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能,宅基地,使用权]赋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更加完整权能的探析
浅析宅基地“三权分置”下的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
浅析宅基地“三权分置”下的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发布时间:2021-11-08T08:01:31.605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2期作者:张爱辉[导读] 我国“三农”改革中的重点和难点就是农村的土地问题,同时,农村土地改革是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核心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突飞猛进,土地问题也随着新政策的出现发生着变革,为适应时代的发展,中央提出一号文件,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三权分置”改革,按照中央的新要求,围绕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的内涵、权利边界及相互关系,有利于探索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落地生根之路。
在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过程中,很多地区也进行了试点改革,并针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中央一号文件的提出在当下对于土地问题的解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张爱辉辽宁师范大学摘要:我国“三农”改革中的重点和难点就是农村的土地问题,同时,农村土地改革是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核心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突飞猛进,土地问题也随着新政策的出现发生着变革,为适应时代的发展,中央提出一号文件,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三权分置”改革,按照中央的新要求,围绕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的内涵、权利边界及相互关系,有利于探索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落地生根之路。
在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过程中,很多地区也进行了试点改革,并针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中央一号文件的提出在当下对于土地问题的解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关键词:三权分置;所有权;农户资格权;使用权一、“三权分置”的内涵界定宅基地是土地的组成部分,是农村家庭为满足生活需求用作住房基地而占有的土地,这里谈到的宅基地不包括城镇,因为城镇住宅大多是房地产开发商建造的楼房,因此谈到的宅基地主要是指农村的宅基地。
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物权,是农民居住的保障,在农民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现在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不能随意买卖。
宋才发:农民宅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法律探讨
宋才发:农民宅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法律探讨农民宅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法律探讨宋才发*(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摘要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
必须严格控制农村新宅基地的审批,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灵活流转。
必须加强对农村居民宅基地的规范管理,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建议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人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探索建立宅基地复合型所有制的新路子。
关键词农民宅基地;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灵活流转一宅基地使用权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
宅基地是农民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取得的用于建设生活用房及附属用房的土地。
宅基地作为农民个人的一种无形的财产,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使用权,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村居民的切身利益。
法律意义上的宅基地的基本含义,是指农村居民因居住生活而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包括住房、辅助用房与房前屋后庭院用地等。
本文所论及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及少数城镇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城镇宅基地使用权两种不同形式。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城镇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是指新中国成立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镇私房所有者及经批准在城镇建房的城镇居民。
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从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分离出来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共同规定为“用益物权”。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施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即可申请宅基地:(1)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2)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3)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确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4)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其他宅基地的。
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分析及对策建议
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分析及对策建议随着我国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升,大量的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农村劳动力不足,导致一部分宅基地被闲置、浪费是广大农村客观严峻的现实,这项改革是应对农村土地产权变化的积极举措。
宅基地作为数量占比大、社会影响大的不动产类型之一,必须要对其进行“三权分置”的改革,唤醒“沉睡”的宅基地,以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可自主掌控的财产权利,并进一步推动农村的发展,助力我国乡村振兴战略的实现。
1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是重要的制度创新1.1“三权分置”改革背景早在2018年1月的全国国土资源会议上,原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就明确提出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
2018年2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要完善农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政策,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
2020年1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明确提出以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为重点,进一步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
