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采矿权抵押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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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采矿权抵押相关法律问题

一、煤炭采矿权可否抵押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物权法》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且未将采矿权的抵押规定为禁止情形,因此煤炭采矿权可以抵押。

二、采矿权抵押所需条件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采矿权抵押、备案条件为(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1.抵押备案申请书;2.抵押合同;3.贷款合同;4.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二十九)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三十)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

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

另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总之采矿权抵押须符合以下条件:(1)采矿许可证是经有权部门颁发且在有效期内;(2)采矿权属无争议;(3)采矿企业生产满一年;(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充费及资源税;(5)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6)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7)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8)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9)采矿权价值要经评估机构评估。

根据重庆市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站/html/1/bsfw/bszn/news_949_406 4.html相关办事指南公告矿业权抵押备案审批条件:

(一)提交资料齐全、真实、准确;矿业权人无违法行为

(二)矿业权属无争议

(三)矿业权已按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已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抵押国家出资勘查形成采矿权的)

(四)按规定已缴纳使用费、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

申请材料有:

(一)矿业权抵押备案申请书

(二)矿业权许可证

(三)矿业权抵押合同书

(四)矿业权评估报告

三、采矿权抵押的法律风险

(一)被抵押的采矿权可能被注销吊销,影响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煤炭采矿许可证未通过年检或者被吊销、吊扣就意味着煤炭企业丧失了采矿权,作为抵押财产的采矿权就灭失,抵押权极易落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采矿权人可能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主要有:1)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2)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开采的;3)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4)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被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的;5)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情节严重的;6)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7)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8)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被地质资料接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但是采矿许可证未通过年检或被吊销、吊扣是基于采矿权人的违

法行为而造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二)采矿权特殊的风险特征,导致采矿权价值的不确定性

抵押采矿权的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主要原因有:一是矿产资源具有流动性以及不可再生性,矿产资源数量和经济价值随着不断开采将随之缩减直至最终消失,由此势必导致无法准确界定采矿权的价值;二是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6条规定:“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但由于采矿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所取得的矿体信息情况,而矿床开采的技术特性和经济特性与其他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评估理论和方法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才能与具体应用相结合;受托评估机构是否严格执行《矿业权评估指南》、其资信程度以及评估的独立性都将对采矿权价值的确定产生较大影响。

采矿权必须与采矿机械、通风设备、提升运输设备等其他资产相结合才能创造经济利益。这些设备的技术先进程度,采矿权投资者的管理水平,投资者勘查和开采选冶方法,设备的使用效率等都将极大的影响采矿权的价值。

采矿权与其他资产组合所生产的矿产品价格受市场的影响也较大,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变化,对采矿权的价值影响是巨大的。

(三)采矿权抵押权实现的风险

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

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采矿权抵押的,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综上所述,实现抵押权将经历复杂的程序:1)需要报相应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2)采矿权证的持有人应满足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3)受让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矿权主体资格存在严格的资质限制,矿藏的开采门槛较高,需要一定技术、设备、人员资质等条件,因此,采矿权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采矿权受让人是否具备这些资质条件,必须通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认可。公司借款人作为抵押权人是不具备采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的,所以实现矿业权抵押则不能适用折价方式。只能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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