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书之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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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关键字】委托代理广告发布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25日,xx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内容如下:xx 集团因业务需要,特委托yy公司在xx时报发布2006年度的广告,并全权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宜。
2006年1月2日至2006年12月28日,xx公司与yy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yy公司在京华时报上为xx公司发布广告,每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对于广告发布的时间、版面规格、尺寸、次数、刊登价、优惠、执行价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xx公司于广告见报1日后起1个月内将全部广告费用一次性支付给yy公司;xx公司负责提供广告文件及信息稿件,报社对xx公司所提供的稿件保留最终的编审权,并在刊发前经xx公司确认,如因xx 公司原因稿件未能如期出具,导致广告未能正常刊出的,yy公司将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广告发布费3%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yy 公司如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xx公司只给付了部分广告费,尚欠868 560元至今未付。
yy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广告费868 560元及违约金26 05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有部分已付款的广告和未付款的广告没有经过发布前的样本确认,所以未付款的广告费因在发布广告前未经确认而不能支付。
二、所有的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所以每一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都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起算。
本案中yy公司所主张的2006年4月29日之前的13笔金额为462 360元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xx公司不同意yy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yy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人民币八十六万
八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北京yy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二万六千零五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一、yy公司广告发布行为严重超越代理权限,未经xx公司追认,依法应由yy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yy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发布广告的发布文件及信息稿件是由yy公司提供的以及已发布的广告在刊发前已经xx公司确认,此说明yy公司发布广告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
二、xx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yy公司主张权利行为的存在,在yy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xx公司主张过债权,且yy公司权利时效是分别独立存在的情况下,一审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推断yy公司的诉讼时效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yy公司的诉讼请求。
yy公司针对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xx公司明确授权yy公司在京华时报发布其2006年的广告,而且每一次发布行为都由xx公司企划部经理与yy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签合同时就对广告报样内容进行了确认。
yy公司在一审时已就每一笔广告进行了举证,xx公司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存在yy公司超越代理权限。
二、因双方广告代理合同的履行具有持续性,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yy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广告代理合同关系及xx公司拖欠yy公司广告发布费用的事实。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要点】
yy公司的广告发布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
本案中《代理委托书》与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之间的关系?【法理评析】
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以被上诉人yy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为由提出上诉,法律界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xx公司与yy公司只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代理关系。
上诉人xx公司混淆了委托与代理的关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三种类型,其中容
易与委托相混淆的是委托代理,以下结合本案案情辨析委托和委托
代理(以下所称代理仅指委托代理)的关系。
委托与代理有着根本的区别:
