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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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12 月2 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合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管理、系统建设,按照管行业、管业务和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全员参预、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和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辟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生产过程的科学规律及法律、法规要求,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业(领域) 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
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辟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宣传贯彻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安全知识普及、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应急
救援演练等活动,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以及事故预防和救助能力。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
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
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赋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
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应急处置和报告、调查处理;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业病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四)危(wei)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设备设施、重大危(wei)险源监控的安全管理;(五)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
(六)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
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和催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
产责任制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危(wei)险物品生产及储存、矿山、金属冶炼、建造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创造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
户存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配备、更新、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
(三)重大危(wei)险源的辨识评估、监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
(五)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
年度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和提取、使用情况
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中安排安全生
产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
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和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
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一位以上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金属冶炼、建造施工、交通运输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
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相关行业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监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进行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百人以上
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一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安全技术基础知识和安全操作
规程,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危(wei)险因素、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作
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知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生
产知识。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支持社会组织、各类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
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矿山、金
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设施
验收,并形成书面验收报告备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
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排查管理责任制。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制定
整改管理方案,明确并落实管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事故隐患排查管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档;对发现或者排除事故隐患有功的人员给
予奖励。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禁止明火作业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二)在容易造成高处坠落、物体打击、机械伤害、触电的岗位或者场所,以及临近高压输电路线、输油输气管道、通讯光(电)缆进行相关作业时,设置防护设施、设备,采取并落实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危(wei)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建立台账制度,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四)在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积聚粉尘、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配备符合要求的除尘通风系统及装置、监控设施设备,定期检测,及时处置和清理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
(五)在危(wei)险场所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拆除、高处作业等危(wei)险作业时,严格执行危(wei)险作业管理规定,制定现场管理及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国家规定需要具备专业资质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创造、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时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易爆、强腐蚀、有毒、粉尘、高温、辐射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触电等危(wei)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存在重大危(wei)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对重大危(wei)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wei)险源的
安全状态;
(二)建立重大危(wei)险源监控、预警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三)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施工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建造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职工宿舍、生产附属用房等进行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共建造设施的安全情况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整改,确保公共建造设施安全。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推广、使用安全生产新技术,加强尾矿库、采空区、边坡等的监测、监控。
尾矿库建设、运行、再利用、闭库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防护和隐患管理措施。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物品、危(wei)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项目;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wei)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化工
园区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和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新建危(wei)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
新建重大危(wei)险源、危(wei)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
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应当与已建成的建造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在已建
的重大危(wei)险源、危(wei)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
等危(wei)险区域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建造物、构筑物。
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造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劳动密集型企业、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景区(点)、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需要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
(二)配备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禁止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
(四)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wei)险物
品;
(五)法律、法规有关安全保障的其他规定。
前款规定的人员密集的场所,应当根据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必要时,引导人员疏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催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
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作业场所存在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生产性毒物等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置、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等制度,配置符合规定和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实行健康监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造施工、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依法领取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津贴金以及丧葬津贴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登记、
备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
死亡者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
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
强安全科技、应急管理等基础工作,建立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监督检查
的对象、内容和执法措施,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和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业发展规划、产
业政策、产业结构升级及布局调整、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年度安全
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
况实施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二)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
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整改,并催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
整改措施;(四)指导和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职业病防治、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置、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管理、重大危(wei)险源监控、安全培训和安全诚信建设
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重点行业(领域)和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加强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
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发生死亡事故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
(三)存在重大危(wei)险源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在危(wei)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根据区域特点及
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落实风险应对措施,降低公共安全
风险。
提供安全生产评价、设计、认证、检测、检验等服务的机构及其
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业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设计、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不得转让出
借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有关的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行为,应当记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个人的信用记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辟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催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和措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开展巡查,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辟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及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辟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
(四)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组织职工对安全生产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预安全生产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安全设施建设审查,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及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通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
对决
定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催促落实。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赋予奖励,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检举的,赋予加
倍奖励。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较大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普通
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同级发改、国土、财政、工商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通报。
有关部门应当严
格限制其参预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证券融资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属地管理、
救援队伍支撑、各方协调联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装备水平。
建立
专业应急救援社会化服务补偿机制,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购买专业应急救援服务时,
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建立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激励机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
组织捐赠财产和提供专业服务用于应急救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及相关人员在应急救援中的
职责和分工;
(二)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人员、装备、经费保障;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四)事故报告、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通信与信息保障、
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
(五)其他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危(wei)险源和风险因素制定
或者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
矿山、金属冶炼、建造施工、交通运输和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危(wei)险目标的确定、分类以及其潜在危(wei)险性评估;
(二)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组成单位、组成人员以及职责分工;
(三)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险情报告以及救援预案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