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要继承宅基地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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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农村“出嫁女”权益纠纷之我见(陈国辉_吴国鹏)

解决农村“出嫁女”权益纠纷之我见(陈国辉_吴国鹏)

解决农村“出嫁女”权益纠纷之我见关键词:农村出嫁女权益纠纷引言: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许多城市郊区和沿海发达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力增强,利益分配增加,由此引发出不少农村“出嫁女”权益纠纷。

此类纠纷牵涉面广,涉及的人数众多。

[1]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法律关系复杂,处理的难度高。

有些地方政府部门曾试图以行政手段解决,但由于缺乏政策依据而躲躲闪闪。

部分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又因相关法律法规滞后而解决不够彻底。

一旦裁判不当,将引起“出嫁女”和其他村民均不满意。

而作出判决后,往往也难于执行,导致双方矛盾加剧。

但是,这类纠纷如不能最终得到妥善解决,可能成为农村不稳定的因素。

因此,有关部门应从立法、司法、行政上明确解决的途径和办法。

本文在现行的法律、政策框架内,对“出嫁女”权益纠纷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尝试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出嫁女”权益纠纷的成因和困惑1、封建宗族观念和男尊女卑的历史传统。

我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历史上形成了男尊女卑的传统,农村中封建宗族思想的旧观念仍然根深蒂固。

部分基层干部和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往往曲解村民自治的本义而滥用自治权,侵害“出嫁女”的合法权益。

2、利益驱动。

由于各地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同一地区不同的村经济发展水平也不一定相同。

在富裕的农村,集体经济效益好,村民获得的分红和享受的集体福利较多,而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一些农村“出嫁女”为了能够继续享受村集体福利,结婚后本可以迁移户口的也不愿意将户口迁走。

[2]而部分已转为城镇居民并外迁的人员又将自己的户口回迁,企图以户口为突破口达到参与分红和享受集体福利的目的,从面引发纠纷[3]3、主体法律地位不明。

“出嫁女”在有些地方又称为“外嫁女”,通常指已婚并到夫家居住的妇女,但“出嫁女”权益纠纷的原告不仅有“出嫁女”,但也有“出嫁女”的子女、入赘女婿、丧偶、离异的妇女及其继子女等,她(他)们认为其财产分配权利被限制或剥夺得不到解决而起诉。

“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及其解决路径

“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及其解决路径

“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及其解决路径在村规民约的背景下,就“外嫁女”的土地拆迁补偿的纠纷进行了探讨,在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上,在民间法(村规民约)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提出了社会治理合法化的应对措施。

村規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一种依据,在村民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而村规民约在某些程度上会对部分特殊群体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集体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在对“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的纠纷方面缺乏合法的解决依据。

妇女的地位受习惯法的影响,广大农村地区长久存在着“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一传统思想,“外嫁女”这类特殊群体的权益受到村规民约的制约。

随着人权意识的提升,妇女的权利也需要更多的重视和保障。

在乡村治理中,村规民约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国家法律的替代职能。

当然,村规民约是民间的传统治理与国家民主治理之间的一种互动,尤其是在对特殊主体的权益保护过程中,其公平、合法、合理的运行,也是判定村规民约有效性的一种手段,在“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的纠纷的保障方面体现得更加突出,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是解决土地拆迁补偿款纠纷的前提和关键。

笔者分析了村规民约背景下“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的根源,指出了“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的不足,从法理层面提出了“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的解决对策。

1村规民约背景下“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在现有的法学研究领域中,农村“外嫁女”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外嫁女”是指离开本村嫁到外村,或者嫁给本村村民,还包括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以及她们的子女;狭义上的“外嫁女”是指嫁到本村以外,户籍仍然留在本村的妇女。

该研究关注的是狭义上的“外嫁女”[1]。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妇女的地位与男性不平等,一直依附于家中的男性,而且妇女对于土地的依赖性也要强于男性,她们需要更多的权利保障。

“外嫁女”作为特殊群体,她们的户籍留在本地,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都随着婚姻关系的转移而转移。

同时“外嫁女”的权利也受到了集体土地制度变更、户籍制度改革和农村经济体制变化的多方面影响。

“出嫁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出嫁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出嫁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困境与出路[摘要]现实中一些“出嫁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已引起各方的关注,其根本原因在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由此引起的村民资格认定标准不一以及村规民约缺乏审查机制,是侵害“出嫁女”权益的最主要手段。

