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进出口税法(简体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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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进出口税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和国会与国务委员会组织法第34条,1992年1月4日,国务委员会主席武志公签署命令公布越南国会1991年12月26日通过的进出口税法。
全文如下:
为了管理进出口活动,扩大对外经济关系,提高进出口活动的成效,为发展和保护生产,指导国内消费,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3条,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征税对象和纳税对象
第1条允许通过越南口岸、边境进出口的货物,包括从国内市场运入出口加工区和从出口加工区运到国内市场的货物,均为进出口征税对象。
第2条以下发物,如海关手续齐全,则不属于征收进出口税的范围:
(1)过境或借道通过越南边境运输的货物;
(2)转口货物;
(3)人道主义援助的物资。
第3条征税对象所属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为纳税对象),进出口货物时必须交纳进出口税。
第4条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关于进出口税方面的国际条约对进出口货物有其他规定的,其进出口税则按国际条约执行。
第5条根据本法,部长理事会规定小额货物进出口税要与边境小额货物进出口的规定和每一边境地区的特点相符合。
第二章计税依据
第6条进出口的计税依据:
(1)进出口货物申报表中登记的每一种货物的数量。
(2)计税价格。
(3)货物的税率。
第7条计税的基价:
(1)对于出口货物,按合同发货口岸的价格;
(2)对于进口货物,按合同到货口岸的价格,包括运输费和保险费。
在按照其他方式或合同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低于口岸实际买卖价格时,则计税价格由部长理事会规定。
(3)确定计税价格的越南盾与外币之间的比价以越南国家银行在计税期间公布的购进比价为准。
第三章税率
第8条根据每一时期的进出口政策,国务委员会按照征税商品目录和每批商品税率标准制定税率表。
根据国务委员会的税率表,部长理事应按照商品目录和对每一种商品的税率规定具体的税率表。
第9条进出口商品税率包括一般税率和优惠税率:
(1)一般税率是指税率表中规定的税率。
(2)优惠税率是越南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贸易往来中签订的有关协议中优惠条款里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以及部长理事会决定的其他场合应用的税率。
优惠税率可以低于一般税率,但是与每种商品的一般税率相比不能低于50%。
对每个国家每一种物品的具体优惠税率标准由部长理事会决定。
第四章免税、减税、退税
第10条以下情况可以免税:
(1)无偿援助的物资。
(2)用来参加展览会的暂进再出,暂出再进的物品。
(3)属于转移财产的物品,以及在国外进行劳动合作、专家合作、工作和学习的越南公民携带或邮寄回国的属于部长会议规定额内的物品。
(4)享受部长理事会规定符合与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免税标准的国际组织、个人的进出口物品。
(5)政府用来偿还外债的出口物资。
第11条以下情况准许免税:
(1)专用于安全、国防、科学研究和教育、培训的进口物品。
(2)按照签订的合同为国外加工再出口的进口物资、原料。
(3)获得国家职能机关批准的暂进再出、暂出再进的物资。
(4)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属于鼓励投资范围的有外国投资的企业和在合同基础之上合作经营的外方企业的进出口商品。
(5)在部长理事会规定限额内,外国组织、个人赠送给越南组织、个人或者越南组织、个人赠送给外国组织、个人的礼品。
第12条当货物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出现意外损失或丢失,有充分理由并经国家商品进出口鉴定机关的证明后,可准许减税。
其减税额要与货物损失的比例相应。
第13条允许免税、批准免税、批准减税的货物在本法第10、11、12条里有规定,但是以后免、减理由有变化,则按规定收足货物进出口税。
部长理事会规定的免税、批准免税、减税、收足税的权限和手续在本法第10,11、12条。
第14条在以下场合,可将收取的进出口税款退还纳税对象:
(1)已经纳税而仍停放在口岸仓库、货场,但又获准再出口的进口货物。
(2)已交纳出口税,但又不再出口的货物。
(3)已按申报表纳税,但是实际出口或者实际进口少于申报表上纳税的货物。
(4)用于生产再出口商品的进口物资、原材料。
(5)国家机关已审批的暂入再出、暂出再入商品。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15条部长理事会统一管理全国征收进出口税的工作。
海关总局负责对进出口货物征收进出口税。
边境各省人民委员会负责与海关部门和税务机关配合,按照部长会议的规定对边境小额进出口货物进行收税。
第16条组织、个人每次有准许进出口的物品必须填写申报表并纳税。
税收机关负责检查,办理手续和收税。
第17条
(1)计算进出口税的时间为进出口商品申报登记的当天。
(2)从登记申报进出口物品之时起8小时内,收税机关须正式将应纳税额通报纳税对象。
(3)纳税对象必须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税款:
a,对于出口贸易的商品,从纳税对象接到税务机关的正式通报之日起15天内;
b,对于进口贸易的商品,从纳税对象接到税务机关的正式通报之日起30天内;
c,对于非贸易和边境小额进出口的商品,在出口国外或进口越南时应立即交清税款。
第18条当纳税对象对正式通报的税额有不同意见时,仍然要交足其税额,同时有权上诉中央税务机关给予解决;如果对解决方案仍有不同意见,可向财政部长申诉,财政部部长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19条
(1)从接到纳税对象有本法第14条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的退税申请单之日起30天内,财政部必须把应退税款退还给纳税对象。
(2)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除了要退回税款之外,财政部还要从超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支付给纳税对象利息。
第六章违法处理
第20条
(1)超过本法第17条规定的纳税时间,如果迟一天交税,纳税对象则被罚迟交税额0.5‰的滞纳金。
(2)如果纳税对象迟交税的时间超过90夭,则海关机关不得给纳税对象办理下一批货物的进出口手续,商业和旅游部也不得发给货物进出口许可证,直到该纳税对象交足税额为止。
(3)纳税对象在纳税过程中如有偷、漏税行为,则按偷、漏税部分的2---5倍罚款。
税收机关应根据本条第(1)和第(3)款的规定,有权采取各种处罚措施。
(4)对大量逃税或者已按本条第(3)款给予行政处理但仍然违反或者有其他严重犯罪行为的个人,则要按照刑法第169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21条当纳税对象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有不同意见时,仍然要执行该处罚决定,同时有权向中央税务机关上诉;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向财政部部长申诉。
财政部部长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22条凡利用职务、职权占用、贪污进出口税款的税务干部、其他个人,必须将占用、贪污的全部税款退还国家,并视其轻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干部、其他个人利用职务、职权的包庇违法者或故意违反进出口税法的规定,在执行本法过程中缺乏责任心的,视其轻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干部由于缺乏责任心或者故意处理错误,使纳税对象或被处理者造成损失的必须向受损者赔偿损失。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23条进出口税法自1992年3月1日起生效。
第24条本法替换1987年12月29日颁布的商品贸易进出口税法,同时废止1990年6月30日颁布的特别销售税法第32条。
第25条本法的实施细则由部长理事会制定。
国会主席
黎光道(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