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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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工信部《关于推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决定》的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一、社会团体是指以协助政府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为公众利益服务的民间组织,自愿结成、因事务性质非盈利而产生的法人组织,可以向社会提供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商业服务和其他服务。

二、社会团体须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组建,有活动登记证明。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团体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组织,取得法人资格。

四、社会团体须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建立良好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和信息系统,并根据情况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五、社会团体不得依法登记组建,或者变更主体权利形式,或者变更注册地点,及其他项目时,该团体应当主动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申请,按照审批程序督办登记。

六、对以社会团体名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追究其他相关责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正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成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成立登记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的设立条件与要求

具备合法的设立目的和业务范围
• 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 有利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发展
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 有明确的组织架构和负责人
• 有足够的财产支持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
有固定的住所和活动场所
• 有合法的住所和活动场所
• 能满足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需要

⌛️
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与审批流程
• 提供业务指导和政策咨询
• 监督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
• 参与社会团体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审查
• 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负责协调社会团体与政府、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
• 促进政府与社会团体的合作与沟通
• 提高社会团体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
社会团体的内部管理与自律
02
规定了社会团体的登记程序和管理制度
• 设立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
• 明确了社会团体的设立条件和要求
03
规定了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 加强了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和评估
• 明确了个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0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实施
主体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与权限
01
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 制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和内部管理规定
• 确保社会团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加强内部监督和自律
• 建立内部监督机制,防止违法行为
• 提高社会团体的自律意识和自律能力
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 履行社会责任,服务社会发展
• 提高社会团体的社会认同度和影响力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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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营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解读社会团体是在社会活动中,由一定数量的自愿结合、共同追求一定共同目标的组织形式。

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的注册与管理,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与指导,我国制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进行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一、登记管理的基本原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登记、依法登记、公开透明、审核严格等。

自愿登记是指社会团体成立、存在和解散应当依据自愿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或限制社会团体的自主权。

依法登记是指社会团体的登记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确保合法合规。

公开透明是指社会团体的注册与管理信息应当公开,任何人都有权查阅和了解相关情况。

审核严格是指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登记主体和条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社会团体名称合法、规范,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2)社会团体章程符合法律要求,明确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主要活动等内容。

(3) 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状况,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 社会团体的成立、存续和解散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

(5)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三、登记程序社会团体登记的程序主要包括备案、审核、决定和公告等环节。

首先,社会团体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材料包括社会团体章程、会员名册、资产状况表等。

然后,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审核通过后,民政部门将作出登记决定,并予以公告。

社会团体在获得登记决定后,便具有了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权益。

四、管理措施和监督机制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提出了一系列措施和机制。

首先,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社会团体,民政部门有权采取警告、限期整改、暂停活动或注销登记等措施进行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管理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手续:一)制定章程;二)选举或者推举理事、监事;三)选举或者推举会长、理事长;四)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二)组织机构、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三)财产的来源和用途;四)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五)社会团体的解散和财产的处理方法。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执行委员会,由会长或者理事长领导。

理事、监事的选举或者推举应当公开、平等、民主。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会员自愿入会,缴纳会费。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公开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真实、准确、明确,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与国家机关、军队、政党、民族团体、宗教团体或者其他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二)有欺骗性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字样。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后30日内领取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并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章程、会员名册、财务账目等资料,应当及时更新,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备案。

第四章变更、注销和解散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变更章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注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后,应当依法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剩余财产依照章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解散,应当经会员大会通过决议,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社会团体解散后,应当依法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剩余财产依照会员大会决议和章程规定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社会团体违法违规行为,保障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章程、会员名册、财务账目等资料。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16修正)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16修正)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16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6.06.14【实施日期】2016.06.1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10年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授权的组织授权期限为5年。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并及时协调解决社会团体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

但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审批。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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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说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由,修订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下⾯是⼩编给⼤家整理收集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说明,希望对⼤家有帮助。

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重要组织形式,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积极作⽤。

⾃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以来,社会团体不断发展,截⾄2015年底,全国已登记社会团体共32.9万个,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扩⼤对外交往等发⾯发挥了积极作⽤,但同时也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适应社会团体发展现状,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进⼀步加强和完善法制保障,民政部启动条例修订⼯作,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和深⼊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9章63条。

现就《征求意见稿》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培育发展社区社会团体 《征求意见稿》降低准⼊门槛,⽀持⿎励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发展。

⼀是成⽴为满⾜城乡社区居民⽣活需要,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可以直接进⾏登记(第三条)。

⼆是明确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治组织同意成⽴,在本单位、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不属于本条例登记范围(第三条)。

三是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九条)。

⼆、明确直接登记范围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可以直接登记,并确定了四类直接登记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

对于成⽴直接登记范围以外的社会团体,以及法律、⾏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性⾏业协会商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三条)。

三、明确发起⼈、拟任负责⼈条件,强化责任和审查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发起⼈、拟任负责⼈的条件,加强了资格审查,强化了发起⼈、拟任负责⼈的责任。

⼀是要求发起⼈需要对登记材料和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最新修订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最新修订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最新修订条例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团体合法权益,规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二、登记管理第三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2. 有固定的住所;3. 有符合条件的负责人;4. 有章程;5.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其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 申请书;2. 章程;3. 会员名册;4. 负责人身份证明;5. 住所证明;6. 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五条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监督管理第六条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社会团体应当定期向会员公布其活动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八条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工作人员不得借社会团体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四、法律责任第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登记证书。