应明确“农村集体”的主体地位,采纳“户口与综合考虑”为村民资格的认定标准,并建立村规民约的审查机制。

[关键词] “出嫁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村民资格;村规民约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出嫁女”土地权益纠纷愈演愈烈,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多部法律均明确规定妇女与男子有同样的权利,但现实中一些“出嫁女”的权利却得不到保护,如何有效地保护“出嫁女”土地权益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本文所指“出嫁女”,特指由于婚嫁关系离开本村(娘家村)而户口仍留在本村的妇女,或者是户口虽然迁出但本人依然在本村生活的妇女,也包括“倒插门女婿”入赘到本村的男性。

至于本人与户口同时离开本村的妇女,由于其不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因此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

一、“出嫁女”土地权益保护所面临的困境第一,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受传统的“从夫居”、“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思想的影响,在农村,“出嫁女”是土地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群体。

现实中许多“出嫁女”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情形下,原有的承包地就被强制收回。

另一现象就是在重新发包的过程中,不再发给“出嫁女”承包地。

在有些地方,“出嫁女”尽管仍留在本村内生活居住,但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未获批准。

不能获得征地补偿款更是“出嫁女”问题的主要症结所在。

另外,由于失去了土地,也就丧失了由此而产生的诸多利益,包括各种股份分红、长远的社会福利等。

第二,村规民约滥用自治权。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了“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这些村规民约对于在中国农村复杂多样的情况下发挥村民自治的灵活性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但却正是这些立意美好的村规民约,成为了某些人用来侵害“出嫁女”土地权益的挡箭牌。

外嫁女权益纠纷化解的建议

外嫁女权益纠纷化解的建议

外嫁女权益纠纷化解的建议嘿,咱今儿就来说说外嫁女权益纠纷这档子事儿。

你说这外嫁女,就像是一只风筝,线的一头在娘家,另一头在婆家。

有时候这线啊,就容易缠在一起,闹出些纠纷来。

咱先讲讲这土地权益吧。

有些地方,外嫁女的土地就莫名其妙地没了,这像话吗?那土地可是人家的根儿呀!就好比你养了一只鸡,天天给它喂食,突然有一天有人说这鸡不是你的了,你气不气?这外嫁女对土地是有合法权益的呀,凭啥说没就没呢。

还有那村里的分红啥的,也不能把外嫁女给落下呀!人家也是村里的一份子呀,咋能区别对待呢?这就好比大家一起做了个大蛋糕,结果到分的时候,就把外嫁女那一块给切走了,这多不公平呀!那遇到这些纠纷该咋办呢?咱可不能怕事儿!首先,外嫁女自己得清楚自己有啥权益,不能稀里糊涂的。

就像你出门得知道自己要往哪儿走,不能瞎转悠。

然后呢,要勇敢地去争取,别不好意思,这是你应得的呀!你不争取,谁会主动给你呢?要是村里解决不了,那就往上找呀!镇里、县里,总有能说理的地方。

别觉得麻烦,这事儿可关系到你的切身利益呢!就像你生病了,难道因为怕吃药苦就不去看病吗?那肯定不行呀!咱再说说家人的态度。

娘家和婆家都得支持外嫁女呀,不能胳膊肘往外拐。

要是家人都不帮着,那外嫁女得多心寒呀!这就好比你在外面受了委屈,回家还没人安慰你,你得多难受呀!社会上也得重视起来呀!不能让外嫁女权益纠纷成为被遗忘的角落。

大家都来关注,都来帮忙,那这些问题不就好解决多了吗?咱不能让外嫁女们觉得自己是孤立无援的呀!总之,外嫁女权益纠纷不是小事儿,得认真对待。

大家都行动起来,让外嫁女们能真正享受到她们应有的权益,让她们的生活也能过得顺顺利利的。

这难道不是我们应该做的吗?难道我们要看着她们受委屈而无动于衷吗?肯定不行呀!所以呀,大家都努努力,让这个世界更公平、更美好吧!原创不易,请尊重原创,谢谢!。

在农村出嫁的女儿有继承土地的权利吗

在农村出嫁的女儿有继承土地的权利吗

在农村出嫁的女儿有继承土地的权利吗一、在农村出嫁的女儿有继承土地的权利吗?1、没有。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是个人财产,是不能继承的。

