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
器官移植触犯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器官移植作为一种挽救生命、延续生命的重要手段,在现代社会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器官移植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器官移植触犯法律的行为。
本文将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器官移植触犯法律的成因、法律后果以及如何预防和打击此类行为。
二、案例背景(一)案例简介某年,我国某省发生了一起因器官移植引发的刑事案件。
被告人陈某因患有严重疾病,急需进行器官移植手术。
在得知自己病情后,陈某通过各种途径寻找合适的器官。
在得知某市某医院有合适的供体后,陈某与该医院院长李某勾结,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该器官。
然而,在手术过程中,陈某因器官质量不合格而死亡。
事后,陈某的家属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案件焦点1. 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非法获取人体器官罪?2. 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3. 如何预防和打击器官移植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案例分析(一)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非法获取人体器官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非法获取人体器官罪是指未经他人同意,非法获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明知陈某患有严重疾病,急需进行器官移植手术,却与陈某勾结,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陈某的人体器官。
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作为医院院长,在器官移植过程中,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导致陈某死亡。
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三)如何预防和打击器官移植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器官移植领域的法律法规,明确器官捐献、获取、移植等各个环节的法律责任,为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2. 加强宣传教育。
什么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什么是组织出卖⼈体器官罪⼈体器官是⾝体的⼀部分,对⼈们来说很重要。
然⽽⼀些⼈指在征得被害⼈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体器官以获得⾮法利益,这是犯法的。
那么,什么是组织出卖⼈体器官罪?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以供⼤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组织出卖⼈体器官罪组织出卖⼈体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体器官以获得⾮法利益。
组织出卖⼈体器官罪构成要件如下: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满16周岁的⼈不是本罪的主体。
2、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应该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赵秉志教授认为,此处的故意应该界定为直接故意,⽽不是间接故意。
他认为,组织他⼈出卖⼈体器官者在实施此种⾏为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组织⾏为和出卖⾏为的顺利进⾏。
组织⾏为在本质上对于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积极的态度,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态具有内在的⼀致性,然⽽“放任”则持的是⼀种“听之任之”的⼼理态度,与“组织⾏为”的积极性相冲突。
笔者也赞成赵秉志教授的观点。
本罪中的“组织”和“出卖”⾏为都是⼀种积极的作为,对于犯罪结果更是积极追求,并不是置之不理的,因此对于故意应该缩⼩为直接故意⽐较合适。
3、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
组织他⼈出卖⼈体器官的⾏为,既侵犯了器官出卖者的⾝体健康权,也危害了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
⼀⽅⾯组织他⼈出卖⼈体器官者,把他⼈的器官当做商品进⾏买卖,进⾏交易,损害了他⼈⾝体健康完整权,尽管本罪成⽴的前提之⼀是必须得到器官出卖者本⼈的同意,但这并不能阻却该组织⾏为的违法性。
⼈体器官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市场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够⽤⾦钱来衡量,是⽆价的,对⼈体器官进⾏买卖也是对社会风俗的⼀种侵害:另⼀⽅⾯,国家对于器官移植都有明⽂规定,都有⼀定的程序来进⾏保障,组织出卖⼈体器官不利于医疗管理秩序的维护,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
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来源
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来源:作者:时间:2010/10/26 推荐刑法律师:关键词: 尸体/器官移植/脑死亡/处分权内容提要: 摘取尸体器官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我国目前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标准。
死者生前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优越于其亲属和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
关键词: 尸体/器官移植/脑死亡/处分权内容提要: 摘取尸体器官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我国目前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标准。
死者生前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优越于其亲属和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
当存在某种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器官摘取包括从活体和从尸体身上摘取两种情况,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很多人对活体器官移植的安全性心存芥蒂,因而更倾向于从尸体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样不免诱发诸多刑法问题,如,摘取尸体身上的器官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里的尸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脑死亡者?谁有权决定摘取器官,是死者生前自我决定,还是其亲属来决定?如何认定摘取尸体器官的正当化问题,其是否存在形式违法、实质合法的情形?等等。
本文试图解决上述问题,以利于明确尸体器官摘取的罪与非罪界限。
一、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要判明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主要是解决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一问题。
就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各国规定不一,意大利刑法在第410条至第413条分别规定了侵犯尸体的犯罪,依据该法第410条的规定,如果犯罪人对尸体进行毁损或者肢解,……构成侮辱尸体罪;第413条规定,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为了科学或教学的目的,解剖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尸体或其一部分的,构成非法使用尸体的犯罪。
