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关于检调对接理性思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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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调对接制度的再完善

试论检调对接制度的再完善

刑 事 案件 中加 害人 对被 害 人 的各种 损 失 负有直 接 的责 任 ,因此 必须进行 相应的 民事损害 赔偿 。但是无 论从保 障基 本人权 ,还是 国家 保障公 民人 身、财产的责任而 言 ,国家都 应 当为刑 事案件 中的被害人提供一 定的救助 ,设立 刑事被 害 人救助基金 。因此 ,在检调对接 也可 以考 虑设立相应的基金 , 该项基 金将主要具备 以下两项功 能。第一垫付功 能 检调 对 接基金 可 以对暂时 没有 经济实力 的加 害人提供赔偿金 来源 。 加害人在 被害人直接损 失的额度 内向基 金会提 出申请 ,由加 害人提供一 定的担保 ,再 由基金会审核后 ,从基金 中支 付给 被害人 。在 约定的偿还 期限达到后 ,由加害人 对 申请 的赔偿 金进 行偿还 第 二救助功 能。在刑事加害人经 济极为贫 困 ,
21 年 0 1
法商论坛
第二卷
试论检调对接制度 的再完善
施迎春 刘 杨
( 江苏省 南通市人 民检察 院 ,江苏南通 ,2 6 0 ) 2 0 1
( 苏州大学王健 法学院 ,江苏苏 州,252 1 1) 0
摘 要:在 “ 大调解”工作体系下,检调对接制度在检察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文从南通市人民接价值再定位
检调对接 需要从保护 受害人利益 ,到保护受害人 和加 害 人双 方当事人利益 的价值转变 。检 调对 接是刑事和 解刑事 政 策在检 察环节 的具 体体现 ,其法理学价 值基础在于 受害人利 益 的保护 ,对受害人进 ~方面 能够 获得 加害人 的道歉 ,从 精 神上得 到弥补 。另 一方面受害人也 可以通过和解 获得损害 赔 偿金 ,得 到一定 的经 济赔偿 ,可 以说保 护受害人 是检 调对接 成立 的价值基础 。因此 ,损害赔偿 金的及时 、足 额的支付 , 对检调 对接工作 的开展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 ,加 害人支付 赔 偿金 也是检调对接得 以进行的必要 条件 。而如何让 经济 困难 的加 害人 ,也能够进 行检调对接 ,就成为现阶段 一个突 出的 问题 。因为进行检 调对接的虽然大都 是轻微刑事 案件 ,但 是 案件 的赔 偿金额往往 是数额 巨大 的。例 如交通肇 事案件 的赔 偿金 都是动辄 以万 为单位的 ,而在 这类案件 中有 相当一 部分 肇事者 是没有充分 的赔 偿能力 的。如何防止检调对接 成 为有 钱人 的特 殊权利 ,使经济 困难 的加 害人能够纳入 到检调对 接 工作 中来 ,使他们 的利 益得到保障 ,从而彰显检调 对接 的公 平 、公正 ,这将是 检调对接工作下 一步深入开展 中必须面 对

刍议检调对接工作机制

刍议检调对接工作机制

刍议检调对接工作机制【摘要】面对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利益格局的剧烈调整以及矛盾纠纷多发易发的现实状况,如何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已经成为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命题。

本文通过从检调对接机制提出的背景入手,在分析这一机制的实践疑惑基础之上,在宏观层面上提出建立机制的构想,即正确处理便捷性程序与常识性判断、司法能动性与权威性、对内定位建设与对外协调等三种关系。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检调对接;机制设想一、检调对接机制的社会背景近年来,为适应司法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和司法体制改革的实际需要,我国各级政法机关积极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其中,“大调解”背景下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便成为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公正和谐的重要尝试。

普遍认为,在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设计和运行中,必须树立系统协调的发展战略,科学、合理地安排程序衔接和制度建构。

[1]实践证明,单一的纠纷化解机制已无法达到解决当事人纠纷和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

建立检调对接机制,其目的在于突破原先矛盾化解方式单一性、孤立性的瓶颈,使更多元化的矛盾化解方式的作用能够得以充分发挥。

笔者认为,检调对接机制设想的提出,必须建立在对客观基础之必要性的认同基础之上,其提出背景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量:(一)社会矛盾多发下的负重前行当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经济体制的改革、社会结构的变动、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原有利益格局的调整,均使社会矛盾进入了易发、多发期,社会风险因素增多、各种矛盾碰头叠加,过去没有的新矛盾和新问题逐步形成、逐步暴露。

矛盾纠纷显现出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性质复杂化、规模群体化的特点。

群众多元化的纠纷化解需求与单一性化解机制之间的基本矛盾凸显。

建立检调对接机制,激活多元化矛盾化解主体的生机和活力,克服单一调解的局限,从而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选择路径,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纠纷的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序上缓解社会稳定压力。

