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登记管理条例
《广告法实施条例全文》
《广告法实施条例全文》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广告法实施条例全文》,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广告法》是我国规范广告活动的重要法律,以及围绕一些特殊商品、针对某些运作环节制定的相关广告管理办法和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促进了整个广告行业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广告法实施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广告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一、总则
1.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细则。
2.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的活动。
二、广告内容管理
1.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2.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信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三、广告经营活动管理
1.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广告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并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四、广告发布管理
1.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2.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
1.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2.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其依法开展执法活动。
六、法律责任
1.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 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附则
1.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以上内容仅为《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概要,具体内容请查阅正式文件。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五)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文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三章户外广告的审查和登记第十条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备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等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符合的经营资格;(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批文:(一)营业执照;(二)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广告合同、广告样稿(效果图);(四)场地使用协议和广告设置场地图;(五)广告设置地点、广告内容有关批准文件;(六)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关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应当将批准文件同时送规划、城建部门。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文件、广告样本、批准编号等材料,造册建立档案。
档案保存时间自发布期满后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章广告准则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第十八条已经批准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进展和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直截了当或者间接介绍商品和服务的下列广告:(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墙壁、店牌、招牌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竞赛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赠送、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市、旗县区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的监督治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治理。
市、旗县区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治理。
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诈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章户外广告的设置第六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按照都市规划,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公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必须安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布置形式与街景和谐,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三)户外广告应当蒙汉文并用。
蒙文使用范畴由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另行规定;(四)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书写规范准确;(五)有配光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要保持明亮;(六)户外广告应当定期修理、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28【实施日期】199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对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二)依法组织实施广告经营审批及查处违法广告;(三)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
城市建设、卫生、医药、广播电视、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广告发布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虚假行为:(一)夸大商品的功效、性能、作用;(二)虚列服务项目、标准;(三)擅自增加未经审查;批准的内容;(四)伪造、冒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号;(五)对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做不真实的承诺;(六)其他对商品、服务做不真实的宣传。
第六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三)以国家机关(含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义推荐、宣传商品或者服务;(四)含有民族、种族、性别歧视的内容;(五)在大众传播媒介及非宗教活动场所发布有关宗教活动、用品、纪念品的广告;(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级等绝对化用语;(七)贬低同类商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0月25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区(市)县城镇规划区;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居民小区、旅游景区、景点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80米范围。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工商、气象、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12.01•【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施行日期】2000.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发布日期:2004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修订)第一条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账,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02•【字号】•【施行日期】1996.11.02•【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留地、铁路留地、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码头、房屋等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悬挂(以下简称设置)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规划、市政公用和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外广告审批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填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图(照片);(四)广告形式稿;(五)场地使用协议;(六)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美化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下列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的场地、空间、建筑物设置、悬挂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立体造形物、条幅等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第四条发布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准则,内容真实、合法、文明,不得损害国家、民族尊严,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县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第二章规划设置第六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第七条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户外广告的形式与街景协调,画面美观整洁,有配光装置的保持灯光明亮;二户外广告的文字、语言规范,计量单位符合国家标准;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四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4.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的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1.5米;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园林绿化的;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第十条户外广告应当由发布者检查、维修、保养,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第十一条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第三章申请登记第十二条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设置、发布;第十三条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二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及商品质量检验的证明文件;三广告合同、广告设计样稿、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纸;四经拍卖取得的使用权证明或者自有产权证明、场地和设施使用协议;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文件;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烟草等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登记时提供对广告内容的审查文件;没有提交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中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五条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第十六条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第十八条户外广告登记后,必须在九十日内发布;逾期未发布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第十九条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期满后的十日内,临时性户外广告在期满后的三日内,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十条已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对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损坏、迁移、拆除;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征用者应当事先征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通知广告发布者办理注销手续;征用者应当给予广告发布者适当补偿;第二十二条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广告张贴栏内,不得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第二十三条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限制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户外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项和第十、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发布者承担;违反第十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发布地点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在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条由于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倒塌、坠落、起火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户外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审查、登记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审查机关应当依法赔偿;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第三十三条户外公益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容、市政、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七条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清晰、规范、准确;第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对不能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行政收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权拒绝;第二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市政、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工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第十条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和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的要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出让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广告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部门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部门