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挟持损失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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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盗挟持损失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摘要:海盗劫持造成的损失包括船货赎金、船员赎金、船期损失、人员伤亡的费用等,明晰各部分损失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有利于将损失在责任主体间进行合法分配。
船货赎金属于共同海损,应由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共同分摊;船员赎金可能属于共同海损,也可能属于遣返费用,遣返费用依法应由船舶用人单位承担,必要时应由国家预先垫付;船期损失属于船舶营运费用,承担主体视合同性质和合同条款的约定而定。
关键词:海盗挟持;船货赎金;船员赎金;船期损失
据国际海事局(international maritime bureau)发布的季度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30日,索马里海盗近来挟持了11艘船舶,俘虏了221名人质。
尽管上半年索马里海盗袭击事件显著下降,但海盗问题依然严峻,因为海盗的触角已经延伸到非洲西海岸和印度沿岸,以几内亚湾为例,2012年已报导了32起海盗袭击事件,而2011年该区域只发生了25起。
[1]海盗挟持带来的损失主要有船货赎金、船员赎金、船期损失、人员伤亡的费用等。
本文将对上述损失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展开讨论。
一、船货赎金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
(一)船货赎金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船货赎金构成共同海损。
首先,将船货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是有历史依据的。
早在查士丁尼公元533年的《法学汇编》中,servius,ofilius和labeo三位奥古斯都时期的罗马律师认为,
如果船舶被从海盗手中赎回,各方应当进行共同海损分摊。
其次,船货赎金符合共同海损的四个构成要件。
(1)赎金是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货遭遇共同危险时支付的。
船舶一旦被海盗劫持,可能发生的损失不仅限于船舶,船载货物也成为海盗控制的对象。
在被劫持的船舶无法得到解救的情况下,所载货物也有灭失的可能,故船货遭遇共同危险。
(2)支付赎金的措施是有意而合理的。
船舶所有人明知支付赎金会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仍有意作出,是有意的。
海盗开出的赎金数额往往小于船舶和货物的价值,为了避免船货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船舶所有人通过支付赎金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是合理的。
(3)赎金的支付是特殊的。
船舶所有人除了准备必要的防御海盗的安全装置外,并无事先准备向海盗支付赎金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
船货赎金的产生属于异常情况,赎金作为一种额外支出,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特殊费用,因而也符合共同海损费用支出的条件。
(4)支付赎金的措施是有效果的。
从多起在船舶所有人支付赎金后船舶获释的案件可见,支付船货赎金一般可以达到使船货获释的效果。
(二)船货赎金的承担主体
如果将船货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由于共同海损是由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等受益方按比例分摊,因此船货赎金的最终承担主体为船舶保险人和货物保险人。
二、船员赎金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
(一)船员赎金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海盗赎金往往不对船舶赎金、货物赎金、船员赎金加以区分。
因此,很多人认为不宜将海盗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因为赎金的支付既解救了财产,同时也解救了船员,如果只由财产保险人而无需船东互保协会对此进行分担,显然有失公平。
但是,支付赎金救助船员是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当赎金并未对船货赎金和船员赎金加以区分时,将船员赎金囊括在共同海损之中无可厚非。
船舶和货物的保险人不能因为有人命的救助就将船员赎金排除在共
同海损之外,应该共同分摊。
当船员赎金与船货赎金相分离时,即海盗绑架船员为人质索要赎金时,船员赎金应当认定为遣返费用。
这是因为:首先,海盗袭击并劫持船货及船员,属于意外事件;其次,船员在航程途中被海盗扣留,构成了船员滞留海外的客观事实;最后,在当前大多数国家无法对被劫持船员展开有效救援的情况下,支付赎金是确保船员重获自由并能顺利返回所在国或目的港有效,甚至是唯一的手段。
(二)船员赎金的承担主体
我国2007年颁布的《船员条例》第33条规定,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
所谓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一般应包括船公司和船员公司两种,前者与船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直接用于海上运输;而后者本身并不从事海上运输业务,其与船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主要目的在于为前者提供劳务派遣。
[2]如果船舶航行区域经过或接近海盗经常出没的海域时,船员用人单位特别是船员公司极有必要通过特殊的责任保险形式
(如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或工伤保险等形式),为其船员投保相应的保险,以防止在海盗袭击中可能发生的船员人身伤亡或绑架赎金损失。
但是,一些中小型的船员公司本身实力有限,根本无法承担高额赎金;或者当船货价值远远低于赎金数额时,船舶所有人可能宁愿向保险公司主张推定全损而不愿向海盗支付赎金。
当上述情形发生时,笔者认为,一方面船旗国应积极督促船员用人单位积极展开营救、保证船员顺利遣返;另一方面,基于主权责任和人权义务,尤其在船员用人单位无力支付赎金,且武力或外交等途径也无法解救人质的情况下,国家应承担支付赎金的补充责任,即于必要时预先支付遣返费用。
三、船期损失的承担主体
船期损失属于船舶营运损失,具体的承担主体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不同。
一般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海盗挟持期间的船期损失由承运人承担。
在航次租船合同下,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一般由船舶出租人承担海盗挟持期间的船期损失。
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船期损失的承担主体一般为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通过适当的停租条款的约定,可以将船期损失转移给出租人。
在captain stefanos轮案[3]中,原告船东以修订的nype46格式把船舶出租给被告承租人。
2008年9月21日船舶被索马里沿岸的海盗挟持。
2008年12月6
日船东支付赎金,船舶被释放。
仲裁员被要求裁决初步争议,即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12月6日海盗挟持期间船舶是否构成停租。
仲裁员认为相关的停租事项是船舶的”扣押、捕获”,这样的扣押不必由任何主管机关执行,海盗挟持期间构成停租。
船东上诉。
高等法院驳回上诉。
船东在法庭上抗辩,其已在租约中并入了conwartime 2004条款,约定包括海盗在内的”战争风险”产生的额外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换言之,海盗挟持不应构成停租事项。
但是,法官认为,conwartime 2004条款仅规定船东与承租人在战争风险中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涉及停租的约定。
当租约有具体的停租条款时,应当根据具体条款解释,因此海盗挟持属于停租条款中的”扣押、捕获”,构成停租。
上述案例启示我们,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海盗挟持造成的船期损失的承担主体将因合同条款的不同约定而改变。
一方面,当事人应就可能面临的海盗挟持危险的责任分担问题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另一方面,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投保相应的险种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参考文献:
[1]cmi yearbook 2011-2012[m].cmi headquarter everdijstraat 43,2000 antwerp, belgium:336.
[2]张爱丽.外国船员法的研究及对我国的借鉴[d].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3]osmium shipping corporation v cargill international sa[2012]ewhc 571 (com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