国家一系列安排部署,为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指明了方向[1-3]。
1.2“三权分置”改革的重大意义诞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宅基地制度大致经历了由“单一产权、自由流转”到“两权分离、限制流转”再到现如今“三权分置、限制流转”的演变。
具体地说,原先的“两权分离”是指宅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分离,在这一背景下,宅基地的流转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但正如前文所述,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制度面临的问题日益突出,推进“三权分置”改革势在必行[4-5]。
现阶段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其背后蕴含着深层含义,一方面,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使得宅基地不再局限于农民自用,而是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实现有偿、有限期的流转,不仅可以减少闲置、浪费的宅基地数量,提高宅基地的利用率,而且加强了城乡间的资源协调与配置,在促进城市资本和资源向农村转移的同时,推动农村的劳动力向城市流动。
立足“三权分置”改革_探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机制
山区的特殊性,集中专门人才
农 2000 人。要在项目资金、基
木子系统。同时,要树立全省
和资金,针对产业的具体需求
础设施、人才政策、产销服
一盘棋的观念,切忌重复建
开展集中攻关,充分利用土专
务、科技帮扶等方面加大对乡
设,实现“一地创新,全省共
家研制实用新产品。林业产业
土专家的支持力度,使乡土专
享”。 现 行 的 “ 一 亩 山 万 元
应加强对宅基地的管理、利用
基地跨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宅
蓄、流转、交易平台,保障宅
方式、经营产业、租赁期限、
基地使用权转让等内容有与现
基地和其他资源资产流转方使
流转对象等规范,防止侵占耕
行法律相冲突的情况。
用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房流
地、大拆大建、违规开发,确
转市场的透明度。
保盘活利用的闲置宅基地和闲
3.对策建议
的优先支持范围。落实“两进
村农户之间的转让由于缺乏市
权)流转市场运行机制,重点
两回”行动,鼓励创新金融产
场化的对价机制,成交有限。
是农房交易的中介机制、宅基
品和服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
四是政策冲突,流转保障难。
地使用权收益分配机制及监督
投入,多渠道筹集盘活利用资
象山在开展试点过程中为保障
管理机制。二是建立健全农房
件。对利用闲置住宅发展民宿
律法规。有关部门和立法机构
意、养生养老、农村电商、来
等项目,要尽快出台消防、特
要尽快扫清现有农房及宅基地
料加工等产业,或用于农产品
种行业经营等领域便利市场准
使用权流转、抵押等相关法律
仓储、分拣、初加工等,不断
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重大意义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重大意义standalone; self-contained; independent; self-governed;autocephalous; indie; absolute; unattached; substantive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完善农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政策,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三权分置”的实现形式,是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面临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一、意义三权分置”摆脱了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路径依赖,有利于重塑城乡土地权利关系。
“三权分置”的提出,一改长期以来宅基地管理“以严治乱”的惯性思维,而是着眼产权再造,是宅基地制度最具实质意义的改革行动。
“三权分置”统筹解决了稳定与放活的矛盾,有利于凝聚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共识。
“三权分置”把握“变”与“不变”的辩证关系,既维护了农村社会组织结构及土地占有关系的稳定性,又顺应了部分农民想流转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愿。
三权分置”突破了“流转范围”的制度障碍,有利于走出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困局。
流转宅基地,收益将显着增加,流转动力和活力将全面激发。
流转收益增加后,集体组织财力会相应增强,将促进宅基地有偿退出。
“三权分置”丰富了宅基地产权体系,有利于唤醒大量沉睡的农村土地资产。
实行“三权分置”,可以显化宅基地财产价值,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
同时,将宅基地自发流转纳入规范化轨道,促进农村土地市场有序发展。
“三权分置”打通了城乡要素流动的“中梗阻”,有利于释放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三权分置”可以推动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建设,为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优化配置奠定基础。
适度放活宅基地使用权,特别是扩大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可显着提升宅基地流转价值,扩大宅基地流转需求,从而推动构建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
宅基地“三权分置”制度供给评述
宅基地“三权分置”制度供给评述宅基地是我国土地制度中特有的概念,自中央十八届三中会全以来,以完善农村宅基地用益物权、突出宅基地财产权属性的政策导向和理论争鸣就从未停止。
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即为适度放活宅基地使用权提供了明确而坚实的政策基础。
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设置目标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在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保障农民资格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上,适度放活宅基地使用权,提高宅基地使用权的流动性,解决宅基地闲置的问题,增加农民收益,通过制度供给改造和平衡宅基地使用权保障功能和财产收益功能。
丰富和扩张宅基地使用权能,保护农民收益成为当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核心问题。
标签:三权分置;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权能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在新形势下对宅基地利用作出新安排,在坚持农民集体土地公有制基础上解决城市建设用地供地不足和现有宅基地闲置、“一户多宅”、宅基地经济利用不充分问题,回应宅基地经济利用现实需求而进行的战略性布局,以“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为内容,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禁止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和私人会馆。
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中重申坚持宅基地“三权分置”,严禁城市资本进入农村建设别墅和高档住宅。
有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并非单纯的赋权扩能,其前提就是要落实“三权分置”中的所有权和保障农户资格权1。
一、宅基地集体所有权长期以来宅基地制度作为集体土地制度中的特色存在,其根本目的就是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有其屋”的生存需要。
学界普遍认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不能放弃宅基地制度本身的居住保障性功能,相反,要先确认和坚持宅基地的居住保障功能,以此為前提再行探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制度安排。
改造和完善宅基地权能构建,必须要确保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同时,还要确保土地利用中的生态红线和耕地红线不被突破、刚性指标能够落实。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研究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研究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宅基地的规划、使用和管理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问题。