与女儿是否出嫁没有关系。

责任田是集体分给农户承包的。

承包人去世,责任田尚在承包期内,与承包人在同一户口簿上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由其家庭成员续包;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由发包方收回再分配。

2、《土地管理法》1)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2)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3)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二、嫁出去的女儿有继承权吗?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则,无论儿子还是女儿,不论已婚、未婚,在继承父母遗产时,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女儿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在处理已经出嫁的女儿的继承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确认已出嫁女儿对父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在确定其应分得遗产的份额时,应考虑该女儿对父母所尽义务的多少。

(2)女儿出嫁时,父母送给女儿的陪嫁或嫁妆属于赠与行为,不能冲抵其对父母遗产的继承份额。

(3)父母已死亡多年,遗产已经被其他继承人分割完毕后,已经出嫁多年的女儿再回家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应适用《继承法》以及《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

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出嫁女儿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其继承权则不受法律保护。

三、儿媳有继承公婆财产的权利吗?一般而言,媳妇不能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公公、婆婆的房产或财产,但是丧偶媳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除外。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私有财产的稳定性。

在继承中子女的继承权要优于配偶的继承权,这其中的原因是,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而配偶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其继承权是以婚姻为基础的,婚姻关系不像血缘关系那样永生存在。

三权分置视角下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研究

三权分置视角下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研究

三权分置视角下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研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是在三权分置视角下的一个重要议题。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外嫁女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中的地位和权益备受争议,其对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和土地流转的影响也日益显现。

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中,男性占据了家庭的主导地位,女性在土地继承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

随着三权分置政策的提出和推行,如何保障外嫁女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中的合法权益,成为当前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议题之一。

对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既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宅基地管理制度,也有利于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流转。

【字数:203】1.2 研究意义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是当前我国农村法律领域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涉及到家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传承问题。

研究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直接影响到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保障。

随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外嫁女成为了农村土地继承中的重要一环。

深入研究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方式、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例,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外嫁女的土地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和农村社会稳定。

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也关系到农村土地流转和农村经济发展。

外嫁女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上的权益保障,直接影响到农村土地的利用和流转情况。

通过研究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可以为完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借鉴和参考,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研究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对于促进农村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1.3 研究方法研究方法是科学研究的核心,是研究问题的途径和手段。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和法律分析法。

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收集和综合分析,了解三权分置理论基础和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通过实际案例的深入分析,探讨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具体情况和影响因素;通过对法律法规的研究和解读,揭示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法律规定和实施情况。

保障“外嫁女”合法权益——最高检、全国妇联维护农村妇女涉土地合法权益行政检察典型案例摘编

保障“外嫁女”合法权益——最高检、全国妇联维护农村妇女涉土地合法权益行政检察典型案例摘编

51保障“外嫁女”合法权益——最高检、全国妇联维护农村妇女涉土地合法权益行政检察典型案例摘编基本案情:张某甲原系江苏省某镇某社区居民,其父母曾建有瓦房四间,并育有四女,后四女因婚嫁户口均从某社区迁出。

张某甲父母先后去世。

2005年,某社区将张某甲父母的宅基地、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张某甲堂兄张某乙经营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某市人民政府向张某乙户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007年3月,张某甲离异后,户口迁回某社区。

2013年5月,张某乙夫妇将张某甲父母所建房屋拆除。

张某甲等四姐妹将张某乙夫妇诉至法院,要求恢复房屋原状,未获法院支持。

后张某甲的其他姐妹均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

2015年12月,张某甲向某镇人民政府递交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其父母的原宅基地、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并确认张某乙与某社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2017年3月,某镇人民政府对张某甲的确权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张某甲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已被某社区收回并发包给张某乙承包经营,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受案范围,某镇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可依法另行寻求权利救济,遂判决驳回张某甲诉讼请求。

张某甲提出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

张某甲不服,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调查和督促履职: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

经审查原审卷宗,检索关联案件,实地走访调查,查明:自2013年以来,张某甲因案涉房屋及土地争议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土地登记行为违法等13件民事、行政诉讼,其诉求均未获支持。