第一,产生的基础不同。
委托基于委托合同产生,委托合同是委托
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授权
是单方法律行为。
实践中,委托和授权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委托合
同往往是授权的前提,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委托合同都会产生授权,
即产生代理关系。
本案中,xx公司给yy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虽然使用“代理”一词,但是从具体内容上看,并无明确授权,因此,该《代理委托书》经yy公司接受即构成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结合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应认定xx公司概括委托yy公司处理
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务。
第二,适用范围不同。
委托关系存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涉
及第三人,只适用于对内关系;代理制度涉及到与代理人发生法律关
系的第三人,适用于对外关系。
因此,在无第三人的情况下,一般
不适用代理。
本案纠纷不涉及第三人,因此不应适用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也就
不存在yy公司的广告发布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
上诉人xx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以每份《广告发布合同》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主张yy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并未获一
审和二审法院支持。
法律界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正确判决
的前提是对本案中的《代理委托书》与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
的关系的准确认定。
【篇二: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旅游公司借用星级酒店pos机进行刷卡,并在星级酒店获得银行刷
卡预付款项后与星级酒店进行结算,在款项的收取和结算上与星级
酒店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由于星级酒店与银行就境外信用卡pos机
刷卡签有特约商户协议,对境外银行卡的受理条件、操作流程、风
险防范和控制有专门的约定,并对酒店刷卡人员进行了专业的培训,因此星级酒店在有关境外信用卡的刷卡业务上具有一般商事主体不
具备的专业知识和风险防控能力。
星级酒店在受委托操作 pos机刷
卡时,特别是受理如“无卡无密”这种风险较高的境外信用卡刷卡业
务时,应进行认真核查,负有审慎和风险告知的义务。
否则即构成
重大过失,应对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
法定代表人:漆洪波,该酒店董事长。
被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
负责人:李静,该营业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雄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以下简称
新地中心)因与被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塔园路营业部)、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国旅公司)发生委托合同纠纷,向苏州市虎丘区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地中心诉称:2009年7月,被告塔园路营业部承租新地中心
商务中心房屋,用于经营票务和旅游业务。
塔园路营业部在开展经
营业务过程中,因自身没有 pos机,不能为客户提供刷卡服务,因
此借用新地中心酒店的pos机,用于其境外客户的票务、旅游业务
刷卡结算。
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塔园路营业部借用新
地中心pos机共计手工输卡25次,总金额为1 007 363元。
上列款
项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称中行苏州分行,即收单行)分别预付到新地中心账户后,由新地中心预付给塔园路营业部。
2010年初,收单行因收到国际清算组织转递的发卡行拒付通知,故
收单行也向新地中心进行拒付,并将已经支付给新地中心的预付费
从新地中心账户中予以扣回,截止2010年6月收单行已从新地中心
挂账交易资金中扣回并核销部分交易金额,计 558 975元。
目前拒
付的费用还
在陆续增加中。
新地中心与塔园路营业部是一种代为收取票务款的
法律关系,目前由于发卡银行拒付的原因,导致新地中心为塔园路
营业部支付的票务交易资金因遭收单行核销而无法收回。
为此新地
中心曾多次通知塔园路营业部归还上列款项,但塔园路营业部置之
不理,由此造成新地中心重大经济损失。
另据新地中心查明,塔园
路营业部是文化国旅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塔园路营业部的还款民事责任应由文化国旅公司承担。
故新地
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归还人民币558 97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诉讼中,新地中心确定损失
金额为665 158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
1.判令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归还人民币665 15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塔园
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针对本诉,被告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
告新地中心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中行苏州分行的核销扣款行
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新地中心对此无法证明。
如果中行苏州分行扣
款不合法,新地中心应该向中行苏州分行追偿,而并非向塔园路营
