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办学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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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8号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8号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正文:----------------------------------------------------------------------------------------------------------------------------------------------------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3日教育部令第25号公布 *“法信”平台根据2015年11月10日教育部令第38号《教育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条为规范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办学许可证管理;(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六)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

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2024年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2024年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2024年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以规范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工作,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民办学校,是指依法获得办学许可、符合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民办教育办学条件,用于支持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各级各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实行动态管理、分类评定,保障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民办学校的优质发展。

第四条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应当充分尊重学校的特殊定位和办学特点,突出学校的特色优势,综合考量办学质量、办学规模和社会效益等因素,划分合理的分类,并及时动态调整。

第五条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分类登记的信息管理平台,确保分类登记工作的规范、公正、透明。

第二章办学类型分类登记第六条民办学校的办学类型主要分为普通民办学校和特殊民办学校两类。

普通民办学校是指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民办学校是指为特殊教育对象提供课程教育的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学校。

第七条申请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的,应当明确学校的办学类型。

普通民办学校的类型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等。

特殊民办学校的类型包括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幼儿园等。

第八条普通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主要根据以下几方面因素进行评定:(一)办学质量和能力:包括学校的师资力量、教育教学质量、学生综合素质等方面;(二)学校规模:包括学校的办学层次、校舍设施、学生规模等方面;(三)社会效益:包括学校的社会声誉、社会贡献等方面;第九条特殊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主要根据以下几方面因素进行评定:(一)办学质量和能力:包括学校的师资力量、教育教学质量、特殊教育服务能力等方面;(二)学校规模:包括学校的办学层次、校舍设施、学生规模等方面;(三)社会效益:包括学校的社会声誉、社会贡献等方面;第十条普通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特色、办学阶段、专业设置等因素,进行进一步的分类登记。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管理,保障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五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第六条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任校长及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四)拟办学校的章程;(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管理使用的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第八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依法行使决策权。

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学校管理制度。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学校资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章教育教学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制定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第五章监督与评估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定期组织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信息。

第六章支持与奖励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对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民办四川天一学院章程

民办四川天一学院章程

民办四川天一学院章程(征求意见稿)序言民办四川天一学院创办于1991年,原名四川天一开放函授进修学院,是经教育部(原国家教委)批准建立的我国最早的民办高等院校之一,1994年更名为民办四川天一学院。

学校秉承“自强、求实、开拓、创新”的校训,以服务西南地区社会经济发展为宗旨,建立与完善符合社会需要和学生满意的质量标准,坚持“应用型、国际化、高质量”的发展理念,为办成西南地区具有国际化特色、培养以“能做、能说、能合作”为主要特征的应用型人才的一流高等学府而努力奋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办学行为,维护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构建现代大学制度,实现依法治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学校办学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学校中文名称:民办四川天一学院;学校英文名称:Sichuan Tianyi University。

第三条学校法定注册地址为四川省绵竹市二环路东段88号。

学校经举办者及主管部门批准,可视需要设立和调整校区及校址。

第四条学校是公益性民办教育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汪辉武。

第五条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科学发展观,培养面向生产服务一线,具有良好道德品质、勇于创新精神和高度社会责任感,理论功底扎实、实践能力突出、拥有就业创业能力、具备继续学习能力的高素质应用型、技术技能型、复合型人才。

第六条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坚持董事会领导、校长负责、党委监督、民主管理、社会参与、依法治校。

第七条学校实施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采用全日制教育和非全日制教育两种形式。

学校以全日制普通专科教育为主,经批准适当开展非全日制成人专科教育与教育培训。

第八条学校以经济学、管理学、工学为主,文学、艺术学和教育学等学科协调发展,立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上级规定程序合理设置专业。

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高校收费管理的通知-川教函[2013]673号

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高校收费管理的通知-川教函[2013]673号

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高校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高校收费管理的通知(川教函〔2013〕673号)省内各民办高等学校:为规范民办高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高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我省民办高校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民办高校教育收费项目。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我省民办高校收费项目统一为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四项。

学费、住宿费按年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民办高校在校生经批准休学的,休学期间不收费。

二、民办高校学费标准。

民办高校学费标准由民办高校在充分测算各专业培养成本基础上提出申请,省教育厅审核,经成本监审后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