相关生效判决虽已确认张某甲因继承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亦指出某镇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张某甲多年反映的宅基地被侵占问题妥善做好协调工作,但均未对该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裁决,导致案涉争议始终“诉而不决”。

三权分置视角下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研究

三权分置视角下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研究

三权分置视角下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研究随着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焦点。

在中国传统的家庭观念中,男性子嗣常常被赋予更多的土地继承权利,而女性子嗣则往往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

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外嫁女子与其所属家庭和家族之间的土地继承关系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本文将从三权分置的视角下对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现状、问题和解决之道。

一、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现状在中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重要财产,也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宅基地条例》,夫妻双方有共同宅基地使用权,离婚后由子女继承。

实际情况中,外嫁女的宅基地使用权却并不被公平对待,往往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受到侵害。

由于中国传统观念中男性子嗣较为重视,外嫁女通常会被认为已经“出嫁”不再属于原家庭,因而被排除在宅基地继承范围之外。

由于地方政府对宅基地继承规定的执行力度不够,导致在一些地区存在着对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公平对待现象。

外嫁女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通常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诉讼成本高,程序繁琐,为外嫁女争取权益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实质是土地继承权利的公平性问题,具有深刻的性别歧视性质。

在中国传统乡村家庭中,男性子嗣通常受到更多的偏重,而女性子嗣的继承权利则相对较弱。

这种思想观念不仅是对女性权益的一种侵犯,也是对土地制度改革精神的一种否定。

外嫁女之所以面临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是因为在传统家族观念中,其地位较为脆弱,受到了社会和家庭传统观念的束缚。

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也与地方政府的管理和执行有关。

由于各地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规定的执行力度不同,导致存在着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地域性差异。

一些地方政府对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处理不力,也为外嫁女的权益实现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三、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解决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嫁女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

“外嫁女”能否继承宅基地房屋?官方发布典型案例

“外嫁女”能否继承宅基地房屋?官方发布典型案例

财富·生活/直击妇联维权现场父亲去世儿子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袁外嫁女儿起诉后成功撤销【基本案情】支某兰与支某瑞系姐弟关系,其父支某(2011年去世)在山东省某市某村有宅基地一处。

2015年,支某瑞向某市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市国土资源局向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8年10月12日,支某兰以某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支某瑞为第三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局为支某瑞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认为支某兰现非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颁证行为不影响支某兰权益,裁定驳回支某兰的起诉。

支某兰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裁定驳回支某兰的再审申请。

支某兰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裁判结果】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

经听取当事人意见、调取法院卷宗和案涉土地登记原始档案、听取原审法官意见,查明:某市国土资源局主要基于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的《房屋继承协议》,认定支某瑞因继承房屋获得土地使用权,从而为支某瑞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继承协议列明了宅基地上房屋的5名继承人,并未写明仅由支某瑞一人继承。

另查明,支某兰原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因孩子上学原因将户口迁出,目前生活较为贫困。

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自然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本案中,虽然诉讼时支某兰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系支某的合法继承人,与案涉宅基地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依法提出抗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于2021年11月17日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农村外嫁女土地权益保护的问题与对策——以征地补偿纠纷为切入点

