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示催告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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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示催告制度探析
[摘要]公示催告制度就其立法本意而言,乃为保障失票人权利救济之必要措施。

但现行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给予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失票人”伪报票据丧失骗取法院除权判决侵害票据正当权利人的权益时有发生。

伪报人为了获取不法利益是其直接原因,但究其根本,乃是公示催告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所致。

有鉴于此,文章从伪报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出发,并对完善制度本身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示催告制度;伪报票据丧失;除权判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票据以其便捷、高效的支付结算方式,不仅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而且能够免除现实中携带大额现金等不安全因素。

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和证权证券,谁持有票据即被当然地推定为票据权利享有者。

但作为权利载体的票据却可能因权利者保管不善而出现遗失、被抢、被盗等风险。

为了避免失票人可能出现的损失,我国在借鉴大陆法系立法制度的基础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吸收了公示催告制度,以防止票据丧失后而可能给失票人带来的不利益。

但实践中,囿于公示催告制度偏重于对失票人利益的保护,而忽略了可能因“失票人”伪报票据丧失而侵害正当持票人的利益。

虽然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未能在有效期内申报权利,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但鉴于票款已被伪报人提取,利害关系人维权之路举步维艰。

一、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之行为界定
公示催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界分。

就其广义而言是指包含除权判决等在内的一系列公示催告制度。

而狭义的公示催告则仅指公示催告制度中的公示催告程序。

本文所指称的公示催告也是在广义的场域中使用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该条虽然并未就公示催告给出明确的定义,但却具体列举了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三种情形,即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

作为该条的反面解释,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当且仅当申请人伪报票据存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形,而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就是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答案明显是否定的。

就该条而言,被盗和遗失在学理上被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

在相对丧失的场合下票据并未发生物理形态的变化,只是由于权利人对票据的保管不善,而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

但法条却仅限于被盗和遗失两种情形,不仅不利于失票人权利的保护,而且也不利于我们清晰地认识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行为。

因此在笔者看来,在票据相对丧失的场合下,一切非基于申请人主观意志而使票据从权利者手中脱离的情形均可申请公示催告。

灭失也就是票据权利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在物理形态上发生了变化,而确定的、永久性的不复存在,比如票据因为被焚烧或者被碎纸机粉碎。

因此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行为既包括伪报票据相对丧失也包括伪报票据绝对丧失。

综上,所谓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即申请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票据款项为目
的并且明知票据并不存在被盗、被抢、遗失或者灭失等情形,而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

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原因
为了获取不当利益是伪报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直接原因,但究其根本,乃是我国公示催告制度存在的漏洞所致。

(一)法院受理申请门槛较低
当伪报人向人民法院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时,法院往往只能单方面听取伪报人的陈述而决定是否受理。

一旦票据丧失,再次进入流通环节,由于票据本身的高流通性特征,法院无法知晓谁是票据正当权利人。

在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法院只能以形式推定的方式,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二)公告期限较短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对公告期限作出了规定,国内公示催告期限为60日,即便是涉外票据期限也仅为90日。

过短的权利催告期限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维护。

通常正当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才得知票据经过公示催告已被除权判决的事实。

(三)公示催告公示化程度较低,隐含制度隐患
对于公告的方式,我国《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中刊载。

但具体在哪一种全国性报刊公告,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正当权利人更是无从知晓。

而且报刊作为传统信息传播方式,已有逐渐被电子数据媒介等信息传播方式所取代的趋势。

要求正当权利人在取得票据时订阅全国上百种刊物,不仅过于苛刻,而且有违票据制度本身,不利于票据流通。

(四)期前付款是伪报人能够得逞的关键因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除权判决公告日很可能早p
(一)加强公告公开化程度
伪报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而利害关系人未能在有效期内申报权利,是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直接原因。

全国性报刊种类繁多,而且通常公示位置位于版面中缝以较小字体标明,提示功能并不显著。

因此,我们应当在保留传统试纸公示方式的同时,建立互联网电子票据查询系统。

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强制各类银行在票据存在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等相关信息录入该系统,以便持票人在接受票据时查阅。

并且加强票据相关知识的宣传工作,将该查询系统的网址及登录方式记载于票面。

(二)除权判决公告后,失票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应以原票据记载的到期日为依据①
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法院便会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请求支付人付款。

”即便失票人真的丧失票据,通过除权判决其所获得的权益也不应当优于原票据载明的权利。

正当持票人通常在票据到期时才会得知票据已被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等情形。

若银行在形式审查中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便可免责。

但由于票款已被取走,正当权利人的权益保护则岌岌可危,伪报人可能早已逃之夭夭或将钱款挥霍一空。

公示催告期限过短,势必会损害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但规定的过长,同样不利于真实失票人权利的保障。

如何在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是我们所要解决问题的重中之重。

因此,除权判决的效力应当仅限于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以保障失票人能够在丧失票据的情况下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权利的行使则要以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为依据。

这不仅避免了付款人因期前付款而可能产生的利息损失,而且有效地兼顾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伪报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票据款项,而支付人到期时才付款,则会有效遏制这一情形的发生。

(三)加大对伪报人的惩戒力度
为此,我们要严格执行《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对伪报人进行罚款或者拘留,若伪报人骗取票据的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对其科处刑罚。

[注释]
①此处主要参考了《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担保、票据等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而受启发。

[参考文献]
[1]蒋大兴.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J].河北法学,1996,(4).
[2]叶永禄.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J].法学家,2007,(3).
[3]赵新华.票据法[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4]于莹.票据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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