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
100_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不超过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给付比例、保险金额及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等因素确定。
新绿洲组合方案-王女士团险
团体意外险方案说明:
1.团体意外险设计两个产品“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及“交通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
2.”交通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不可以单独投保,必须附加在人身意外险种.而且没有折扣。
3. “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根据投保人数及保费实收金额申请到
团险优惠的折扣即7折。
方案解读:每人支付235.2元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障20万;
每人支付20元获得交通伤害意外保障2份合计42万。
■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
新绿洲组合保险计划(A型) (组合代码:Z062)
■交通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
国寿通泰组合保险计划(组合代码:6931)
拒保险种:
1.高空作业:指离开地面的建筑工程,大楼外墙,防盗网或窗
户安装,外墙电器安装,电线或电信设备架设,其它安装或架设工程。
(注:职业风险级别在2-3级,但实际工作中难以避免有高空作业行为的职业工种,比如:070402室内装潢人员(3级),070103现场技术检查人员(3级)等,也属于本组合保险计划的拒保工种。
)
2.货柜车司机
3.摩托车驾驶员。
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20版)条款
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20版)条款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五、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八、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一、年龄在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可作为投保人。
单位投保时,其在职人员必须75%以上投保,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8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人寿保险团体意外险赔付标准
人寿保险团体意外险赔付标准
人寿保险团体意外险是一种保险产品,旨在提供对团体成员在意外事故中发生伤残、伤亡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赔偿的保障。
为了规范相关业务的运作,保险公司会制定相应的赔付标准,以便对理赔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下面将制作一份关于人寿保险团体意外险赔付标准的文档,以便参考和使用。
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概述
1. 背景和目的
2. 适用范围
3. 定义和术语解释
第二部分:赔付条件
1. 投保人资格要求
2. 意外事故的定义和范围
3. 受益人和受益支付方式
4. 赔付额度和等级表
第三部分:赔付申请和处理
1. 赔付申请的提交和处理流程
2. 必备材料和证明文件
3. 赔付申请的审查和核实
4. 赔付决定和通知
第四部分:赔付案例及特殊情况处理
1. 典型案例分析
2. 特殊情况处理方法
第五部分:终止和修改
1. 终止条件和程序
2. 修改和补充说明
第六部分:其他事项
1. 投诉和争议解决
2. 法律法规适用
3. 免责声明
以上所列为赔付标准的主要内容,对于具体的赔付标准还需参考各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制定。
在编制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赔付标准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还需要与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充分的讨论和研究,以确保赔付标准的科学性和适用性。
制定赔付标准后,还需要进行宣传和培训,以便保险公司员工和客户可以正确理解和应用赔付标准。
只有如此,才能为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和保护客户的权益做出积极贡献。
100_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五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该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工伤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
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根据《烧伤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的规定,每次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为连续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连续九十日..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给付比例、保险金额及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等因素确定..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第七条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出医疗费用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4.对于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5.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第十条附加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一、主合同终止;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第十一条附则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第十二条释义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其他途径: 指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门急诊: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院的门诊部或急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4.对于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5.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基本医疗保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其他途径:?指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门(急)诊: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院的门诊部或急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不超过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给付比例、保险金额及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等因素确定。
团体绿洲产品实务介绍---契约部
主要内容
一
公共业务规则
分险种业务规则 重点实务介绍
二
三
分险种业务规则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B型)
1、对按被保险人不同职业类别计算保 费的业务,要进行被保险人分组。 2、投保单填写:可以逐单在“备注” 栏中明确“退保手续费比例”,不填写视 为零手续费。
分险种业务规则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B型)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5、保额原则上不超过主险保额的20%, 最高不超过50%; 6、 无收入者投保上述三个险种,累计 最高额度不得超过5000元; 7、 尤其注意高风险职业类别的被保险 人应限额承保。
分险种业务规则
简单契约设定
简单契约设定的要点: 1.事先进行被保险人分组,可以分一个组,同一 组保额保费可以不同 2.逐单设定 3.应用于标准理赔 4.可以对每个涉及险种设定等待期 5. 不进行团单费用分类设定 6.免赔额(按次、按年)
分险种业务规则
国寿附加绿洲重症监护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
1、投保时要约定等待期天数。 2、投保单“保额”栏填写日定额给付 金额。 3、每日定额给付额度不得超过被保险 人平均日收入的四倍; 4、 尤其注意高风险职业类别的被保险 人应限额承保。
分险种业务规则
国寿附加绿洲残疾和烧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B型)
分险种业务规则
简单契约设定介绍
分险种业务规则
简单契约设定介绍
分险种业务规则
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
1、 投保时必须约定等待期天数。 2、投保单填写保额为住院日定额给付 金额。 3、每日定额给付额度不能超过被保险 人的平均日收入; 4、 尤其注意高风险职业类别的被保险 人应限额承保。
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一、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含七十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期间和续保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