按照意大利刑法的规定,肢解、解剖尸体均可能构成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44条设立了“亵渎死者遗体及其埋藏地罪”,依据该条的规定,“亵渎死者遗体”是对已埋藏的和暂未埋藏的遗体实施的任何行为,掘墓、盗取随葬品、使遗体裸露和肢解遗体等等。
解答《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解答《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大家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了解多少呢?那么,下面是 CN 人才公文 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解答《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供大家阅读参考。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制定这个条例经过了什么过程? 答: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 肝脏、 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 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 器官的过程。
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 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 不属于人体器官移植, 不适用本条例。
器官移植事关人体健康,涉及器官的捐献、摘取、植入过程中有 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
因此,需要通过制定专门条例, 以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活动,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保证医疗质量, 保障人体健康。
同时,制定这个条例,对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 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卫生部对世界卫生组织人体器官移 植指导原则和 11 个国家、地区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研究,并总结 我国 8 个地方实施遗体(器官)捐献法规的经验, 先后 4 次征求有关部门和地 方政府的意见 ,多次听取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人权等方面专家的意见,还专门 征求了世界卫生组织的意见。
应该说,这个条例的制定过程遵循了公开、透明的 原则,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要求。
问:制定条例的主要思路是什么? 答: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四点:一是, 符合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人体 器官移植指导原则, 尊重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意愿, 严禁人体器官买卖, 按照公正、 公平、 公开的要求确定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 做到与国际通行做法 保持一致。
二是,主要对涉及人体器官移植过程的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 ;涉及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事项,适用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相关 规定。
三是, 着重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人体器官摘取、 植入等环节的行为, 维护人体器官捐献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人体器官移植的临床疗效, 保障人体器官移植接受人的安全。
刑法罪名 之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简析
刑法罪名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简析概念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以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一量刑与处罚1.1 犯本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2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3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摘取,不包括出于医学治疗需要摘取、切除,而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医学治疗需要的摘取人体器官。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是指在没有得到被摘取器官的本人的同意,就摘取其器官的行为。
包括在本人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摘取其器官和未经本人同意,采取强制手段摘取其器官两种情况。
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是指采取强迫、欺骗的手段,使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
1.4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以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二刑法条文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以获得非法利益。
2.2 《刑法修正案(八)》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构成要件——犯罪构成3.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3.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以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3.3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器官切除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器官切除行为,保障患者生命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器官切除活动,包括器官切除的申请、审批、实施、监督和法律责任等环节。
第三条器官切除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合法、安全、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器官切除活动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器官切除申请第五条器官切除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患者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同意切除器官;(二)切除器官符合医学治疗需要;(三)切除器官不影响患者生命健康;(四)切除器官不影响患者生活质量;(五)切除器官符合国家卫生政策。
第六条器官切除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患者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切除器官的医学诊断证明;(三)切除器官的医学治疗计划;(四)切除器官的法律依据;(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医疗机构收到器官切除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切除器官的决定。
