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广群诉被告人史建亚犯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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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广群诉被告人史建亚犯诽谤罪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4)蚌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广群,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住淮北市相山区朝阳二村17栋604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建亚,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淮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体检科科长,住淮北市淮海路95号4栋501室,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冉广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史建军,男,1953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蚌埠铁路分局蚌埠机务段职工,住本市龙湖新村108栋2单元12号。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广群诉被告人史建亚犯诽谤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建军犯诽谤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4)龙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广群、原审被告人史建亚不服(转载自亿库网,亿库网超过100万篇文秘范本资料免费下载。),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一)、2002年被告人史建军、史建亚曾在其母亲陆辅英面前说自诉人司广群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3年6月18日凌晨,二被告人的父亲史超去世。当日,在史超的灵堂(史超生前的住处)内,自诉人司广群夫妇与被告人史建军、史建亚发生争吵。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陆辅英的证言证实,其听被告人史建军讲司广群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时只有保姆在。
2、证人曹侠(陆辅英的保姆)的证言证实,史建军在陆辅英面前讲过司广群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听陆辅英说坏点子都是史建亚出的。
3、证人史建宇(史超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二被告人在家庭中讲司广群与他人有男女关系,还在外面讲,2003年6月18日给其父亲办丧事时,史建军、史建亚与司广群夫妇发生争吵。
4、证人应惠君(史建宇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听婆婆陆辅英说,二被告人为夺取老人财产,在陆辅英面前说司广群与他人有不正当男(转载自亿库网,本文由亿库网收集整理。)女关系。
5、证人李玉洁(王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司广群与王某某没有不正当男
女关系。
6、证人史建民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在其母亲面前造谣说司广群有外遇,其父亲去世的当天,其夫妻俩与史建军、史建亚发生争吵。
(二)、2003年1月20日上午,自诉人司广群与其丈夫史建民、淮北市相山区政府司机宫峰一起到淮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欲向被告人史建亚的单位领导反映史建亚诽谤司广群一事。在二楼楼梯口附近遇见史建亚,司广群与史建亚发生争吵,后司广群将史建亚脸部抓破,双方厮打,史建亚用拳击打司广群头面部。次日,司广群经淮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法医鉴定:司广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另查实,自诉人司广群于案发后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20元,因伤情鉴定用去人民币2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建亚的供述证实,在其单位二楼被司广群、史建民殴打,其只是用手挡。
2、证人王瑞萍(史建亚同事)的证言证实,其在淮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转载自亿库网,请保留此标记。)心一楼遇见司广群夫妇,司广群称来找领导反映史建亚说司有外遇的事。
3、证人宫峰的证言证实,司广群与史建亚发生争吵后,上前去撕史建亚的嘴,把史建亚的脸抓破,史建亚左手抓住司广群的头发,右手朝司广群面部打了几拳。
4、自诉人司广群的医院病历证实,2003年1月21日,司广群经淮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外耳道见血性物,右鼓膜紧张部穿孔,穿孔边缘见血痂附着”。
5、伤情鉴定结论证实,司广群的伤情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轻伤。
6、被告人史建亚的医院病历、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证实,史建亚的脸部被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7、自诉人司广群的医药费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司广群于案发后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元。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司广群上诉提出:1、被告人史建亚、史建军的行为均构成诽谤罪;2、原判认定其先动手打人才引起双方互殴,负有一定过错不当。
上诉人史建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够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史建亚认识到其行为给自诉人司广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愿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并就自己错误的行为向自诉人赔礼道歉、具结悔过;原审被告人史建军亦认识到在此次家庭纠纷中,其亦有不妥之处,向自诉人司
广群赔礼道歉,自诉人司广群考虑到与两被告人系亲属关系,为家庭和睦,司广群亦对上诉人史建亚、原审被告人史建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广群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建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广群自愿放弃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建亚刑事部分的指控和上诉;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建亚自愿放弃上诉;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建亚赔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广群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史建亚已将赔偿款交纳)。
本调解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4)龙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动撤销。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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