民办高校的学费标准均严格执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政策。

民办高校在校生经批准转专业(或专升本)后按所转专业(或专升本)同班学生学费标准缴纳学费。

三、民办高校住宿费标准。

民办高校学生住宿费继续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复各高校的相关规定执行。

学生实习期间不再保留床位的,不得收取住宿费。

四、民办高校退费办法。

学生退学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

学费、住宿费清退额=每学年的学费、住宿费标准÷10个月×(10-学生实际在校月数),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在校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据实计退。

五、严格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

民办高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继续按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规范高等学校学生代管费和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川价发〔2005〕122号)规定执行。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学校名称:四川职业培训学校。

第三条学校性质:本校为公司(或个人)自愿举办的、非营利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第四条办学宗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国家的职业教育方针,保证培训质量,致力于培养类人才。

第五条校址:市街号。

第六条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登记管理机关是四川省民政厅。

第七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主要任务第八条学校举办者是公司(或个人)。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学校办学情况和财务状况;(二)推荐董(理)事和监事;(三)有权查阅学校董(理)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四).第九条学校开办资金万元。

第十条办学范围:开展专业培训,培训层次为级。

第十一条办学形式:全日制(或函授、短训)。

第十二条招生对象:面向社会招收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的学员。

第十三条办学规模:人期。

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十四条本校的决策机构为会(可为董事会、理事会或校务会。

以下仅以董事会为例)。

第十五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人、校长人、教职工代表人等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人,副董事长人。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董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其指定的副职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董事会每届任期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会的职权:(一)聘任和解聘校长;(二)制定、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六)决定学校的分离、合并、终止;(七)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由董事长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下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四川省教育厅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教育厅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教育厅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期刊名称】《四川政报》
【年(卷),期】2018(000)013
【摘要】川教[2018]63号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民办普通高校、独立学院: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精神,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等三部委印发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

【总页数】6页(P15-20)
【作者】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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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J], 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民政厅;中共四川省委编办;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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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J],
4.中共四川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督促检查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J], 中共四川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 四川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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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管理规则

民办学校管理规则

民办学校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办学校的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适应社会主义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第七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我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有正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三)有一定数额的开办经费。

根据办学规模大小,举办幼儿园的开办经费为510万元;举办基础教育的学校开办经费为:小学2030万元,初中4050万元,高中(中职)80100万元,完中100120万元;举办九年一贯制学校(小学、初中)6080万元;举办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小学、初中、高中)120150万元;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根据其举办的培训专业种类和办学规模确定开办经费,一般为1050万元;(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仪器设备、实验实习设施、图书资料及文体器材等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和卫生、消防安全设备设施;(五)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六)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制度

一、制度背景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民办学校作为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制度。

二、制度内容1. 组织机构(1)成立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委员会。

监督管理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学校代表、家长代表等组成,负责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管理。

(2)设立民办学校理事会。

理事会负责学校的重大决策,包括学校发展规划、资金筹集、教育教学改革等。

2. 办学许可证制度(1)民办学校必须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2)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进行审批,审批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地址、办学性质等。

3. 教育教学质量监控(1)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监控体系,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2)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4. 教师管理(1)民办学校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教育教学能力。

(2)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教师招聘、培训、考核、奖惩等进行监督管理。

5. 学生权益保障(1)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权益保障制度,保障学生合法权益。

(2)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学生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6. 资金管理(1)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合规使用。

(2)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资金管理进行监督,防止挪用、侵占、浪费等违法行为。

7. 安全生产(1)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

(2)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8. 社会力量兴办教育(1)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民办学校,为我国教育事业贡献力量。

(2)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情况进行指导、支持和服务。

三、制度实施与监督1.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确保制度落到实处。

2. 民办学校要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川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四川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四川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促进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省、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相关权益,依法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完善管理机构,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与管理。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人事、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适应本省、市(州)、县(区)社会经济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

四川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及省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制定并执行。

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一)本科和本科以上教育、师范和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大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4.11.27•【字号】川财教〔2014〕265号•【施行日期】2014.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民办教育正文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教〔2014〕265号各市(州)财政局、教育局:为支持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四川省财政设立了省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规范使用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四川省省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2014年11月27日四川省省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省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1]7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进一步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为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民办普通中小学、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高校。

第四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资助内容:(一)扶持民办高校特色优势专业建设,促进内涵式发展;(二)支持民办中职、中小学以及幼儿教育发展,提升教育质量;(三)构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四)奖励为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奖励资金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3年以上;(二)依法办学,教育教学管理规范,3年内无违纪违法办学行为,上一年年度检查合格;(三)校园安全工作措施落实,效果明显,3年内无校园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四)依法与教职员工签订了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费、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支付教职工工资;(五)管理制度健全,办学相关证照齐全;(六)财务管理规范,产权明晰;第六条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和据效分配办法。