审查调查工作的思考文章(优秀范文五篇)

审查调查工作的思考文章(优秀范文五篇)

审查调查工作的思考文章(优秀范文五篇)第一篇:审查调查工作的思考文章【篇一】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新时代党对纪律检查工作的经验总结,是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党内监督、国家监察两大职责的工作指引。

十九届中纪委三次全会强调要“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强化日常监督,精准追责问责”,要“贯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使监督常在、形成常态”,为当前审查调查工作指明了方向。

基层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转变审查调查思想观念,重点在日常监督上下功夫,着力在精准问责上发力。

第一,要转变审查调查工作主要就是办“留置”措施案件的思想观念。

根据《党章》《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相关规定,日常监督是纪检监察机关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审查调查的重要方面,办理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只是其中的一项工作。

有学者认为,可以对“严重职务违法”留置的适用进行限制,如留置的时间、留置的解除应作出放宽规定,适当向被留置者利益保护倾斜。

第二,要转变审查调查目的就是处分人的思想观念。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历来是中国共产党教育、管理、监督党员干部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当前审查调查工作所应该坚持的重要原则。

审查调查工作的目的是要促使党员、干部遵纪守法,知错能改,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以“严管”“约束”的手段体现“厚爱”“激励”的效果,而不是“一棍子打死”。

第三,要转变审查调查工作就是单纯办案的思想观念。

监察体制改革后,纪检监察机关统一行使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职责,这两项职责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案件审查调查工作,即“执纪”“调查”,还包括“监督”“问责”以及“处置”,是一项全面的、综合性的职责。

审查调查工作要同监督、问责、处置、巡视巡查结合起来,要同预防公职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开展廉政教育等结合起来。

第四,要转变审查调查工作唯数字化的思想观念。

我们应该树立正确的办案观,既不能片面追求办案数量,也不能完全不讲办案数量。

我们更应该考虑适用“四种形态”数量的科学性、结构的合理性,考虑到审查调查工作与最新党中央精神的一致性,在“削减存量、遏制增量”上见实效。

[公检法司]“检调对接”研究

[公检法司]“检调对接”研究

[公检法司]“检调对接”研究检察机关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直延用着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方式。

现阶段,这种审查方式已不能很好的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主题,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制度,已刻不容缓。

一、当前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现状当前,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能够体现我国刑事政策的地方,包括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一些法律性规定,但应该说更多的、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处罚上,只是处罚的轻重程度不同而异,打击的程度远过于教育、感化、挽救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运用程度。

1、就案办案的多,以案施教的少。

公诉人员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构成上,够标准就诉而了之,往往很容易忽视教育、感化、挽救的过程。

2、处置方式单一,社会效果不明显。

目前,非监禁化的处置方式已经得到了大家的认可,但它主要实现形式既包括暂缓刑罚执行,也包括不起诉。

从司法实践看,暂缓刑罚执行的案件数量远大于不起诉处理的,但从社会效果看,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要优于暂缓刑罚执行的案件。

3、暂缓起诉制度尚停留在试行阶段。

暂缓刑罚执行既包括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同时还包括暂缓起诉,而适用缓刑检察机关没有决定权,只有建议权,因此必须在暂缓起诉上多做文章。

但因为暂缓起诉制度尚处于试行阶段,目前还不具备全面推广的条件。

4、不诉案件的控制限制了非监禁化步伐的推进。

检察机关为了杜绝办人情案、关系案,对不诉案件的条件以及数量均有严格控制,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目前呈高发态势,有限的不诉指标根本无法满足需要。

二、构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制度的原则1、依法办事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公诉改革工作,必须始终坚持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进行。

任何检察改革,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作支撑,这种改革是非法的,是不应当借鉴和推广的。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公诉改革及检察制度的构建必须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

深化检教对接工作机制的思考与实践

深化检教对接工作机制的思考与实践

深化检教对接工作机制的思考与实践
深化检教对接工作是当前维护司法公正、推动法治建设的紧迫任
务之一。

这方面,我们需要进行思考与实践。

具体地,我们可以从以
下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

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该进一步加
强沟通协调,确保二者、三者之间的工作衔接和配合。

双方可以设立
对接会议机制,定期开展对接工作,及时交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难点,共同研究解决方案,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优化工作流程。

当前,两个部门的工作流程有时过于复杂
和繁琐。

因此,需要进一步简化和统一工作流程,消除制度层面的障碍,提升工作效率。

同时,建立科学的工作评估体系,对涉案人员的
犯罪行为进行客观评估,科学判断案件胜诉的概率,进而为二者的工
作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总的来说,深化检教对接工作机制的思考与实践,需要双方联手,加强沟通协作,优化工作流程,构建科学的工作评估体系。

