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00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工信部《关于推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决定》的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一、社会团体是指以协助政府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为公众利益服务的民间组织,自愿结成、因事务性质非盈利而产生的法人组织,可以向社会提供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商业服务和其他服务。
二、社会团体须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组建,有活动登记证明。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团体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组织,取得法人资格。
四、社会团体须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建立良好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和信息系统,并根据情况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五、社会团体不得依法登记组建,或者变更主体权利形式,或者变更注册地点,及其他项目时,该团体应当主动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申请,按照审批程序督办登记。
六、对以社会团体名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追究其他相关责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正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成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成立登记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布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布 第⼆⼗⼆条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变更决议作出之⽇起30⽇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修改决议作出之⽇起30⽇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的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修改章程,应当⾃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起30⽇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核准。
第⼆⼗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终⽌,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解散的; (三)分⽴、合并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社会团体法⼈登记证书》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的。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的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终⽌情形出现之⽇起30⽇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清算组进⾏清算,并向社会公告。
不成⽴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职责的,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民法院指定有关⼈员组成清算组进⾏清算。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条社会团体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进⾏处置;章程未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社会团体,或者⽤于公益⽬的。
第⼆⼗六条社会团体应当⾃清算结束之⽇起15⽇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书,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件,收回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财务凭证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社会团体成⽴、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条《社会团体法⼈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新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新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介绍
新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旨在规范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促进社会团体的发展和壮大。
本文档将对新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条例内容
新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登记管理机构
条例规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登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登记、备案、注销等相关工作,确保社会团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 登记条件
条例规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一定规模和组织结构等。
3. 登记材料
条例规定了社会团体登记所需的材料和证明文件。
社会团体在进行登记申请时,需要准备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组织章程、组织机构证明等。
4. 登记程序
条例规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的具体程序和时限。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手续。
5. 登记效力
条例规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的效力和法律地位。
社会团体一经登记成功,具备一定的法律地位和权益,可以依法从事相关活动。
6. 监督管理
条例规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的监督管理机制。
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其依法运行,同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结论
新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出台,为社会团体的发展提供了
更加明确的规范和指导。
各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合法登记,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以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
同时,
登记管理机构也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合法运行。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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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管理,保障社会团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内容省略,已在上文中提及)
第七章信息安全和保密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保护会员及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保密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保密,确保信息安全。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以非营利为目的,由成员自愿组成,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本条例施行期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
社团登记管理条例
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社团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管理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手续:一)制定章程;二)选举或者推举理事、监事;三)选举或者推举会长、理事长;四)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二)组织机构、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三)财产的来源和用途;四)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五)社会团体的解散和财产的处理方法。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执行委员会,由会长或者理事长领导。
理事、监事的选举或者推举应当公开、平等、民主。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会员自愿入会,缴纳会费。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公开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真实、准确、明确,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与国家机关、军队、政党、民族团体、宗教团体或者其他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二)有欺骗性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字样。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后30日内领取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并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章程、会员名册、财务账目等资料,应当及时更新,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备案。
第四章变更、注销和解散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变更章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注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后,应当依法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剩余财产依照章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解散,应当经会员大会通过决议,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社会团体解散后,应当依法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剩余财产依照会员大会决议和章程规定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社会团体违法违规行为,保障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章程、会员名册、财务账目等资料。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维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法律依据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是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对社会团体的登记、变更、注销等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项制度。
第二条登记主体和范围社会团体登记主体为民政部门,范围包括各级民政部门分支机构。
登记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授权,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职责。
第三条登记条件社会团体的登记条件包括: 1. 法定名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合法的名称,并符合命名规范。
2.组织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合理的组织机构,并设立有章程。