第三章器官切除审批第八条器官切除审批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器官切除申请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批:(一)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二)切除器官的必要性、安全性;(三)切除器官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政策。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器官切除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器官切除申请进行审批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四章器官切除实施第十二条器官切除实施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实施器官切除前,应当向患者或者法定代理人告知切除器官的风险、后果以及可能的替代治疗方案。
第十四条器官切除实施过程中,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患者生命安全。
第十五条器官切除实施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切除器官的情况。
第五章器官切除监督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器官切除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器官切除申请、审批是否符合规定;(二)器官切除实施是否符合医疗技术规范;(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器官切除活动中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四)器官切除活动是否涉及违法行为。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立法探讨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立法探讨[摘要]器官移植犯罪是我国近年来较为严重的犯罪,直接危及我国公民的生命和国家业已建立的医疗监管秩序,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关犯罪已有所规定,但是仍有不少与之相关的犯罪未曾纳入法律的体系,这为以后的操作留下了隐患,所以对相关的立法进行探讨势在必行![关键词]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立法器官移植是20世纪生物医学工程领域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技术,是人类改变传统的药物治疗方式而使伤病器官恢复功能的一种新型医疗模式,它给医学领域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1]我国的器官移植的起步较晚,但器p一、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之概述人体器官移植主要是指通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所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等器官之全部或者部分,再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替代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所谓器官移植犯罪,就是与器官移植有关的各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总称。
具体来说,就是指有关单位及个人所实施的各种涉及器官移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产生或可能产生严重危害生命社会关系等重大后果的一系列行为及与此相关的某些行为的总称。
[2]二、人体器官移植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随着人体器官移植技术迅速发展,人体器官移植危害行为也随之而生,并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
人体器官移植危害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一)买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
(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三)购买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四)非法摘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五)非法使用尸体器官的行为(六)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三、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方法现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5条就规定,凡是违反该条例,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就构成犯罪,势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种情况是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第二种情况是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第三种情况是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情形。
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当中,既没有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未规定相应刑罚,《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规定过于宽泛,难以操作。
浅谈我国人体器官移植存在的法律问题
浅谈我国人体器官移植存在的法律问题【摘要】人体器官移植的飞速发展,给无数患者带来了重生的福音。
由于受各种社会、伦理道德,特别是法律因素的影响,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事业存在着诸多问题,为避免矛盾的深化,我们应通过构建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积极推动器官移植立法的完善,从而为最终达到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奠定基础。
本文将从分析我国器官移植的现状原因入手,从法律角度提出人体器官移植存在的法律问题及相应解决方案。
【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human organ transplantation, the gospel is brought to countless patients. Because of various social, ethical and legal factors, we should establish and perfect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This article will propose the legal problems and solutions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law.【关键词】器官移植;法律;人权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科技的进步标志着生产力的进步,生产力的改变标志着社会的进步,所以科技能推动社会进步,是人类文明的阶梯和标志!科学技术,尤其是高新科学技术成为当代经济发展的第一推动力、第一生产力,成为增强综合国力的核心资源、战略资源、是一种能够产生高附加值的财富,是先进生产力的集中体现和主要标志。
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科技给我们带来日新月集的变化的同时,也给我们的社会伦理道德,法律法规带来了新问题。
在生命科学领域,从第一个克隆羊多利开始,不断涌现的新技术一次次超出了人们观念的认识,超过了道德伦理的界限,超过了法律的规范。
器官移植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它在给患者带来福音的同时,也触及了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
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问题
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问题关键词: 器官移植捐献盗窃尸体新型犯罪内容提要: 医生为移植而摘取活人的器官,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本理由是有供者的承诺。