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提高办案效率,维护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推动法治
建设的不断深化。

“检调对接”的理解与适用

“检调对接”的理解与适用

1 0・ 6
彭光 明 张兴 荣 :检调 对接 ” “ 的理 解 与适 用
书》 。此时 , 即使 阿昆积 极作 出损 害赔 偿 , 法人 员 出 执 于对 “ 花钱 买刑 ” 社会 舆 论 压力等 执 法风 险 的考 虑 , 很 可 能 不愿作 出相对 不起 诉决 定 , 而选 择提 出从轻 处 罚 的量刑 建议 。 这在 一定程 度上 透露 出 “ 调对 接 ” 制 检 机 具 有促 进完 善检 察 自由裁量 权 的功能作 用 。
V o .3 N O. 11 2
“ 检调对接’ ’ 的理解与适用
彭光 明 张兴 荣
( 南省人 民检察 院 , 云 南 昆明 6 0 2 ) 云 5 2 8
摘 要 :检调 对接 ” 利 于 实现 社会 、 “ 有 法律 、 治 效益 的 统一 , 政 是检 察 环 节化 解 社会 矛盾 , 进 促 社会 和谐 稳 定的重要 机制 。 调 对接 已经有 了相 当完备 和具 体的制 度 。 察机 关应 该在 案件 管理 办 检 检
21 0 2年 3月 第 1 3卷 第 2期
中共云 南省委 党校 学报 T e o ra o u n nP o ic l o h unl f n a rvn i mmie c o l fh P J Y aC t eSh o eC C t ot
M a ,0 2 r2 1
“ 检调对接 ”是在检察实践 中探索发展起来的极
具 中 国特 色 的检 察工作 机 制 。尽管 检察 机关 “ 检调 对
诉 。阿 昆交 通肇 事案 的成 功处 理 , 一个 侧 面集 中透 从 露 出 “ 调对 接 ” 检 有利 于实 现法 律效 果 、 治效 果 与 社 政
接” 的相关做法由来已久 , 但直至 20 年“ 0 5 检调对接” 这一 概 念 才 正 式 出 现在 浙 江 省 人 民检 察 院 相关 规 范 文件 中, 直至 2 0 年才得 以在全国范围内宣传 , 07 今年 刚刚 步人试 点 阶段① 。作为 一个新 生课 题 , 数基层 检 少 察院对“ 检调对接” 的实践价值 、 内涵范畴及落实机制 的理解不深 、 探索不够 , 检调对接” 将“ 的适用局限于 控申环节的现象依旧存在 , 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充分发 挥“ 检调 对 接 ” 有 的功 能作 用 , 应 因此 , 必要 对 “ 有 检调 对接” 的相关基础问题进行专 门探讨 。

刑事和解下“检调对接”制度探究

刑事和解下“检调对接”制度探究

摘要:检调对接符合中华民族"和为贵"的社会心理。

和解目的是使当事人相互妥协,恢复彼此和睦团结。

检调对接作为矛盾调解工作的新思路,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要求;检调对接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体现。

实践证明惩治犯罪是必需的,但并非所有的犯罪都予刑罚,对轻微犯罪采用其他方式也会产生更好效果;检调对接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维护社会长久稳定角度考虑,检调对接有助于检察机关提高协调能力,增强大局意识,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探究一、检调对接的意义首先,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的情感交流,实现刑罚预防目的。

检调对接机制给双方当事人提供面对面解决问题的平台,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情感交流,既抚慰被害人心灵上的创伤,避免产生报复心理和过激行为,又教育犯罪人,自愿接受应有惩罚,从而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

其次,有利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检调对接机制通过诉前调解,让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修复双方受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再次,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实行检调对接机制,既发挥了人民调解的优势,也减轻了办案人员的压力,同时针对部分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简化分配,从而更好地集中有限的司法力量去处理一些大案要案。

二、检调对接的问题分析(一)检调对接的适用范围不统一。

从大的范围上看,检调对接机制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但对哪些具体案件纳入检调对接,各地的标准并不一,检调对接的运用有随意性。

对于刑事和解案件,检调对接适用范围的不统一主要体现在进入检调对接程序的案件标准不一。

(二)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不明确。

对于刑事和解,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实践中常以三种身份出现:一是刑事和解程序的主持和参与者;二是整个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者;三是刑事和解程序失败后的公诉人。

这三种身份的转换对于检察官而言难免造成多重身份的角色冲突问题,使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受到质疑。

《“检调对接”工作现状及对策分析》

《“检调对接”工作现状及对策分析》

《“检调对接”工作现状及对策分析》为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正确引导民生诉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全过程,我院制定了《关于建立“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及检调对接工作手册,明确了该机制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调解范围以及调解程序、方法、步骤等,成立了检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检调对接办公室,负责检调对接案件的受理登记、移送、反馈和回访等工作。