为了推进农村宅基地的规范化管理、实现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近年来,我国政府逐步开展了相关研究和试点工作。
“三权分置”是指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将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收益权、流转权分开明确,让农村居民拥有了明确的产权,进而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协调利用和保值增值。
其中,“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包括住房建设、改建、扩建及其它合法使用;“宅基地收益权”是指土地使用、转让、出租或者抵押等所得得到收益的权利;“宅基地流转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将自己的宅基地流转给他人使用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权利。
通过“三权分置”,不仅能够激发农村宅基地的潜在价值,还能够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发展。
1、促进农民增收。
通过“三权分置”改革,让农民获得了自己的产权,将农村宅基地变为农民的财产,不仅会促进农民就业和创业,还能够帮助其增加收入。
由于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变得明确,因此农民可以更好地进行投资和权益管理,提高其土地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
2、推进城乡一体化。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将农村经济与城市经济有机结合起来,使城市人才和技术进入农村,带动农村经济发展。
同时,通过有序的土地市场交易,加速了农村与城市的联系,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
3、改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促进了住房建设和改善,改善了农村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水平。
通过土地利用和产权流转,可以实现农村宅基地的集约化和规模化管理,进一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实现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过程中,政府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三权分置”的具体实施标准和程序,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2、加强宣传和教育。
农民普遍对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相关法规、政策和利益认识不足,对产权交易的相关知识了解不够。
浅议我国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Word最新版)
浅议我国现行宅基地运用权制度通过整理的浅议我国现行宅基地运用权制度相关文档,渴望对大家有所扶植,感谢观看!浅议我国现行宅基地运用权制度袁海涛摘要:宅基地是我国对土地全部制下解决集体组织成员居住问题的制度设计,对满足我国农夫的居住需求具有确定性的作用。
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宅基地运用权的规定还不完善,存在不少模糊区块,宅基地运用权各项制度呈现出严峻的弊端和冲突,造成宅基地利用率低下、一户多宅现象大量存在以及“小产权房”的产生等等问题,亟待解决。
为此应当完善现行的法律规定,以适应国家不断发展的农村土地政策,推动城乡土地市场的转型,推动新农村建设的步伐。
关键字:农村宅基地;宅基地运用权;物权法;用益物权;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一词带有显著的民族性,是我国法律中所独有的。
从建国后涉及宅基地的法律和政策文件来看,1956年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6条是最早的规定,当时运用的是地基概念而非宅基地。
1962年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首次运用了宅基地一词,并明确规定了宅基地的全部权归属集体。
随后,196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和城市宅基地全部权问题的复函》、1982年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基本统一了宅基地的概念。
而宅基地运用权,是我国《物权法》确认的特有的一种物权,是指运用权人占有、运用集体全部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立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解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这是我国首次对宅基地形成独立的制度支配。
1、现行农村宅基地制度的特点(1)身份性。
农村宅基地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它的对象必需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担当相应的义务。
(2)无偿性。
农村宅基地是国家对于农夫的一种特权和补贴,只要符合申请条件即可无偿运用的权利。
(3)流转的限制性。
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随意转让和担保、抵押。
(4)永久性。
农夫在取得宅基地运用权后可以长期运用,未规定运用期限,并不随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歼灭而歼灭。
宅基地使用权法律解析
宅基地使用权法律解析近年来,中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问题备受关注。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和经营的权利。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执行的不到位,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逐渐凸显。
本文将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解析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问题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首先,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宅基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宅基地法》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终止等方面的内容,而《土地管理法》则对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做出了一些基本规定。
这两部法律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然而,实际上,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问题仍然存在一些困扰。
首先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问题。
根据《宅基地法》,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分配、出租、转让等方式取得。
但是,由于宅基地分配的不公平和非法出租、转让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一些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无法得到保障。
此外,一些地方政府在宅基地管理上的不规范也加剧了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
其次,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问题也值得关注。
根据《宅基地法》,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和经营。
然而,一些地方政府对宅基地使用的限制过于严格,限制了农村居民的自主权。
例如,一些地方规定宅基地只能建一层住宅,限制了农村居民的住房发展空间。
这些限制不仅侵犯了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农村地区的发展。
最后,宅基地使用权的终止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根据《宅基地法》,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撤销、收回等方式终止。
然而,一些地方政府在终止宅基地使用权时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导致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此外,宅基地使用权的终止也涉及到补偿和安置问题,但是相关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一些农村居民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加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法律意识。