民办学校办学内部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办学内部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校内部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师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校全体教职工、学生及管理人员。

第三条我校内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法制原则:依法办学,依法治校,依法管理;2. 效率原则:提高管理效率,优化资源配置;3. 公平原则:公正、公开、公平地处理各项事务;4. 服务原则:以学生为中心,全心全意为师生服务。

二、组织机构第四条学校设立校务委员会,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

校务委员会由校长、副校长、各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学校设立教务处、学生处、财务处、后勤处等职能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部门负责人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所辖部门的内部管理。

三、教育教学管理第七条教育教学工作是学校的中心工作,学校应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八条学校应制定年度教育教学计划,明确教学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九条教师应按照教学计划进行备课、授课、辅导和考核,确保教学质量。

第十条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教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职称评定、岗位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学校应加强课程建设,不断优化课程设置,提高课程质量。

四、学生管理第十二条学校应加强学生管理,培养学生的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十三条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包括学籍管理、奖惩制度、请假制度等。

第十四条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道德观念。

第十五条学校应关心学生身心健康,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体系。

五、财务与资产管理第十六条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收支合法、合规。

第十七条学校应加强对资产的管理,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学校应定期对财务和资产进行审计,确保财务和资产管理的透明度。

六、安全与卫生第十九条学校应加强安全与卫生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第二十条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演练。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30•【字号】川办函[2002]75号•【施行日期】2002.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2]75号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小学、普通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以及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民,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学校章程。

第五条民办教育机构应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熟悉教育业务、事业心强的专职领导班子。

正、副校长(园长、院长)符合任职条件,年龄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以主要精力投入学校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置幼儿园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园长应具有从事幼教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和取得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

(二)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专职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身体健康。

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接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身体健康。

(三)幼儿园应根据办园规模,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

2024年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篇)

2024年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篇)

2024年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____年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____年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提高教育质量,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学校准入管理第二条申请办学的民办学校,应具备法人资格,并依法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备案。

第三条民办学校应按照教育部门的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包括学校基本信息、教职员工情况、校园环境等。

第四条民办学校在装修校舍、配置设施时,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教师队伍管理第五条民办学校应拥有合格的教师队伍,教师资格应符合国家规定和教育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民办学校应对教师进行考核,确保教师教学水平符合要求。

第七条民办学校应为教师提供相应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机会,提高教师教学能力。

第四章教学内容与质量管理第八条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课程标准进行教学,教育内容应符合国家要求。

第九条民办学校应重视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创新精神。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和课程管理制度,确保教学质量。

第五章学生管理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学校章程招生,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的学生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加强学生的思想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六章学校财务管理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开具合法的发票。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确保财务透明。

第七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六条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保障监管力度。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可以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接受家长代表的监督。

第十八条对违法办学行为的民办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八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条对于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事项,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教育部门负责解释。

【总结】以上是关于____年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学校准入管理、教师队伍管理、教学内容与质量管理、学生管理、学校财务管理、监督与处罚等方面的规定,旨在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管,保障学生权益,提高教育质量。

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制度规定

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制度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民办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民办学校,包括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责任明确,措施到位;(三)依法管理,规范操作;(四)全员参与,共同维护。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四条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学校设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学校各部门、各班级、各岗位负责人对本部门、本班级、本岗位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安全职责,积极参与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安全管理制度第八条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一)门卫管理制度;(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三)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五)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六)用电安全管理制度;(七)校园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八)应急管理制度;(九)安全教育制度。

第九条学校门卫管理制度:(一)门卫在值班期间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自离岗;(二)外来人员进入校园,必须登记、验证;(三)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四)校园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一)学校应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二)学校应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师生消防安全意识;(三)学校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第十一条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一)学校应加强校园内交通安全管理,确保师生通行安全;(二)学校应加强校车管理,确保校车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学校食堂应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二)学校应加强对食堂食品采购、加工、储存、供应等环节的监管。

第十三条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一)实验室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二)实验室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实验室安全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三)实验人员应严格遵守实验操作规程,确保实验安全。

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

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

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小学、普通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以及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铁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民,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学校章程。

第五条民办教育机构应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熟悉教育业务、事业心强的专职领导班子。

正副校长(园长、院长)符合任职条件,年龄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以主要精力投入学校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置幼儿园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园长应具有从事幼教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和取得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

(二)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老师队伍,专职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身体健康,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接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身体健康。