在实施“检调对接”试行机制过程中,我院借政法委“政法部门大联动、案件纠纷大联调”动员大会之东风,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检调对接”机制,巧借人民调解制度,积极引导当事人和解,到目前为止,我院共成功调解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等轻微刑事案件16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检调对接的主要做法根据检调对接机制,我院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刑事和解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提交调解申请书并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对调解成功的案件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不成功的案件,人民调解程序终止。

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如果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我院可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自行处理;如果是移送审查起诉的,则对所犯罪行法定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1对未成年,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犯罪情节较重、需提请公诉的,则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xx年6月25日下午,在现代手机商城销售手机的犯罪嫌疑人马某与相邻柜台的陈某及时任商城保安的王某因小事发生争执。

马某的柜台被王某等人砸后,马某打电话叫来妻舅徐某。

徐某到场见状后,随手拿起柜台上折叠的裁纸刀追打王某,致王某头皮裂伤。

我院公诉科干警在审查起诉期间,认为此案属于我院“检调对接”机制中可调的案件,及时将案件移送我院检调对接办公室。

9月10日,经过我院检调对接办干警细致的讲法说理,耐心地调解后,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马某、徐某向被害人王某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8万元,王某及其亲属表示接受道歉,对马某、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二人从轻处理,最后我院也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

关于检调对接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关于检调对接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关于检调对接工作的实践与思考作者:李祥伟冯宇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6期摘要检调对接机制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创新工作机制,融入了恢复性司法内涵,对于解决案件中的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积极的作用。

本文从公诉工作实践出发,结合检察机关群众工作以及司法公信力提升等方面进行归纳总结,以期更好地发挥检调对接机制作用,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检调对接群众工作司法公信力作者简介:李祥伟、冯宇芳,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160-022011年初,市检察院为应对新修改的刑诉法,预先将“检调对接机制”的课题交我院承办。

近三年来,我们在探索中实践,在实践中总结,在总结中提高,将一些做法与思考加以归纳,以求大方之家赐教。

近三年来,开展检调对接二十余次,所涉罪名有强奸、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交通肇事等,调解标的除交通肇事之外最高达20万元。

刑事案件当事人均达成和解,到目前无一反悔。

所谓“检调对接”机制,是指检察工作与调解组织对接,进行刑事和解,具体在实践中就是公诉部门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依据调解协议作出的决定。

那么哪些案件可以适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呢?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1)轻伤害案件;(2)除渎职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4)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5)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

适用案件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反之,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适用检调对接机制。

检调对接机制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创新工作机制,融入了恢复性司法内涵,对于解决案件中的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积极的作用。

经过近三年实践证实该机制是可行的。

通过检调对接机制的启动、运作、跟踪监督,从公诉工作实践、检察机关群众工作以及提高司法公信力三个方面简要谈谈看法。

论“检调对接”的制度构建[1]

论“检调对接”的制度构建[1]
种 解释 同第一种观 点一样 , 在机构对 接问题上难 以有统 一的做法 。 当然 , 两种观 点对实行 这种检调对 接模式 的地方来说 也许都 是行得通 的 , 检调对接 具体模 式 这 但是 不 排除地 方性特色 , 各地可 能有各 自的做法 。
[ 此文是作 者主持的 21 年北京市法学会重点课题 《 1 ] 01 检调对接机制研究 》 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组的成员还有北京市检察 院的
结论 , 同的检调对接模式 , 不 也会产生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 , 检调对接是将检察工作与 “ 大调解” 机制相衔接 ,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和大调解机 构 的积极作 用 , 以此来 化解社会 矛盾 , 进社会进 步 的工作 方式 。这种观点 主要是 从机制对 接和机 构对 促 接两 个方 面对 “ 检调对 接” 所作 的解释 。如果从机 制对接上 看 , 这种解 释能够得 到认 同 , 因为要搞 “ 检调 对接” 就必须形成机制 , 这也是通常的做法。如果从机构对接上看 , 这种解释就难以有普遍性, 有些地 方 并不是千 篇一律地 建立 “ 大调 解 中心” 。 第二种观点认为, 检调对接是指对轻微刑事案件、 控申信访纠纷 、 民事申诉执行和解案件 , 在双方当 事人 自 申请下 , 愿 由检察控 申部门统一移送到市调处 中心调解或执行和解, 并对轻微刑事案件从轻处理 的一项 工作 机制 。H这种 观点 主要是 从检 察职 能对接 和机 构对 接两个 方面对 “ 调对 接 ”的解 释 。这 检


