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社会现实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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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社会现实的反映
——由中国封建刑事法律的发展所想到的
20120622053 冯亦浓摘要:众所周知,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作为上层建筑,它必然被经济基础所决定。同时,作为社会生活的产物,它又不可能脱离社会现实而存在,必然会受到一部分社会现实的影响,比如思想文化、传统习惯、历史教训等方面。本文主要从中国封建刑事法律规范的发展变迁的角度出发,论述这一观点。
关键词:中国法制史刑事法律规范法律与社会现实
(一)中国封建刑事法律规范的发展变迁
1、法律体例上的变迁
春秋战国时期,中国开始出现中国封建社会第一部系统的法典《法经》。《法经》有6篇,分别为《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其中《具法》是规定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的法律,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部分,其他5部为“罪名之制”,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分则部分。
在此之前,只是零零散散的有一些刑事法律,但并未形成一套有序的法律体系。成体系的刑事法律能够出现在春秋战国时期,也是一种历史的必然:
首先,春秋战国时期是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发展的时期,社会经济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经济制度从奴隶制社会的分封制向地主阶级所有制转化。在新的经济制度之下,产生了许多新的犯罪行为,急切需要一部适应新的社会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出现。
其次,这一时期的社会秩序也同之前的“小国寡民”奴隶制社会有了很大的不同。这一时期,诸侯争霸,战乱不断。这种社会环境下,之前的零散的法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需要。
最后,春秋战国时期,立法的指导思想以法家思想为主。《法经》的作者李悝是前期法家的代表人物。前期法家的法律思想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他们希望达到“以法治国”的目标。要达到这一目标就需要制定一部成体系的刑事法律规范。
下一个对刑事法律规范体例有重大修正的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曹魏《新律》首次把《具法》改为刑名,并作为刑法总则置于律首,这是刑事法律规范编纂体例的又一个跨越。隋唐继承了这种编纂体例,同时将刑名改称《名例律》,置于律首,形成了作为刑法总则的《名例律》置于律首,同时其他的法律作为分则列于其后,形成了一种固定的编纂体例,并为后世许多朝代沿用。
这种把刑法总则放在前,分则放在后的编排体系,更加突出了总则的首要地位和统领整个法典的作用。在这种编排体例下,实体法和程序法也有了一个分离,更有利于司法官员对法律的适用。
唐朝除了有《唐律疏议》之外,还有一部《大中刑律统类》。这部《大中刑律统类》开创了新的编纂体例:将刑律各篇分为若干“门”,每门下又分别附之以相关内容的敕、令、格、式,形成一种专门的刑事法律的汇编。在唐代出现这种法律的汇编也绝对不是一种偶然的现象:
唐代的疆域比起前代扩大了许多。扩大的疆域导致了问题的增多,相应的法律纠纷也会增多。大量的工作对官员的工作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每一次审判都进行大量的法律查阅是极其不现实的。如果不进行这种法律查阅,就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这种刑事法律规范的汇编的出现。
宋代出现了编写更加科学的《宋刑统》,宋刑统整个继承了《大中刑律统类》的体例,但是篇目数量上与《唐律疏议》相同。后来再出现类似的体例的刑事法律规范就是《大清律例》。
《大明律》的编写体例又与其他的有了许多的不同:按照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部分编纂,属于一种体例的创新。这种体例的创新对于中国行政司法不分的系统来说是十分适应的。按照行政部门进行划分,对于整个的司法审判来说可以提高效率。
2、刑罚的变迁
《法经》的诞生受到了法家思想的许多影响,《法经》的作者李悝是晋法家的代表人物,晋法家的思想具有以下的特征:严刑峻罚、否认道德的教育作用,极端夸大刑罚的作用。作为法家思想的产物,《法经》不可避免的受到法家思想的影响,《法经》中的刑罚十分的严峻,比起夏代几乎都是死刑的刑罚有过之而无不及。
同时,《法经》产生的时代的政治环境也是值得注意的。春秋战国时期,战乱不断,人口的流动很大,绝对称得上是混乱的。所谓乱世用重典,在这个时候也不能例外。只有用重刑才能保证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的稳定。只有国家稳定了,统治阶级才能够维护他们的统治。出于维护自己的封建统治的需要,他们只能对人们施以重刑。
汉代是刑罚改革的一个开端。在汉代,从汉武帝开始就推崇“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法律的儒家化十分明显。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整个汉代的刑罚相对于秦代有了大的改变。汉文帝、汉景帝都曾经下诏减轻刑罚,这为后世树立了一个轻刑化的典范,同时也开启了封建制五刑代替奴隶制五刑的时代。
同时,出于恢复生产,发展生产力,解放劳动力的角度出发,皇帝们也都会实行一些轻刑化的主张。这里也体现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
东汉时也出现了减轻刑罚的潮流。但是东汉的减轻刑罚有相当一部分原因是吸取了历史的教训。东汉的统治者吸取了王莽新朝因苛法酷刑而导致灭亡的教训,决定以更轻的刑罚来维护统治,同时凝聚人心。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刑事法律规范对后世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这一时期废除了宫刑,将徒刑、流刑制度进一步完善,对鞭、杖、笞刑及其数额进行规范化,同时缩小了妇女从坐范围。这里十分明显的体现了儒家传统道德的影响。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各个政权都号称自己是正统的,所以大多提倡封建礼法和封建思想。这些刑罚原则就是最好的体现。
北齐创立起“十恶”的雏形“重罪十条”。重罪十条主要包含两大类罪行:一类是严重危害皇帝人身安全、个人尊严及威胁统治秩序的犯罪,另一类是严重违背封建伦理道德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这里就体现了政治和思想文化的影响。政治上,封建王朝维护封建统治的目的决定了凡是威胁到统治秩序的犯罪都会成为不能宽恕的罪行。犯这些罪的人都会被认为是封建王朝的敌人而受到最严酷的刑罚。
唐代,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正式确立,减轻了其中的许多刑罚,但又增加了减死一等加役流等刑罚。在《名例律》之中,唐朝首次把之前被称为“重罪十条”,隋代改称“十恶”的罪名写了进来,正式的成为定制,并为后世所沿用。唐代的立法技术较之于前代更为高超,主要是吸收了前代的许多有益的内容,使得唐代的法律显得极为成熟。
宋代在建隆四年出现了“折杖法”。折杖法的出现完全是为政治服务。这里着重的体现了法律服务于政治的特性,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这种制度对缓和社会矛盾曾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具体的执行中还是存在许多的弊端:滥用杖刑逃脱惩罚,滥用杖刑导致犯罪者“虽未死而残,比死之有过之而无不及。”同时又出现了许多的新的刑罚:刺配、凌迟、管置等。这些刑罚的出现并没有改变封建制五刑为主体的刑罚体制。
明代相对于宋代又多了充军这样的刑罚,在朱元璋“重典治国”的思想的指导下,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