)(三)幼儿园应根据办园规模,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

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受过儿童保健知识培训,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有相对独立、安全、固定的园舍。

学生人均活动室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学生人均户外活动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五)有基本保证幼儿游戏和教育活动需要的玩教具。

(六)有满足需要的幼儿园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七)幼儿读物学生人均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

第七条设置小学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校长具有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中师以上学历和小学任职资格合格证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老师队伍。

成都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成都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成都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在我市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且以实施考试辅导、继续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各级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四条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第五条市、区(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机构的管理机关。

在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机构履行管理职能。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第六条设置教育机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一)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二)民办中初等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做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申请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者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所限制的对象。

(二)有规范的名称,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其中,决策机构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理事应当具有同层次教育教学经验3年以上。

中国民办学校统一管理制度

中国民办学校统一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管理,保障教育质量,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民办学校,包括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应坚持教育公益性质,遵循教育规律,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民办学校实行自主管理,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学校设置与管理第五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教育规划,遵循教育规律,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章程和规章制度;(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规模和师资力量;(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招生就业管理等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取得办学许可证。

第七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法人治理结构,明确学校管理职责,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八条民办学校校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有教育教学管理经验;(三)具备相应教育教学水平,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决策能力。

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章教育教学管理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制定教育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课程标准,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课程建设,优化课程结构,提高课程质量。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实践教学,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育教学评价,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监控体系。

四川省民办学校管理条例

四川省民办学校管理条例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5-3-2 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四川省教育委员会文号:川教办[1995]14号发布日期:1995-3—2执行日期:1995-3—2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的《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自筹资金,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办学机构)的活动。

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法院、检察院、部队和国办学校自筹资金与上述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合作举办或独立举办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招生的办学机构以及高、中等专业学校面向社会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性质的办学活动,也按本细则执行.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的,除国家已有规定的外,也按本细则执行.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的活动,按照国家教委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及省人大颁布的地方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教育法规,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份,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应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必要的扶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范围内,对其办学场地、设备、人员推荐和选拔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和欢迎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境外机构、友好人士向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社会力量办学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推选代表人士、教师职称评审以及表彰、奖励等方面应与国家举办的学校一视同仁。

2024年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篇)

2024年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篇)

2024年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教育教学服务的非公有制学校。

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原则是依法、公正、公开、综合监管。

第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管机构的职责包括:(一)制定监督管理制度,明确监督管理的目标、内容和方法;(二)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常态化监督,确保其合法经营;(三)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防止违规经营和侵吞公款;(四)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学质量进行监督,确保教学水平;(五)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和使用资金进行监督,防止乱收费和挪用资金;(六)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师资队伍进行监督,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七)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学生管理进行监督,保障学生权益;(八)处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九)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社会公众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管的认知。

第三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学,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相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其提供与经营活动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学质量、财务状况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监督管理机构对于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一)口头警告、批评;(二)书面警告、批评;(三)要求整改,并限期完成;(四)暂停或撤销办学许可证;(五)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接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提出申诉、举报,并有权要求监督管理机构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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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5-3-2 0:0 【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省教育委员会文号:川教办[1995]14号发布日期:1995-3-2执行日期:1995-3-2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的《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行政区域的公民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自筹资金,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办学机构)的活动。

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法院、检察院、部队和国办学校自筹资金与上述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合作举办或独立举办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招生的办学机构以及高、中等专业学校面向社会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性质的办学活动,也按本细则执行。

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的,除已有规定的外,也按本细则执行。

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合作办学的活动,按照教委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执行。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及省人大颁布的地方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执行的教育法规,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份,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应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必要的扶持,在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围,对其办学场地、设备、人员推荐和选拔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和欢迎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境外机构、友好人士向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五条依法保护社会力量办学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推选代表人士、教师职称评审以及表彰、奖励等方面应与举办的学校一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负责对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指导等。

第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或确定社会力量办学的归口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

其职责是:(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

(二)在《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规定的权限,统一受理各类社会力量办学的申报材料和有关事宜:对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举办高、中等专业教育学历认定考试(试点)的学校(班),由归口管理机构直接审批并负责管理。

对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归口管理机构与有关业务科、处、室按照设置条件及规定共同审核和考察论证,归口管理机构代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的审批工作以及宏观协调管理工作,有关业务科、处、室在各自职责围,由专人负责具体的教学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负责与本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相关配套文件,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执法监督和指导工作。