同时,加强对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严厉打击非法分配、出租和转让行为。
深入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_激活乡村振兴新动能
28农村经营管理 2024.2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既是农民的居住场所,又是农户重要的家庭财产之一,承载着农民生产、生活、生态等各方面职能,具有“安身立命”之本的特殊地位。
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旨在进一步保障农民的居住权益,实现户有所居,同时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财产权益,扩大农民的财产性收入。
笔者结合实际工作和多次实地调研,对浙江省农村宅基地改革情况作一梳理,并根据浙江省实际情况提出思考与建议,与同行探讨。
一、浙江省农村宅基地改革情况(一)多措并举,完善制度2015年以来,浙江省以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为契机,以规范宅基地管理破解农民建房难专项行动为抓手,创新举措,完善制度,不断优化宅基地管理模式。
一是完善政策体系。
先后印发一系列文件,涵盖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推进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等,从规划引导、计划安排、审批简化、民主管理等方面,建立了一整套全流程、全覆盖的政策保障体系,确保工作有章可循。
二是加强用地保障。
强化规划引导管控,推动镇村层面的“多规合一”,全省每年专项下达农民建房计划指标。
三是简化审批程序。
省、市、县三级政府均以委托方式下放了相应审批权限,“农户申请、村级审查、乡镇审批、县管转用”审批模式全面建立。
四是加快宅基地及农房确权登记。
省、市、县、乡四级联动,集中时间和力量,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及时办理登记,为维护农民宅基地和农房合法权益打下坚实基础。
五是推行农村土地民主管理。
坚持“集体所有集体管、群众事项群众议、村务公开村民督、使用管理制度定”思路,全面推行农村土地民主管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在宅基地规划选址、计划排序、流转退出、违法监管等方面的主体作用。
(二)因地制宜,加强保障浙江省各地在实践中进一步加大创新力度,因地制宜,不断探索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宅基地和农房保障新模式。
一是规划区内,公寓安置。
对于规划区内城中村和城郊村的宅基地建房需求,各地结合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工作,引导农民建房“立改套”和“社区化”,促进农业人口市民化和新型城镇化建设。
《2024年宅基地“三权分置”下农户资格权研究》范文
《宅基地“三权分置”下农户资格权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中国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应运而生,成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
这一政策旨在通过明确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权、农户资格权和土地经营权,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本文将重点研究宅基地“三权分置”下农户资格权的内涵、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宅基地“三权分置”概述宅基地“三权分置”是指将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权、农户资格权和土地经营权进行分离,分别赋予不同的权利主体。
其中,集体所有权是指宅基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农户资格权是指农户享有在宅基地上建房、居住的权益,土地经营权则是指土地的使用和经营权。
这一政策的实施,有助于明确各方权益,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
三、农户资格权的内涵及现状农户资格权是宅基地“三权分置”中的重要一环,是指农户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享有在宅基地上建房、居住的权益。
目前,农户资格权的确认和保障已经成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农户资格权的认定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部分地区对农户资格权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一些农户对自身资格权的认识不足,缺乏维权意识。
四、农户资格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问题表现1. 资格权认定标准不统一:各地对农户资格权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导致权益保障不均衡。
2. 资格权权益保障不足:部分地区对农户资格权的保护力度不够,导致农户权益受到侵害。
3. 农户维权意识不足:部分农户对自身资格权的认识不足,缺乏维权意识。
(二)原因分析1. 政策宣传不到位: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宣传不够广泛,导致农户对政策了解不足。
2. 法律法规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户资格权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权益保障难以落实。
3. 执行力度不够:部分地区在执行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时,存在执行力度不够的问题,导致农户资格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五、对策建议(一)明确资格权认定标准:各地应统一农户资格权的认定标准,明确权益范围和保障措施。
《2024年宅基地“三权分置”下农户资格权研究》范文
《宅基地“三权分置”下农户资格权研究》篇一一、引言宅基地是中国农村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承载着农民的生活和居住权益。
近年来,随着中国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宅基地的“三权分置”政策逐渐成为了改革的重点和方向。
其中,农户资格权作为宅基地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和实践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下,农户资格权的内涵、现状及存在问题,并尝试提出解决方案和对策。
二、宅基地“三权分置”概述宅基地的“三权分置”政策,即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的分离。
其中,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资格权归农户所有,使用权则可以通过流转等方式进行分配。
这一政策的实施,旨在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三、农户资格权的内涵及现状农户资格权是指农户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收益权等权益。
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下,农户资格权成为独立的一项权利,其内涵主要包括:农户享有申请、使用、收益、处置宅基地的权利,同时也需要承担保护和合理利用宅基地的责任。
目前,农户资格权的实现状况因地而异。
一些地区在实施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过程中,农户资格权得到了较好的保障和实现;而一些地区则存在农户资格权受到侵害、权益不平等、流转不畅等问题。
四、农户资格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实施过程中,农户资格权面临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益保障不充分:一些地区农户的宅基地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导致其无法充分行使资格权。
2. 流转不畅:由于政策法规不完善、市场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农户的宅基地流转受到限制,影响了其资格权的实现。
3. 土地利用不均衡:部分地区土地利用效率低下,宅基地资源的分配和利用存在不均衡现象。
4. 法律法规不健全: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户资格权的保护力度不够,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持。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策执行不到位,一些地区在实施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时存在偏差;二是市场机制不完善,缺乏有效的土地流转平台和机制;三是法律法规不健全,对农户资格权的保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如何理解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农村土地财产权益