‘ 调对 攒 ’ ‘ { 佥 概述
“ 调对接 ” 近年来检察 机关在立 足检察 职能 、 检 是 化解社 会矛盾 的司法实 践 中概括 出来 的新 名词 。[ 3 ] 司法 理论 界对此 并没 有太 多论述 , 也没有 一个 统一 的定义 。不 同的人从 不 同的角度 去理 解会有 不 同 的

对检察机关轻微刑事案件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思考

对检察机关轻微刑事案件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思考
作 试 点 , 并 制 定 了 《 于检 调 对 接 工 作 的 联 合 制 度 ( 关 试
7个。《 察 日报》 《 制 日报 》 多家媒 体对这一制度相 继 检 、法 等
进 行 了报 道 。福 建 电视 台还 以此 为 题 材 , 摄 了《 里 来 了 拍 村
行 ) 、 人 民检 察 院检 调 对接 实施 办 法( 行 ) , 》《 试 》 下发 到各
等媒 体都做 了报道 。 0 9 , 2 0 年 建瓯 市人 民检 察院通过调研 。
结合 检 察 工作 实 际和 该 市具 体 情 况 . 调 解 工作 做 到 基 层 把

安局 、 司法局联 合制 定 了《 市 关于 办理轻 微 刑事 案件 适 用 刑 事和 解 程序 的意 见》 ,就 适 用 刑 事和 解 程序 的案 件 范 围、具备 条件 以及刑 事和 解协 议 书 内容等 均作 了详 细规
开展 了民意代表 协处机 制 , 对部 分轻 微刑 事案 件 , 实行 和 解前置 , 邀请 当地 人 大代 表 、 政协委 员、 民监 督 员和特 约 人 监 察 员等在群 众 心 目中具 有较 高影 响 力和公 信 力的 民意 代 表参 与 纠纷调 处 , 而有 效地 维护 群众 合理 诉 求 . 息 从 平 社 会矛盾 。该 院 自2 0 0 7年 7月初推行 “ 民意代表 ” 处机 协 制 以来 。 已邀 请和启动 “ 民意代表 ” 参与协处 矛盾 纠纷 6 , 起 矛盾纠纷 息诉 率达 1 0 0%。该项举 措 当地党委 和上级 院的
工作 机制 。20 0 8年 来 , 市 各 基 层 公 、 、 、 全 检 法 司各 部 门 就 开 展 刑 事 和 解 工 作 进 行 了深 入 探 讨 ,联 合 制 定 了 工 作 意 见 . 此 基 础 上 。 人 民检 察 院 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公 在 市 市

基层检察机关深入开展检调对接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思考与

基层检察机关深入开展检调对接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思考与

So forum 百家论坛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凸显,特别是各种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亟须得到特别保护的前提之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如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显得尤为重要,反映在检察环节,探索与践行“检调对接”工作机制成为检察机关深入开展三项重点工作、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举措。

一、基层检察院开展“检调对接”的可行性及价值分析首先,“检调对接”符合中华民族“和为贵”、“息诉”的社会心理和情结。

“和解”、“调解”自古以来是我国处理法律纠纷的司法形式,这种方式就是中国历史所说的“劝讼”、“息诉”,其最终目的是使当事人相互和解,从而使个人间的和睦及社会的团结得以恢复至冲突以前的状态。

其次,“检调对接”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

司法实践证明,在当前中国国家与社会机制逐步分离中,国家追诉、惩治犯罪是必需的,但并非所有的犯罪都要予以刑罚处罚,对某些轻微犯罪采取其他处理方式也许会产生更好的效果。

再次,“检调对接”兼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利于涉检社会矛盾的控制与化解。

“检调对接”能适应新时代司法文明的发展需要,创新执法办案模式,树立执法办案新理念,探索履行法律监督新途径,有助于检察机关提高协调能力,增强大局意识,摆正监督与被监督的位置,克服单纯的就案办案观念,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检调对接”的运用对于传统司法模式来说是一种创新和挑战,在基层检察院开展“检调对接”工作对于有效预防犯罪、节约司法成本,以及促进社会和谐都将发挥重要作用,其有着不容忽视的价值功能。

二、当前“检调对接”的几种模式选择当前,“检调对接”工作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大调解机制,其组织方式是由当地政法委牵头,联合检察院、司法局、信访局、公安局等单位组成大调解中心,即“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独立机构,独立编制人员,检察院成立调处中心办公室负责与大调处中心的日常业务联系工作,各镇设联络站。

[公检法司]从”想调就调”到“应调尽调”,对刑事案件检调对接的几点思考

[公检法司]从”想调就调”到“应调尽调”,对刑事案件检调对接的几点思考

[公检法司]从”想调就调”到“应调尽调”,对刑事案件检调对接的几点思考作为一项新事物,刑事案件的检调对接工作在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争议。