农村外嫁女土地权益保护的问题与对策——以征地补偿纠纷为切入点

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中提出要依法 依规保护农村妇女土地的合法权益,但 《意见》 并未对取得和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标准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 实践中,对 “外嫁女” 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为争议焦点, 也给法院审判带来困难。
2.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利于保护农村妇女个体的土地利益。 “土地是农民的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在促进我国农业 经济发展的同时,其存在的问题也不应忽视。尤其是随着城镇化进 程的加快,城郊地区大量土地被征收的过程中,对于作为家庭一份 子的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我国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中,一般 是以夫的名字登记在册。 “外嫁女” 嫁入夫家,此时也享有相关土 地权益,这也是为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所 承 认 的。 但 离 婚 或 丧 偶 的 “外嫁女”,因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主通常是男方家庭成员,导致其 从承包经营户分得土地和住房的可能性较小。[5] 据此,从集体及家 庭两方面来分析,这一制度对妇女个体的土地权利的模糊界定,也 不利于农村 “外嫁女” 土地权益的保障。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2018 年,A 省 B 市 C 区法院受理一起 “外嫁女” 起诉 当地村民小组要求分配征地款一案。原告章某某为 C 区 D 村村民, 被告为该村村民小组。原告认为自己出生并且户籍登记在被告处, 虽系外嫁女,但户籍 登 记 未 变 更, 具 有 被 告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身 份,依法应享有征地补偿款。被告认为原告为 “外嫁女”,根据农 村传统,“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 不能享有与村民集体成员 同等的权益,拒绝为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 24 条、《民事诉讼法》119 条第 4 款的规定,法院认为此案涉及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法院 受案范围,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依法驳回起诉。 这一判决反映出 “外嫁女”征地补偿款权益保护的几个问题。其 一,法院驳回 “外嫁女”的起诉,会导致 “外嫁女”诉讼无门,其合 法权益受到 “多数暴政”的侵害,最终导致这一案件信访数量的激增, 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1] 其二,由于我国目前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最后,如果法 院受理,但根据村里的合法程序确定的分配方案内容违法,那法院 对此是否有权撤销? 进而来维护 “外嫁女” 的合法权益。[2] 二、外嫁女征地补偿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 一) 传统社会观念的原因 1. 封建落后的传统观念阻碍对 “外嫁女” 权益的保护。旧观 念如: “男尊女卑”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 等思想在广大农 村地区依然存 在。这 与 当 前 社 会 的 发 展 及 法 治 社 会 的 建 设 发 生 冲 突,某种程度上成为侵害外嫁女土地权益的因素之一。[3] 甚至一些 村集体经济组织把这些陈旧观念列入村规民约中,在涉及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利益分配时,通过村民会议等形式,排除 “外嫁女” 的合 法权益,来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 2. 社会继替单系偏重规律中的父系继替。费孝通先生在 《乡 土中国生育制度》 中提出社会继替单系偏重规律。他在本书中认为 社会继替以亲属体系为原则,从人类的抚育功能来看,亲属体系是 双系的,父母共同对孩子的抚育负责,在家庭中父母是并重的。但亲 属体系做为继替的原则则偏重于单系。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以男性 主导、女性从属的社会结构、家庭结构逐渐形成。这一单系继替模式在 今天中国的广大农村地区仍表现为父系继替。如 “男婚女嫁” “从夫 居”“外嫁女”户口随男方等习俗。总之,父系继替这一规律是 “男婚 女嫁”习俗的根源,也是农村中约定成俗的规矩, “外嫁女” 不再享有 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的权益,而应在夫家享有这些权益。[4] ( 二) 集体经济制度的不足 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模糊。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身份问题事关农民重要的基本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

不给外嫁女分土地的判例

不给外嫁女分土地的判例

不给外嫁女分土地的判例近年来,中国农村地区的土地分配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尽管中国法律规定男女平等,但是仍然存在许多传统习俗和观念影响着女性的权益。

其中之一是外嫁女在父亲去世后无法分得土地的情况。

所谓外嫁女是指出嫁到外地或外国的女性。

在传统的农村社会中,外嫁女一旦离开家乡,就被视为丧失了对家族财产的继承权。

这一传统观念认为儿子是唯一合法的继承人,儿媳和外嫁女不应享有同样的权益。

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完善,一些地方法院开始在类似案件中保护外嫁女的合法权益。

其中一例是2011年重庆市云阳县的一起案件。

据报道,该案件涉及一位名叫李某的农村外嫁女。

她的父亲过世后,李某要求分得家族的土地。

然而,她的兄弟和其他亲戚却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要求,因为她已经是外嫁女。

李某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将兄弟和其他亲戚告上了法庭。

在审理阶段,法庭认为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只要符合继承条件,都应享有相同的权益。

根据《继承法》和《婚姻法》,亲属拥有平等的继承权,并且婚姻状态不应当影响继承权的行使。

因此,法院判决李某有权继承家族土地。

这起案件的判决为外嫁女维权树立了榜样。

事实上,这并不是唯一一起保护外嫁女权益的判例。

类似的案件在中国各地已经发生过多次。

然而,仍然存在许多农村地区的外嫁女无法分得土地的情况。

主要原因是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并且缺乏有效的宣传和教育。

一些家族仍然坚持认为外嫁女应该放弃继承权,而一些外嫁女自身也缺乏对自己权益的认知和维护。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加强立法和司法实施。

各地法院应当积极保护外嫁女的权益,并且借鉴类似案例,做出积极的判决。

其次,应当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外嫁女对自己权益的认知和维权能力。

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培训和宣讲活动,向农村地区的外嫁女普及相关法律法规。

在现代社会,男女平等是一项基本原则。

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应享有平等的权益。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外嫁女分得土地的权益应当得到充分保护和维护。

外嫁的闺女有权继承宅基地吗?