任何人不能为移植而摘取无承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器官,也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由,强行摘取不同意捐献器官者的器官,否则,就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医生为移植而摘取尸体器官,一般不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但如果无死者生前的承诺,也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又无其他法定的特殊事由,则是非法行为,应受民事或行政处罚。
器官移植诱发了买卖人体器官、非法摘取人体器官以及进行人体试验等新型犯罪。
我国应尽快立法.增设这些新的罪名及其处罚规定。
医生为移植而摘取器官供者器官的行为,其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如何划分?若是非法摘取器官,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盗窃、侮辱尸体罪?另外,器官移植会诱发哪些新型犯罪?对这些问题,国内学界研究尚缺乏。
笔者拟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活体器官移植与故意伤害罪活体器官移植,是指医生摘取活人的器官,移植给其他急需救治的患者的情形。
由于医生摘取某人的器官,不是为了治疗其自身的疾病,而是为了用来救治其他人,所以.不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阻却违法性(或无社会危害性)的“治疗行为”,而是一种“治疗援助”行为。
[1]那么,医生实施的这种摘取人的器官而使其身体受损伤的行为,是否构成伤害罪?如果不构成伤害罪而成为一种正当行为,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其理论根据何在?这是刑法理论上应该研究的问题。
在德日等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为移植而摘取活体器官不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1)必须向移植器官供者充分说明,摘取其器官可能对其身体健康带来危险性;(2)必须有移植器官供者基于真实意愿的承诺,即真诚同意捐献器官;(3)必须考虑移植器官供者自身的健康状况,只有在摘取器官对其不会有生命危险的条件下才能实行。
[2]如果采用欺骗、胁迫手段,使移植器官供者作出承诺,或者没有移植器官供者的承诺而摘取其器官,或者在对移植器官供者有重大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摘取其器官,则有可能构成伤害罪或杀人罪。
关于尸体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尸体,作为人的生命终结后的残留物,涉及到诸多法律、道德和宗教问题。
在我国,关于尸体的法律规定相对较为完善,涉及尸检、火化、埋葬、遗骸处理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发,对尸体处理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
二、尸检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医疗过错致人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尸检过程中,如因医疗过错导致死者家属遭受精神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火化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遗体应当火化。
遗体火化前,应当征得死者生前意愿或者家属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地方设置殡仪馆、火葬场。
已设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搬迁。
四、埋葬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城乡居民的坟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埋葬,不得随意乱埋。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在居民区、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地方设置坟墓。
五、遗骸处理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非法发掘、盗掘、买卖、运输、携带、走私文物。
对于非法发掘的遗骸,应当予以收缴。
2.《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非法发掘、买卖、运输、携带、走私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遗体捐赠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自愿捐献其人体器官的,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
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
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关键词: 尸体/器官移植/脑死亡/处分权内容提要: 摘取尸体器官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我国目前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标准。
死者生前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优越于其亲属和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
当存在某种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器官摘取包括从活体和从尸体身上摘取两种情况,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很多人对活体器官移植的安全性心存芥蒂,因而更倾向于从尸体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样不免诱发诸多刑法问题,如,摘取尸体身上的器官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里的尸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脑死亡者?谁有权决定摘取器官,是死者生前自我决定,还是其亲属来决定?如何认定摘取尸体器官的正当化问题,其是否存在形式违法、实质合法的情形?等等。
本文试图解决上述问题,以利于明确尸体器官摘取的罪与非罪界限。
一、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要判明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主要是解决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一问题。
就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各国规定不一,意大利刑法在第410条至第413条分别规定了侵犯尸体的犯罪,依据该法第410条的规定,如果犯罪人对尸体进行毁损或者肢解,……构成侮辱尸体罪;第413条规定,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为了科学或教学的目的,解剖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尸体或其一部分的,构成非法使用尸体的犯罪。
按照意大利刑法的规定,肢解、解剖尸体均可能构成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44条设立了“亵渎死者遗体及其埋藏地罪”,依据该条的规定,“亵渎死者遗体”是对已埋藏的和暂未埋藏的遗体实施的任何行为,掘墓、盗取随葬品、使遗体裸露和肢解遗体等等。
[1] 德国刑法第168条规定了“扰乱死者安宁罪(死者安息妨害罪)”,非法夺走权利人保管的尸体、尸体的一部分或者骨灰,……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302条则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
以上各国刑法对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并未明示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在学理上不乏争鸣,如在德国,便有观点认为医生私自摘取尸体的行为不构成死者安息妨害罪,因为:第一,医师从医院的尸体身上摘取器官,即使未得到死者家属的承诺,也具有保管尸体的权利,因而可以取走尸体的一部分;第二,死者家属只有埋葬死者的权限;其三,死者家属对尸体不具有事实上的保管权限,医师因为保管尸体而摘取其器官,没有侵犯有权限者的保管权限,故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对尸骸犯罪问题研究——从全国首例“非法经营人类头骨案”说起