如何理解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农村土地财产权益作者:卞靖陈曦来源:《中国经贸导刊》2024年第03期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财产权益,是党的二十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任务。
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视角看,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是其生存和发展最重要的物质基础。
土地制度作为一个国家基础性、根本性、全局性的制度,是构成生产关系和一切经济关系的重要基础。
新中国成立以来,土地制度进行了多轮改革调整,有效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夯实了农业产业基础,提升了农民的收入水平。
近年来,农村土地的财产属性愈发凸显,如何通过改革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农村土地财产权益的重要性也更加突出。
应坚持好、运用好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通过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切实保障并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土地财产权益。
一、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对于农村土地制度的认识(一)农村土地所有制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生产资料所有制是生产关系的核心,其中土地所有制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土地作为首要的生产资料,是“一切财富的原始源泉”。
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是土地所有者对土地的支配权、处置权和收益权。
财产是劳动的成果,而财产权也就是对于劳动成果的权利。
只有劳动者真正占有了劳动过程、劳动资料、劳动成果,才能拥有劳动所形成的财产权。
在资本主义土地所有权为基础和前提的社会中,农村土地财产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根本改变路径是在“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
(二)小土地所有权将逐步被规模土地所有权所替代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小块土地私人所有的模式,虽然是“农业本身发展的一个必要的过渡阶段”,但由于其“排斥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劳动的社会形式、资本的社会积累、大规模的畜牧和科学的不断扩大的应用”,必然面临越来越大的经营困难,最终被现代土地所有权所替代。
关于中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探讨.doc
关于中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探讨摘要宅基地使用权是关系中国9亿农民切身利益的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
宅基地使用权的完善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随着农村人口的增长和城镇化进程的加速,保护耕地资源和增加宅基地的需求同时膨胀。
要缓解人地矛盾,实现耕地占补的总量平衡,必须优化宅基地资源配置、合理高效的利用宅基地。
然而,在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下,一方面,村民超标占用宅基地建造住房的行为非常普遍,导致耕地资源的大量流失;另一方面,村民对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完全的财产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受到诸多限制,从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资产价值无法显现。
因此,有必要借鉴城镇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可流动”的使用制度。
在明确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性质的前提下,立法者应当结合宅基地使用权特有的农村社会保障功能,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这对增加农民收入、保护耕地、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难以估量的重大价值。
本文在全面收集整理学术界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主要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笔者在农村长期生活的实践,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系统的规范研究和理论分析,尤其对《物权法》中宅基地使用权所释的新内容、做出的新变化和暴露的新问题进行了重点阐述。
全文结构及内容简述如下:第一章是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基本问题。
该部分首先阐述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明确地限定了本文的研究对象。
其次,通过对宅基地使用权与相关权利的比较,进一步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有属性。
最后,论述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历史演变,详细介绍了宅基地使用权从无到有的产生发展历程。
第二章是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分析。
该部分对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论述,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缺陷。
该部分重点分析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所产生的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
第三章是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
该章先是指明了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完善的指导思想。
宅基地使用权探析
宅基地使用权探析作者:刘晓峰刘凡宋学林来源:《语文周报·教研版》2017年第03期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自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
一、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概述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制度,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农民私人所有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两个阶段,农村的宅基地也经历了从农民私人所有到集体所有的历史性变化。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它是农民维持其生产、生活的一项重要权利。
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特定性。
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使用权,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只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2.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无偿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原则上是无偿的。
这充分体现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即保障农村村民“居者有其屋”。
3.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4.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特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宅基地转让须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人必须为房屋所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
