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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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萍民三初字第02号原告华谊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01。组织机构代码:76869118-7。
法定代表人王忠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安,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朋,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电视台,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沿河路广电传媒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9133055-6。
法定代表人欧东兵,台长。
委托代理人肖雁斌,男,该台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远宏,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沿河路广电传媒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9133208-4。
法定代表人李文进,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斌,该台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远宏,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诉萍乡市电视台、萍乡人民广播电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及被告萍乡电视台委托代理人肖雁斌、胡远宏,被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委托代理人潘小斌、胡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华谊公司拥有影视作品《集结号》的全国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萍乡电视台、萍乡人民广播电台未经华谊公司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站“萍乡传媒网”(网址为http//)上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集结号》的在线播放服务。华谊公司从未许可两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该部影视作品,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华谊公司的利益,并给华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萍乡电视台答辩称:1、萍乡传媒网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站,是公益性的网站,是萍乡市市委、市政府的宣传窗口,是党和政府的喉舌。2、萍乡传媒网提供的影视作品是免费点击,而且《集结号》点击的次数又较少,从中并未获利。3、原告请求赔偿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其没有提供我台获利的证据,以及网尚公司损失的证据。4、萍乡传媒网早就删除了《金枝欲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答辩称:我台对萍乡传媒网没有管理权,上级有文件规定。其他的答辩意见
与萍乡电视台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权利、侵权两组证据。第一组权利证据如下:1、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浙江影视集团版权声明。3、上海电影集团公司版权声明。4、《集结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电影发行协议。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华谊公司拥有《集结号》电影的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组侵权证据,(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9323号公证书,证明的目的是两被告在其所有
的“萍乡传媒网”上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集结号》的在线播放服务,而且有广告服务。两被告抗辩称,播放《集结号》是事实,但没有收取费用,而且点击率较低,广告宣传也没有收取费用,纯粹是公益性质的,有时还遭黑客攻击,导致有广告内容。
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萍乡电视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在线点击“萍乡传媒网”操作流程及相应页面打印件,证明该网是公益性的网站,也证明《集结号》的在线点播次数少,只有644次,同时还证明“萍乡传媒网”早已删除了《集结号》的在线点播。2、提供(2008)洪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08)赣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证明其他法院没有全额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对被告萍乡电视台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个案不一赔偿数额由法院确定。被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赣广管字(2010)1号文件《关于同意萍乡电视台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备案的批复》,用以证明只有萍乡电视台具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资质,《集结号》的播放与萍乡人民广播电台没有关。萍乡电视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华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的证明目的,在“萍乡传媒网”上已经明确载明该网由萍乡电视台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版权所有。
通过以上质证,予以认可两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华谊公司拥有影视作品《集结号》的中国大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侵权后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两被告自认在短时间段内未经华谊公司许可在“萍乡传媒网”上播放过《集结号》影视剧,华谊公司也提交(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932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庭审中被告萍乡电视台认同判赔金额只能是原告诉讼金额的十分之一,即4000元,同时被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抗辩,认为其没有互联网传播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华谊公司提供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浙江影视集团版权声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版权声明、华谊公司《集结号》中国大陆地区电影发行协议,足以证明华谊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就《集结号》影视作品的独家信息网路传播权和侵犯该权有追究责任之权利。同时两被告自认在“萍乡传媒网”短时间段内未经华谊公司许可播放过《集结号》,其行为侵犯了华谊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两被告抗辩,“萍乡传媒网”系公益事业的网站,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所诉金额的十分之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9323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在其所有的“萍乡传媒网”上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集结号》的在线播放服务,而且有广告服务。该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同时也证明两被告在播放《集结号》影视作品时插播了广告内容,其抗辩的系公益性网站的理由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相悖。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持续
审 判 长 荣 剑审 判 员 张 艳审 判 员 朱富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颖
时间及后果,被告的网站规模,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同酌情确定。庭审查实“萍乡传媒网”就《集结号》作品的总共点击率只有644次,而且在原告诉前就早予以删除,情节不是很严重,而且被告提出判赔金额在4000元,综合上述因素予以酌情赔偿6000元。至于萍乡人民广播电台认为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经审查在“萍乡传媒网”上的首页已经明确对外公示该网版权所有人系萍乡电视台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其提供的2010年的赣广管字(2010)1号文件《关于同意萍乡电视台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备案的批复》不足以证明侵权时其没有实际管理,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萍乡电视台、萍乡人民广播电台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华谊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萍乡电视台、萍乡人民广播电台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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