对尸骸犯罪问题研究——从全国首例“非法经营人类头骨案”说起黄艳芳【摘要】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的重要内容.2009年发生的“美籍华裔博士在中国收购人头骨倒卖”一案引发了众多争议,以何罪名定罪成为争议的焦点.法院判决确定的罪名为非法经营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大类中,该罪名强调违反行政手续或经营方式非法,而人类头骨本身属于禁止性的交易内容,因此以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来认定本案更为适当.人类骨骸是尸体蜕化后的另一种存在形式,保护骨骸的尊严在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意义上与尸体有着同等的价值,因此应将倒卖人类头骨的行为认定为盗窃、侮辱尸体行为.【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00)001【总页数】3页(P53-55)【关键词】尸骸;人类头骨;盗窃、侮辱尸体罪;非法经营罪【作者】黄艳芳【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云南昆明,65010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262009年9月21日,美籍华裔博士丁某因被认定在华收购人类头骨向境外销售,而被北京市一中院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判决称,丁某经营人类尸体遗骸,“不仅亵渎死者,有悖人伦,伤害社会风化,还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①本案的相关报道参见裴晓兰:《全国首例非法经营人头骨案一审宣判收购人头骨华裔博士判8年》,载《京华时报》,2009年10月26日A07版。
这起特殊的案件引起了不少争议,如何定罪成了案件的焦点问题。
人的躯体是生命的载体,当生命已逝,这一载体就不再是法律上的人,而成为客观存在着的没有生命的物体。
尸体最终都会以某种形式归于消灭,在由尸体到消灭的过程中,还可能存在有骨骸、骨灰的形式。
这一状态下,尸骸不属于原来的主人,因为生命已消逝;也不属于死者生前的亲属,因为尸体不是物权法中的物,不能被他人取得所有权。
对尸骸的处理是一个社会问题,关乎人们的传统观念与社会风尚。
尸体器官或者遗体捐献涉及的法律问题
但 有 些 国家 的 立法 却 由于规 定 上 的模 糊 , 以至 于引起 学界 在该 问题上 的激 烈争 鸣 。这尤其 以 日本 的器官 移植 法规 定为代 表 。 日本 《 官移植 法 》 6 器 第
基金项 目: 国家社科基金项 目“ 器官移植的刑法 问题研究” 1B X 5 ) 教育部人 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 目“ 体器官移植 的刑 法规 (2 F 03 ; 人 制 ” 1 Y A 20 6 ; 西 省 社 会 科 学研 究 “ 二 五 ” (2 J 80 8 ) 江 十 规划 项 目“ 体 器 官 移植 的刑 法 规 制 ” 1F 2 ) 人 ( 1X0 。 作者简介 : 熊永明( 99一) 男 , 16 , 江西进贤人 , 法学博士 , 教授 , 博士生导师 , 昌大学立法研究 中心研究员 , 南 从事刑法学研究。
被判定 死亡 的人 反对摘 取 器官 , 不 允许摘 取器 官 ; 则 当医师没有 看到 死者 同意 或者反 对摘 取器 官 的书面
死 者 承 诺 与 遗 属承 诺 之 冲突
对 于死 者承诺 与 遗 属 承诺 之 间 的关 系 , 的 国 有 家 和地 区立 法 明确 进 行 规 定 , 而 有效 地 避 免 了死 从
国立法 的规定 , 明确 指 出死 者 的承 诺 权 限优 先 于 遗 属 的承诺权 , 死者 生 前 表示 不 同意 捐 献 器 官或 者 遗 体 的, 其遗属 不得 捐 献 ; 之 , 者 生 前 表示 同意 捐 反 死 献器 官或者 遗体 的 , 遗 属具 有 执 行 死 者 意愿 的义 其
的 当然应该考虑是遗属的范围 ; 实质上看 , 从 与死者 曾有 密切 的 家族生活 等事 实的人 也是遗属 的 范围。各遗属之 间必须共 同同意方可摘取器官或捐献遗体。尸体器官或者遗体 捐献得 到死者 的书 面同意或者 死者 生前 没有表 示
非法摘取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由沈阳骨髓盗取案引起的思考
法律经纬非法摘取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由沈阳骨髓盗取案引起的思考□刘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目前,非法摘取人体器官进行器官交易或器官移植的现象愈演愈烈,对社会稳定,个人健康带来极大危害。
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把非法摘取器官定为一种犯罪,从刑法上加以规制,从而打击和预防非法摘取器官这类违法行为。
关键词非法摘取器官刑法犯罪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92-02基本案情2006年2月,沈阳某知名医院被揭露在手术中盗取病人的骨髓。
经查证,2004年初,患者A女士在沈阳市发生严重车祸,后被送到当地某著名医院。
在一次手术中,A女士被全身麻醉,毫无知觉的情况下,一名其他科室的医生走进手术室,用特制针头,从她左侧髂骨中抽取了一定数量的骨髓后离去,随后手术继续进行。
直到A女士出院后,接到匿名电话,慌忙找到医院,才知道自己的骨髓确实在手术中被抽取了一部分。
而医院的说法是抽取该骨髓是为了运用到该院“骨髓干细胞体外培养”的实验。
经过多次交涉,医院与A女士签定了协议书,赔偿50万元了结了此次纠纷。
该案于2006年2月被记者曝光出来后,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
①本案的焦点在于:在患者全身麻醉,毫无知觉的情况下,医生盗取病人骨髓这种恶劣行为如何定性。
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又该如何定罪呢?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对这种摘取器官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
面对这种新型违法行为,深入进行研究,正确定性,对我国的司法实务必定会有重要意义,也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一、刑法是否应当干涉针对沈阳某医院的骨髓盗取案,主要有两种观点:(一)骨髓盗取案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在于: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罪行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一些学者认为,对违法行为的定罪要讲究相当的精确性,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应当相当严明,应杜绝任何形式的类推归罪。
人体器官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人体器官作为生命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承载着个体的生命活动,也是社会和谐与进步的基石。
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器官移植成为拯救众多患者生命的重要手段。
然而,器官移植过程中也存在着伦理、道德和法律问题。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的采集、使用和移植,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我国人体器官的法律规定出发,探讨其内涵、实施现状及面临的挑战。
一、我国人体器官法律规定概述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人体器官移植的行政法规。
该条例明确了人体器官移植的原则、程序、监管等方面的规定。
2.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主要内容《条例》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器官捐献、器官采集与分配、器官移植、法律责任和附则。
(1)总则:明确了人体器官移植的宗旨、原则和适用范围。
(2)器官捐献:规定了器官捐献的原则、程序、保障措施等。
(3)器官采集与分配:规定了器官采集、保存、分配和使用的程序、标准及监管。
(4)器官移植:规定了器官移植的适应症、禁忌症、手术流程、术后管理等。
(5)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
(6)附则: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日期和解释权。
二、我国人体器官法律规定实施现状1. 器官捐献制度《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器官捐献制度逐步完善。
截至2021年,全国累计器官捐献人数超过5.4万人,捐献器官超过1.6万例。