外嫁的闺女有权继承宅基地吗?

One reason for suffering, is the pursuit of the wrong thing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外嫁的闺女有权继承宅基地吗?导读:外嫁的闺女没有权利继承宅基地,这是由于宅基地本身并不具有可继承性,任何可以被继承的遗产,首先必须要满足属于个人的私有合法财产,但是宅基地属于集体而不是村民个人所有,故此不能被当作遗产继承。

一、外嫁的闺女有权继承宅基地吗?1、外嫁的闺女没有权利继承宅基地,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

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

2、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不是个人财产,不能继承。

但是即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去世了,只要家庭关系存续,其他成员都有使用权,只是不是“继承”问题。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期限性,只要是本村的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就不能无故遭到剥夺,这里就要看是不是还生活在这村里了。

二、宅基地怎么获得1、符合条件的村民提出用地申请;2、村民小组、村委会讨论通过,并有80%以上社员签字同意;3、国土房管所派员现场选址勘察;4、申请人提交相关申报材料;5、张榜公布;6、乡镇人民政府审核;7、国土房管所补审后上报县国土房管局审核;8、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9、审批结果张榜公布;10、下发建设用地批准证书;11、国土房管所会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放线定界;12、国土房管所工作人员复核验收。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宅基地确权中常见的误区有哪些?

宅基地确权中常见的误区有哪些?

Enjoy accomplishment at high tide, enjoy life at low tide, do meaningful work when you are thinking, and do interesting things when you are not in the mood.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宅基地确权中常见的误区有哪些?导读: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继承男女享受平等待遇。

如果老人过世没有立遗嘱,则需要接照继承法的顺序继承,第—继承人中就包含子女。

由此可知,继承权和出嫁以及户口无关,是法定的权利。

但是,如果出嫁女户口迁出,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但可以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

一、出嫁女不能继承娘家的宅基地住房这一说法错误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继承男女享受平等待遇。

如果老人过世没有立遗嘱,则需要接照继承法的顺序继承,第—继承人中就包含子女。

由此可知,继承权和出嫁以及户口无关,是法定的权利。

但是,如果出嫁女户口迁出,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但可以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

二、继承祖宅不给确权对吗?农民讨论最多的是老宅基地能不能确权,在此,国家出台过《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但要在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注明: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三、宅基地能不能翻建房屋一些村庄农民翻建住房均被制止,有的农民误以为不让建房了。

其实,宅基地不是不让翻建房屋,而是以后不能随意建房。

翻建房屋必须要走正规流程,对于村镇有新农村建设规划的,还应当按建设规划翻建。

只有审批通过了,才可以翻现对第三个点详细说明下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宅基地是村集体给与咱农民最基本的福利,这是农民生活得以保障的最基本的条件,因而再农民特别关心国家宅基地政策的变化。

农村出嫁妹妹能否分割父母遗留的宅基地

农村出嫁妹妹能否分割父母遗留的宅基地

农村出嫁妹妹能否分割⽗母遗留的宅基地遗产时在⾃然⼈死亡后多遗留下来的财产。

遗产⼀般是按照遗嘱进⾏分配的。

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必须是公民个⼈所有的财产,必须是合法财产,才可以作为遗产,遗产继承⼈也是由被继承⼈在⽣前所约定的。

接下来,就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农村出嫁妹妹能否分割⽗母遗留的宅基地出嫁⼥能否分割、得到⽗母遗留的宅基地,这要视具体情况⽽定。

⼀般⽽⾔,有以下⼆种情形:(⼀)宅基地登记在⽗(或母)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是⽗母遗留的。

在这种情况下,该出嫁⼥可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张遗产继承,从⽽得到⽗母遗留的部分房产。

