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宁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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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职责

一、法定行政机关:晋宁县统计局

二、执法职责

晋宁县统计局是主管全县统计工作的县政府的职能部门。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统计调查、各类普查,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执行统计制度、国家统计标准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的制订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统计资料的审定、管理、公布、出版的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证、统计登记和统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基础工作建设、统计教育和统计人员培训的管理。

三、行政执法依据:

四、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处罚(共23项)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罚款:

(二)拒报、两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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