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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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程序,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乐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贯彻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持有《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依法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赋予的行政职权范围内行使,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执行省、市关于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第七条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隐私。
第二章管辖和回避
第八条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对外均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的名义履行有关程序、作出有关决定,对内实行分工负责。
局机关科室按照各自职责办理业务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案件。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行政执法案件合法性、程序性审核,必要时可参与有关行政执法案件办理。
第九条执法单位(科室)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报局分管和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对上级机关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依法不属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辖的,应及时书面回复报告并说明理由;对经审查不应予以处罚的,应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回复报告上级机关。
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条行政执法应当依法实施回避制度。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要求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一般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局分管负责人决定。单位(科室)负责人及局分管负责人的回避,由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申请回避,局主要或者分管负责人可以指令回避。
第三章行政处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执法检查必须如实填写检查记录,并视情况制作询问(调查)或勘验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实行集体议案制度,每一起一般程序处罚案件都要进行集体讨论;情节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由局主要负责人召集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完善与行为有关的相关手续。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
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指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说明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采纳;
(四)认真填写统一编号、盖有局公章的《建设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二份,分正联和存根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违法地点及事实,处罚时间、依据、种类及罚款额、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执法机关名称等,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和填写执法证号。
(五)将《建设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正联)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联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拒绝接收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执法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书上注明拒收情况;适用留置送达的,由有关机构人员签字见证,同时,执法人员对送达过程应当全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下列情况,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向当事人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自决定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所属执法单位(科室)备案,所在单位(科室)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局政策法规科备案。所在科室(单位)、局政策法规科对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真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属执法单位(科室),经所在单位(科室)、局政策法规科对行政处罚决定审核同意后,由执法单位(科室)在2个工作日内按程序足额缴付指定账户。
第二十二条除本章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
第三节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