业部、文化国旅公司追偿。
新地中心与中行苏州分行的约定塔园路
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并不知情,中行苏州分行与本案有法律上的
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应该将中行苏州分行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新地中心称该案是由信用卡诈骗引起的,中行苏州分行已经向苏
州公安局进行报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审理,待公安机关处理之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
3.塔园路营业部与新地
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塔园路营业部作为酒店商务
中心的一部分经营,新地中心对于需要订票、订车的客人都交由营
业部,新地中心作为商务酒店理应为客人提供订票、旅游服务,但
塔园路营业部充当了该服务。
根据合同,塔园路营业部的客人进行
订票,都应在营业部进行结算,并未出现过新地中心代收的形式。
本案所涉的交易是原告自身业务需求所导致,与塔园路营业部、文
化国旅公司无关。
4.本案中需要订票的客人是与新地中心联系的,
也是与原告协商确定以信用卡离线交易的形式进行结算。
在交易过
程中,新地中心根据其与中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信用卡协议进行操作,也是新地中心要求客人提供的授权书,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
司对上述情况并不知道。
塔园路营业部是在新地中心明确告知款项
已经到账后才出机票的,新地中心并收取了手续费用。
5.塔园路营
业部没有设置pos机,本案中所有的刷卡都是由新地中心经办,塔
园路营业部并没有参与,新地中心
没有告知使用离线交易的风险,构成了对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
公司的误导,且未及时通知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从而造
成重大损失。
故新地中心存在重大的过错,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责任;
并且新地中心在2010年1月21日收到通知后仍未通知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致使损失扩大,该损失应该由新地中心承担。
被告文化国旅公司反诉称:2009年7月,文化国旅公司下属被告塔
园路营业部承租新地中心房屋一间,用于经营旅游业务。
塔园路营
业部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多次应原告新地中心要求,为其客人预订
机票。
新地中心在收取票款后,应将款项支付至塔园路营业部。
但
现新地中心尚有113 750元款项未支付给塔园路营业部,经塔园路
营业部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新地中心偿还塔园
路营业部人民币 113 750元及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新地中心承担。
针对反诉,原告新地中心辩称:1.新地中心酒店从未要求被告塔园路营业部为酒店客人预订机票。
实际情况是塔园路营业部因自身业
务需要借用酒店的pos机,并由新地中心酒店为其代收票务款。
因
此酒店仅有义务从收单行收取预付的票务款并在该交易最终被发卡
行认可后再将票务款转付给塔园路营业部。
2.反诉请求中主张的三
笔交易共计113 750元款项,其中 69 170元、13 550元两笔交易已被发卡行拒付,中行苏州分行也核销了该笔交易,并从酒店挂账交
易资金中扣除了该笔款项,新地中心酒店无义务支付该两笔资金。
另一笔31 030元在被发卡行调单查询后已划付酒店账户。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新地中心(乙方)与中行苏州分行 (甲方)签订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特约商户受理境外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 (以下简称银行卡
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受理境外银行卡业务的商业合作关系,
即乙方受理持卡人用境外银行卡支付其商品及服务费用的支付活动
并交由甲方进行后台业务处理。
协议第四条约定,境外银行卡指在
中国境内使用的万事达卡 (mastercard)、威士卡(visa)等国际品牌的银行卡。
第五条约定,乙方相关责任人员需经甲方专业培训方能受
理业务,双方均需严格遵守共同约定和受理操作流程,如合作期间
内乙方违反了本协议约定及国际卡组织的相关操作规定,将承担相
关的交易损失。
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传送的境外银行卡
正常交易的数据之后,将于三个工作日内将交易款项划拨至乙方在
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内,并开始向其他发卡机构收取应付交易款项。
第十六条约定,
甲方有权拒绝乙方未按此约定及相关操作流程而处理的任何交易,
并对因乙方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保留完全追索权。
第二十条
(接受银行卡)约定:乙方应在确认下列情况之后,才可接受银行卡付款:一、银行卡完好无损,无任何形式涂改或更改;二、该银行卡
面上相应之激光图及该激光图并没有破损或模糊;三、如使用银行
卡收单电子设备,此卡必须通过受理银行卡电子设备完成受理交易;
四、如通讯线路发生故障,乙方应按以下程序通过手工压单操作:(一)通过电话向甲方取得电话授权,甲方机型记录;(二)将境外银行
卡在签购单上进行压印,并填写金额、日期等要素。
(三)在取得持卡人签名,并把它和此卡背面的签名进行核对,一致后方可受理。
(四)
每份手工签购单应包括以下要素:银行卡卡号、有效期、交易日期、交易金额、授权号码、乙方名称和商户编号、持卡人签名、单据号。
五、持卡人必须是银行卡本人,其姓名须与卡面标示姓名一致,如
银行卡背面附有持卡人之签名,该签名需与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亲
笔签名相符。
六、银行卡必须是在卡正面显示的起始日当天或之后,以及到期日当天或之前使用;部分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没有起始
日期,则必须通过专用电子设备刷卡或者通过授权后进行交易。
七、银行卡签名栏,不能出现明显的改动或损毁;八、银行卡正面的卡
号必须与印在卡背面的,以及打印在签购单的卡号相符;九、乙方
在使用银行卡受理电子设备的条件下,应采用联机方式受理境外银
行卡,不必持卡人出示身份证件;当受理电子设备、网络故障等原