3.宗旨和业务范围:社会团体应当明确宗旨和业务范围,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 会员和会员权益: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会员,并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登记程序社会团体的登记程序包括: 1. 提交申请:社会团体向登记主体提交书面申请,附上相关材料和证明文件。
2. 材料核查:登记主体对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进行核查,如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申请者进行修改或补充。
3. 审批决定:登记主体根据核查结果,进行审批决定,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4. 发放登记证书:登记主体对已经登记的社会团体发放登记证书,确认其合法地位。
第五条登记税费社会团体登记涉及一定的税费,登记主体按照国家相关税费政策的规定,向申请者收取相应的税费。
第六条登记信息的公开社会团体的登记信息应当及时公开,登记主体应当建立社会团体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社会团体的基本信息、登记信息、年度工作报告等。
第七条变更和注销手续社会团体在发生组织机构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变更、名称变更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登记主体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在解散、注销或被撤销的情况下,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登记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是保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的重要保障措施。
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登记主体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其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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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版引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和需求,修订条例成为必要的举措。
本文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版的主要内容,旨在介绍修改后的重点条款及其影响。
一、修改背景及目的社会团体是指由自愿结成、非营利性的公民组织,其独立运作、自主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旨在通过合法登记的方式,确保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通过管理机制,规范社会团体的组织结构、活动范围和自律纪律。
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来,经过实践的检验,发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例如,登记管理流程繁琐、手续复杂,办理时间长。
还有一些存在腐败现象,对社会团体形成不必要的限制。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提高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效率和透明度,修订条例成了当务之急。
修改后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简化登记流程、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主要目标,同时加强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监管,以防止非法组织和活动的滋生。
二、主要修订内容1. 管理体制和程序的优化为了简化社会团体登记的流程,修订条例规定设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综合服务平台。
通过该平台,社会团体可以在线提交申请材料,减少纸质文件的使用,降低办事成本。
同时,平台还将整合相关部门的数据和信息,提供查询和统计功能,方便社会团体进行自查自纠。
修订条例还调整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设置,将权力下放到更低级别的行政机关。
这样一来,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可以更及时地得到处理,提高了办事效率。
2. 注册资金和财务管理的规定修订后的条例规定社会团体的注册资金不再作为登记和注销的前提条件,取消了过高的注册资金要求。
这样一来,社会团体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不会因资金问题受阻。
同时,修订条例还加强了对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规定,确保公共财产的安全和正确使用。
3. 社会团体名称和活动范围的管控修订后的条例对社会团体的命名和活动范围做出了更严格的规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社会组织
附件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优抚服务,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防治污染等公害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目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捐助举办,按照其章程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家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工作。
第七条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
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一)2024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一)引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一)是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基本法规,旨在规范社会团体的组织登记和管理工作,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和建设。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出发,分别阐述社会团体的登记条件和程序、社会团体的权益及义务、社会团体登记的监督和管理、社会团体的变更和注销、以及社会团体登记制度的意义和影响。
正文:一、社会团体的登记条件和程序1. 提供登记材料的基本要求2. 登记申请的程序和流程3. 登记机关的审批程序和期限4.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核实5. 登记机关是否有权拒绝登记申请二、社会团体的权益及义务1. 社会团体的法人地位及权利保障2. 社会团体组织自主权的保障3. 社会团体的财产权和管理权4. 社会团体的参与公共事务的渠道和方式5. 社会团体的义务和社会责任三、社会团体登记的监督和管理1. 监督社会团体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制度2. 对社会团体登记行为的审查和复核机制3. 社会团体登记信息的公示及查询渠道4. 对违法违规社会团体的处理和处罚制度5. 社会团体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力四、社会团体的变更和注销1. 社会团体信息变更的程序和要求2. 社会团体组织结构变更的规定3. 社会团体名称和目标变更的制度4. 社会团体注销的程序和条件5. 社会团体注销后的财产处置及有关规定五、社会团体登记制度的意义和影响1. 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和组织规范2. 加强社会团体的社会责任和公共参与意识3. 维护社会团体和成员的合法权益4. 推动社会团体与政府合作的机制建设5. 对社会团体发展具有的积极影响和效果的总结总结:通过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一)的阐述,可以看出该条例在社会团体的组织登记和管理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它规定了社会团体的登记条件和程序,保障了社会团体的权益并规范了其义务,实现了社会团体登记的监督和管理,同时对社会团体的变更和注销也作了明确规定。
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促进社会团体的发展、加强社会团体与政府的合作以及维护社会团体和成员的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和影响。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8.10.25•【文号】国务院令[第250号]•【施行日期】1998.10.2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1998年10月25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尔日期:1998.10.25 - 实施日期:1998.10.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社会团体是指由同一行业、专业、兴趣、志愿等群体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组织。
为了规范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团体的独立性和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登记主体社会团体的法人登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法人登记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登记条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明确的组织机构和章程;2.具备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目的和活动;3.具备良好的声誉和社会影响力;4.具备足够的财务保障和财务管理能力。
第四章登记程序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程序包括以下步骤:1.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2.审查材料:登记机关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公示:对通过审查的申请材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4.办理登记:经过公示期后,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颁发社会团体法人证书。
第五章登记管理社会团体法人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登记管理:1.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组织机构、财务状况等相关信息的变更;2.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活动和财务报告,并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检查;3.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按照规定投入一定比例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开展公益事业和社会服务活动;4.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公开社会团体法人的登记信息,便于社会公众查询。
第六章法人注销社会团体法人应按照以下情况进行注销:1.解散:社会团体法人解散需按照章程规定进行,经过登记机关批准;2.合并或分立:社会团体法人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分立,需经过登记机关批准;3.其他原因:社会团体法人出现其他违法行为或者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注销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对社会团体法人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包括警告、罚款、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等处罚措施。
第八章附则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对已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据本条例及时进行整改,符合规定的不需重新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布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布近日,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修订草案)》公布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近日,民政部通过官网公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公众可以在8月21日前,通过登陆民政部官网、发送电子邮件、邮寄3种方式提出意见。