”由此,我国法律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限定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二、我国现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存在的问题1.现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并不能做到“地尽其用”。
浅谈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
浅谈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农村土地改革实行“三权分置”制度。
对于农村来说是一项重大的变革,需要农民尽快贯彻落实。
对于这种制度的落实国家也大力支持,相应的举措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提供理论支持。
“三权分置”改革属于土地制度改革,它坚持土地公有制,解决农村宅基地闲置浪费的现象。
这样做有利于促进农村整体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农村建设,还有利于使宅基地发挥收益功能。
标签: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权利结构一、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权利结构“三权分置”改革打破了传统的宅基地两权分立现象。
它将原来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割为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并通过土地制度改革使三权的作用发挥到最大。
原来的农村宅基地制度只有产权和管理制度,同时二者相互依存,相互联系。
这种制度的出现使土地产权的归属问题做到进一步细化。
三权分置改革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对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也打破了我国农村宅基地面临的困局。
“三权分置”中的三项基本权利,所有权归村集体,资格权归农户,使用权则放活。
使用权,是可以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也可以取得相应的收益。
农民依法获得宅基地后,可以对其进行使用,它体现了宅基地具有财产性。
资格权,是能够保障宅基地居住的这一项功能,可以对宅基地进行使用,它享有独立的身份权。
集体所有权,是三项权力中的根本权力,需要坚持所有制为基础。
国家对于农村宅基地问题可以相应放宽政策,放活农村宅基地的流转方式以及土地用途。
根据哲学的辩证唯物观点可知:存在即合理。
这样,既可以促进农村的经济发展,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使农村宅基地闲置的问题得到了解决。
二、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权能实现(一)集体所有权1、“三权分置”改革进行时需要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可以行使权利的唯一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主体。
但是在很多法律法规以及实践中无法体现集体的含义,也没有办法明确集体组织成员。
另外,在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中都规定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也没有说明集体的含义。
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法律问题分析
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法律问题分析作者:张叶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32期摘要:宅基地“三权分置”是继承包地“三权分置”之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又一次重大创新,目前已拓展至33个试点地区。
2018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意见》明确提出农村宅基地要实行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政策。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启动,对打开当前农村宅基地的改革死结与推进乡村振兴战略都非常重要,关系农民的福祉,是防止乡村衰败、增进村庄活力的关键。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提出,可以有效激活农村闲置土地资源,让老百姓更多地享受到改革红利,使宅基地能够得到更好利用,充分发挥其融资功能,为乡村振兴注入活力。
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把握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势,顺应农村改革的实际要求和农民的愿望,对提高农民收入、促进城乡统筹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从推行现状来看,大多省份还在改革探索阶段,亟待学者们从理论上引领实践、总结成果、发现问题,全面提升改革成效。
本文从我国“三权分置”的基本要义及三权之间的关系出发,探究并提出了推进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制度改革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宅基地;“三权分置”;法律问题;建议一、引言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是继集体承包地“三权分置”之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又一次重大创新,这一政策的落实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一环。
农村宅基地在人民公社化运动中变为集体所有,经 1982 年《宪法》得以正式确立。
改革开放以来,宅基地制度虽然经过多次的调整和完善,但总体上走过了一条不断强化监管的道路。
近年来,各地宅基地制度改革探索加快,但总体上仍然十分谨慎,特别是在宅基地流转等关键环节上仍然十分保守。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占据了绝大多数的社会资源和生活资源,每年有大量农民离开农村、离开土地,人口大量迁移到城市,在农村出现大量的闲置农房、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权利架构和权能实现
必须明晰 界 定“三 权 分 置 ”中 每 项 权 利 的 基 本 职 能,在 “三权分置”的框架下,集体所有权是根本,要坚持集体所有 权的基础地位; 资格权属于一种独立的身份权,是享有宅基 地使用权的条件,也是保障宅基地居住功能的基础; 房地使 用权体现了宅基地的财产性,是为了实现宅基地财产性价值 的一项重要权利,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农 户 通 过 合 法 方 式,对 宅 基 地进行占有、使用和取得收益。适度放活宅基地用途和流转 方式,顺应市场经济发展,可以解决宅基地闲置问题,充分释 放农村宅基地的财产功能。
二、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权能实现 ( 一) 集体所有权。 1. 确定“集体”含义,明确集体组织成员。我国《宪法》第 八条明确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其中关于集体 的内涵没有做进一步解释。同时在《物权法》《土地管理法》 等多部法律中均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是法律未 明确指出集体的法律属性。与此同时,根据实践经验也无法 推断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代表的就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 制”中的“集体”,导致无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不是农 地所有权的主体。由此可见,由于我国农地集体土地所有权 法人地位规定的不清晰和农地产权主体的多元化,造成了土 地权利边界不清与不同土地所有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 现状。在进行“三权分置”改革,重构农村土地制度时先要明 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能够行使集体所有权的唯一主 体,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主体地位。 需要在明确产权主体之后,落实集体所有权的基础就是 要明确集体组织 成 员,确 定 集 体 组 织 成 员 名 单,同 时 以 户 籍 为依托,辅以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结合当地的居住情况、土 地承包情况综合判定集体组织成员名单,保障集体组织成员 的相对稳定性。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全面调查确定, 落实村集体成员保证集体所有权可以惠及整体,同时对后续 的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也发挥重要作用。 2. 赋予集体所有权完整权能。要对集体所有权进行还 权赋能,先是处置 权,集 体 所 有 权 人 可 以 通 过 划 拨、调 整、收 回宅基地等方式处置农村住宅建设用地,构建农村宅基地有
