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要继承宅基地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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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回娘家请求分割宅基地被驳回案

发布日期:2011-06-05 作者:虞怀兴律师

出嫁女回娘家请求分割宅基地被驳回案一、案件基本事实李某某和妻子属于大理市下关镇某村一社的成员,共生育三男二女,长女李芳于1985年结婚,出嫁到本村二社,次子李甲,于1989年和杨某结婚,1990年生育女儿李杨,李甲于1992年因公死亡。2000年,杨某以招婿的方式和张某结婚,婚后共同和大家庭生活。三女李娟于1985年5月到大理市某建筑公司工作,转为城市户口,于1990年和同单位职工结婚,购买了单位的福利房。四子李乙、五子李丙均已经结婚生子。2004年,李某某之妻去世。1988年11月12日,大理市某镇政府给李某某户颁发了两个宅基地使用权证,1号证载明的面积分别为138平方米,二号证载明的面积为340平方米,两个宅基地使用证上均注明家庭成员为六人。2005年,五子李丙在二号宅基地上拆除旧房建盖新房。2006年,1号宅基地上的房子因成为危房而被李某某拆除。2007年,四字李乙在一号宅基地的一部分土地上建盖了新房。杨某一家因困难,在外租房子居住。由于房地产市场火爆,两块宅基地的价值飙升,同地段的国有土地价值已经从2002年的每亩20万飙升到300万。2006年后,长女李芳、三女李娟多次回娘家要求分割家产,分割宅基地,由于李某某及家庭其他成员意见分歧,没有达成协议。二、一审审理过程及结果2008年11月12日,长女李芳、三女李娟以杨某及女儿李扬为被告,以李某某、李乙、李丙为第三人,起诉到大理市人民法院,要求分家析产,要求将两块宅基地分割为六份,两原告各占六分之一。原告起诉到法院

后,两被告委托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的虞怀兴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虞怀兴律师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八条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李芳已经出嫁,不属于一社的成员,其在另一农村经济组织二社已经获得了宅基地,。李娟已经属于城市户口,不能获得农村宅基地。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本村村民的一种福利,两原告均不符合再行享受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李扬根据代理律师的意见提出答辩答辩意见。第三人李某某答辩称,其批的的宅基地实为三个儿子三家人批的,已经安排好,一号宅基地由五子李丙和自己使用,二号宅基地由长媳杨某和四子李乙两家人共同使用。没有两个女儿的份额,同时也同意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李乙和李丙同意父亲李某某的意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原告虽然举出两份宅基地证,但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两份宅基地证注明的六人是否包含两原告,故以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两原告李芳、李娟的诉讼请求。三、二审审理过程及结果李芳、李娟不服,以一审审理认证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杨某和长子结婚是在1989年,不是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时的家庭成员,没有份额为由上诉到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杨某某及女儿李扬继续委托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虞怀兴律师为二审代理人。虞怀兴律师认为,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大理,很多类似本案出嫁的妇女,其虽然已经在丈夫家享受了宅基地,但由于娘家的宅基地土地增值,均准备回到娘家和父母、兄弟姐妹争宅基地,一审结果虽然正确的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对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

进行论述,并没有实际解决本案,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减少纷争,虞怀兴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分家析产案件,但由于两上诉人李芳和李娟均已经于1986年以前就离开家,迁出户口并另外新组建了家庭,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因此,分家的基础并不存在;而对于上诉人要求析产的诉讼主张,由于父母亲(第三人李某某及妻子建盖)建盖的住房早于2006年全部灭失,现在的房产是本案第三人李乙、李丙建盖的,没有其他人的份额,因此其要求析产也无产可析。因此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两上诉人不符合另行取得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规定的条件。李芳于1985年结婚,出嫁到本村另一基层组织,李芳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和丈夫及子女全家获得了新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法律的规定,其不能获得另外的宅基地。上诉人李娟于1985年5月转为城市户口,到大理市某建筑公司上班,另外组建了家庭,而且在大理市第一建筑公司享受了城市房改的福利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李娟也不符合另外享受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因此,建议二审法院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由于本案属于典型案件,建议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将本案应适用的上述法条及法律原则予以论述,以减少当事人各方的讼累、减少纷争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芳和李娟以分家析产为由要求按份额对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进

行析产。李芳、李娟结婚后均已各自另立家庭,李娟转为非农业人口,

其农村经济组织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自然消失;李芳另立家庭,其宅基地使用权应以新成立的家庭依法另行享受,两上诉人作为李某某家庭成员时的原有房产已经全部灭失,现在宅基地上的房产是李乙、李丙所建盖,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家庭共同财产,故本案无“家”可分,无“产”可析,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一号、二号证均是人民政府核准给第三人李某某户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法律的规定,该宅基地由原李某某户实际使用人继续使用,不容他人分割。上诉人李芳、李娟要求对该宅基地进行按份析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四、反思和分析本案是一起农村妇女出嫁后,回娘家要求分割宅基地的典型案例,在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很多城郊农村随着城市的扩张,逐渐进入城市的规划中,原来价值很低的宅基地在变革过程中价值飙升,如大理市下关镇的金星村、西窑村、龙泉村等等,很多出嫁后的妇女看到这一现状,纷纷回娘家要求分割宅基地,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影响和不安定。本律师接受本案的代理后,认真查询法律的规定,充分考虑社会现状,结合实际,提出中肯的代理意见,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理服人,尤其在二审代理过程中,积极要求二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进行详尽的论述,代理意见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也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本案判决后,很多类似于本案的想回娘家分割宅基地的出嫁妇女打消了念头,保持了社会的稳定和谐,达到了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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