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法律法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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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法律法规
1、法律框架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以主席令发布,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目前我国核技术领域适用的主要的国家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10月1 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国家法律制定,是国家法律在某一个方面的进一步细化,规定了该方面的法规要求。以国务院令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行政法规规定了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范围、监管机构及其职权、监管原则及制度等重大问题。国务院于2005 年颁布实施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449 号令,2005 年12 月1 日起施行该条例明确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监督管理包括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放射源转让审批和备案、放射源进出口审批、安全与防护标准和导则的制定、放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立、废旧放射源的收贮、辐射事故应急处理,以及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等。为了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及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国务院又相继发布了《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562 号令)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612 号令),使辐射安全管理得到进一步完善。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主要包括国务院条例实施细则及其附件、行政管理规定等两部分,以部令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 年3 月1 日起施行是规范放射源安全利用的第一个部门规章。明确了辐射安全许可证颁发、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和转让审批等各项行政许可的办理要求和程序;《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对放射源许可与豁免管理、人员培训、辐射监测与个人剂量监测、废旧放射源管理及辐射工作场所退役、熔炼废旧金属的辐射监测、产品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性能管理等内容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
指导性文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用于说明或补充核与辐射安全规定以及推荐有关方法和程序。《关于对γ辐照装置运营单位的安全要求》、《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辐照装置卡源故障专项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其他监管要求文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制定并发布的其他核与辐射
安全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文件,为核与辐射安全技术领域提供重要参考《关于明确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规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管理工作通知》等。
2、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体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职责分工,生态环境部建立了“两级审批,四级监督”的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两级审批”是指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医疗使用除外)和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直接审批颁发,其它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应用单位的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四级监督”是指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规定对各自辖区内核技术利用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作为全国唯一从事核安全和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技术保障
的单位,为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提供技术支持
3、我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基本要求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许可管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许可证规定了持证单位被许可进行的核技术利用活动的种类和范围,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对放射源的全过程监管: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我国对放射源进行分类管理,制定了放射源分类办法和编码规则,建立了放射源转让、进出口审批
和备案制度,对放射源实行从生到死的全过程跟踪管理。也就是对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贮存、处置等多个环节进行安全管理
4、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事故分级: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 人以上(含3 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 人以下(含2 人)急性死亡或者10 人以上(含10 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 人以下(含9 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进口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放射源进口申请时,给定放射源编码。
➢分批次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每6 个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一次。
6、放射源分类原则
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有关规定,按照放射源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Ⅱ、Ⅲ、Ⅳ、Ⅴ类,Ⅴ类源的下限活度值为该种核素的豁免活度。
(一)Ⅰ类放射源为极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分钟到1 小时就可致人死亡;
(二)Ⅱ类放射源为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可致人死亡;
(三)Ⅲ类放射源为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
(四)Ⅳ类放射源为低危险源。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但对长时间、近距离接触这些放射源的人可能造成可恢复的临时性损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