赋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更加完整权能的探析
赋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更加完整权能的探析一、引言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宅基地包括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我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农民享有使用权。
我国的相关法律己明确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地位为用益物权。
但是,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的权能却不完整。
其主要表现,一是转让范围受限。
根据我国《宪法》以及《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人。
相应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就需要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从转让范围看,农村房屋和宅基地只能转让给符合建房用地申请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无权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从而就不得获取农民宅基地使用权。
为了限制农民私下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农村村民出租、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确立了一户一宅的原则,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二是不可作为抵押物和担保品。
我国《担保法》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物权法》也规定,除买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等农村土地可以抵押外,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不允许抵押。
但是,法律及政策规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根源于社会的现实生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
是否应该赋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更加完整的权能,是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不容回避的议题和核心问题,但理论界和决策层对这一问题尚未形成基本共识。
本研究将基于我国社会经济环境变化的现实,从增加农民财产收入和提高农村宅基地利用效率相结合的角度,论证赋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更加完整权能的必要性,进而提出相应的改革思路和举措。
二、赋予农村宅基地完整产权的理由1.限制农民宅基地完整权能的社会基础发生了变化法律命题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根源于社会的现实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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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更加完整权能的探析一、引言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宅基地包括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我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农民享有使用权。
我国的相关法律己明确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地位为用益物权。
但是,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的权能却不完整。
其主要表现,一是转让范围受限。
根据我国《宪法》以及《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人。
相应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就需要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从转让范围看,农村房屋和宅基地只能转让给符合建房用地申请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无权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从而就不得获取农民宅基地使用权。
为了限制农民私下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农村村民出租、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确立了一户一宅的原则,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二是不可作为抵押物和担保品。
我国《担保法》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物权法》也规定,除买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等农村土地可以抵押外,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不允许抵押。
但是,法律及政策规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根源于社会的现实生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
是否应该赋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更加完整的权能,是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不容回避的议题和核心问题,但理论界和决策层对这一问题尚未形成基本共识。
本研究将基于我国社会经济环境变化的现实,从增加农民财产收入和提高农村宅基地利用效率相结合的角度,论证赋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更加完整权能的必要性,进而提出相应的改革思路和举措。
二、赋予农村宅基地完整产权的理由1.限制农民宅基地完整权能的社会基础发生了变化法律命题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根源于社会的现实生活。
农村经济的迅猛发展、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日渐完善,为赋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更加完整权能提供了现实基础。
(1)抑制农村人口流动的合理性不复存在。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快速推进工业化,我国实行了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严格限制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
有研究表明,限制农民宅基地权能的制度安排在控制人口流动、稳定社会秩序方面与户籍管理制度之间具有相辅相成的作用,两者无论在制度生成的时间上,还是在制度的功能上都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与互动性。
川从某种程度上说,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以城乡二元户籍制为基础、限制城乡人口流动为初衷、实现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为最终目标而做出的一种制度安排。
时至今日,在国家己经破除了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和大力推行新型城镇化的背景下,宅基地使用权权能不完整的制度安排也就失去了既往的存在理由。
(2)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完整权能的需求增强了。
限制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权能的制度安排诞生于人民公社时期。
那时,宅基地权能是否完整对农民来说并非特别重要。
这一论断的主要依据是:第一,人民公社时期的农户仅仅是生活单位,不是生产单位。
农民以生产队为单位,统一劳动,劳动成果在完成政府统购任务后,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劳动量(工分)进行分配。
由这种农业生产经营体制所决定,农民并没有以宅基地为抵押物和担保品来进行融资以便维护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内在要求。
第二,当时城乡人口之间的流动性极弱。