本文主要探讨几个基本问题。

一、检调对接是否越厨代庖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自诉案件,法院可以调解。

可以说,调解是人民法院的工项法定职能。

有人认为,而今的检调对接在一定程度上是把法院将要做的调解工作提前做了。

根据法治的要求,政府(这里指的是大政府,包括各种国家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

法律固然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不能插手调解,但调解总是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符,且有代庖之嫌。

其实这是一个认识误区。

而误区的产生和检调对接定位不明有关。

有些同志把检调对接定位为“恢复性”司法。

但比起这类“大词”、“新词”,或许我们还是继续把检调对接称为一种综治工作更为妥当。

司法是裁判性、终局性的,而检调对接显然不具有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一锤定音的效果,其工作目标是为了缓和、化解社会矛盾而不是分出是非曲直,没有必要人为拔高为司法”,也没有必要给人造成工种检察机关产生新职能的表象。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总是在夹缝中扩展职能空间,其结果是对立身之本(刑事检察、自侦工作)投入的力量相对削弱。

法院系统之所以能够享有逐步提高的社会地位,与其不断强化既有的职能有很大关系。

我们看到,外地检察机关以往的许多创举例如暂缓起诉、量刑建议权,逐渐地销声匿迹。

原因就在于,司法制度是具有高度稳定性的制度。

人们在框框里怎么搞都可以跳出框框,置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于何处?所以搞检调对接要低调。

要认识到:检调对接只是综治工作的一种途径而已,那么就不存在越厨代庖的问题。

”二、检调对接的分寸检调对接要守住根本。

综治工作的根本是要预防犯罪。

包括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预防因犯罪导致原本稳定的社会关系的变动引发新的犯罪。

因此,从检察机关而言,检调对接还是重在教育当事人按照法律许可的途径解决问题。

[公检法司]浅谈“检调对接”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如何发挥作用

[公检法司]浅谈“检调对接”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如何发挥作用

[公检法司]浅谈“检调对接”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如何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在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整体格局中应积极发挥“检调对接”的作用,将侵犯农民切身利益的犯罪作为刑事打击的重点,把维护和实现农村农民权益放在工作首位,使检察工作服务地方经济建设,服务广大农民群众的工作目标和“检调对接”工作得到有机结合。

笔者试就“检调对接”如何发挥作用提出以下五点思考:一、要发挥“检调对接”的机制职能作用,预防和减少农村基层纠纷矛盾及各类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发生当前,农村基层矛盾处理的单位主要是各乡镇相关职能部门(主要是社会大调解组织)及农村村民委员会,因体制上的原因,对于矛盾纠纷及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处理工作均显滞后,驾驭局面的能力尚较欠缺。

检察机关需积极发挥“检调对接”的机制职能作用,与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的大调解机构加强研讨,充分发挥自身的协调功能,建立与党委、政府、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的横向机制建设.发挥调处惩治各类违法犯罪的整体合力。

同时积极强化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让农民群众从“对接”中切实感受到政策温暖,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检调对接”工作机制推出时间短,许多农村农民对“检调对接”还不了解,有纠纷还是有可能到相关的部门、单位上访,不知道如何解决,要做好“检调对接”的检察宣传工作、扩大检察机关在农村中的影响,一是向农村发放“检调对接”矛盾纠纷调解服务指南。

二是通过新闻媒介宣传“检察对接”的作用、任务。

三是宣传调解成功的典型纠纷,使当事人信任检察机关。

如今年2月份,我们XX市检察院首例按“大调解”机制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戴某、章某故意伤害案作出一审判决,二被告人均被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后,我们及时通过院办公室、通过新闻煤体作了宣传,我们推出的“检调对接”的“三个标准”即:依据合法、严格杜绝不符合标准的案件进人“大调解机制”;程序透明、使调解过程中所有流程均阳光操作;当事人满意,让当事人在本意表示下达到较高的满意度即为市院控申处转发。

[公检法司]浅谈“检调对接”的法理基础―以轻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部分纳入“大调解”机制为视角

[公检法司]浅谈“检调对接”的法理基础―以轻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部分纳入“大调解”机制为视角

[公检法司]浅谈“检调对接”的法理基础―以轻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部分纳入“大调解”机制为视角浅谈“检调对接”的法理基础―以轻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部分纳入“大调解”机制为视角在特定的语境下,所谓“检调对接”,顾名思义,即是检察业务工作与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的对接,体现的是一种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恢复性司法理念。