第十条对社会团体负责人、工作人员借社会团体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第十一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最新修订条例的内容,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提出,我们将竭诚为您解答。

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引言本文档旨在介绍中国政府最近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该修订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和规定,以促进社会团体的合法运作和发展。

本文将概述修订法规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主要内容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登记申请:修订法规要求社会团体在成立后的30日内向相关部门递交登记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团体章程、成员名单、财务报表等必要文件。

2. 登记审查:相关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审查期限为60日,审查结果将及时通知申请团体。

3. 注册登记: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将获得注册登记证书,并被纳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系统。

登记证书是社会团体合法运作的凭证。

4. 变更登记:社会团体在发生重要变更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新团体信息。

5. 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如因解散、合并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应向相关部门提出注销申请。

相关部门将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6. 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将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团体运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目标与意义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旨在实现以下目标和意义:1. 促进社会团体的合法化:通过登记管理制度的建立,加强对社会团体的规范管理,提高其合法性和透明度。

2. 保护社会团体的权益:修订法规规定了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自主发展和独立运作。

3. 促进社会团体的发展:通过规范登记管理,鼓励社会团体积极开展公益活动,推动社会团体的发展壮大。

4. 提高社会团体的社会影响力:合法注册的社会团体将获得更多社会支持和资源,进而提高其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

结论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为社会团体的合法运作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规依据和管理要求。

各社会团体应积极遵守修订法规,依法申请登记,规范运作,为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发布的条例
01 制定历程
03 内容解读
目录
02 征求意见稿 04 征求结束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建设,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中国民政部在总结实践经验,深 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
征求意见稿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国家机关以 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 救灾、助医、助学、优抚服务,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防治污染等公害和保护、改善生 态环境,推动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目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捐助举办,按照其章程提供 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
内容解读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合并了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 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新条例正式施行后,前述三大条例将同时废止。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2004年3月8日,国务院公布《基金会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日,民政部公布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意 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新条例正式施行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 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三大条例将同时废止。 2019年7月3日,列入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拟提请国务院审议,责任单位:政策法规司、社会组织管 理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时间:2018-02-26 字号:[ 大中小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尔日期:1998.10.25 - 实施日期:1998.10.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定义下的市民自组织分类与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定义下的市民自组织分类与管理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9年第3期(总第159期)Journal of the Party School of CPC Zhengzhou Municipal Committee No.3,2019(Sum ,159)政治与公共管理摘要:市民自组织是以城市市民为主要成员、自主成立的民间组织。

近十年来,市民自组织发展迅速。

根据2016年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可以将市民自组织分为登记成立的市民自组织、单位内部的市民自组织和原生的市民自组织三类。

其中,原生市民自组织表现出内生动力、量大、草根、基层、影响直接等特征。

新时代条件下市民自组织的分类管理应通过开通备案制渠道,给市民自组织以生存的制度空间;畅通信息渠道,构建良性互动机制等措施来实现城市社会治理的管理兼容。

关键词:社会治理;市民自组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中图分类号:D922.18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6701(2019)03-0048-0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定义下的市民自组织分类与管理吕玉辉(洛阳理工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河南洛阳471023)收稿日期:2019-04-20基金项目: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18BSH007)作者简介:吕玉辉(1969—),男,河南洛阳人,博士,洛阳理工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一、市民自组织的定义市民自组织是指成员以城市市民为主,基于业缘、趣缘、学缘、利益缘等自主成立的,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产生影响,注册登记或未登记的民间社会团体和组织。

本文中市民自组织的“自”解释为市民自发的组织,也包括由其他力量(如官方)发起而市民自愿加入,实行自我管理的组织。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社会组织改革发展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明确提出要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尤其是要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充分激发和释放社会活力,要“发挥基层各类组织协同作用”“支持发展慈善事业”“加强民间团体的对外交流”“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1]等。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版1. 引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版旨在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进行修订和完善,以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和规范运作。

本文档将对修订版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2. 主要修订内容修订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2.1 登记范围的扩大修订版将登记范围扩大至包括更多类型的社会团体,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

同时,对不同类型的社会团体登记的要求和程序进行细化和明确。

2.2 登记条件的明确为了确保社会团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修订版对登记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社会团体需要满足一定的资质和条件才能够进行登记,并且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2.3 登记程序的简化为了提高登记效率,修订版对登记程序进行了简化和优化。

社会团体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进行登记申请,同时相关部门也将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加快登记审批的速度。

2.4 登记管理的监督修订版强化了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监督机制。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并对不符合登记管理要求的社会团体进行处罚和注销登记。

3. 修订版的意义与影响修订版的实施将对社会团体的发展和管理产生积极的意义和影响:3.1 促进社会团体的发展修订版将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为社会团体的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合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将能够更好地开展各类活动和项目,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3.2 规范社会团体的运作修订版将对社会团体的运作进行规范,明确了社会团体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团体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运作,加强组织管理和财务公开,提高社会团体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3.3 提高登记管理效率修订版简化了登记程序,提高了登记管理的效率。

社会团体可以更加便捷地进行登记申请,相关部门也将加快审批速度,减少了社会团体的等待时间。

3.4 加强登记管理的监督修订版加强了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监督机制,对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惩罚。

这将有效遏制一些非法社会团体的活动,维护社会团体的良好形象和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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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法规类别】社团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6.02.06
【实施日期】2016.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
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
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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