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1.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2.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综合治理、分类施策的原则,全面提高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水平。
3.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1.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制定具体的排查方案和计划。
2.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应当全面、系统、细致,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隐患进行认真排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3. 对于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确保隐患得到及时清除。
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
1. 对于已经排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治理方案和措施,明确整改责任和时限。
2.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注重综合施策,采取技术、管理、人员等多种手段,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3.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治理效果的监督检查,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治理,杜绝事故发生。
四、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1.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2. 对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严格处罚,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附则。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此前已经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颁布,对于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湖北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分级挂牌督办办法
湖北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分级挂牌督办办法鄂安[2010]20号2010-10-26第一条为加强全省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事故隐患的查处和挂牌督办,按事故隐患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
(一)四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在媒体上公示,挂牌督办;(二)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在媒体上公示,挂牌督办;(三)二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在媒体上公示,挂牌督办;第三条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依照事故隐患等级,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挂牌督办的二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事项、期限要求、责任单位的建议,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同意后,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名义向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企业所在的市(州)政府下达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落实情况的指导、协调、核查、综合及上报工作。
(二)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提出的督办事项,提出落实建议,报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同意后,以同级政府名义下达落实挂牌督办通知书的具体意见,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落实情况的指导、协调、核查、综合及上报工作。
(三)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挂牌督办的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事项、期限要求、责任单位的建议,报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同意后,以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名义向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企业所在的政府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正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及时统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原名称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完善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隐患排查治理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2017-5-24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推动安全发展。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保障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重大事故隐患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一直是企业和社会关注的重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更是安全生产管理的重中之重。
为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绝不让重大事故隐患存在不报的情况发生,制定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规定内容1.隐患排查责任:各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隐患排查义务。
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组织安全隐患的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过程安全。
2.隐患报告: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单位必须第一时间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要求采取紧急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3.隐患清单:各企业、单位需建立完整的安全生产隐患清单,对排查出的隐患进行分类、等级评定和整改措施制定,确保每一个隐患都得到妥善处理。
4.整改时限:发现隐患后,企业、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工作,制定整改计划,并设定具体时限完成整改,确保隐患消除工作有序推进。
5.督查检查: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督查检查工作,及时发现问题,促使企业尽快整改。
建议与要求•企业应提升安全生产意识,加强员工安全培训,推动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岗位。
•建议企业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机制,针对性地排查各类隐患。
•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信息公开制度,增加隐患排查治理的透明度,促进企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结语通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明确了企业和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职责和义务,保障了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我们每个人都要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共同维护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重大危险源辨识及重大事故隐患分级标准(湖北)
重大危险源辨识及重大事故隐患分级标准(湖北)一、重大危险分级标准重大危险源的范围包括: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煤矿(井工开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
(一)属于《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范围的危险物质,以GB 18218所列临界值为基准,进行重大危险源分级。
(二)在《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范围以外的危险物质(场所和设施)以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文所列临界值进行辨识和分级(毒性物质除外,毒性物质分级按照《湖北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实施)。
二、重大事故隐患分级标准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治理的隐患。
依据国家相关法规、规定以及标准,按照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整改时间、投入资金进行定性或定量的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可分为四级。
三、附件:1、湖北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doc2、湖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doc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doc4、P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doc湖北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辨识、登记、检测、报告、评估、监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适用本规定。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最新颁布时间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最新颁布时间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重要性,为确保各行业生产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制定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这一法规近期经过修订,并于2021年底正式颁布实施。
以下对该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概述:
一、排查治理对象和范围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场所,在此范围内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治理。
二、排查治理责任主体
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责任,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班组长等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排查治理措施及要求
《暂行规定》要求各生产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对可能引发生产事故的隐患进行及时整改。
同时,要求加强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确保生产过程中各种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
四、监督检查与处罚措施
为加强规定的执行力度,《暂行规定》规定了相关部门对生产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督导,并对未按规定开展排查治理的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措施,以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整体安全水平。
五、新规定的实施时间
这一最新颁布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自2021年12月起正式实施,要求各相关单位立即落实并执行规定内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得到有效推进。
总的来说,新颁布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对于规范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具有积极意义。
各单位应认真遵守新规定,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确保生产过程中各种安全隐患得到有效排查治理,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出贡献。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鄂安[2019]1号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
法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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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