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六条城市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公共广告栏;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第三章户外广告发布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重大庆典、运动会、文艺演出、彩票发行或者商品交易会等大型活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构,承办针对本次活动的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第十八条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登记;第十九条申请发布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广告经营许可证;三设施、场地使用权证明;四广告合同;五广告样稿;六确认户外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发布者还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的登记编号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时发布;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第二十一条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简易登记,注明有效期,到公共广告张贴栏张贴,张贴期限不得超过15日;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登记机关强行拆除;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的印刷品广告张贴期限届满,由公共广告栏管理部门负责清除;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申请或者户外广告内容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登记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户外广告中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清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广告的,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或者广告经营者承担;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条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违法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店堂牌匾、门楣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6个月内制定,并对现有的不符合规划的户外广告限期清理;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8月1日颁布的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告管理条例全文
广告管理条例全文广告管理是国家管理经济的行为,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下面小编收集了相关信息供大家查阅!中国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版本第一条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一条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广告管理工作,采取措施,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广告审查机关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广告审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广告协会按照本条例及其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协助维护广告市场秩序。
第六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举报。
广告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发布《广告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广告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广告管理条例[1987-10-26]第一条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就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作广告。
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就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得授权单位的证明。
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18修订)
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18修订)【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2018.01.14【实施日期】2018.01.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13年7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发布,根据2018年1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3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登记,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登记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公交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工地围墙等公共、自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户外设施,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气球、实物造型以及招牌等形式发布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本单位登记注册地址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原则,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二)节能环保原则,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低碳、绿色、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三)品质原则,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应当与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相协调,鼓励创意设计,提高户外广告设置品质。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各区(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是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最新)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广告广告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广告管理。
第二篇文章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一)在公共场所或者自有场所的建筑物、场所内设置的街道标志、霓虹灯、电子展板(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空中飞物)设置、制作、张贴广告的。
(三)在户外以其他形式设置、悬挂、张贴广告的。
第三篇文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地级(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县(市))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
地市级(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对辖区内重要地区的户外广告登记实行直接管理的,可以直接管理。
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按照申请取得经营资格。
(2)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广告的地点、形式应当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对户外广告的规划要求。
(4)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
有特殊需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3)广告合同。
(4)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投放场所依法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户外广告应当在广告刊登三十日前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证件齐全后受理申请,并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发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和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有标志。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四)标明专利权和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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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登记管理条例(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管辖第三章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第四章设立登记第五章变更和注销登记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 * 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 * 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公司的内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企业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
第五条本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自治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法人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一)全国性企业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冠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字样的分支机构;(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企业之外的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第九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与生产经营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从业人数、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前款第(一)、第(二)项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企业法人申报的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家”、“国际”字样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广西”字样的,由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使用。
企业牌匾、印章、银行帐户、信笺、商品标牌、产品包装以及印刷宣传品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二条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的总和。
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设立登记第十四条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者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 * 明;(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设立企业法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 * 明;(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 * 明;(六)从业人员 * 明;(七)住所和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四)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五)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六)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职权;(七)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办法;(八)劳动用工制度;(九)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分支机构状况;(十一)章程修改程序;(十二)企业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章程即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日期,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
企业凭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和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文件:(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 * 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属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应提交企业债务清偿或者但保情况的说明、企业在报纸上登载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三)变更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和项目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变更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投资者关于资产、债权债务交接的证明;(五)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变更住所跨原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后,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企业法人自行终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必须在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三)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决定。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事项和章程从事经营活动;(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关对辖区内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
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登记机关应对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条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由登记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三十一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跨年度不参加年检的视为自动注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未停止经营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法人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者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所抽逃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