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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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干部教育在线-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宪法知识测试试题库及答案(1000题)

安徽省干部教育在线-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宪法知识测试试题库及答案(1000题)

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宪法知识竞赛试题库(共1000题)一、选择题(共400题)(一)单项选择题(共312题)1、我国现行宪法是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年通过的。

A、1954B、1975C、1978D、19822、我国现行宪法除序言外,有一百三十八条,其四个修正案共有()条。

A、三十B、三十一C、二十D、二十一3、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A、生态平衡B、生存环境C、自然环境D、生态环境4、我国宪法规定,()是我国的根本制度。

A、人民民主专政B、生产资料公有制C、社会主义制度D、人民代表大会制度5、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相适应。

A、社会发展B、社会资源的增长C、生态环境D、社会发展计划6、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坚持()的分配制度。

A、按劳分配B、按劳分配与按需分配相结合C、按需分配D、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7、()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的规定。

A、1999B、1993C、1988D、19828、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A、主权B、领土C、主权和领空D、主权和领土完整9、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1A、宪法和法律B、党章C、章程D、法规10、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

A、公民B、人民C、人民代表大会 D工农联盟11、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A、重要组成部分B、必要补充C、重要基础D、最具活力、最有前途的部分12、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是()。

A、国有经济B、集体经济C、私营经济D、个体经济13、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集体经济的发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1995)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1995)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199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19•【字号】•【施行日期】1995.08.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1995年8月19日)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四、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删去第十一项。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

主席团一般由五至九人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讨论、决定有关事项。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四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和第二款。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清宪2022年1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持续营造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法治环境,保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权威和尊严,现决定对《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4部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

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拒绝核验的,购买人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责令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予以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22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22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22年)正文:----------------------------------------------------------------------------------------------------------------------------------------------------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化解主体第三章化解途径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增进社会和谐,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有关活动。

第三条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化解纠纷体系,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四条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多方参与、司法推动、法治保障,坚持属地管理与权责统一相结合,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公平公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综治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等制度,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推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化解纠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8年)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8年)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8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02•【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8.04.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三章治理与保护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第五章防洪抗洪第六章保护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防洪规划,实行科学治水、系统治水。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21年)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21年)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经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要求、建议的提出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实施第三章建设与保护第四章监测与预报第五章防灾与减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将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技的研究与应用,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服务水平。

第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发展改革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发展改革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发展改革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9.12•【字号】皖发改政策〔2012〕857号•【施行日期】2012.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发展改革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皖发改政策〔2012〕857号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安徽省发展改革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业经2012年9月5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12日安徽省发展改革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委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立法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委按照法定权限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以规范发展改革行政管理事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细则等。

我委制定的内部工作规范,日常事务性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知、批复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备案上报等工作。

委有关处室(单位)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处室的,承担起草工作的主办处室由委领导指定。

第四条政策法规处应当组织有关处室,编制我委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

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包括我委牵头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我委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其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定后,提请纳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的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处室(单位)在提出上述立法项目时,应明确草案名称、负责人、承办人以及草案初稿(或预计完成初稿时间)。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即制定工作方案、调研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公开发XXX备案等。

强化立法促善治

强化立法促善治

·半月刊TE BIEGUANZHU特别关注\特稿在宣城泾县琴溪镇旵山村,有一条11公里长的兰旵路从山脚直达山顶,不仅引来了旅游投资者和观光客,仅旵山的2000多亩毛竹一年就能为当地增收近800万元,被当地村民亲切地称之为“致富路”。

在兰旵路口显眼的位置竖着一块“路长公示牌”,牌子上写明了镇级路长和村级路长的姓名、手机号码、监督号码等信息,不时有游客驻足观看。

琴溪镇人大主席肖国新是兰旵路的镇级路长。

他告诉记者,作为路长,他每个月都要对兰旵路进行巡视检查,从路边杂草到路面抛物,他都要及时处理。

“自从实行了路长制,村民都比较支持我的工作,路边乱扔垃圾、乱堆物的现象基本消除了。

”琴溪镇马头村村委会主任、村级路长王金鱼介绍,“随着农村道路的完善,村年游客数量从几年前不足万人上升到了现在的五六万人。

”近年来,我省立体化公路交通网络基本形成,公路基础设施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支撑作用日益凸显。

然而,一些损坏和非法占用、利用公路的现象出现,影响了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不利于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