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重要组织形式,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积极作用。
截至2015年底,全国已登记社会团体共32.9万个。
《征求意见稿》降低准入门槛,支持鼓励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发展。
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要,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除了城乡社区服务类社团,《征求意见稿》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社团也可以直接登记。
并确定了四类直接登记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条件及责任。
此外,还增设第五章组织机构,引导社会团体通过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机制,规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相关权利义务,健全内部监督,保障依法自治。
同时,《征求意见稿》增设第六章信息公开,明确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社会团体的信息公开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以提高社会团体透明度,提升公信力。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团体登记、检查、评估、表彰、处罚等信息。
明确社会团体作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应当主动及时向社会公开、负责人、组织机构等有关重要信息。
将现行的年检制度改为年度制度,并将年度工作报告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征求意见稿》强化了对社会团体财产使用和处置的监管,力图切实保障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
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财产收支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对于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以及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财产的,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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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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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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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以下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进行登记:(一)行业协会商会;(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成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团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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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内部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在本单位、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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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在社会团体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
社会团体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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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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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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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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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团体发展。
社会团体以及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辖第九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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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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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成立登记第十一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发起人应当对社会团体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团体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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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发起人应当作为该社会团体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的候选人。
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渗釤呛俨匀谔鱉调硯錦鋇絨。
(二)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个以上的发起人,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5个以上的发起人;铙誅卧泻噦圣骋贶頂廡缝勵。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四)有固定的住所;(五)有符合条件的负责人,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六)有必要的财产,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擁締凤袜备訊顎轮烂蔷報赢。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会员应当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第二项规定的发起人应当在拟成立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业务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并应当成为该社会团体的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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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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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验资证明、场所使用权证明;(三)章程草案;(四)会员、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名单;(五)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章程草案、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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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党建要求、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五)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议事规则;(六)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七)财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八)章程的修改程序;(九)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其中,对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登记,情况复杂,6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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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所需时间不包括在登记时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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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一)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的;(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三)申请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与已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没有必要成立的;(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五)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登记事项包括:驅踬髏彦浃绥譎饴憂锦諑琼。
(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五)注册资金。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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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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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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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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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
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尧侧閆繭絳闕绚勵蜆贅瀝纰。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置;章程未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社会团体,或者用于公益目的。
识饒鎂錕缢灩筧嚌俨淒侬减。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书,办理注销登记。
凍鈹鋨劳臘锴痫婦胫籴铍賄。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财务凭证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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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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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决定,社会团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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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组织机构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依法开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