湖北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鄂安[2019]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安委会,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现将《湖北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9年3月11日
——结束——。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2.11•【字号】鄂安[2010]27号•【施行日期】2010.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鄂安[2010]27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为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0]58号)等文件的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训,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三)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队伍和保障能力建设,建立健全适应安全工作需要的执法机构和职业安全健康检测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装备,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应急发[2020] 20号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应急管理局,省安委会成员单位,中央在鄂企业和省属企业:现将《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2020年7月20日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有效管控全省安全生产风险,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以下简称“风险管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风险管控工作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分级管控、综合治理,构建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社会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风险管控责任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全员管控责任,通过采取管控措施,把可能导致事故的风险限制在可防可控范围之内,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风险管控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风险管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风险管控责任。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建立风险管控沟通协调机制,明确各自的风险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
湖北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doc
湖北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判定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条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按照分级属地和“三个必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进行。
(一)各市(州)、县(市、区)安委会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辖区、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
(二)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专业性较强、整治难度大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三)属于以下情形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各市(州)安委会和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省安委会提出申请或由省安委会直接予以挂牌督办:1.跨区域、跨行业,需两个以上市(州)人民政府或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互协调、共同负责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2.国务院安委会(办)交办的重大事故隐患;3.群众举报经核实的重大事故隐患;4.其他有必要由省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安委会作为挂牌单位的,应确定下级安委会或本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督办单位。
第五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是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是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的治理责任单位。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委会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对以下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现场核查和分析评估,确定是否予以挂牌督办:(一)生产经营单位自报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执法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群众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下级安委会提请上级安委会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相关标准与规范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 规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 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 识》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 训考核管理规定》
相关政策文件
01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 知》 02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03
常见事故隐患的识别
机械故障
设备、设施的机械部件出现磨损、断裂等现象,可能导致设备失灵或操作失误。
电气隐患
电线老化、绝缘损坏、未按规定使用电气设备等,可能引发触电、火灾等事故。
操作失误
员工违反操作规程或操作不熟练,可能导致生产过程中的事故。
化学品泄漏
化学品储存、使用不当或容器损坏,可能引发泄漏、中毒等事故。
员工自查
员工应随时关注工作环境,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可自行组织小范围 的自查活动。
排查人员与职责
企业负责人 安全管理部门
生产部门 员工
作为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全面负责,确保排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负责制定排查计划、组织实施排查工作,并对排查结果进行汇 总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加强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 其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强化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对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05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的监督与考核
监督机制
1 2 3
定期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 督检查,确保其按照规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科学管理
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事故 隐患治理的效率和效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总局第16号令)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湖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认定、分级、建档、报告、治理、核销以及监督检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前款所称物的危险状态,包括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危险状态以及作业环境和条件存在危险因素。
第四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治理的隐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各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的排查、认定、分级、建档、报告、治理和核销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所辖行业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它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所辖范围内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第七条重大隐患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提请当地政府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重大隐患能及时整改。
第二章事故隐患的排查、认定与报告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积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定期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事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政策,预防和遏制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场所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重点对危化品企业、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等高风险领域进行监管。
第二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管第三条各地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管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确保风险隐患得到有效治理。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建立安全隐患台账,及时整改隐患,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章安全隐患的治理措施第五条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针对性的治理措施,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后应当进行验收,确保隐患得到根治。
第六条对于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罚,直至停产整顿等措施,以确保不安全因素的消除。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奖惩机制第七条建立定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制,对重点单位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力度,确保事故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八条对于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和表彰,树立典型,促进全社会安全意识的提高。
第五章附则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均废止。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确保本规定的有效实施。
结语安全是生产的基石,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刻不容缓。
只有不断完善监管制度,强化责任意识,才能有效预防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希望各级单位和个人积极配合,共同营造安全高效的生产环境。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应急管理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应急管理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2.13•【字号】•【施行日期】2022.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应急管理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省纪委监委驻厅纪检监察组:《湖北省应急管理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已经厅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办公室2022年2月13日湖北省应急管理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调查第三章事故调查报告审核与结案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制度和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4号,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关于在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试行)》(鄂纪办发〔2021〕17号)等,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应急管理厅具体承办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省应急管理厅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应积极支持事故调查工作。
