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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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2018)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02

【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2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邮政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并废止《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一、对《安徽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邮政事务的事业组织从事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二、对《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建设监察组织)履行建设监察职责。”

(四)删去第九条。

(五)将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对《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县”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蚕种应当进行检疫。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施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洪工程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库

等水管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缴纳占用补偿费”。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两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行洪区、蓄洪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洪水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行洪区、蓄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制定和审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汛期控制运用计划”修改为“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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