因无法联机受理时,也可以采取手工压单操作;若采取手工压单操
作时对持卡人身份有怀疑、或对该交易有怀疑,或者是酒店类商户,则必须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证件,并注明证件名称和号码。
十、卡
面没有凸印卡号的银行卡,必须通过银行卡专用电子设备刷卡进行
交易。
第二十三条(对账、清算及差错处理)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电
子设备受理交易规程操作,甲方以乙方传输的交易数据及乙方的其
他指令提供清算服务。
甲方收到乙方传输的交易数据,应负责及时
处理,对于甲方判断为正常交易的金额,甲方应及时划拨至乙方的
指定账户。
乙方收到甲方针对某笔交易的查询函件后,须在甲方要
求的日期内回复甲方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四条(特殊情况下的账
务处理)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在其后与乙方间产生
的交易款项中,将有关款项扣回,并有告知乙方的义务:(一)甲方发
现乙方受理境外银行卡时未留有持卡人签名或持卡人签名明显不符
以及重复扣款等违反本协议的错误交易;(二)签购单项目不准确,或
没有得到持卡人或发卡银行的确认……第二十八条 (对持卡人收取附
加费及现金付款)约定,商品或服务的收费已包括在以银行卡付款的
签购单据上,乙方不得另外向持卡人授权任何形式的付款。
附件:(名
词解释)境外卡收单业务指中国银行作为银行卡收单银行为合法机构
提供资金垫付、业务培训以及风险防范,并通过国际卡组织从境外
发卡银行取得资金偿付的过程。
手工单指采用手工使用压印机的方
式产生并填制的银行卡交易凭证。
2009年7月20日起,被告塔园路营业部(原名凯悦大厦营业部)租
用原告新地中心商务中心办公室及接待台中的一个位置作票务及旅
游办公之用,双方并签订有《商务中心办公室租赁合同》及《补充
协议》。
合同中约定,出租方在承租期内保证承租方为酒店唯一的
票务旅游营业处,住店客人旅游订票及旅游大巴租赁事宜优先交由
承租方;承租方不另外向酒店支付酒店住店客人旅游订票订车等佣金;统一制服,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承租方为酒店客人提供旅
游订票订车及咨询服务。
合同签订后,塔园路营业部即在新地中心
商务中心进行票务及旅游服务。
北京时间2009年12月15日下午,新地中心预订部收到名为steven的外国客户发来的邮件(邮箱地址
为sjobconsultant@gmail.com),咨询预订部是否可以为其预订
从日本东京新国际机场飞往新加坡樟宜机场的机票,并询问是否接
受信用卡付款。
预订部回邮询问是否先预订酒店房间,steven称未
预订房间,想在预订房间之前先预订机票,并询问是否可以帮其预
订从forst到中国的机票。
预订部遂回邮称:“是的,我们可以先为
您预订机票,但如果您用信用卡付款,我们将收取佣金,佣金金额
为机票总价的18%。
如果您取消机票,也将收取相应的佣金。
如果
您需要我们预定的话,请示知预定机票详情。
附件是我们信用卡付
款的授权书,请发送您的信用卡正面和背面的复印件,谢
谢!”steven即发送三条机票信息给预订部。
预订部回邮称:“很抱歉,我们和预订部经理确认,此时,预订部不能为您提供机票预定服务,如果您还是需要预定机票,您可以直接联系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
他们的营业部在我们酒店租有办公室,您可以将您的机票预订详情
发送给旅行社的李小姐,她的邮箱地址是:tour163@gmail.com,她可以帮您预订。
”同时,预订部将双方的上述邮件内容转发给塔园
路营业部(邮箱地址为tour163@gmail.com),并告知steven塔园
路营业部李小姐、滕小姐的电话号码。
经过联系,塔园路营业部于2009年12月 17日为该客户预订了机票,支付方式为信用卡支付。
该客户将信用卡正反面复印件及填写的信用卡付款授权书(授权对象
为文化国旅公司,授权书上并包含有信用卡类别、持卡人姓名、信
用卡号、有效期及 cvv码等信息)发送给塔园路营业部。
塔园路营业
部因自身未配置电子刷卡设备即 pos机,于是将上述资料交至新地
中心,由新地中心pos机操作人员在pos机上手工输入信用卡信息,进行信用卡消费。
12月17日-22日,因为该客户预订机票产生信用
卡消费业务3笔。
12月29日,该客户
【篇三: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孙永
一)】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孙永一
上传时间:2006-6-28
《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专门的委托合同制度。
《合同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
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从而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随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就该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不得不
引起我们的注意。
现就委托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容易滋生歧
义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辨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
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
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
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
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
三人的除外。
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
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
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
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
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
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
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
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