厅办公室负责联络和协调省政府办公厅有关事宜。
厅规划财务处负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所需专项经费的保障工作。
厅新闻宣传处负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相关新闻宣传工作。
厅后勤中心负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车辆和设备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驻厅纪检监察组,厅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负责对相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事故调查第五条依照《条例》第三条规定,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发布时间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发布时间发布时间:2023年1月1日
第一条规定目的
为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工作。
第三条隐患排查义务
1.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对自身相关工作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排查,
发现隐患应立即整改。
第四条排查措施
1.单位应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综合排查,确保隐患及
时消除。
第五条隐患整改时限
1.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逾期未整改
的将被追究责任。
第六条排查报告
1.排查单位应编制隐患排查报告,明确隐患情况和整改方案,并报送相
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监督检查
1.主管部门将定期进行隐患整改情况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
要求。
第八条法律责任
1.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其他
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如有修订,应当依法重新发布。
以上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内容,自2023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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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认定、分级、建档、报告、治理、核销以及监督检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前款所称物的危险状态,包括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危险状态以及作业环境和条件存在危险因素。
第四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治理的隐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各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的排查、认定、分级、建档、报告、治理和核销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所辖行业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它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所辖范围内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第七条重大隐患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提请当地政府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重大隐患能及时整改。
第二章事故隐患的排查、认定与报告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积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定期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第九条依据国家相关法规、规定以及标准,按照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整改时间、投入资金进行定性或定量的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可分为以下四级:(一)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隐患,即:(1)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包括急性中毒,下同);(2)可能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3)可能造成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影响、整改时间达到或超过一年、投入资金超过5000万元的。
(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隐患,即:(1)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2)可能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3)可能造成市(州)乃至全省范围内的重大影响、整改时间在300天以上一年以下、投入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三)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隐患,即:(1)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2)可能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3)可能造成县(市)乃至周边地区范围内的重大影响、整改时间在180天以上300天以下、投入资金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四)四级重大事故隐患是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隐患,即:(1)可能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的;(2)可能造成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3)可能造成事发当地范围内的重大影响、且整改时间在30天以上180天以下、投入资金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第十条对10天以上不能完成整改的一般隐患,纳入四级重大隐患管理。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出的一般隐患,要逐条登记、分类、建档和上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应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初步认定、分级和上报。
隐患的治理,应当做到“五落实”,即整改的措施落实、资金落实、期限落实、责任落实、应急预案落实。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天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登记,并通过国家或省认可的软件系统统计、上报,每季度对隐患成因、治理情况和采取的措施进行分析,上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统计分析情况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报送外,应当在发现后立即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重大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二)重大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三)重大隐患的“五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是否构成重大隐患、重大隐患的等级、隐患治理“五落实”的情况进行认定,并按照重大事故隐患的等级上报备案。
其中,四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报县级安监部门备案,三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报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备案,二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报省级安监部门备案,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按照职责分工,定期有针对性地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信息管理台账。
第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下达整改指令,责令有关单位立即组织整改,没有即时整改的,应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认定、分级和上报备案。
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乡镇可在政务公开窗口)上公告、挂牌督办,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并核销以前或者在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下达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应当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二)重大事故隐患类别;(三)重大事故隐患等级;(四)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期限;(五)重大事故隐患的“五落实”情况;(六)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督办单位。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各类隐患的排查,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在接到自然灾害预警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监测监控,防止因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事故隐患的治理、核销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整改专项资金提取和使用制度,明确职责、并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三定”原则,立即组织整改。
“三定”是指事故隐患的整改应当确定措施、确定人员并确定时间。
第二十三条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安全管理、工程技术人员制定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应急预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并核销以前或者正在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臵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对外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申报的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因城市规划或者非本单位原因造成难以立即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属于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且本市(州)难以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提请当地政府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举报处臵规范和奖励制度,鼓励、发动社会公众和企业员工发现、举报事故隐患,对查证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纳入监管,对发现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八条经公告、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重大事故隐患经治理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取得核销重大事故隐患和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的批准文书后方能恢复生产。
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评估结论或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
第三十条接到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后,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的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到现场核实,确认达到安全要求后,作出重大隐患核销和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的批复。
第四章重大隐患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加强对事故隐患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其它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停产整改的企业,应提请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督办、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企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在限期内未消除的,应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按要求完成整改。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