战争风险”产生的额外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换言之,海盗挟持不应构成停租事项。
但是,法官认为,conwartime 2004条款仅规定船东与承租人在战争风险中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涉及停租的约定。
当租约有具体的停租条款时,应当根据具体条款解释,因此海盗挟持属于停租条款中的”扣押、捕获”,构成停租。
上述案例启示我们,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海盗挟持造成的船期损失的承担主体将因合同条款的不同约定而改变。
一方面,当事人应就可能面临的海盗挟持危险的责任分担问题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另一方面,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投保相应的险种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参考文献:
[1]cmi yearbook 2011-2012[m].cmi headquarter everdijstraat 43,2000 antwerp, belgium:336.
[2]张爱丽.外国船员法的研究及对我国的借鉴[d].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3]osmium shipping corporation v cargill international sa[2012]ewhc 571 (com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