(四)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和宣传、评比表彰等工作。

总结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经验,推广教育教学改革成果。

第八条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者应符合如下条件:(一)申请办学单位自身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与拟办学校相适应的办学能力,有必要的经费保证。

(二)公民个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和业务、技术专长以及教学、管理能力,身体健康。

(三)联合申请办学须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明确主办者和协办者。

一个单位或公民只能举办(或联合举办)一所办学机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办学:(一)曾被判刑,服刑期满,未逾五年;(二)因违法办学受到处罚,未满三年。

第十条社会力量申请设置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我省教育发展规划;(二)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自有启动资金和稳定的、适应办学需要的经费来源;(四)有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并相对稳定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设置标准规定或适应办学规模需要的校舍、图书及教学设施、设备等;(六)有健全的教务、行政、学员、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办学机构,除必须符合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和省对同类学校教育规定的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十二条办学机构的设置可分为筹建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筹建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具有法人资格的办学机构设立理事会。

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院)长负责制,理事长和校(院)长的职务权限、任期等在理事会章程和学校章程中规定。

不具法人资格的办学机构,其管理方式由举办者确定。

具有法人资格的办学机构,其校长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国公民担任。

第十四条举办学历教育的办学机构,其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同类举办的办学机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年龄可适当放宽,必须专职。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办学机构,其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须至少由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懂得教育管理的人担任,且必须专职。

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核后聘任。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必须申请取得《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许可证必须挂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以利社会监督。

具有法人条件的办学机构,自领取《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受理社会力量办学申请报告,并进行审批:(一)申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学校的,按教委《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执行。

(二)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的或任何单位、公民个人举办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即称“学院”、“大学”)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1.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举办实施各类层次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的,直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

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举办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的办学机构,省教育行政部门可视其情况,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2.市(地、州)所属单位举办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3.县(市、区)所属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的,由县(市、区)和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举办中、初层次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申办者为市(地、州)所属单位的,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办者为县(市、区)所属单位和公民个人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基础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主要由政府举办。

单位和公民个人申请举办基础教育的,按以下规定办理:(1)学前教育、普通小学,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初级中学,由所在地的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普通高中(含高完中),由所在地的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五)举办职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申办者为省属及其以上单位的,直接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批;申办者为市(地、州)所属及其以下单位、公民个人的,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批。

(六)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非学历高、中等教育层次的办学机构申请举办成人高、中等专业教育进行学历考试认定(试点)工作,并负责管理社会力量办学的评估验收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社会力量申请办学,须按本细则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1、办学申请报告。

2、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3、办学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办学个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办学的证明及审核材料。

4、领导班子、师资、工作人员学历、职称证明及政审材料。

拟任理事长、校(院)长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对其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主要经历等方面的情况。

审核材料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出具。

5、主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主办人身份证件或户籍证明(户口簿)。

6、与申请建立办学机构及规模要求相适应的自有投入启动资金证明。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办学需提供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及个人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出具的资金担保。

7、与申请建立办学机构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使用证明。

包括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的期限,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必须在二年以上;举办学历教育的,必须符合学历教育要求的基本年限。

8、开办专业的教学计划及教材选用情况。

9、办学机构设置标准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社会力量办学申请之日六十日,根据本细则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发给《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布,不具备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按区编号,并签盖“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发证专用章”,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签章生效,予以颁发。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改变办学层次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改变名称、校址、类型、形式、增设或撤销机构,更换主办者,变更学校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改变隶属关系,均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

学校更换副校长以及教学、财务负责人,须在更换后二十日报审批机构审核备案。

申请变更主办者,改变隶属关系,需提交主办者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和原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新的主办者需要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提交本细则第十七条所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名称应明确表示学校的性质、类别和层次。

未经教委批准,不得直接冠以“中国”、“中华”、“国际”、“西南”等字样,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直接冠以“”、“巴蜀”等字样,办学机构名称前应冠以审批机关所属的同级市(地、州)或县(市、区)名称。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

实施学历教育的名称按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称专修(进修、继续教育、自修、培训、辅导、社会等或具有自己的特别称号的)学院,一般不称大学。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称专修(进修、自修、培训、辅导、实习等)学校。

教育培训机构称培训(进修)部(中心、班),还须冠以主办者的名称,不称学校。

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一般不得跨地设立分校或其他分支机构。

也不得将本办学机构担负的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办。

主要面向学校所在地区招生。

采取远距离教学的,在本省行政区域,需要跨地建立教学分支机构和招生的,除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具有须向全省招生资格的办学机构外,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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