本文所讨论的轻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部分纳入“大调解”机制,是指在刑事司法中,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故意毁坏财物等轻罪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危害程度较低、社会负面影响较小、侵害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接受调解,并在县一级的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正式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作出不起诉或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的一种工作机制(注:实践中的做法有突破,如在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阶段,经侦监部门牵头做工作,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民事部分的赔偿协议,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根据省公检法三机关第7条,可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在执法理念上,体现了从报应正义观向恢复正义观的转变;在执法方式上,强调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积极关注;在执法效果上,尽可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为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检调对接”作为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一种创新型工作机制,经半年多的运作,通过一系列个案实践证明,它能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进人直接对话状态,在切实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了从犯罪的惩罚转向犯罪的矫正。

此举在较大程度上有助于消除积冤,化解纠纷,及时修复社会关系,避免“一代官司三代仇”,体现了执法的人文关怀,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那么,作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一种工作机制,其法理依据何在?在此,笔者谈一些肤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笔者认为,现代社会的主体性及刑事司法之主体性特征,决定了以实行轻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部分纳入“大调解”为内容之一的“检调对接”机制,有其内在的法理基础。

“检调对接”机制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适用性分析

“检调对接”机制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适用性分析

“检调对接”机制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适用性分析“检调对接”机制是指在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建立起来的一种协作机制,旨在提高案件办理效率,促进当事人和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机制。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检调对接”机制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赞誉。

本文将从当事人和解、检调对接机制的性质和作用以及适用性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分析。

首先,从当事人和解的角度来看,“检调对接”机制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和解。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一些复杂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很难在法庭上得到解决。

此时,检调对接机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更加便捷、高效的解决途径。

通过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协作,可以更好地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帮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案件的快速解决。

同时,“检调对接”机制还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见,引导他们合理解决矛盾,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法律关系。

其次,从“检调对接”机制的性质和作用来看,“检调对接”机制是一种司法的重要举措,旨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通过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密切协作,可以更好地发挥各自的职能和作用,实现资源的共享和优化利用。

检察机关可以对案件进行提前介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减少案件办理时间和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人民法院则可以借助检察机关的专业意见和法律知识,更好地审理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案件的便捷决策。

因此,“检调对接”机制的实施可以更好地实现法治理念,提高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最后,从适用性的角度来看,“检调对接”机制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具有很大的适用性。

首先,对于那些涉及较大数额、较复杂案情的案件,往往存在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争议,难以在法庭上得到解决。

此时,通过“检调对接”机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解决方案,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案件的快速解决。

其次,对于那些需要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其他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案件,通过“检调对接”机制可以更好地引导当事人合理解决矛盾,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

工作心得:检调对接机制面临的问题及优化路径

工作心得:检调对接机制面临的问题及优化路径

工作心得:检调对接机制面临的问题及优化路径检调对接是提升检察机关服务大局、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和水平的重大举措。

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意见》在2011年7月28日的印发,刑事和解、民事行政调解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司法导向,从实务部门循序渐进的司法实践,转入了在司法程序方面从工作机制层面的试点探索。

试点工作的开展中,理论界与实务界诸多困难与分歧逐步凸现: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就是不考虑过程的公平性,而以和解是否达成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刑事和解一旦确立,则是对正当程序理念的一种冲击,是一种价值观念上的倒退。

司法公正这一话题即便在刑事和解如火如荼地各地推行之时就未曾停息过,核心问题当属于刑事和解是否属于花钱买刑[1]。

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不统一,司法公正受到动摇。

内部配合、外部衔接不畅,对接程序不完善也不同程度地制约和影响了对接效果。

本文试图从检调对接的正当性基础上展开分析,探寻检调对接的价值目标,在司法实践中调适公正与效率矛盾、实现个案与类案均衡、保障主体角色与监督者身份并重,推动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

一、检调对接机制适用现状及原因分析(一)适用现状检调对接在司法实践中运行效果如何,是否实现了预期目标,需要选取相对准确的数据进行考量,从而分析存在的问题与矛盾。

为此,本文以湖北某院2010年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分析。

该院2010年以来共受理提请批准逮捕交通肇事案件64人,不批准逮捕7人,公安机关撤回3人;移送审查起诉57人,不起诉1人,提起公诉56人;法院判处有期期徒刑(实刑)8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38人。

在批捕环节和解10人,占15.6%;在审查起诉环节和解1人,占1.8%;法院环节和解38人,占判决案件的82.6%。

和解的方式无一例外的是金钱赔偿,突出表现在检察环节和解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规定的赔偿数额,部分案件甚至在二倍以上。

上述数据表明,检调对接中案件适用比例偏低,特别是审查起诉环节比例更低;刑事和解的方式贫匮单一,主要达成方式还是金钱赔偿,赔礼道歉等其它方式的适用在金钱赔偿面前微不足道;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行使不统一,同样性质相似情节案件处理不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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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关于检调对接的理性思考
摘要:审查起诉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检察院通过对一部分案件实行检调对接化解双方的矛盾,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实现案件的分流。