除了参军等极少途径,农民只能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生产和生活。
仅有的一处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所,他们一般不会出租和转让宅基地,而且即使愿意出租或者转让宅基地,也会因为缺乏交易对象而作罢。
改革开放后,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权能的完整性有了日渐增长的需求。
一方面,随着农民在城乡之间自由迁移的藩篱被拆除,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打工。
到2013年底,全国农民工总量已达到26891万人,约占农村劳动力总数的45%。
也就是说,近2亿7000万的农村劳动力的主要就业渠道不是农业,他们赖以生存的主要生产资料不是土地,他们的居住权的实现形式不是免费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但是,由于不能转让,他们在农村的宅基地和住房处于一种闲置状态,从而就有了转让给他人使用以便获取收益的内在需求。
有关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中有10%~20%是闲置的,部分地区闲置率甚至高达30%。
另一方面,改革开放后的农民家庭不再只是生活单位,也是一个可以独立自主开展各类经济活动的生产单位。
这种变化会导致农民的金融需求增加。
但是,农民获取贷款面临着缺乏抵押和担保品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农民对住房和宅基地权能完整的需求就相应而生了。
(3)宅基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与财产功能不是对立关系。
居住权是生存问题的一部分,属于人权范畴,而人权高于财产权。
限制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和转让的合理性是保障农民能够住有其所,保障农民的居住权。
正如温铁军所说,在人地关系紧张且人口不断增长的条件下,土地(包括宅基地)对农村人口的社会保障功能己经远大于其作为生产资料的功能。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决策层发展观的转变,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在近}o多年中有了突破性进展,涵盖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社会保障制度已基本确立并正在逐步完善,即可以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从公平和社会保障功能转为效率功能。
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功能与财产功能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
事实上,完整的产权仅仅给农民扩大财产性收入提供了一个机会。
农民是否会利用这一机会,取决于他们对把宅基地抵押、担保和转让出去风险的评估;取决于他们对宅基地提供居住安全的评价。
如果宅基地的处置权缺失,其自身价值就无法显现,保障功能也就降低了。
反之,宅基地财产功能的增强,会增进其潜在的保障功能。
2.农民抵押宅基地使用权的风险具有可控性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权能不完整的主要体现是抵押、担保和转让等处置权的缺失。
反对赋予农民对宅基地处置权的主要理由是,在一户一宅的制度安排下,如果允许农民把宅基地作为获取银行贷款的抵押和担保品,当他们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的时候,其宅基地就将被拍卖、转让,从而导致农民流离失所。
但我们的相关研究和观察表明,这一风险发生的概率较低,并且是可以控制的。
根据笔者在一些开展农房抵押、担保试点地区的调查,农民在以住房进行抵押、担保和转让时,通常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
此外,尽管现有的法律有一户一宅的要求,但现实中一户两宅乃至多宅的现象比较普遍。
我国一些开展农房抵押贷款试点地区的案例表明,那些以房产抵押的农户中,有不少是拥有两处以上的宅基地,有的人亦是有其他财力或能力应对,有的人则己举家进城不再返乡等。
作为理性经济人,金融机构会审视农民通过宅基地或住房抵押的风险。
调查发现,金融机构往往通过控制贷款数量、加大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管力度等多种措施,将其信贷风险控制在最小限度内。
我国一些地方的实践表明,以农房为抵押和担保品的不良贷款率极低。
如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县级)农村合作银行从2003年起认可农房房产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作为抵押物。
只要农民的两证齐全,就可以申请贷款,贷款额度是房屋市场评估价的60 %~80%的资金。
截至2008年2月末,该行共为3152户农民提供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抵押贷款,贷款余额6. 23亿元,不良率仅为0 .96%,比该行整体贷款不良率低0 .12个百分点。
浙江省其他地、市也借鉴乐清市做法,相继推行宅基地抵押贷款业务。
又如,据朱正涛撰文提供的数据,安徽省宣城市从2003年开始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并试图将农房流转与交易制度化。
2003年至2007年,共办理农村房屋抵押登记7729起,抵押贷款额达5. 02亿元,未出现一笔不良贷款。
3.落实中央关于农民住房完整财产权,提出了赋予农民宅基地完整产权的要求现行法律未禁止农村房屋的出租和买卖,也未禁止农村房屋的抵押。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总结各地对宅基地交易探索的基础上,明确提出要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的渠道。
但现行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和转让,使得房地关系复杂化。
而试行农村房屋可以抵押的政策,也会涉及房地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抵押人只能以抵押的房屋的建筑材料作为动产优先受偿。
对于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可以存在这种结果,或者在实践中由特殊建筑材料建筑的房屋存在可能,如可移动、可拆除特殊建筑材料建筑的房屋,但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操作性不强。
而且,房地分离机制造成了实践混乱,也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综上所述,如果允许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农民宅基地的抵押、担保、转让就将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房屋是修建在宅基地之上的附属物,房地一体。
承认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担保和转让权能,就应该赋予住房占用范围之内宅基地的抵押、担保和转让。
4.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更加完整权能的需求具有地域上的广泛性有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的交易行为主要发生在城郊农村、城中村和沿海发达地区。
而这部分具有资产属性和交换价值的宅基地在总量中只占全国宅基地的很小一部分。
宅基地制度的供应对象是全国农民,城郊农村。
城中村和沿海发达地区农村农民的土地增值收益显然无法构成进行宅基地财产化制度变革的现实基础。
仅占全国5%的具有财富价值的宅基地上所住农民的声音,并不能反映广大农民的宅基地交易需求。
从全国范围来讲,宅基地的资产属性和交换价值并不明显。
但是,其他地区的农民也同样有宅基地交易的需求。
我国欠发达地区正是劳动力流出地区。
在快速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欠发达地区农民举家外出的比例越来越高,农村空心化现象尤其严重。
那些希望在城镇落户的农民,具有流转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在要求。
而且,国家新型城镇化政策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解决进城农民的两栖现象,使这些人口成为真正的城镇人口。
如果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不完整,进城农民会因为担心宅基地使用权受到损害而不愿意进城落户。
在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各地相继出台了有关推进宅基地置换、促进人口集聚等方面的政策。
宅基地置换政策,实质上就是政府作为中介在交易农民房屋,规避有关宅基地无法买卖的法律规定。
三、赋予农民宅基地更加完整权能的思路1.明确改革方向(1)扩大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可转让性。
在一个村庄内部,并不存在对宅基地市场的有效需求。
由于在目前法律下一个农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如果农户可以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本村集体内的农户,那么,有条件成为受让人农户的数量将会非常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