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以及促进全域旅游大发展的今天,农村公路作为公路网的末梢,其重要性日益突出。

对城里人来说,农村公路往往是一条通往“乡愁”的公路,而对农村人来说,则是一条通往幸福的公路。

2018年7月27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作为去年首部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开创全国先河,将农村公路三级路长制以法规的形式予以确认,巩固农村公路管理制度创新实践成果,为完善我省公路基础设施网络、加强公路安全保护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法治保障。

条例规定,农村公路实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

各级路长按照职责协调解决农村公路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大农村公路联合执法监管力度,排查整改交通安全隐患,加强农村公路灾毁应急保障工作,提升农村公路管理服务水平。

强化立法促善治2018年1月30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举行,这是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的“开局会议”。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 年修正)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 年修正)

【法规标题】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适用区域】安徽省【发布时间】2018-09-30【生效时间】2018-11-01【关键词】环境,废气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第四章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第七章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全民共治、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浓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协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6•【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8号•【施行日期】2024.1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予以保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2017年修正)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2017年修正)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9•【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施行日期】2017.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或者通过代表履职服务网络平台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人大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其中书面提出的应当亲笔签名。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01•【字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2007年6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18年)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18年)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02•【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8.04.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四章科学利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管理和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容积减少,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湖泊是指陆地表面积水形成的比较宽广的水域,包括天然湖泊和人工湖泊。

第三条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维护湖泊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投入,将湖泊管理和保护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湖泊保护意识。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与改善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安全性,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农作物、家畜家禽和养殖的水生动植物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的基础。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生态平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9•【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施行日期】2021.03.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与民法典精神、原则和规定不一致的《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废止《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

一、对《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

用水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供水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水户。

”二、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在第三条“业主自治”前增加“党建引领、”。

(三)将第五条第五项中的“专项维修资金”修改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四)将第十八条第十一项修改为:“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6•【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8号•【施行日期】2024.1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八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适应我省高质量发展需要,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价格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一、对《安徽省价格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对《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分别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将第十四条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具体举措,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加大对行政审批实施的监管力度,加大对行政审批体制、机制等方面的改革力度,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一、加强对保留审批项目实施的监管。

此次公布保留及转报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进入省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各实施单位要向社会公布优化后的审批流程和办理时限。

省政务服务中心要强化对项目实施的监管,实行“一门受理、统一分办、统一送达、限时办结、超时警告、全程监督”,建立健全网络全程监控、办理时限预警、日常考核等长效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审批违规行为。

二、做好取消和调整审批项目的衔接。

各地、各部门要抓好监督检查,完善规章制度,做好工作衔接,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及时落实到位。

对取消的审批项目,要制定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对下放管理层级的审批项目,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省有关单位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同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各地要对承接的审批项目,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办理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压缩一半以上;对转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实现从行政审批向一般管理和主动服务转变;对冻结的审批项目,确需重新实施的,由实施单位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启动。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修正)【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除外。

对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使用有争议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现状的原则予以确认。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皖政〔1994〕4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皖政〔1994〕4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1994年7月6日皖政〔1994〕4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国发[1993]72号,以下简称《决定》)深刻阐述了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任务,提出了全面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应遵循的原则和应采取的措施。

为了贯彻落实《决定》,进一步加强我省政府法制建设,省人民政府特作如下决定:一、学习《决定》,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政府法制工作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保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基础。

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是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领导以及工作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决定》,全面理解其精神实质,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出落实《决定》的具体措施,使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府法制工作有一个明显的发展。

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关键在领导。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坚持“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法制建设”的要求,把政府法制建设摆到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确定一位领导分管,定期听取政府法制工作的汇报,研究解决政府法制工作方面的重大问题。

各级政府在制定工作计划时,要提出政府法制工作的具体目标;在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报告工作时,要把报告政府法制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向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布置、检查工作时,要把布置、检查政府法制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在考核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政绩时,要把政府法制工作作为一条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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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2018)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02
【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2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邮政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并废止《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一、对《安徽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邮政事务的事业组织从事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二、对《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建设监察组织)履行建设监察职责。


(四)删去第九条。

(五)将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对《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县”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蚕种应当进行检疫。

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施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洪工程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库
等水管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

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缴纳占用补偿费”。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两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行洪区、蓄洪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

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洪水措施。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行洪区、蓄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制定和审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汛期控制运用计划”修改为“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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