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破产制度是否合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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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破产制度是否合理
摘要:所谓个人破产制度,通俗地讲,就是某个人在其个人资产无法偿还自有全部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债务的法律制度。在裁定破产后的一定时期内,破产人只有权享受基本生活,不得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
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和以后应尽义务的一种制度安排。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起源、中国文化传统、破产制度的障碍
所谓个人破产制度,通俗地讲,就是某个人在其个人资产无法偿还自有全部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债务的法律制度。在裁定破产后的一定时期内,破产人只有权享受基本生活,不得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虽然“破产”说起来不好听,但实际上,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护资不抵债的个人免受无休止的追债,从而保护这个人的相关利益和生存的可能。对这次地震受害者而言,他的房子虽然倒塌了,但在法律上他仍然要还房贷,即便现在没钱,以后任何时候有钱都需要还。如果实行破产制度,则可以依法宣布他破产,银行除了在他的现有资产中剔除必要的生活需要和抚养家庭成员的需要后,有多少收多少,从此不再追索债务。
在中国,俗有“父债子还”的文化传统,它实际上赋予了个人债务的无限责任。但考虑到人的生存需要和特定情形下还债的难度,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确是比较理性的选择。正因如此,个人破产制度近年来被中国理论界呼吁较多。但问题是,对于中国这个年轻的市场经济国家而言,尤其是考虑到中国市场化程度不够全面和深入,轻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恐怕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信用社会的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柄双刃剑。
个人破产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当时罗马帝国商品经济发达,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或由债务人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后,裁判官则可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悉数变卖,公平地分配给各债主。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个人破产制度已经成为很多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民事制度。但考察这一发展历史可以发现,个人破产制度是建立在商品经济的基础上,
它的制度设计出发点就是个人的商业行为而非普通民事行为。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三个方面考虑,在无法做到完全公平的条件下,个人破产制度是一种无奈之下的“次优选择”。
个人破产制度能够保护债务人也就是破产者本人免遭无休止的索债局面,不过,和公司破产制度一样,它也容易成为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的最佳法律借口。如果轻易确立个人破产制度,很多人就可能事先恶意借贷并大肆浪费,尔后通过破产而逃避债务。正因如此,个人破产制度确立的前提,是一个国家或者特定社会个人信用发达,使多数人不敢轻言破产。在中国,一方面市场化远未完全发达,个人的很多债务并非因商产生;另一方面,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发达,从个人信息体系的建设到信用意识的培养再到信用价值的具体化,都远远不够。如果轻易确立个人破产制度,很可能好心办坏事,使刚刚开始建设的我国个人信用体系毁于一旦,同时催生大量呆账坏账。
认为我国目前尚不适宜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一个主要观点是,我国尚不具备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与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个人破产法的基础,在欠缺该基础时,个人破产只会成为债务人逃债的口实。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社会当前处于普遍的信用缺乏状态这一点不容否认,但这不应构成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障碍。
首先,个人破产制度的着眼点不在于强制,而在于提供一套赏罚分明的政策,鼓励人守信,其实施并不以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为前提。在19 世纪初个人破产制度刚刚确立时,交通与信息沟通都很不发达,社会也欠缺有体系的信用制度,但这并没有造成个人破产制度的滥用。因此,就个人破产立法而言,制定全面而细致的限制个人破产免责和规范破产债务人行为的规则是关键。
其次,即使个人破产在某种程度上是和个人信用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建立信用制度也没有想象得那么复杂。实名存款制、扩大身份证的使用与登记(包括防伪)进行严格的住址登记等等,都是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有效步骤,现代的网络与数据库技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这些工作的完成。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就极大地推进了建立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的进程。
结语:
实际上,信用制度的建立也不必完全依靠公共权力来推动。在消费者认识到信用对自己的重要性后,会有自发的动力去创造、维持与公开自己的信用;在企业认识到消费者的信用对其经营决策有重大影响时,也同样会有动力去积累、统计和调查消费者的信用。实践中,这些资料的积累,对银行、保险公司、甚至电信运营商等的经营都至关重要。未来企业间在信用信息交流上进行合作或有企业利用此项商机提供有偿服务,都是可以期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