2. 器官移植规范化管理《条例》实施后,我国器官移植规范化管理得到加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了器官移植审批制度,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了严格的资质审查。
3. 公众认知度提高随着《条例》的实施,公众对器官捐献和移植的认知度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和支持器官捐献事业。
三、我国人体器官法律规定面临的挑战1. 器官短缺问题尽管我国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器官短缺问题仍然十分严重。
据统计,我国每年有数百万患者因器官衰竭而等待移植,但可供移植的器官数量远远无法满足需求。
新按医疗事故案例:医院擅自取死者脏器的侵权纠纷
1991年11月16日,原告杨某的丈夫、原告武艺和武阳的父亲武勇因患病住进被告总医院,同年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告在对武勇进行治疗期间,曾会同新疆医学院的专家对武勇病情进行会诊,两院的专家对武勇病情的诊断存在分歧意见。
在此期间,武勇病情迅速恶化。
原告怀疑被告的诊断、治疗有误,即向被告提出:武勇死亡后,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武阳在场,对武勇的尸体进行解部检验,以查明死因。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附加条件”未给予明确答复,即在武勇死亡的当天,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人中对武勇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研究用。
次日,原告得知武勇尸体被解剖,甚为不满,在找被告解决问题过程中与其发生激烈争执。
原告遂于1992年1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沙市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死者在没遗嘱、未经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在武勇故世后10小时内解剖了死者的尸体,并取出了全部脏器作为标本,这已构成侵仅。
要求被告返还死者遗体及脏器,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补偿费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作6319.52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武勇去世,原告即提出要求尸解,院方为查明死因,进行尸体解剖是必要的、合法的,原告诉被告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端指控被告侵权,损害我院名誉,给我院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支付武勇遗体在我院存放期间的费用144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原告享有对死者武勇尸体的处分权。
原告对被告就武勇的诊断及治疗有意见,向被告提出武勇死亡后进行尸体解剖的要求,同时又提出了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武阳在场的条件。
而被告既未答应原告提出的条件,也未按有规定办理尸体解剖手续,便在原告对被告的诊断及治疗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死者武勇尸体自行进行解剖,并将死者尸体内的心、肝、肺等脏器取出,其行为为符合国务院颂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79年5月20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侵犯了原告对死者武勇尸体的处分仅,被告应将从武勇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给原告。
关于人体器官法律性质下的分析
关于人体器官法律性质下的分析班级:11政本姓名:石丹丹学号:201106074024内容摘要:随着医学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临床应用越来越广泛。
非法买卖、摘取人体器官行为现已形成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衍生了大量关联犯罪,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破坏社会道德风尚。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针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处罚,并且规定对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关联犯罪予以定罪处罚,有利于依法打击该类犯罪的利益链条,进而有效惩治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和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
当人体的器官已经现实地能够成为合同的标的进行捐献甚至移转时,就不可避免地要对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的层面对人体器官捐献合理性与禁止器官买卖的必要性进行阐释。
关键词:人体器官,器官移植,组织出卖、非法摘取《辞海》中是这样解释的:多细胞生物体内由多个不同组织构成的结构单位,具有一定形态特征,能行使一定生理功能¨‟。
如脑、胃、心脏、肝脏等都属于器管。
以下我们阐述人体器官买卖的合理性分析。
一.人体器官印度金奈,绰号“贤镇”,这座700万人口的大都市,成为印度非法交易的主要集散地。
如果一个中介花3000美元从印度的贫民身上的转移,这样一张废大的跨国贸易网也是让人难以想象的。
二.器官移植及其对刑法带来的挑战器官移植是指摘取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器官(也包括某些组织)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内以代替病损器官(或组织)的过程。
在器官移植中,提供器官的一方被称为供体(或供者),而接受器官的一方则被称为受体(或受者)。
在医学上,根据供体器官来源的不同,可以将器官移植分为四种:一是异种移植,也称跨种移植,就是将一种生物的器官移植到另外一种生物上,如将猴子的心脏移植到狗的身体内、将狒狒的肾脏移植到人体内等;二是同种自体移植,简称自体移植,即将同一生物个体某一部位的器官移植到该个体的另一部位上,如将人头部的皮肤移植到胸部;三是同种异体移植,即将同一种生物某一个体的器官移植到该种生物中的另外一个个体身上,如将张三的心脏移植到李四身上;四是人造机械器官移植,即用人造的机械器官作为供体器官,将其移植到受者身上。
关于捐献器官、遗体行为,有哪些法律规定
关于捐献器官、遗体行为,有哪些法律规定捐献器官、遗体是一种高尚的行为,是为了拯救生命和科学研究做出的奉献。
在现代社会,随着人们的意识日益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愿意为此贡献一份力量。
而为了保障这种行为的合法性,各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就如何捐献器官、遗体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一、捐献器官的法律规定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器官移植已经成为了一种常见的治疗方式。
而为了保障这种治疗方式的顺利进行,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1、中国的相关法律: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该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规定捐献器官需满足以下条件:(1)捐献人均为年满18岁以上的自愿者;(2)捐献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没有精神病、癫痫等禁止器官捐献的疾病;(3)捐献人应当经过严格的身体检查,确保器官捐献对其身体的影响极小;(4)捐献人可主动捐献自己的器官,也可以将自己死后的器官捐献出去;(5)其他规定。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相关医学机构和专业人员的职责和义务,以及捐献者相关权益和相关规定的执行。
2、美国的相关法律:在美国,对于器官捐献,各州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但是一般都要求以下条件:(1)同意器官捐献的人必须是成年人,并且必须自愿捐献;(2)如果捐献人已经去世,则捐献必须经过捐献人家属的同意;(3)器官捐献需要经过合格的医疗机构完成;(4)其他规定。
同时,美国的各个州还允许父母授权为其未成年子女捐献器官。
二、遗体捐献的法律规定除了器官捐献外,为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做出遗体捐献也是一种非常有意义的行为。