该出嫁⼥得到了部分房产,从⽽也就得到了宅基地的使⽤权。

如果遇到了国家征地拆迁,该出嫁⼥可以和她的兄弟⼀起分享拆迁利益。

(⼆)宅基地登记在⽗(或母)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不是⽗母遗留的,⽽是该出嫁⼥的兄弟建造的。

在这种情况下,该出嫁⼥不能分割、得到宅基地。

理由是:1、宅基地不是遗产,该出嫁⼥不能继承⽗母遗留的宅基地;2、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灭失,没有遗产可以继承;3、如果该出嫁⼥嫁到了外村,她就丧失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份,不具备获得宅基地的资格。

即使该出嫁⼥嫁到本村,由于她在男⽅家庭有宅基地,也不能再要求分割⽗母遗留的宅基地。

但是,不管怎么样,宅基地是⽗母遗留下来的,如果遇到了拆迁,拆迁利益全部由该出嫁⼥的兄弟获得也不合理。

我认为,该出嫁⼥的兄弟应当拿出部分拆迁利益给予该出嫁⼥⼀定的补偿,以体现公平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条规定,宅基地使⽤权⼈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地享有占有和使⽤的权利,有权依法利⽤该⼟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权的取得,⾏使和转让,适⽤⼟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活需要⽽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庭院使⽤的⼟地。

⽤于建造住房、辅助⽤房(厨房、仓库、厕所)、庭院、沼⽓池、禽兽舍、柴草堆放等。

农户只有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法转让。

三权分置视角下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研究

三权分置视角下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研究

三权分置视角下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研究在中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重要的资源和财产,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嫁女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备受关注。

在三权分置的大背景下,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显得尤为复杂和敏感。

本文将从三权分置视角下探讨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旨在为相关法律政策的完善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建议。

一、三权分置视角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三权分置是指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民住房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区分。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实行三权分置,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使农民的宅基地有了明确的权属和使用权。

根据相关法规,宅基地使用权是指村民个人、家庭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的承包、租赁权利,并且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

二、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法》第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依法自动继承。

在宅基地使用权依法自动继承的情况下,外嫁女应该享有与其他继承人一样的宅基地使用权。

但是在现实中,由于乡村地区传统观念的影响,外嫁女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上常常处于不利地位。

由于农村土地权属繁杂、法律法规不严格执行等原因,外嫁女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上经常受到不公平对待,甚至出现侵害现象。

四、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解决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立法力度,明确规定外嫁女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上的权益,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执行力度。

2. 加强宣传教育:针对乡村地区封建思想的影响,需要加强对农村居民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保护外嫁女合法权益的意识。

3. 规范管理制度:加强对乡村地区的管理制度规范化建设,加强对农村土地权属的界定和规范化管理,避免外嫁女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上出现争议和不公平对待。

五、结语外嫁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不仅是一个农村地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议题,也是涉及到农村居民切身利益的一个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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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回娘家请求分割宅基地被驳回案
发布日期:2011-06-05 作者:虞怀兴律师
出嫁女回娘家请求分割宅基地被驳回案一、案件基本事实李某某和妻子属于大理市下关镇某村一社的成员,共生育三男二女,长女李芳于1985年结婚,出嫁到本村二社,次子李甲,于1989年和杨某结婚,1990年生育女儿李杨,李甲于1992年因公死亡。

2000年,杨某以招婿的方式和张某结婚,婚后共同和大家庭生活。

三女李娟于1985年5月到大理市某建筑公司工作,转为城市户口,于1990年和同单位职工结婚,购买了单位的福利房。

四子李乙、五子李丙均已经结婚生子。

2004年,李某某之妻去世。

1988年11月12日,大理市某镇政府给李某某户颁发了两个宅基地使用权证,1号证载明的面积分别为138平方米,二号证载明的面积为340平方米,两个宅基地使用证上均注明家庭成员为六人。

2005年,五子李丙在二号宅基地上拆除旧房建盖新房。

2006年,1号宅基地上的房子因成为危房而被李某某拆除。

2007年,四字李乙在一号宅基地的一部分土地上建盖了新房。

杨某一家因困难,在外租房子居住。

由于房地产市场火爆,两块宅基地的价值飙升,同地段的国有土地价值已经从2002年的每亩20万飙升到300万。

2006年后,长女李芳、三女李娟多次回娘家要求分割家产,分割宅基地,由于李某某及家庭其他成员意见分歧,没有达成协议。

二、一审审理过程及结果2008年11月12日,长女李芳、三女李娟以杨某及女儿李扬为被告,以李某某、李乙、李丙为第三人,起诉到大理市人民法院,要求分家析产,要求将两块宅基地分割为六份,两原告各占六分之一。