但是检调对接在实行过程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我们综合的思量在实践中所反映出的问题,从而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关键字:检调对接不起诉
一、检调对接的提出
2010 年 4 月,中央综合治理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检察机关依托”大调解”工作体系,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同年 2 月提出要求”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意见。

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都可适用和解,并且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检调对接是检察院在依法办案的过程中对于自身工作的一种创新,通过依托社会大调解机构,以和谐司法和和调解的方式,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检”是指检察院,”调”是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对接”包括两个方面:程序上,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民事赔偿部分交给”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由专职调解员处理,检察机关予以监督与指导;实体上,双方达成和解的协议后,检察机关根据调处中心出具的书面建议,以及社会关系
的修复状况、谅解程度和修复状况等,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法院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二、检调对接的具体程序
1.适用范围。

在2010 年 12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运用检调对接机制案件即有限制的罪行轻微的公诉案件。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和解案件的范围,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公诉案件和解条件的案件都可以有条件的适用检调对接。

2.启动程序。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应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检调对接的相关内容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

当事人申请或同意适用检调对接机制调解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或口头向检察机关提交申请。

3.审查规则。

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首先要当事人自愿原则,即加害人悔罪程度、认罪态度;其次,案件也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害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和赔偿能力;再次,就是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德。

3.和解程序。

公诉部门与控申部门应及时与双方联系,将案件委托给调解机构,在专门调解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检察人员也应进
行积极地引导与监督,确保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

4.后续处理。

公诉部门经办人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被害人的谅解程度以及赔偿方式和履行情况等因素,作出处理意见。

首先是对案件作出的不起诉权或者从宽量刑建议权,其次是撤销不捕不起诉决定权,这主要是针对一些强迫、引诱和解的案件,从而做到事后监督。

三、检调对接工作中需明确的相关问题
(一)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中的定位
检察机关的检调对接应该定位在监督、引导、适度参与三方面。

所谓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其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所谓引导,是指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完成对接,转向和谈。

所谓适度参与,是指检察机关在受案之后,初步了解当事人的和解意向,通过预调解尽可能地促成双方达成合意。

当然,这种检调对接中的刑事和解不论初步调解是否成功,都必须及时进入下一程序。

检察机关不能将案件停滞在调解阶段,更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行调解。

可以说,检调对接工作机制既传承了刑事和解制度中化解矛盾的精髓,又符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要求。

(二)检调对接是否涉及以钱买刑
实行检调对接的案件,加害人的赔偿是否到位、被害人的谅解程度是对其进行从轻处罚的关键。

特别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加害人
的经济条件就决定了其能否获得从轻处罚。

这样就导致了实质上的量刑不公正,萌生出一种以钱买刑的错误理念。

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来观察,即把被害人能否获得有效赔偿以及被害人的仇恨心理能否得以安抚,市委犯罪嫌疑人消除犯罪危害的一个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则可以认为法律适用的基础产生了差别,也可以消除歧视待遇的误解。

[1]而且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会经历和解的程序,即便是和解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方面是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双方也无法左右公权力的运行。

(三)检调对接与办案期限的冲突
一般情况下,案件的审查批捕的时间为七日;审查起诉的时间为一个月。

因此时间非常紧迫,在批捕阶段进行和解基本不太现实,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过程必然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

办案期限的限制有可能会与和解产生冲突,从而导致案件久调不决,影响了办案流程。

因此,笔者认为和谈以两次为限,和谈期限一般为10日,自检察机关委托调解之日起算,至协议书签订并履行完毕之日为止。

加害人确有履行困难的如果能提出履约担保人,并经被害方同意,可以改为分期履行或者将履行期延长。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7条明确规定,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

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四)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配套
再科学的程序设计也是由人来具体实施的,社会现实的复杂多样,要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

检察院系统内部应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一是进行事前审查,将案件填表备案并交纪检部门审查,严格把关适用的对象。

二是进行事后回访监督,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纪检监察部门应该做好对当事人的回访工作,确保整个和解过程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发现问题后及时处理。

同时在外部监督方面应引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使人民监督员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和解的过程以及执行情况,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当然阳光是权利最好的防腐剂,因此检务公开是更好的额选择,这样可以保证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的知情权,更好地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五)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程序
人民检察院通过实施检调对接而对被追诉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实质上为附条件的不起诉。

其所附的条件就是被追诉人认真履行刑事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

[2]我国最高检察院通过制定解释对于救济进行了规定。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现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若是想保障实施和解后的社会效果,可以把刑事和解案件并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通过规定六个月至
两年考察期间,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者,在考验期内应当履行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谅解协议,遵守法律,服从监管。

否则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公诉。

参考文献:
[1]蔡国琴.刑事调解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82.
[2]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j].政法论坛, 2008(06).
作者简介:亓淑云(1987-),女,山东临沂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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