而在各个国家,也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管理遗体捐献。
1、中国的相关法律:在我国,涉及到遗体捐献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尸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这两个条例对遗体捐献也有相关规定:(1)遗体捐献必须经过合法程序;(2)遗体捐献应当符合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需要;(3)捐献人生前曾表示过遗体捐献的意愿的,其家属应当为其捐献遗体。
了解刑法中的贩卖人体器官罪
了解刑法中的贩卖人体器官罪在当代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医疗技术的发展,人体器官移植已经成为一种可以挽救生命的重要手段。
然而,贩卖人体器官的问题也凸显出来。
在刑法中,贩卖人体器官罪被视为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本文将就这一罪名展开讨论。
刑法中的贩卖人体器官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非法交易、非法收购、非法运输、非法移植人体器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对于贩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刑事制裁。
首先,了解贩卖人体器官罪的概念十分重要。
贩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取并出售人体器官、非法进行人体器官移植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人类的尊严和身体权益,而且也涉及到了涉及人体生命和健康的重大问题。
其次,贩卖人体器官罪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不容忽视。
贩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背后往往伴随着非法组织的存在,他们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人体器官,再以高额的价格出售给有需求的人。
这种行为不仅使得有需求的人被迫付出高昂的代价,而且也加剧了贫富差距,使得穷人更加难以获得生命的拯救。
此外,贩卖人体器官罪也涉及到了医疗伦理和社会伦理的问题。
人体器官移植需要严格的医疗伦理和社会伦理规范,确保移植过程的安全和透明。
而贩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往往绕过了这些规范,使得移植手术的风险和后果难以预测和控制。
要惩治和预防贩卖人体器官罪,除了法律的约束和制裁,还需要加强相关的社会教育和宣传。
公众应该增强对于人体器官移植的理解和认识,避免盲目相信所谓的“高效”和“安全”的移植手术。
医疗机构也应该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最后,对于犯罪分子,要严惩不贷。
司法机关应该对贩卖人体器官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
此外,还应该建立起完善的监管机制和国际合作,共同应对跨国贩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
总结起来,贩卖人体器官罪是一项严重侵犯人权和伦理道德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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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尸体/器官移植/脑死亡/处分权内容提要: 摘取尸体器官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我国目前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标准。
死者生前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优越于其亲属和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
当存在某种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器官摘取包括从活体和从尸体身上摘取两种情况,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很多人对活体器官移植的安全性心存芥蒂,因而更倾向于从尸体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样不免诱发诸多刑法问题,如,摘取尸体身上的器官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里的尸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脑死亡者?谁有权决定摘取器官,是死者生前自我决定,还是其亲属来决定?如何认定摘取尸体器官的正当化问题,其是否存在形式违法、实质合法的情形?等等。
本文试图解决上述问题,以利于明确尸体器官摘取的罪与非罪界限。
一、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要判明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主要是解决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一问题。
就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各国规定不一,意大利刑法在第410条至第413条分别规定了侵犯尸体的犯罪,依据该法第410条的规定,如果犯罪人对尸体进行毁损或者肢解,……构成侮辱尸体罪;第413条规定,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为了科学或教学的目的,解剖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尸体或其一部分的,构成非法使用尸体的犯罪。
按照意大利刑法的规定,肢解、解剖尸体均可能构成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44条设立了“亵渎死者遗体及其埋藏地罪”,依据该条的规定,“亵渎死者遗体”是对已埋藏的和暂未埋藏的遗体实施的任何行为,掘墓、盗取随葬品、使遗体裸露和肢解遗体等等。
[1] 德国刑法第168条规定了“扰乱死者安宁罪(死者安息妨害罪)”,非法夺走权利人保管的尸体、尸体的一部分或者骨灰,……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302条则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
以上各国刑法对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并未明示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在学理上不乏争鸣,如在德国,便有观点认为医生私自摘取尸体的行为不构成死者安息妨害罪,因为:第一,医师从医院的尸体身上摘取器官,即使未得到死者家属的承诺,也具有保管尸体的权利,因而可以取走尸体的一部分;第二,死者家属只有埋葬死者的权限;其三,死者家属对尸体不具有事实上的保管权限,医师因为保管尸体而摘取其器官,没有侵犯有权限者的保管权限,故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2]241-242 不过,外国刑事立法虽然未曾明示摘取器官的行为是否为罪,但侵犯尸体的犯罪条文中一般都规定了“毁坏”行为,可以将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解释为对尸体的毁坏,因而被理解为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在理论上应该没有问题。
我国刑法对尸体的犯罪并未直接规定毁坏,只是规定了盗窃、侮辱两种方式,由于仅仅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属于盗窃尸体,那么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属于侮辱尸体,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借助法益保护理论来解释刑法规定的内涵。
就侵犯尸体的犯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外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如在德国,围绕该问题学界观点纷呈:有的认为侵犯死者亲属或社会对死者的敬虔情感;有的认为是基于对死者崇敬的风俗立场;有的认为除了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外,尸体还有一定的人格权(人格的延续);有的认为是对死者延续的人格权的保护等等。