原告起诉到法院
后,两被告委托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的虞怀兴律师作为其代理人。

虞怀兴律师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八条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李芳已经出嫁,不属于一社的成员,其在另一农村经济组织二社已经获得了宅基地,。

李娟已经属于城市户口,不能获得农村宅基地。

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本村村民的一种福利,两原告均不符合再行享受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李扬根据代理律师的意见提出答辩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某某答辩称,其批的的宅基地实为三个儿子三家人批的,已经安排好,一号宅基地由五子李丙和自己使用,二号宅基地由长媳杨某和四子李乙两家人共同使用。

没有两个女儿的份额,同时也同意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李乙和李丙同意父亲李某某的意见。

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原告虽然举出两份宅基地证,但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两份宅基地证注明的六人是否包含两原告,故以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两原告李芳、李娟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审理过程及结果李芳、李娟不服,以一审审理认证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杨某和长子结婚是在1989年,不是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时的家庭成员,没有份额为由上诉到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

杨某某及女儿李扬继续委托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虞怀兴律师为二审代理人。

虞怀兴律师认为,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大理,很多类似本案出嫁的妇女,其虽然已经在丈夫家享受了宅基地,但由于娘家的宅基地土地增值,均准备回到娘家和父母、兄弟姐妹争宅基地,一审结果虽然正确的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对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
进行论述,并没有实际解决本案,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减少纷争,虞怀兴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分家析产案件,但由于两上诉人李芳和李娟均已经于1986年以前就离开家,迁出户口并另外新组建了家庭,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因此,分家的基础并不存在;而对于上诉人要求析产的诉讼主张,由于父母亲(第三人李某某及妻子建盖)建盖的住房早于2006年全部灭失,现在的房产是本案第三人李乙、李丙建盖的,没有其他人的份额,因此其要求析产也无产可析。

因此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两上诉人不符合另行取得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规定的条件。

李芳于1985年结婚,出嫁到本村另一基层组织,李芳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和丈夫及子女全家获得了新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法律的规定,其不能获得另外的宅基地。

上诉人李娟于1985年5月转为城市户口,到大理市某建筑公司上班,另外组建了家庭,而且在大理市第一建筑公司享受了城市房改的福利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李娟也不符合另外享受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因此,建议二审法院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由于本案属于典型案件,建议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将本案应适用的上述法条及法律原则予以论述,以减少当事人各方的讼累、减少纷争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芳和李娟以分家析产为由要求按份额对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进
行析产。

李芳、李娟结婚后均已各自另立家庭,李娟转为非农业人口,
其农村经济组织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自然消失;李芳另立家庭,其宅基地使用权应以新成立的家庭依法另行享受,两上诉人作为李某某家庭成员时的原有房产已经全部灭失,现在宅基地上的房产是李乙、李丙所建盖,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家庭共同财产,故本案无“家”可分,无“产”可析,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一号、二号证均是人民政府核准给第三人李某某户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法律的规定,该宅基地由原李某某户实际使用人继续使用,不容他人分割。

上诉人李芳、李娟要求对该宅基地进行按份析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四、反思和分析本案是一起农村妇女出嫁后,回娘家要求分割宅基地的典型案例,在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很多城郊农村随着城市的扩张,逐渐进入城市的规划中,原来价值很低的宅基地在变革过程中价值飙升,如大理市下关镇的金星村、西窑村、龙泉村等等,很多出嫁后的妇女看到这一现状,纷纷回娘家要求分割宅基地,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影响和不安定。

本律师接受本案的代理后,认真查询法律的规定,充分考虑社会现状,结合实际,提出中肯的代理意见,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理服人,尤其在二审代理过程中,积极要求二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进行详尽的论述,代理意见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也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

本案判决后,很多类似于本案的想回娘家分割宅基地的出嫁妇女打消了念头,保持了社会的稳定和谐,达到了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后记:本案当事人李芳和李娟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向检察院申诉,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符合抗诉的条件,依法不予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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