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五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十、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
附件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五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该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约定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
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根据《烧伤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的规定,每次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中国人寿团体保险意外险介绍及话术演练36页PPT课件
A、B型区别 意外伤团体投保)销售险种介绍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产品费率表
职业类别
一 二 三四五六
年交保险费(每1000元保 险金额)
1
1.03 2.4 3.6 5.4 6.6
极短期费率表(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 (个月)
1
百分比(%) 10
系数 1.10 1.05 1.00 0.95 0.90 0.75
第②步计算
40.96 × 1.05 =43.008元
意外险(团体投保)销售险种介绍
给付比例系数
给付 比例
系数
50% 60% 0.50 0.60
65% 0.65
70% 0.70
75% 0.75
80% 0.80
8★5% 0.90
90% 1.00
基础 费率
×
保险金 额系数
×
免赔额 系数
×
给付比 × 人 例系数 数
第①步
第②步
第③步
第④步
意外险(团体投保)销售险种介绍
基础费率
职业类别
一 二 三 四 五六
年交保险费(保险 金额5000元) ★
25.6
28.8
32
35.2 38.4 41.6
单位:人民币元
意外险(团体投保)销售险种介绍
保险金额系数
二 28.8
三
四
五
六
32
35.2 38.4 41.6
系数 1.0-(5000-保险金额)5000×80% 1.0+(保险金额-5000)5000×60% 1.6+(保险金额-10000)5000×40% 4.8+(保险金额-50000)5000×20% 6.8+(保险金额-100000)5000×10%
国寿附加绿洲残疾和烧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附表1: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等因素确定。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七条残疾或烧伤程度的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或烧伤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资料。若本附加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保险国寿
50岁以上,300万(不含)以上,需要体检;
100万(不含)以上,需提供高额财务问卷,生调 150万(不含)以上,需提供高额财务问卷,生调,收入证明或 营业执照,资产证明(房产证,汽车行驶证,银行流水等)
意外保额:职业类别5类及以上,累计保额不得超30万元 附加意外医疗保额:不超主险保额的20%或者不超10万元,以低者 为准。 附加意外住院津贴保额:不超过被保险人的日收入 交通意外保额:不超过意外保额的2倍
险种名称
险种代码 818 845 632 627
632 627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 型)
二、 请各单位要以此为契机, 做好对营销团队的宣导, 推进短险团 体保单的销售工作,从而实现个险短险的持续增长; 三、 综合考虑过往 715 团体保单的销售量,以及预期的业务增长,
统筹账户(单位缴费或者个人自缴):10%
个人账户(个人缴费):8%
统筹账户 贡献国家 属于遗产,继 承人可领取
养老
保险
个人账户
如果尚未开始领取养老金,意外身故,继承人可获得的赔偿: 1、个人账户的余额(个人缴费8%进入个人账户进行投资运
作,余额由社保部门计算)。
统筹账户的钱,不论是单位缴费,还是自己个人缴费,都没 得领,贡献给国家了。 2、丧葬费: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2012年为4623元,即4623×3=13869元
三年以上,需要多少钱?
另外请再想想:
1、父母是否有人抚养?父母到终老需多少钱?
2、房贷、车贷还有多少要还?有无其他负债? 你的客户到底要多少保额才够?
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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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五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该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约定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
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根据《烧伤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的规定,每次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六、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七、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八、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九、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十、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六条保险金额本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保险费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投保人也可以按本公司同意的分期交付方式交付保险费。
分期交付分为半年交、季交和月交三种方式,保险费到期日分别为本合同半年、季和月的生效对应日。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前或在交费宽限期内交付。
发生保险金给付时,本公司有权扣除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
第八条交费宽限期除另有约定外,每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三十日为交费宽限期。
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
逾交费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交费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第九条残疾或烧伤程度的鉴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或烧伤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资料。
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条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一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二条保险事故的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
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6.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7.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的,由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5.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烧伤的,由烧伤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烧伤程度的资料或身体烧伤程度鉴定书;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5.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二或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七、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的变动一、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新增加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
对于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本公司不退还任何保险费。
三、如果本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到五人以下或符合参加本保险条件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五条地址变更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职业或工种变更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该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对于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按照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收取以后各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并交付增收的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第十七条合同内容变更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