[2]243-244 日本刑法理论围绕刑法第190条的尸体损坏罪的保护法益也不乏各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死者遗属对尸体的崇敬情感;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多数人“宗教活动的自由”;还有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以及死者或家属的利益。
[3] 齐藤诚二教授则主张尸体损坏罪具有三重法益,一是以人格残留权为核心,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敬虔情感为次,第三是对尸体完整性侵害的信赖。
[2]274 我国刑法理论对此的看法大同小异,但通说认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不仅败坏了死者的人格、名誉,而且大大侵害了死者亲属、朋友的感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对本罪的客体学界一般表述为对社会良风美俗的侵犯,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
[4]471 社会生活事实的迅捷变化,必然使得刑事立法难于及时应对,这便要求我们及时调整法学理论,应对现实变化,以便刑事立法与社会生活事实保持适应。
笔者认为,对尸体毁损犯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死者延续的人格权和家属对尸体的处置权限以及死者家属对死者的敬虔情感。
首先,人死后,仍然享有名誉等人格权,其生前的人格权并不随之死亡而完全消亡,而是应该继续受到法律的保护。
如我国民法理论便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遗体或遗骨的,构成对自然人身体权延续利益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5]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0条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
这也说明死者具有人格权,否则,如何谈及尊严。
其次,本罪是为了保护对死者的一般人的虔诚情感,为了保护死者亲属的敬虔情感,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侵犯了这种情感;再次,如果不做这种解释,对死者亲属的保护便存在欠缺;最后,死者死后不可能再行使其残留的人格权,家属替而代之便合情合理,家属拥有对尸体的处置权限,如果任意摘取尸体器官,则不仅构成对死者“人格权”的侵害,而且也侵犯了死者家属的尸体处置权。
换成我国刑法理论的表述,其直接客体首先是死者人格权的延续和家属对尸体的处置权限,其次是死者家属对死者的敬虔情感,其同类客体是为了维护社会善良风俗。
①我国刑法对侵犯尸体的犯罪虽然没有规定“毁坏”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设有一个“侮辱”行为,按照侮辱的含义,我们完全可以将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解释为是对死者的侮辱,在这点上,我国学理的态度是一致的,一般认为违法摘取尸体身上器官的行为可以构成侮辱尸体罪。
如围绕新近通过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卫生部发言人在答记者问时便指出:对于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条有关侮辱尸体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②更有权威观点指出,侮辱尸体是指直接对尸体实施凌辱等各种方式的概括,包括毁损、猥亵尸体等多种方式,所谓毁损是指对于尸体予以物理上或化学性的损伤或破坏,既包括对整具尸体的毁损或者破坏,也包括对尸体一部分的损坏,比如焚烧、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等。
[6] 综上可以看出,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具备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违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可以解释为侵犯尸体的犯罪,中外刑法理论在该问题上认识一致。
二、尸体的内涵和性质侵犯尸体犯罪的对象是尸体,从完整躯体身上摘取器官的自然构成本罪,但仅摘取部分尸体上面的器官,应该如何认定呢?这涉及到对尸体如何理解。
对于尸体,我国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的争议:第一,认为尸体应当是已死之人的完整躯体,同时若尸体已腐烂成为尸骨则不能认为是本罪的尸体。
第二,认为本罪所说的尸体并不限于躯体完整无缺,即使是尸体的部分也是尸体,但尸体腐烂成为尸骨则不能被认为是尸体;第三,认为本罪尸体不限于完整的躯体,同时还应包括尸骨。
具体来看,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体,其筋络尚未分离者,尸体不仅包括整体遗骸,还包括尸体的部分或成为其内容的物,如脑浆、脏器等以及已经形成的死胎。
同时对于具有特定风俗的少数民族而言,尸体还包括遗骨。
[4]472 笔者认为,对尸体如何理解主要取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正如前文分析指出,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本罪保护法益是对社会良风美俗的侵犯,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盗窃或侮辱尸体的全部或一部分都会侵犯本罪的保护法益,因而将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虽然盗窃、侮辱尸骨的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对死者的尊严及其近亲属的情感构成侵犯,但是由于这种解释超越了人们的一般期待,有类推之嫌,因而原则上尸骨不应该被解释为尸体。
这里进一步需研究的问题是,脑死亡者的身体是否属于尸体,换言之,摘取脑死亡者身上的器官属于摘取活体还是尸体器官?围绕该问题,在日本国内曾有过激烈争鸣,日本医学界力挺“脑死说”,主张以全脑死作为人死亡时间的标准,认为处于脑死状态的人已是死者,摘取其身上的器官属于摘取尸体器官;而在刑法学界则存在心脏死说和脑死说的尖锐对立。
具体来看,呈现出以下几种分歧观点:第一,坚决的脑死说。
该说是以医学界主张的脑死为医学上、生物学上的死亡的脑死论为前提,在法律上承认脑死为“人的死亡”。
在脑死的时候,控制人类生命现象的最高器官——大脑一旦不可逆转地“丧失作为一个整体的机能”时,就应该将其作为人的死亡(全脑死说);第二,缓和的脑死说。
该说认为全脑死说存在一定的问题,“三症候说(是指综合心脏的跳动、自发的呼吸不可逆转地停止以及瞳孔反应的消失等因素考察死亡的学说)”也存在一定问题,因而主张在死亡的程序中划定一个“临界”,过了临界的则按照尸体对待;第三,脑死否定说与慎重论。
由于对完全的脑死说存在一定疑问,因而,学界对之予以一定的怀疑,有的提出,脑死说将死亡局部化,而且作为其前提的“脑中枢的人类”也存在问题;有的提出,以心脏为中心的“三症候说”已经在社会一般人的意识中长久地固定下来了,变更死亡的概念,以脑死作为人的死亡的社会合意尚没有形成;有的提出死亡不单纯是自然的、生物学上的事实,而是发生法律效果的社会概念,同时对于出现的脑死说,能否完全确定脑机能的不可逆转的丧失,以及这种评价是否与社会观念和国民的情感相适应等有待确证;第四,患者的自己决定与选择说。
该说认为过去的“三症候说”基本妥当,但是当通过人工呼吸进行集中治疗的过程中,要在能够确认“脑死”的阶段中获得家属的意见才可以,如果家属知晓并接受死亡的事实,则可以确定为死亡。
[7] 对此,我国有观点认为,人脑是生命的中枢,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是整个生命赖以维系的根本。
脑死后,其他器官的功能尽管在一定的相对时间内依靠人工医学装置的帮助还暂时会保持其功能,但最终都会不可逆转地完全丧失这种功能,现代生命科学技术不能恢复人脑的功能,也不能进行替代性治疗——手术移植;而人体的其他器官或组织则在其功能丧失后还可以人工复苏,并可以进行替代性治疗,因此,器官死亡包括心脏死亡并不必然等同于人生命的结束,只要人的脑功能依旧存在,生命就有恢复的可能。
无论是从生物学意义还是从社会学和哲学意义上,脑死亡等于死亡的概念都是成立的,故此,该观点指出,脑死亡者的身体应当属于尸体,甚至可以说,脑死亡者的身体比心死者的身体更加属于尸体。
[8]58-59 笔者认为,在脑死亡法律化的问题上,由于当前我国民众对脑死亡的概念还相对陌生,对之缺乏足够的信任和了解,因而不宜草率行事,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
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坚持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与脑死亡标准“双轨制”,即在以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为主导的前提下,适度考虑适用脑死亡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